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市司法局印发《行政争议案件审前和解工作办法》《行政争议案件审前和解工作规则》的通知
字体大小: 打印
  • 索引号 00511795300020020210001
  • 主题分类 司法
  • 成文日期 2021-01-18
  • 发布日期 2021-01-18
  • 发文字号 青司发〔2021〕2号
  • 发文单位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市司法局
  • 有效性 有效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 各区市人民法院,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各区市司法局

        《行政争议案件审前和解工作办法》《行政争议案件审前和解工作规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市司法局

                   2021114


    行政争议案件审前和解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便民、快捷、高效地化解行政争议,促进行政争议案件审前和解工作规范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争议案件受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行政庭、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案件适合通过和解的方式处理,或者当事人自愿要求通过和解方式处理行政争议的,可以依法采取和解方式进行。

    建立青岛市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青岛市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办公地点,分别设于市中院(负责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及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和解工作)和市司法局(负责行政复议阶段行政争议的和解工作)。

    第三条 行政争议案件审前和解应当遵循尊重当事人意愿,遵守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效率优先、案结事了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就行政争议先行协商,达成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五条 建立和解员工作机制,遴选并公布和解员名录,和解员受委托或者指派承担行政争议和解具体工作。

    第六条 行政争议和解员由主管部门、工作单位、行业协会推荐,本级人民法院、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审查遴选,并在公示无异议后聘任,聘期两年。

    第七条 行政争议和解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有良好的专业修养、职业操守和社会责任感,热心为民服务;

    (二)受过系统的法律或者其他相关领域专业教育,具有一定的专业、政策理论水平和较强的专业实践经验;

    (三)熟悉社情民意,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从事和解工作;

    (四)无违法违纪记录,个人诚信状况良好;

    (五)身体健康;

    (六)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行政争议和解员根据人民法院行政庭、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开展以下工作:

    (一)采取多种方式开展矛盾纠纷和解,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促进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二)通过和解工作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教育公民遵纪守法;

    (三)在当事人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提出矛盾纠纷和解方案,帮助当事人化解矛盾纠纷;

    (四)主动向人民法院行政庭、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报告矛盾纠纷排查调解情况,接受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的指导。

    和解员因案件需要进行的相关调查、取证等工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行政争议和解员不得在和解工作中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也不得泄露在和解工作中获得的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第九条 行政争议和解员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和解。案情复杂的,经人民法院或复议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规定时间内和解不成的,应当及时终止和解,并通知当事人转入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程序。

    和解时间不计入行政诉讼时效及行政复议时效。

    第十条 行政争议和解员进行行政争议和解,可以口头进行,也可以书面进行;口头和解的,应当制作和解记录,可以不出具和解协议。

    经书面调解达成和解的,由行政争议和解员出具和解协议,和解协议需当事人各方及和解员签字,当事人各方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处理行政争议。

    和解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争议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行政争议的主要内容;

    (三)达成的和解意见;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和解协议效力。

    第十一条 行政争议和解员履行职责时,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助。补助数额参考人民调解员工作津贴补助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为达成和解做出的承诺中所涉及的相关事宜,不得在其后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中作为对抗对方不利的证据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和解相关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争议案件审前和解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保障我市行政争议审前和解工作规范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据《青岛市行政争议案件审前和解工作办法》,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复议机关在收到下列行政案件后,可以委派和解中心先行和解处理:

    (一)法律规定可以调解的案件;

    (二)行政相对人要求和解的案件;

    (三)当事人人数众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四)被诉或被复议行政行为一旦被确认违法或者撤销,将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

    (五)行政相对人诉讼或复议请求难以得到法律支持,但确有实体权益需要保护或者确有其他合理需求需要救济的案件;

    (六)其他通过和解方式处理更有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案件。

    第三条  行政争议进入和解程序,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时效和行政复议时效中止;行政争议和解终止或完成后,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时效和行政复议时效继续进行。

    第四条  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收到行政案件后,应当首先审查是否符合先行和解处理案件范围,需要和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五条  需要委派和解中心和解的案件,应当向和解中心移送有关材料。

    第六条  和解中心接到人民法院及复议机关委派案件后,应当登记并立和解案号。由人民法院委派的案件,立“诉前调行”字案号;由复议机关委派的案件,立“复前调行”字案号。

    第七条  和解中心接到委派和解案件后,可以指定和解员,也可以指导当事人经协商后选定和解员。

    对于涉及人数众多或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成立和解小组。和解小组的人员应当为单数。

    第八条  和解员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和有关行政机关的陈述意见,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做好群众工作,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均有律师代理的,鼓励律师引导当事人协商和解。开展和解工作应当围绕当事人的实际权益需求,不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九条  和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应当书面记载双方争议的事实和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在复议和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无需对和解过程中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再进行举证。

    第十条  委派案件达成和解的移交委派部门进行审查,未达成和解的另立案号转入复议或者诉讼程序。和解员应将和解情况向委派部门提交和解报告并附争议事实和无争议事实要素表。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派的案件,经和解中心达成和解协议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和解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对和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且和解协议出于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和侵犯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可以认定和解协议具有行政协议的性质。当事人请求确认和解协议效力的应当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协议有效, 可以在判决书说理部分载明和解经过、和解协议内容以及当事人申请确认协议效力的要求等,判决书尾部载明当事人的上诉权利;

    (二)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的,可以制作行政调解书、行政赔偿调解书或行政补偿调解书;

    (三)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或者不宜判决确认协议有效,且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可以采取裁定准予撤诉的方式结案。

    第十二条  复议机关委派的案件,经和解中心达成和解协议后,当事人申请确认和解协议效力的,和解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办理行政案件立案登记,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依照本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三条  二审、再审审查、再审程序中的审前和解工作参照一审案件和解程序。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如果您对该文件有疑问,可以通过 网上咨询 方式咨询相关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