
(2024年6月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05号公布 自2024年6月4日起施行)
根据国家和省工作部署要求,市政府组织对相关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青岛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等5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青岛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7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修改的5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
2.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
附件1
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
一、对《青岛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
“(一)旅馆建筑符合建筑安全标准;
“(二)通道和出入口畅通”。
2.将第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有关行政审批部门”。
3.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旅馆应当按照规定对来访人员进行登记,来访人员不得在旅馆内过夜。”
4.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二、对《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作出修改
1.删去第二条、第三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公有房产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产的行政管理工作。”
2.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房产所有权单位可以将自管房产的所有权交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限于在市南、市北、李沧区的公有房产)或者区(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3.将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公有房产产权登记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4.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的“房管机关”修改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的“区、县级市”修改为“区(市)”。
5.删去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删去第六条中的“ 市房管机关或县级市”。删去第十一条中的“或各县级市”。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的 “ 市或县级市”。
三、对《青岛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
2.将第四条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规定要求。”
3.将第八条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上报评审。”
4.删去第六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
5.将附件中的“三级医院(500张床位以上)”,修改为“三级医院(300张床位以上)”。
四、对《青岛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预警信号包括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含雷雨大风)、大雾、雷电、冰雹、高温、低温、道路结冰、沙尘暴、干旱、霜冻等。”
2.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区(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更新、解除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文化和旅游、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警信号传播的组织工作。”
3.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市)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公众统一发布预警信号,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气象台站应当通过广播、电视、电信以及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
4.将第九条中的“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以及设有户外电子显示装置的单位”修改为:“广播、电视、电信以及政府网站等(以下简称媒体)相关单位”。
5.将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或者预警信号通报后,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向主管机构报告,作出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的决定,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或者预警信号通报后,应当及时通知所属部门和单位,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五、对《青岛市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无线电管理、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气象、园林和林业、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协助相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止下列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发生: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视线的灯光、激光、标志、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以及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物体;
“(七)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八)设置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露天垃圾场、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
“(九)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十)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形或者活动。”
3.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
此外,对上述市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和部分文字作相应调整。
青岛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
(1991年8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 根据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4年6月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常年或季节性接待中外旅客住宿的旅馆、宾馆、饭店、酒店、旅社、招待所、疗养院、度假村、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的治安管理,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青岛市公安局是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区(市)公安机关依照本细则规定,负责辖区内旅馆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进行治安管理的职责:
(一)审核申请开业旅馆的安全条件,核发有关证书;
(二)指导、协助旅馆建立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保组织;
(三)指导、督促旅馆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四)协助旅馆对重要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治安业务培训;
(五)依法对旅馆住宿人员的情况进行检查;
(六)查处旅馆内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第五条 申请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旅馆建筑符合建筑安全标准;
(二)通道和出入口畅通;
(三)与居民住宅或企业、事业单位用同一幢楼房的,应有独立的门户和通道;
(四)门、窗牢固并配有保险锁,可爬越的客房门、窗须有防盗装置;
(五)单独设置行李房和贵重物品寄存柜;
(六)服务台须设在便于安全管理的位置。
利用人防工程开设的旅馆,除应具备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具备两个以上的出入口和良好的通风、防潮条件。
第六条 设立旅馆的,应当在开业前向区(市)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许可;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七条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旅馆应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经营场所的治安秩序,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旅馆应根据其规模,设立安全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建立群众性的治保组织。
