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青岛市交通运输局
关于印发《青岛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各区(市)交通运输局,西海岸新区、城阳区、平度市综合行执法局,局机关有关处室、局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依照近年来新颁布、修订的交通运输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交通运输厅印发的《山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结合我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对原《青岛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青交规〔2021〕1号)进行了重新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青岛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基准自2024年8月19日起施行,原《青岛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青交规〔2021〕1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交通运输局
2024年7月19日
目 录
1.青岛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公路路政)1
2.青岛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水路运政)20
3.青岛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道路运政)26
4.青岛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工程质量)86
5.青岛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控烟条例)94
6.说明96
青岛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公路路政)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情节与后果 |
裁量幅度 |
备注 |
1 |
损害公路路产、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八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摊点、集贸市场,设置非公路配套建设的维修场、洗车场、停车场、加油(水、气)站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二)采挖砂石、取土、沤肥、烧窑、制坯、筑坟、种植作物、放牧等; (三)挖沟引(排)水、利用公路边沟( 排水沟)排放污物,阻塞公路边沟(排水沟)、截水沟、桥涵; (四)倾倒、遗撒垃圾和其他污染、损坏公路的污物,焚烧物品; (五)打场晒粮、堆放物品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六)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或者涂改公路界碑、标志号牌、路面标线等公路附属设施; (八)损毁、擅自移动排水、防护、通信、监控、养护 、管理、服务、收费设施(设备)等公路附属设施; (九)毁坏行道树、草坪及绿化设施; (十)其他损害公路路产、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以下条件须同时具备: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不存在拒不接受调查、妨碍执行公务等行为;2.按要求及时清理,未造成路产损坏、污染,未造成交通拥堵或引发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 |
不予行政处罚 |
除另有说明外,情节与后果栏的规定,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 下同 |
一般 |
造成公路路面轻微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 |
县乡道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国省道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对公路畅通影响较大的 |
县乡道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国省道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公路路面严重损坏、污染或者严重影响公路畅通的 |
县乡道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国省道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1.造成路面损坏、污染或影响公路畅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 2.具有暴力抗法等其他严重情节 |
处5000元罚款 |
|||||
2 |
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九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小型公路桥梁周围一百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挖砂石、取土、开采地下水、爆破作业 ; (二)倾倒废弃物,堆放或者倒运物资,停放船只等; (三)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安全和畅通的活动。 第十条 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及公路两侧五十米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作业、采挖砂石、取土、倾倒废弃物、擅自伐木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隧道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规定范围以外、公路两侧二百米范围内,进行开山、采矿、爆破等可能危及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活动,必须事先告知公路管理机构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
轻微 |
违法情节轻微,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一般 |
违法作业对公路安全构成明显隐患,经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按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尚未造成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 |
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在公路两侧五十米范围内违法作业危及公路安全,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违法作业危及公路安全,造成较重危害后果; 2.具有暴力抗法等严重情节 |
处3万元罚款 | |||||
3 |
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
轻微 |
以下条件须同时具备: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不存在拒不接受调查、妨碍执行公务等行为; 3.按要求停驶或驶离公路,未造成路产损坏、安全事故、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 |
不予行政处罚 |
|
一般 |
造成公路损害价值5000元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造成公路损害价值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公路损害价值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1.造成公路损害价值2万元以上; 2.具有暴力抗法等其他严重情节 |
处3万元罚款 | |||||
4 |
未经同意修建桥梁、渡槽的 |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报经公安机关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修建单位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
较轻 |
擅自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未对公路、公路用地造成损害,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能够及时停止 |
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擅自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对公路、公路用地造成较轻损害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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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擅自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对公路、公路用地造成较重损害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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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擅自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对公路、公路用地造成严重损害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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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1.擅自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 影响公路升级改造; 2.严重影响公路安全、畅通; 3.具有暴力抗法等其他严重情节 |
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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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未经同意跨越、穿越公路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报经公安机关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修建单位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
较轻 |
擅自跨越、穿越公路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已经进入公路建筑限界,未对公路、公路用地造成损害,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能够及时停止 |
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已跨越、穿越部分与拟跨越穿越公路长度之比,国省道达10%以上30%以下,县乡道达20%以上50%以下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已跨越、穿越部分与拟跨越穿越公路长度之比,国省道达30%以上50%以下,县乡道达50%以上80%以下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已跨越、穿越部分与拟跨越穿越公路长度之比,国省道达50%以上,县乡道达80%以上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1.严重影响公路升级改造; 2.严重影响公路安全、畅通; 3.具有暴力抗法等其他严重情节 |
处3万元罚款 | |||||
6 |
未经同意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报经公安机关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修建单位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
