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民政局 青岛市工商业联合会 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异地商会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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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2514294455199123957
  • 主题分类 社团管理
  • 成文日期 2024-03-26
  • 发布日期 2024-03-26
  • 发文字号 青民规〔2024〕1号
  • 发文单位 青岛市民政局 青岛市工商业联合会 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 有效性 有效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  各区(市)民政局、工商联、行政审批服务局:

    现将《青岛市异地商会管理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民政局            青岛市工商业联合会 

                                  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2024年3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青岛市异地商会管理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异地商会管理,促进异地商会高质量发展,充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异地商会管理办法》及市委、市政府关于社会组织管理的有关部署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异地商会,是指由同一原籍地的外来投资企业和组织,在其注册登记地依法自愿成立的,以原籍地行政区域名称命名为基本特征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异地商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异地商会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青岛市各级民政部门、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是本级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青岛市各级工商联是本级异地商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各有关部门要鼓励异地商会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创新社会治理、参与公益慈善事业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异地商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

    (二)负责异地商会年度工作报告的组织实施和管理监督;

    (三)对异地商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异地商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异地商会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异地商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依法监督管理异地商会年度工作报告;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异地商会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异地商会的清算事宜。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成立异地商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会员为同一原籍地的法人或自然人在登记管理机关所在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企业或组织;单位会员数量不少于30个,并具有地域分布的广泛性;异地商会不得吸收个人会员;

    (二)发起单位应当经营状况、信用记录良好,在活动地域、业务领域内具有一定影响力和代表性,并成为该异地商会的会员;异地商会须由7个以上法人单位发起;

    (三)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

    (七)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七条  申请工商联作为异地商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向工商联提交原籍地相关职能部门的同意函,内容应当包括成立该异地商会的必要性、会员的广泛性以及发起单位基本情况等。

    第八条  异地商会的名称按照“注册地行政区划名称+原籍地行政区划专名+商会”的方式构成。

    市级可以登记外省省级、地市级以及本省设区市行政区域为原籍地的异地商会。

    区(市)级可以登记青岛市以外省级、地市级、县级行政区域为原籍地的异地商会。

    异地商会坚持“一地一会”原则,同一行政区域只能成立一个同一原籍地的异地商会。

    第九条  异地商会以促进青岛市经济社会发展为宗旨;以强化政治引导、促进会员交流、规范会员行为、提供相关服务、推动区域经贸合作为主要业务活动。

    第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工商联、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健全工作程序,完善审查标准,加强信息共享,建立登记管理会商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异地商会依法成立。

    第十一条  异地商会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异地商会确需对章程进行修改、调整的,应在报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前,书面征求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意见。章程修改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异地商会应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及时报行政审批部门核准。异地商会修改章程未履行规定程序的,行政审批部门不予受理章程核准。未经核准的章程,不作为异地商会开展活动的依据,异地商会不应擅自发布。

    异地商会证书有效期到期需要延续的,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有关要求办理。

     

    第三章  党建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联党组对所属商会党建工作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负责领导和管理异地商会党建工作,指导和督促异地商会开展党的建设,引导党组织在异地商会建设中发挥政治引领作用。

    第十三条  异地商会成立时,具备组建条件的,应当同步建立党组织;暂不具备组建条件的,工商联应当加强指导,通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推进党组织全覆盖。

    第十四条  异地商会党组织书记原则上由商会领导班子中的中共正式党员担任。党组织书记参加或者列席商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等有关内部决策程序会议,对商会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接受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以及涉及商会全局性方向性的事项事先提出意见建议,以党建促会建。

    第十五条  异地商会应当建立统战工作联络员制度,联络员由异地商会党组织书记或党员秘书长担任。

     

    第四章  法人治理

     

    第十六条  异地商会应当建立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以及党组织参与重大问题决策等制度安排,完善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制度,落实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第十七条  异地商会的会员充分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知情权、建议权、监督权等权利,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八条 异地商会的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数量少于150个(含150个)的,权力机构为会员大会。会员数量超过150个的,权力机构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会员数量的三分之一。会员数量较多的,可以适当降低会员代表比例。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制定和修改章程,须经到会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3—5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应当由理事会表决通过,经工商联审核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会员(代表)大会民主决议事项,不得以鼓掌方式进行表决。改选换届和涉及人、财、物等重大事项决议的会员(代表)大会,不得以通讯方式召开。

    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决定本会的工作目标和发展规划等重大事项;

    (三)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

    (四)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审议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六)制定和修改会员管理办法;

