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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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2481409278010722496
  • 主题分类 其他
  • 成文日期 2023-04-19
  • 发布日期 2023-04-19
  • 发文字号 青退役军人办〔2023〕19号
  • 发文单位 青岛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有效性 有效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 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青岛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2023年4月19日      


    青岛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238号)、《青岛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292号)等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退役军人及其他优抚对象、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核、决定、公布、备案、评估、清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报告、请示和议案;

    (二)会议文件:包括会议通知、会议纪要及讲话材料等;

    (三)商洽性工作函:包括行政机关之间的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四)局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包括工作规划、计划、要点、考核、监督检查等文件;

    (五)人事任免决定及工作表彰、通报;

    (六)成立工作领导小组、议事协调机构的通知;

    (七)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公告或者通知;

    (八)局机关对公务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及全额拨款的其他事业单位职工的人事等方面管理的文件;

    (九)行业技术标准、技术操作规程;

    (十)就特定人和特定事项发布的通报、通知、批复、公告,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确认和其他具体行政执法决定及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等;

    (十一)涉密文件;

    (十二)其他不符合《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238号)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文件。

    第五条  局办公室按照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公文处理工作。

    局思想政治和权益维护处(政策法规处)指导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与清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务督查和法治建设督察考评范围。

    第七条  加强规范性文件信息化管理,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推动规范性文件的动态化管理。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注重实效的原则,加强制定计划的统筹。

    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已有明确规定,且现行文件规定仍然适用的,原则上不再制定内容重复的规范性文件。

    通过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市人民政府以及政府办公厅制定或者转发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的规定,不得超越我局的法定权限。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使用“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知”“通告”等,不得使用“条例”。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使用“规定”“办法”“细则”等名称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用条文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表述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增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三)增设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等内容;

    (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五)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违法设置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签署后,印发前应当进行登记、编制登记号。规范性文件登记号应当在规范性文件首页左上角第1行顶格用三号黑体字标注。登记号样式为“QDCR-20XX-024000X”。

    规范性文件发文字号中应当含有“规”字,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样式为“青退役军人规〔20XX〕X号”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3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至2年。有效期一般表述为“本××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

    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延期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通过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应当先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进行决策。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由涉及主要管理职责的处室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多个处室管理事项的,由其中一个单位负责起草或者几个处室共同起草;专业性强、社会影响大的可以邀请或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制定前评估,对拟制发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评估论证。制定前评估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规范性文件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起草处室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起草处室的局分管领导书面同意,可以不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不受征求意见时间限制: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为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三)起草过程依法需要保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众有重大分歧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处室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听取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起草处室应当组织进行专家论证。论证过程和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作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起草处室应当及时反馈规范性文件意见采纳情况。有关意见的采纳情况可以通过局官网、局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公布时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部门(处室)职责的,起草处室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处室)意见;存在意见分歧的,应当主动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四章  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由局思想政治和权益维护处(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局思想政治和权益维护处(政策法规处)合法性审核,并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讨论后,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局思想政治和权益维护处(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

    起草处室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处室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核函;

    (二)送审稿、注释稿;

    (三)起草说明;

    (四)相关部门会签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

    (五)公开征求意见、征求相关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及意见采纳反馈情况;

    (六)评估论证情况,包括制定前评估、专家论证、听证、风险评估等材料;

    (七)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提交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八)局思想政治和权益维护处(政策法规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局法律顾问意见书;

    (九)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讨论材料;

    (十)依据目录及全文;

    (十一)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报送的材料不齐或者有瑕疵的,按照市司法行政部门通知限期补正材料,补正材料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核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合法性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务事项合法合规性审查报表;

    (二)送审稿、注释稿;

    (三)起草说明;

    (四)涉及其他部门(处室)的,相关部门(处室)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

    (五)公开征求意见、征求相关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及意见采纳反馈情况;

    (六)评估论证情况,包括制定前评估、专家论证、听证、风险评估等材料;

    (七)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提交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八)依据目录及全文;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报送的材料不齐或者有瑕疵的,局思想政治和权益维护处(政策法规处)按照规定通知起草处室限期补正材料,补正材料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核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  合法性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补充征求意见、实地调研等方式进行。规范性文件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局思想政治和权益维护处(政策法规处)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有关组织、专家进行咨询。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核期限内。

    合法性审核过程中,局思想政治和权益维护处(政策法规处)可以要求起草处室补充说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  除为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期限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需要紧急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应当在报送时对紧急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  局思想政治和权益维护处(政策法规处)应当重点对规范性文件以下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三)是否超越我局职权范围;

