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民政局 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关于印发《青岛市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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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2506005897999862285
  • 主题分类 社团管理
  • 成文日期 2023-12-26
  • 发布日期 2023-12-26
  • 发文字号 青民规〔2023〕1号
  • 发文单位 青岛市民政局 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
  • 有效性 有效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QDCR-2023-0080001
  •  各区 (市)民政局、发展和改革委、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外事办公室、市场监管局、行政审批服务局:

    现将《青岛市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民政局       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

    2023年12月21日

     

    青岛市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组织监督管理,促进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 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我市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指依法履行社会组织登记和执法监督职能的相关部门。业务主管单位是指社会组织成立时负责审查同意的相关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是指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依规登记的社会组织业务范围对应的相关部门。职能部门是指对社会组织负有管理服务职能的相关部门。

    第四条 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工作坚持“统一登记、各司其责、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管”的原则,通过建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和社会组织自律有机结合的监管体系,加强对社会组织的综合监管。

    第二章 成立登记

    第五条 成立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的精神,直接向行政审批部门依法申请登记。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组织,以及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直接向行政审批部门依法申请登记。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直接向区(市)级行政审批部门依法申请登记。

    对以上社会组织中涉及国家安全、意识形态、金融安全、生命健康等领域的,不予实施直接登记。

    第六条 申请成立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无需提供前置审查文件,直接向行政审批部门依法申请登记。行政审批部门审查直接登记申请时,要广泛听取意见,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行业管理部门要对拟成立社会组织的业务范围、发起人的代表性、会员的广泛性等进行把关。

    民政部门对直接登记社会组织的发起人、负责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对直接登记范围之外的社会组织,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实行双重管理。

    第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健全工作程序,完善审查标准,加强对社会组织名称、宗旨、业务范围、发起人的代表性、会员的广泛性和拟任负责人的把关,对社会组织的发起人、负责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向社会公示,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成立。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按照明确、清晰、聚焦主业的原则,加强名称审核、业务范围审定,听取利益相关方和有关部门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依规进行登记;

    第九条 社会组织发起人应当对社会组织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对社会组织登记之前的活动负责,主要发起人应当担任首届负责人。发起人应当在拟成立的社会团体活动地域、业务领域内具有社会认知的权威性、代表性和影响力。发起人不得以拟成立社会组织名义开展与发起无关的活动,禁止向非特定对象发布筹备和筹款信息。

    第十条 社会组织理事长(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依法履行责任和义务。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章 内部治理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按照示范文本制定法人章程,建立并落实证书、印章、财务、人事、档案、信息公开和重大问题决策等制度,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设执行机构,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数量少于150个(含150个)的,权力机构为会员大会。会员数量超过150个的,权力机构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会员数量的三分之一。会员数量较多的,可以适当降低会员代表比例。会员(代表)大会民主决议事项,不得以鼓掌方式进行表决。改选换届和涉及人、财、物等重大事项决议的会员(代表)大会,不得以通讯方式召开。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理事由会员(代表)大会从会员(代表)中选举产生,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的人数一般不超过会员(代表)的三分之一。理事超过60人的,可以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从理事中选举产生,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涉及改选换届、人、财、物等重大事项决议的理事会会议,除视频会议外,不得以其他通讯方式召开。

    基金会理事人数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2次。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监事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者由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根据工作需要选派。可根据自身情况确定监事人数。监事人数3人以上的,应当设立监事会,监事长、副监事长由监事会推举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连任不超过两届。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社会团体负责人、理事、常务理事、财务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基金会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是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从常务理事或者理事中选举产生。设立常务理事会的,负责人总数一般不超过常务理事人数的二分之一,且最多不得超过20人;未设立常务理事会的,负责人总数一般不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且最多不得超过20人。其中理事长(会长)1人;副理事长(副会长)1至18人;秘书长1人。

    社会团体负责人任期与理事会相同,同一职务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或者党建工作机构同意并经民政部门备案后方可任职。聘任的秘书长连任届次不受限制。负责人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 70 周岁。

    行业协会商会理事长(会长)、秘书长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理事长(会长)、秘书长,理事长(会长)和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负责人不得来自同一单位,秘书长为专职,聘任制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 65 周岁。

    基金会的负责人是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秘书长为专职,负责人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换届,应当按照本团体章程和民主程序进行。应当在会员(代表)大会召开前3个月,按规定成立选举委员会,负责换届选举工作。换届选举委员会拟订换届方案,应当在会员(代表)大会召开前2个月报业务主管单位或者党建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基金会换届应当按照本会章程和民主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根据本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可以自行决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不得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不得以各类法人组织的名称命名,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冠有所属社会团体名称的规范全称。

    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代表机构。

    基金会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应当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会员或者会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会费标准额度应当明确,一般不超过4级,会费收支情况每年应当向会员公布。会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会费。社会团体应当规范涉企收费等行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第二十条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年度工作报告义务,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将通过指定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社会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对年度工作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申请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评估工作有关规定和要求,向负责本级评估工作的部门提交评估申请。评估期间,评估机构和评估专家有权要求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非营利性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开展。

    第二十三条 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在社会组织兼职的有关规定,从严规范公务员兼任社会团体负责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从严审批,且兼职一般不得超过1个。在职公务员不得兼任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应当按照章程等有关规定,履行内部工作程序,并提前报业务主管单位或者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涉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按规定报业务主管单位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变更、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社会组织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行政审批部门核准。

    第二十七条 社会组织应当依法申请并办理注销登记。社会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其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组织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由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相关职能部门等参与的联动监管工作机制和联合执法机制。发挥联席会议作用,定期研究解决社会组织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高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组织财政、财务、会计等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处罚并及时通报民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税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组织非营利性的监督,严格核查非营利组织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落实非营利性收入免税申报和经营性收入依法纳税制度;加强对社会组织的税务检查,对违法违规开展营利性经营活动的,依法取消税收优惠资格,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社会组织和主要责任人。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人民银行应当与登记管理机关共享社会组织的登记信息、管理信息、财务信息、项目信息、依法律法规授权可获取的资金交易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定期会同登记管理机关评估社会组织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社会组织进行调查,有合理理由怀疑社会组织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及时将社会组织行政处罚信息向商业银行推送,依法采取措施。

    第三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与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运用,建立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告,并及时将社会组织的信用信息情况推送至青岛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相关信用信息与社会组织享受税收优惠、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等挂钩。相关部门应将严重失信主体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定期抽查、不定期抽查和部门联合抽查工作机制,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每年按比例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社会组织,重点检查其年度报告、信息公开、内部治理、财务状况、业务活动等情况,对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实施监管。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发现的非法社会组织及时调查处理,涉及有关部门职能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社会组织,民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社会组织相关信息,畅通投诉、举报非法社会组织和社会组织违法行为的渠道,鼓励引导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依法参与社会组织监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社会组织,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 60 号)《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9号)及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3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月30日。

     

    如果您对该文件有疑问,可以通过 网上咨询 方式咨询相关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