较轻 |
擅自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在50米以下 |
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擅自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在50米以上100米以下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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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擅自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在100米以上200米以下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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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擅自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在200米以上300米以下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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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1.擅自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在300米以上; 2.影响公路升级改造,严重影响公路安全、畅通; 3.架设、埋设高压电缆、易燃易爆运输管道等危及公路安全; 4.具有暴力抗法等其他严重情节 |
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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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报经公安机关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修建单位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
较轻 |
未对公路、公路用地造成损害,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能够及时改正 |
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对公路、公路用地造成较轻损害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对公路、公路用地造成较重损害 |
处1万元以下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对公路、公路用地造成严重损害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1.影响公路升级改造; 2.严重影响公路安全、畅通; 3.具有暴力抗法等其他严重情节 |
处3万元罚款 | |||||
8 |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挖掘公路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因工程抢险等紧急情况须先行占用、挖掘公路的,当事人应当在事发后三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占用、挖掘公路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
轻微 |
以下条件须同时具备:1.擅自占用公路、公路用地1平方米以下; 2.经责令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不予行政处罚 |
挖掘、损坏公路的形状不规则的,根据修复标准,按最小矩形切割计算。下同。 |
一般 |
1.擅自占用公路、公路用地1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以下; 2.擅自挖掘公路1立方米(平方米)以下 |
县乡道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国省道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1.擅自占用公路、公路用地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 2.擅自挖掘公路1立方米(平方米)以上3立方米(平方米)以下 |
县乡道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国省道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擅自占用公路、公路用地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 2.擅自挖掘公路3立方米(平方米)以上5立方米(平方米)以下 |
县乡道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国省道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1.擅自占用公路、公路用地30平方米以上;2.擅自挖掘公路5立方米(平方米)以上 3.引发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 4.具有暴力抗法等其他严重情节 |
县乡道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国省道处3万元罚款 | |||||||
9 |
擅自在公路用地内设置非公路标志或者广告设施的 |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及广告设施,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公路用地内设置非公路标志或者广告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
轻微 |
以下条件须同时具备: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2.不存在拒不接受调查、妨碍执行公务等行为; 3.按要求清理拆除,未发生脱落、跌落、坠落等情况; 4.未造成交通事故、交通拥堵、损坏公路路产等后果 |
不予行政处罚 |
|
一般 |
擅自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可移动简易式其他标志 |
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擅自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固定式中小型其他标志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擅自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固定式大型其他标志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具有暴力抗法等严重情节 |
处2万元罚款 | |||||
10 |
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的 |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修建,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合格 后方可投入使用。对验收不合格,且在公路管理机构规定期限内不进行整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确定的施工单位按照规定标准代为整改,所需费用由增设平交道口的申请人承担。 公路改造拓宽需要时,按照前款规定设置的平交道口应当无条件拆除。 |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经许可在高速公路以外的等级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接线宽度不满6米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经许可在高速公路以外的等级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接线宽度在6米以上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经许可在高速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造成安全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 |
处5万元罚款 | |||||
11 |
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 |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 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 |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未影响公路畅通的 |
处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影响交通畅通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交通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 |
处1000元罚款 | |||||
12 |
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翻建、改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 |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 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广告牌及其他非公路标志的,必须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五条对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因公路拓宽、改建及新建划入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除因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一律不准扩建、翻建。 |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设施或者擅自翻建、改建原有建筑物及地面构筑物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
轻微 |
以下条件须同时具备: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不存在拒不配合调查、妨碍执行公务等行为; 2.施工行为处于初始阶段,能够按要求立即停止施工,清理拆除、恢复原状; 3.未发生倾覆、倒塌等安全事故,未影响公路本身完好、安全、畅通 |
不予行政处罚 |
|
较轻 |
占地面积在5平方米下的以下的 |
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占地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15平方米以下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占地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占地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60平方米以下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1.修建、翻建、改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占地面积在60平方米及以上; 2.侵入公路用地范围; 3.具有暴力抗法等严重情节 |
处5万元罚款 | |||||
13 |
擅自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设施的 |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 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广告牌及其他非公路标志的,必须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五条对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因公路拓宽、改建及新建划入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除因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一律不准扩建、翻建。 |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设施或者擅自翻建、改建原有建筑物及地面构筑物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