    (四)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禁止性规定;

    (五)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六)是否与本级现行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七)是否已妥善处理规范性文件的重大分歧意见;

    (八)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体例和文字表述等技术要求;

    (九)需要审核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局思想政治和权益维护处(政策法规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法性审核的过程;

    (二)合法性审核的情况,包括主体、权限、形式、程序、内容等;

    (三)合法性审核的结果。

    第三十条  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局思想政治和权益维护处(政策法规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退回起草单位限期修改: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的规定相抵触的;

    (三)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

    (四)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和体例要求、文字表述有重大错误或者重大缺陷以至妨碍对文件准确理解的;

    (五)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组织听证、进行论证,但尚未进行的;

    (六)有关部门(处室)对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未与有关部门(处室)协商的;

    (七)明显不合理的。

    经审核,确实不需要制定或者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规范性文件,局思想政治和权益维护处(政策法规处)可以建议不予制定;认为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局思想政治和权益维护处(政策法规处)可以建议不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三十一条  起草处室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进行修改。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集体研究讨论决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起草处室应当向有关会议提交规范性文件文本、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核意见书。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研究讨论。

    第三十三条  起草处室应当根据集体研究讨论的意见进行修改,经局思想政治和权益维护处(政策法规处)合法性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请签署予以公布。

    未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讨论的,局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的负责人不得签发,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局牵头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相关部门进行会签。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签署后,印发前应当由局办公室进行登记、编制登记号。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应当及时通过局官网、局微信公众号、新闻发布会、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与规范性文件同步组织、同步审签、同步部署,倡导采用新闻发布会、图解、动漫、视频、直播、问答、H5等方式,在规范性文件公布3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六章  备    案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制定处室会同局思想政治和权益维护处(政策法规处)报送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制定处室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正式文本一式两份;

    (三)制定说明;

    (四)公开征求意见、征求相关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及意见采纳反馈情况;

    (五)评估论证情况,包括制定前评估、专家论证、听证、风险评估等材料;

    (六)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提交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七)合法性审核意见书;

    (八)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讨论材料;

    (九)依据目录及全文;

    (十)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少于30日的,提供说明。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材料除通过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外,还应当报送纸质版。

    第三十九条  报送备案的材料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市司法行政部门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按照规定向我局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处理;也可以直接向有审查权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提出。

    制定处室对书面建议,应当予以研究。经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按照规定改正或者撤销。

    第四十一条  局思想政治和权益维护处(政策法规处)应当会同局办公室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七章  评估与清理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或者实施处室应当组织进行评估: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被修改、废止或者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有规定与之不相适应的;

    (二)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的;

    (三)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可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较多意见的;

    (六)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并提出处理建议的;

    (七)制定或者实施处室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应当开展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应当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的规定相一致,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职权与职责、权利与义务是否相当,具体制度措施是否必要、适当;

    (三)具体制度能否有针对性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有关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四)制定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

    (五)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目的,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后应当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内容分析和依据;

    (三)评估结论和意见建议;

    (四)参加评估人员的签名和评估机构盖章;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结论应当作为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或者继续执行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评估认为应当继续执行的,制定或者实施处室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延期申请、评估报告、合法性审核意见。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评估认为应当继续执行的,制定或者实施处室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局思想政治和权益维护处(政策法规处)提交延期申请、评估报告。

    局思想政治和权益维护处(政策法规处)审核后,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报局长办会议批准后,按照办法重新登记、编制登记号、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认为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已经调整的,可以要求制定或者实施处室提供相关依据或者进行补充说明;认为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的规定相抵触、不宜继续执行的,可以提出不予延期的建议;认为需要修改的,提出修改建议。

    第四十六条  局思想政治和权益维护处(政策法规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的调整情况以及上级机关要求,会同局办公室及相关业务处室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后,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的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继续有效;

    (二)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修改;

    (三)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的规定相抵触的,适用对象已消失、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应当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拟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实施处室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废止申请、评估报告、合法性审核意见。

    拟废止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实施处室应当向局思想政治和权益维护处(政策法规处)提交废止申请、评估报告。局思想政治和权益维护处(政策法规处)审核后,报局长办公会议批准。拟全面修改的,由制定或者实施处室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失效后,局思想政治和权益维护处(政策法规处)应当及时在公布专栏更新规范性文件有效性的标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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