第十条 旅馆从业人员必须在旅馆所在地有固定居所;从业人员系非常住人口的,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到旅馆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
第十一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接待境外人员住宿,还应当登记其国籍(地区)等信息。登记的信息应当通过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时报送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旅馆应当确保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前台设备正常运行。对因系统故障不能登记、上传住宿人员信息的,应当将相关信息登记在《旅客住宿登记簿》,于八小时内报送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旅馆不得超过批准的范围、限额接待旅客住宿;严禁接待有性病及其他扩散性传染病的患者住宿。
第十四条 旅馆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和旅馆负责人带班制度。值班人员须坚守岗位,掌握旅客和来访人员情况,做好值班交接工作。
第十五条 旅馆应当按照规定对来访人员进行登记,来访人员不得在旅馆内过夜。
第十六条 旅馆的客房区与其他对外营业区域应分隔;确无法分隔的,应在进入客房区的通道设服务人员,防止非住宿人员随意进入客房区。
第十七条 旅馆应确定专人保管旅客寄存的行李、贵重物品及现金,严格登记、领取和交接手续,防止错发、冒领、丢失或被盗。
旅馆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及带有腐蚀性、放射性的危险物品和管制刀具。
第十八条 对旅客遗留的财物,旅馆应妥善保管,并设法归还原主。经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应登记造册上缴公安机关。
对在旅馆内发现的,属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物品和旅客遗留的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应由专人收缴、加封并及时上缴公安机关。严禁私自处理或扩散。
第十九条 旅馆对公安机关下发的通缉令、协查单,应指定专人登记、保管,并及时组织有关人员传阅、核对;对当天住宿旅客的情况,应组织有关人员查验、汇总;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人员,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旅馆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的,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及时组织救护,并保护现场,同时报告公安机关和旅馆的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旅馆应在服务台、客房的显著位置张贴、悬挂《旅客须知》,以使旅客周知并遵守。
第二十一条 旅客应自觉遵守住宿的有关规定。
在旅馆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旅馆同意和办理住宿登记手续,转让房间(床位)或留宿他人,转租或调换房间;
(二)大声喧哗或使用影响他人工作或休息的发声设备;
(三)在客房内使用电炉、煤气(液化气)炉;
(四)酗酒滋事、打架斗殴;
(五)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和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二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一)住宿人员拒不提供身份证件、冒用他人身份证件,使用伪造、变造身份证件,或者境外住宿人员身份证件种类、真伪无法辨别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物品的;
(三)住宿人员为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通缉人员的;
(四)旅馆内发生刑事、治安案件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酒店式公寓、农家乐、渔家宴等对外提供住宿的,应当参照本细则住宿登记管理的规定对入住人员进行登记,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住宿人员有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1991年9月7日青政发〔1991〕211号公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4年6月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公有房产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产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可以将自管房产的所有权交归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限于在市南、市北、李沧区的公有房产)或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市直管国有房产和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前款规定管理的房产,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市房产经营公司依法经营。
房产所有权单位自管的房产,可以委托市房产经营公司或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房产经营单位经营。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租赁、买卖公有房产或利用公有房产牟取非法利益。
第五条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房产是指,依法建设的房屋和附属于房屋的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房产所有权单位是指,依法拥有经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发证房产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
《办法》及本细则所指房产经营单位是指,经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资质合格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法人登记的从事房产出租、买卖与经营活动的单位(不含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单位)。
第二章 产权和产籍管理
第六条 公有房产实行所有权(以下简称产权)登记发证制度。
公有房产产权登记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应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下列房产经营管理情况和统计资料:
(一)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及变化情况;
(二)经营管理房产的用途及不同用途房屋的面积(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和经营管理房产的增减及增减原因;
(三)经营管理方式及经营收入和支出;
(四)房产完好状况及维修支出;
(五)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公有房产的技术、质量鉴定由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一)涉及房屋整体结构的全面鉴定;
(二)房产所有权单位、房产经营单位或合法使用人对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鉴定有异议并提出申请的;
(三)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由其鉴定的。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九条 房产出租单位是指,依法出租公有房产的房产所有权单位或房产经营单位。
承租人应是在青岛市有城市常住户口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或在青岛市有组织机构的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十条 因分配、调整、互换、拆迁安置而承租公有房产的,承租人须在迁入前凭有关证明或文件与房产出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领取《承租房屋证明》。
租赁合同是房产出租单位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房屋证明》是承租人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合法凭证。
第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前退租的,租赁合同终止。 承租人应在退租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并申请房产出租单位查收,领取《退租房屋证明》。
未到房产出租单位办理退租手续即迁出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追缴欠租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在此期间发生的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人为损坏。
第十二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和与承租人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申请分立承租名义的,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分立各方为同一户籍,经济上已分开独立生活;
(二)房屋可以分间单独使用且分立后不致造成使用不便或分立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解困标准的;
(三)分立各方及同住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
(四)无欠租。
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与分立承租名义各方分别签订租赁合同,发给《承租房屋证明》,原租赁合同终止。
