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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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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2577340375634067457
  • 主题分类 其他
  • 成文日期 2026-02-13
  • 发布日期 2026-02-13
  • 发文字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11号
  • 发文单位 青岛市人民政府
  • 有效性 有效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 2011年6月2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根据2018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61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6年2月1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11号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交通工程建设活动,保证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交通工程,是指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

    第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负责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以下统称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等,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完善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目标保障机制,推进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教育和管理,预防、减少交通工程质量问题和生产安全事故。

    从业单位应当构建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通过系统互联、数据共享等方式,提升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数字化水平

    鼓励从业单位应用数字化技术,实现交通工程的智能建造、数字分析、实时监控、智能预警。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办理质量安全监督、开工、交工、竣工等手续,按照规定对其他从业单位进行合同履约、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其他从业单位提供与交通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应当真实、准确、齐全。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以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交通工程招标文件以及项目概预算时,应当按照规定确定安全生产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范围、提取和使用程序等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交通工程建设全过程质量管理,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质量检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项目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核,按照规定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和安全生产检查。

    第十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材料、构件和工程制品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材料、构件和工程制品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件和工程制品。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等。

    第十一条  交通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起一个月内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中止施工情况,并于恢复施工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中止施工期间,应当做好现场防护。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督促其他从业单位按照规定收集、整理、保存项目档案资料,建立完整的项目档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监理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编制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勘察单位应当根据环境条件、地质条件和工程特点,确定地下工程、基坑工程、边坡工程等各类工程勘察的范围和深度,并提出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勘察场地存在不良地质作用或者存在发生不良地质作用的条件时,应当开展专门勘察工作。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文件等进行设计,并加强系统设计,满足交通工程使用功能、质量、安全、环保、节约等基本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设计单位应当在交通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和监理单位说明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并加强跟踪评估,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文件、设计文件、监理合同等进行监理,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监理细则,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其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监理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整改验收情况,妥善保存有关文字、影像资料。

    第十六条  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等级对应的许可范围内,独立开展质量检测活动,如实出具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原始记录和数据。

    第十七条  从业单位根据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需要或者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工地试验室,承担质量检测工作。工地试验室应当严格按照工程技术标准、检测规范和规程,在核定的试验检测参数范围内开展质量检测活动。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现场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工程技术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合作单位的作业人员实习人员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作业班组管理,对班组人员实行实名登记,并按照规定开展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保障资金投入,确保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根据风险评估结论,编制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列明管控重点、管控机构、责任人员和管控措施,并定期检查管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通过日常排查、定期排查、专项排查等方式,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并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予以消除。对不能及时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施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组织开展现状风险评估,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制定并落实治理方案,消除事故隐患后组织复查验收。

    施工单位应当对事故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和专项治理。鼓励施工单位建立内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机制。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分级交底制度,明确技术分级交底的原则、内容、方法以及确认手续等。

    交通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将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材料、构件和工程制品等进行检验,书面记录检验情况并由专人签字,对检验情况进行标识。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施工作业班组自检、工序交接检、专职质检员检验的质量控制程序,形成完整、可追溯的施工质量管理资料。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主体工程的隐蔽部位施工还应当保留影像资料。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还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组织施工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保证设施设备的性能完好,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办公区、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严禁在已发现的泥石流影响区、滑坡体等危险区域设置施工驻地。

    施工作业区应当根据施工安全风险辨识结果,确定不同风险等级的管理要求,合理布设。在风险等级较高的区域应当设置警戒区和风险告知牌。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关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使用特种设备,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并将登记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施工单位使用特种设备,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操作规程,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将特种设备的进出场、使用、维修保养记录、操作人员证书等列入安全技术档案。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挂、挖掘、动火、临时用电、有限空间、有毒有害、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以及临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制定危险作业管理制度,明确票证审批、资格审核、现场管理、作业报告等内容;

    (二)开展危险作业前组织对作业现场进行安全风险辨识;

    (三)制定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

    (四)按照规定开具危险作业票证,并对危险作业票证进行现场查验;

    (五)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六)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

    (七)指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确认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八)按照规定配备安全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装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九)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组织人员撤离

    (十)建立危险作业档案,采取文字、图表、音像等形式将危险作业方案、应急措施等资料归档备查;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三十一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业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职责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内容、方式、频次以及有关要求。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随机抽查、备案核查、专项检查等方式。

    从业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建设单位办理完成施工许可或者开工备案手续之日起,至交通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止,依法对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自交通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止,依法对交通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交通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交通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出具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连同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监理单位提交的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一并提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对交通工程质量进行验证性检测,出具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

    具备独立使用功能的交通工程完工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分批受理建设单位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验收工作计划,组织对交通工程质量进行复测,出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同时出具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接到相关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快速组织处理。

    交通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及时组织事故抢救,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业单位、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九条  普通国省道、农村公路修复养护工程中的大修和中修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生产,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6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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