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青岛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3年版)的通知
字体大小: 打印
  • 索引号 2505675535096530379
  • 主题分类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成文日期 2023-12-15
  • 发布日期 2023-12-15
  • 发文字号 青环规发〔2023〕1号
  • 发文单位 青岛市生态环境局
  • 有效性 有效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QDCR-2023-0130001
  • 各分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监测中心:

    为规范我市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涉及生态环境部门处罚权的裁量基准,结合工作实际,我局修订印发《青岛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3年版)》,请遵照执行。


    附件:青岛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3年版)


    青岛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2月15日


    附件


    青岛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3年版)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鲁政办发〔2023〕7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通知》(青政办发〔2023〕5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公开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制定和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四)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

    (五)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六)当事人是初次违法还是再次违法;

    (七)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全面考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五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不予行政处罚案件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证。执法部门调查发现符合立案条件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立案并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对于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应当在调查终结后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证据和建议。

    (二)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明确整改要求和整改时间,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扶,并做好相关记录。

    (三)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要求,做好调查取证、集体审议过程的记录,做好违法行为证据和案件审批过程记录等案卷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确保有据可查。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违法行为应受到的处罚金额5万元以上,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足额缴纳生态损害赔偿金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2 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或违反同一条款被处罚3 次以上的;

    (二)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三)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违法行为造成跨市级以上(含市级)行政区域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五)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多次环境信访并被查证属实或产生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的;

    (六)伪造、变造证据材料,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七)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条  优先采用柔性执法方式。统筹处理好管理与服务的关系,不得以严格管理为由忽视柔性执法作用的发挥,也不得以推行柔性执法为由疏于管理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  柔性执法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

    (一)说服教育: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使行政相对人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自觉改正发生的违法行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行政提示:根据群众举报投诉和日常执法数据分析,对行政相对人履行主体责任、法定义务等方面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尚未达到行政处罚立案条件情况下,引导、督促其及时履行法定义务,预防违法行为。

    (三)指导约谈:针对行政处罚相对人理解法律法规不正确、责令改正不到位、因同一问题被多次投诉举报或者行政处罚等情况,通过与行政相对人谈话指导,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

    (四)警示告诫:在对行政相对人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但依法不予处罚时,通过告诫、警示等适当方式督促其采取相关措施及时予以改正。

    (五)其他符合柔性执法的行政指导方式。

    第十二条  实施柔性执法,应当符合法定职责,做到程序简明、方法灵活,强化主动服务、效率优先。

    执法部门在说服教育、行政提示、指导约谈、警示告诫、限期改正或者决定从轻、减轻、不予处罚后,应当充分履行监管职能,对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况及时进行复查。

    第十三条  实行说理式执法制度。执法文书应当突出事实证据和处罚理由,完整准确叙述案件事实,逐一列举各项证据及证明事项,全面阐述法律适用理由,准确引用法律条款,详细写明自由裁量情形,说清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符合听证条件的,还应当载明听证的情况,通过说理论证体现执法全过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告知“两书同达”。在行政处罚当事人满足信用信息修复条件时,主动提醒并帮助完善修复申请材料,引导当事人及时纠正失信行为,帮助减少因行政处罚信用信息公示带来的“失信”成本,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下”、“以内”、“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青岛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通知》(青环规发〔2019〕1号QDCR-2019-0130001)同时废止。

    附件:青岛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docx

    如果您对该文件有疑问,可以通过 网上咨询 方式咨询相关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