原设计为单户使用的房屋,原则上不予分立承租名义。
第十三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申请变更承租名义,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
(二)同一户籍的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出具表示同意的书面证明;
(三)新承租人与原承租人是同一户籍的常住近亲属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与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发给《承租房屋证明》,原租赁合同终止。
第十四条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申请变更承租名义,须提出书面申请。承租人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须同时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证明;承租人系个人的,新承租人与原承租人应是同一户籍的常住近亲属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与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发给《承租房屋证明》,原租赁合同终止。
第十五条 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死亡或户口外迁,符合下列条件的同住人可向房产出租单位申请变更承租名义:
(一)申请人有本住宅的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人与其他同一户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
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同意并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发给《承租房屋证明》。
第十六条 承租人或同住人申请分立、变更承租名义时,必须提交保证按政策规定可以回本地的亲属的房屋使用权的保证书。
房产出租单位收到承租人或同住人要求分立、变更承租名义的书面申请后,对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办理房屋承租手续;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因更名、合并或分立等原因需变更或分立承租名义的,原承租人或现使用人须凭有关证明、文件,在更名、合并或分立情况发生后六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房产出租单位对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应与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办理变更或分立承租名义手续的,欠缴的租金、房屋的人为损坏,由原承租人和现使用人负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租赁合同有效期间,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房产出租单位可调整租金数额: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调整公有房产的租金标准;
(二)经过房产出租单位维修,房屋建筑结构和使用条件(面积、附属设施等)有改变的;
(三)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用途的。
第十九条 租赁铺面房屋,租赁双方应签订铺面房屋租赁合同。
经批准将公有住宅房屋改作铺面房屋的,承租人自行停业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业,但未经房产出租单位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承租人仍须按租赁合同的约定缴纳铺面房屋租金。
铺面房屋,原则上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房产出租单位应中止收取租金:
(一)因房产出租单位维修、翻建等原因,承租人需迁出房屋三十日以上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房屋损坏使承租人不能正常使用房屋的;
(三)经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转租是指,承租人将合法承租房屋的全部或部分转给非属同一法人的其他单位或非同一户籍的个人使用,并收取或变相收取约定数额的货币或实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转让是指,承租人将合法承租房屋的全部或部分转给非属同一法人的其他单位或非同一户籍的个人使用,并由使用人实际履行缴纳租金义务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未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转租、转让公有房产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二十四条 以承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与他人合资经营、联合经营或进行其他形式经济合作的须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租赁双方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但不得低于原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的三倍。
未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以承租的公有房产与他人合资经营、联合经营或进行其他形式经济合作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因下列原因之一将承租的公有房屋连续闲置一年以上,房产出租单位不得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承租人因公务、探亲等原因离开本地并出具公安部门或所在单位证明的;
(二)房屋不能保证居住或使用安全,经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属实的;
(三)房屋与人民法院、房产纠纷仲裁机构或有关部门正在处理的案件有关的;
(四)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正当理由。
承租人因前款(二)、(三)、(四)项原因之一,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的,房产出租单位不得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二十六条 房屋开发公司新建移交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接管的房屋,在市房产经营公司起租后尚未售出的(限于出售使用权的商品房),给予一年的出售期。出售期自起租之日起算。出售期间免缴租金。
超过出售期房屋未售出的,出售期可再延长一年。延长期期间的房屋租金由建设单位负担,房屋的维修,由市房产经营公司负责。
延长期满房屋仍未售出的,市房产经营公司应报请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解困住房价格收购房屋,用于解困。所得价款付给建设单位。
第二十七条 单位调整职工住房空出的房屋或新购买尚待分配但已起租的房屋,应给予六个月的分配期。分配期自被调整职工分配新房之日或新购买房屋起租之日起算。分配期期间的房屋租金由分配单位负责。
分配期期满仍未分配的,房产出租单位应报请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收回房屋用于解困。
第四章 房屋的使用和维修
第二十八条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改变房屋的用途是指,改变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用途、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或有关部门确定的用途。
第二十九条 改变房屋的用途,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符合房屋使用安全要求;
(三)不影响相邻关系;
(四)不影响文物和有特色建筑的保护。
第三十条 承租人改变承租房屋的用途须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不得从事下列有碍房屋及附属设施安全、正常使用或影响居住环境的活动:
(一)在房屋内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和有害的物品(公安部门审查批准的除外);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三)在非生产用房内擅自安装动力设备;
(四)妨碍相邻关系;
(五)其他损害房屋或影响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承租人在承租房屋的室内、室外改装、添装的设施,其所有权归房产所有权单位。承租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动。面积扩大的,自使用的第十三个月起,由房产出租单位计收租金。
第三十三条 未经房产所有权单位或房产经营单位同意擅自改装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房产所有权单位或房产经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有权对造成的损失追索赔偿或要求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 共同使用院落、楼梯、走廊、凉台、厨房、厕所、烟道、给排水等部位或设施的,或有其他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相邻关系的,有关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合理使用,正确处理。
第三十五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对房屋的完好状况应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普查;对房屋的结构、水落管、外墙粉刷、避雷装置以及走廊、楼梯间的外门窗应每年检查一次;对电梯、水泵(所有权属自来水公司的除外)应定期保养、对排水管道(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除外)应经常清疏;对屋顶水箱应每年检修清洗一次。