    (七)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八)决定业务主管单位变更、名称变更事宜;

    (九)决定社会团体终止事宜;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异地商会理事由会员(代表)大会从会员(代表)中选举产生。理事的人数一般不超过会员(代表)的三分之一。

    理事会由全体理事组成,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的任期与会员(代表)大会相同,与会员(代表)大会同时换届。

    理事不能来自同一会员单位,每个理事单位只能选派一名代表履行理事职责。单位调整理事代表,应当书面通知所在异地商会并报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备案。该单位同时为常务理事的,其代表一并调整。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涉及改选换届、人、财、物等重大事项决议的理事会会议,除视频会议外,不得以其他通讯方式召开。

    第二十条 异地商会负责人包括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未设立常务理事会的,负责人(不含聘任的秘书长)由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从理事中选举产生;设立常务理事会的,负责人(不含聘任的秘书长)从理事或者常务理事中选举产生,该负责人应同时为常务理事。

    负责人人选须经工商联审核通过,方可参加选举。首届负责人应当由主要发起单位负责人担任。

    负责人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聘任制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65周岁。

    负责人任期与理事会相同,同一职务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工商联审查同意并经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任职。聘任的秘书长连任届次不受限制。

    理事长(会长)应当由思想政治强、行业代表性强、参政议政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热爱商会工作的企业或组织的负责人担任。

    秘书长应当为专职,熟悉统战工作和经济工作,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组织协调能力,不得由会长兼任,不得与会长来自同一单位。

    理事长(会长)、秘书长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理事长(会长)、秘书长。

    第二十一条  异地商会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理事长(会长)担任。因特殊情况,经理事会同意,报工商联审核同意,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可以由副理事长(副会长)或者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聘任的秘书长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代表异地商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二条  异地商会应当设立监事,监事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根据工作需要选派。异地商会可根据自身情况确定监事人数,监事人数3人以上的,应当设立监事会,监事长、副监事长由监事会推举产生。有条件的设立监事会。监事应当切实履行对异地商会重大决策、财务工作、守法诚信等方面的监督职责。

    监事长和副监事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连任不超过两届。监事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负责人、理事和财务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三条  异地商会应当完善人事、财务、资产、会议、活动、机构、档案、证书、印章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并做到认真执行,确保各项事务处理有章可循、运转顺畅。

    第二十四条  异地商会应当严格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并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五条  异地商会应当依照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举办讲座、论坛、讲坛、年会、报告会和研讨会等活动时,应当严格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按规定履行报批程序,确保正确的政治方向、舆论导向和价值取向,确保活动内容健康、价值导向正确、正面效果突出、得到社会认可。

    第二十六条  异地商会应当加强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严禁未经批准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严禁通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对于经批准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既定内容、范围、周期开展活动。

    第二十七条  异地商会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及规范涉企收费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租赁办公场所、聘任工作人员及开展业务活动等支出,并依法开具相应票据。收取费用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负责人、会员或者理事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异地商会收取会费应当同时明确所提供的服务项目,设立专账管理,向会员公布年度收支情况并自觉接受监督,不得强制收费、重复收费,严禁只收费不服务。

    制定、修改会费标准,须按程序经会员(代表)大会无记名投票表决通过;会费档次一般不超过4级,对同一会费档次不得再细分不同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异地商会之间严禁建立垂直领导关系或者变相垂直领导关系,严禁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第三十条  异地商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按照《章程》规定主动向会员公开年度工作报告、财务工作报告、会费收支情况以及经理事会研究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其他信息;向社会公开登记事项、章程、组织机构、接受捐赠、信用承诺、政府委托事项、可提供服务事项及运行情况等信息,增加透明度和公信力,自觉接受会员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异地商会应当按照要求向工商联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异地商会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民政部门、工商联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年度工作报告中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在统一的社会组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工商联每年对异地商会进行年度工作考评,对会长、监事长、秘书长进行年度履职考核,督促指导内部管理混乱的异地商会进行整改。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联合相关职能部门对异地商会依法开展活动情况进行检查。

    异地商会应当配合检查工作,接受询问,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相关材料,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或者拒绝检查。不按规定配合检查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地商会列入活动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党组织的;

    (三)登记管理机关在抽查和其他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发放整改文书要求限期整改,异地商会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四)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五)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异地商会取得联系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异地商会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异地商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异地商会的活动违反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外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适用于由工商联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异地商会和新申请成立的异地商会。

    第四十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区市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4年4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4月25日。

     

    如果您对该文件有疑问,可以通过 网上咨询 方式咨询相关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