第三十六条 公有房产的修缮范围、修缮工程质量评定标准、修缮工程预算定额等,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厂房、仓库、码头、车站等专用公有房产的维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维修房屋需承租人临时搬迁的,房产出租单位应将维修房屋的原因、搬迁或回迁时间、开工和竣工日期,在开工三十日前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标志。未设安全标志或完工后未清理场地,给他人造成妨碍的,施工单位应当排除妨碍。
第三十九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公有房产的使用、维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或督促有关单位及时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对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控告、举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青岛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1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 根据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4年6月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青岛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规定要求。
第五条 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见附件)。
第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
凡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结论和经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审批部门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出具。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并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上报评审。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一、交通工程
1、公路与铁路干线跨度大于100米的大型桥梁、立交桥;
2、铁路干线的重要客货运枢纽车站、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工程;
3、高速、高架公路,铁路和地下铁路工程;
4、Ⅱ级以上机场;
5、年吞吐量200万吨以上的港口。
二、能源工程
1、Ⅰ级水工建筑和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及大坝;
2、装机容量100万千瓦以上的热电厂及其变电站、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厂及其变电站、500千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
三、通信工程
1、市级以上的广播发射台和电视台;
2、城市长途电信枢纽的主机楼。
四、生命线工程
1、城市大型供水、供热、燃气工程的主要设施;
2、城市的市控粮食加工厂和粮库;
3、三级医院(300张床位以上)的门诊楼、重要医疗设施及血库等。
五、特殊工程
1、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
2、重要的军事工程;
3、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大型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的工程。
六、其他重要工程
1、位于Ⅶ度和Ⅷ度烈度区的坚硬、中硬场地,高度超过80米以及中软、软弱场地,高度超过60米的高层建筑;
2、市级各类救灾应急指挥设施的主要用房;
3、容纳1000人以上大型影剧院、10000人以上体育场馆,10000平方米以上商业服务等公共设施。
青岛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2010年6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公布 根据2024年6月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向社会公众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标准和防御指南组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预警信号包括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含雷雨大风)、大雾、雷电、冰雹、高温、低温、道路结冰、沙尘暴、干旱、霜冻等。
根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预警信号的级别通常划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同时以中英文标识。
第五条 市、区(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更新、解除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文化和旅游、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警信号传播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基础设施建设,畅通预警信号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号覆盖范围。
第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指南,向社会公众发布实施。
第八条 市、区(市)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公众统一发布预警信号,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气象台站应当通过广播、电视、电信以及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
向社会公众发布传播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准确、无偿。
第九条 气象台站经监测和预测认定将出现达到预警级别标准的气象灾害时,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报有关部门,并通知本市广播、电视、电信以及政府网站等(以下简称媒体)相关单位。
当可能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气象台站可以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或者预警信号通报后,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向主管机构报告,作出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的决定,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或者预警信号通报后,应当及时通知所属部门和单位,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一条 媒体应当建立快捷、稳定、有效的预警信号接收方式,确定专门机构或者联络人员,负责接收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息。
第十二条 媒体在收到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信息后,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众传播。对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广播、电视、电信应当在15分钟内播发;对大风、暴雨、雷电、台风、冰雹、暴雪红色预警信号,广播、电视应当立即插播。
广播、电视、电子显示装置对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应当滚动播发。
第十三条 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及其他有效设施传播预警信号。
第十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在获悉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五条 媒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传播预警信号;
(二)延迟传播预警信号;
(三)更改和删减预警信号的内容;
(四)传播虚假、过时和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
第十六条 气象台站经监测和预测,认定产生气象灾害的天气已经或者即将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宣传、教育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科普知识宣传,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众对预警信号和防御指南的了解和运用能力。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不得占用传播预警信号的无线电频率。
第十九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号未及时发布或者发布出现重大失误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主管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媒体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15年12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公布 根据2020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4年6月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保障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是指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民航技术标准划定的空间范围。
本办法所称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是指为了保障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按照国家标准和民航行业标准划定,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类无线电设备和非无线电设施设备等产生的干扰所必需的空间范围,由设置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和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两部分组成。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综合协调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无线电管理、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气象、园林和林业、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相关区(市)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中国民用航空青岛安全监督管理局(以下称民航管理机构)负责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青岛空中交通管理站(以下称民航空管机构)协同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机场管理机构)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安全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民航管理机构、民航空管机构或者机场管理机构举报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安全隐患和危害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置,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民航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制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图,确定保护区的范围、限高等技术参数,报规划、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机场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及其限高要求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确保其符合机场净空保护要求。建设项目可能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应当书面征求民航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外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超过限制高度或者按照民航技术标准影响飞行安全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民航技术标准设置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二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设置22万伏及以上高压输电塔,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书面征求民航管理机构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障碍灯和标志,使其保持正常状态,并向民航管理机构、民航空管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未纳入规划审批范围的通信铁塔、塔吊、广告牌、房屋和树木等,其高度应当满足净空安全要求。
第十四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协助相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止下列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发生: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视线的灯光、激光、标志、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以及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物体;
(七)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八)设置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露天垃圾场、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
(九)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十)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形或者活动。
第十五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驱赶或者其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置,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外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应当依法获得批准,并在确定的施放范围内升放。
升放的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发生非正常运行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升放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民航空管机构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民用机场,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在主要媒体上发布,并在拟新建、扩建机场周围地区张贴。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民用机场的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存在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民用机场的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由障碍物体所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民航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相关区(市)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一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航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和调整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确保其符合机场电磁环境保护要求。建设项目可能影响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应当书面征求民航空管机构或者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内,设置工业、科技、医疗设施,修建电气化铁路、高压输电线路等设施,不得干扰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道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第二十六条 民航空管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状况的监控。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应当及时报告民航管理机构,并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通报后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告所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民航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
一、《青岛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1年12月31日青政发〔1991〕387号公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二、《青岛市门头和橱窗设置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 根据2007年12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三、《青岛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2003年6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 根据2018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四、《青岛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2003年8月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
五、《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组织)的公告》(2004年12月3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公布)
六、《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市级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2004年12月3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七、《青岛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2013年1月2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