轻微 |
违法情节轻微,及时自行拆除,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较轻 |
埋设长度在50米以下的 |
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埋设长度在50米以上100米以下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埋设长度在100米以上300米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埋设长度在300米以上500米以下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1.埋设长度在500米以上; 2.影响公路升级改造;3.埋设高压电缆、易燃易爆运输管道等危及公路安全; 4.具有暴力抗法等严重情节 |
处5万元罚款 | |||||
14 |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几何超限) |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长、限宽标准的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上行驶。 |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 |
处2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 |
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符合其中一项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符合其中二项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总长度超过28米,同时符合以上三项 |
处3000元罚款 | |||||
15 |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总质量超限) |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长、限宽标准的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上行驶。 |
《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 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满足下列情形之一,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超限未超过1000千克; 2.技术监控设备动态检测发现超限不满10% |
不予行政处罚 |
|
较轻 |
技术监控设备动态检测案件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
技术监控设备动态检测发现超限10%以上不满30%,超过限值的部分,每超1000千克罚款150元 | |||||
一般 |
技术监控设备动态检测案件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
技术监控设备动态检测发现超限30%以上不满50%,超过限值的部分,每超1000千克罚款300元 | |||||
较重 |
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条件的 |
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青岛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水路运政)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情节及后果 |
裁量幅度 |
备注 |
1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海上旅游经营的 |
《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六条 从事海上旅游经营的,应当向港航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二)使用的船舶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等证明船舶安全、质量符合要求且来源合法的证件;(三)人员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四)有完备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港航管理部门应当核发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
《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海上旅游经营的,由港航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事故、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15万元的罚款 |
|||||||
2 |
海上旅游船舶运营期间未在核准的码头、站点、航线、航行区域停靠或者航行的 |
《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 港航管理部门在审批海上旅游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其船舶停靠的码头、站点、航线、折返点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海上旅游船舶运营期间应当在港航管理部门核准的码头、站点、航线、航行区域停靠或者航行。 |
《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海上旅游船舶运营期间未在核准的码头、站点、航线、航行区域停靠或者航行的,由港航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5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 |||||
较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
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 |||||
严重 |
造成事故、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1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 |||||
3 |
海上旅游船舶开航前未向乘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的 |
《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 海上旅游船舶开航前,船员应当指导乘客正确穿着救生衣,讲解乘船安全注意事项。敞开式海上旅游船舶应当确保乘客穿着救生衣;有乘客未穿着救生衣的,不得开航。 第三十一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和海上旅游码头(设施)经营者应当确保乘客上下船舶安全;乘客登船后,双方应当清点并如实记录登船人数备查。 |
《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海上旅游经营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航前未向乘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的;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事故、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3万元的罚款 | |||||
4 |
敞开式船舶有乘客未穿着救生衣而开航的 |
《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 海上旅游船舶开航前,船员应当指导乘客正确穿着救生衣,讲解乘船安全注意事项。敞开式海上旅游船舶应当确保乘客穿着救生衣;有乘客未穿着救生衣的,不得开航。第三十一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和海上旅游码头(设施)经营者应当确保乘客上下船舶安全;乘客登船后,双方应当清点并如实记录登船人数备查。 |
《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海上旅游经营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敞开式船舶有乘客未穿着救生衣而开航的;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事故、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3万元的罚款 | |||||
5 |
未及时清点乘客人数并如实记录的 |
《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 海上旅游船舶开航前,船员应当指导乘客正确穿着救生衣,讲解乘船安全注意事项。敞开式海上旅游船舶应当确保乘客穿着救生衣;有乘客未穿着救生衣的,不得开航。第三十一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和海上旅游码头(设施)经营者应当确保乘客上下船舶安全;乘客登船后,双方应当清点并如实记录登船人数备查。 |
《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海上旅游经营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清点乘客人数并如实记录的。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事故、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3万元的罚款 | |||||
6 |
海上旅游码头(设施)经营者违反《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码头安全条件、安全设施的规定的 |
《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 海上旅游码头(设施)应当具备船舶安全靠泊和游客安全登离条件,设置应急通道、防滑、防护设施,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安全须知、设立安全标志。 海上旅游码头(设施)应当配备专人管理,按照规定检查、维修、保养,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游客人身安全。 |
《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港航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海上旅游码头(设施)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 |||||
较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 |||||
严重 |
造成事故、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10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 |||||
7 |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以虚假宣传、欺诈方式揽客的 |
《青岛市海上旅游客运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信经营,不得以虚假宣传、欺诈方式揽客。
|
《青岛市海上旅游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事故、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3万元的罚款 |
|||||
8 |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诱导游客加价消费的 |
《青岛市海上旅游客运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诱导游客加价消费。
|
《青岛市海上旅游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事故、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3万元的罚款 |
|||||
9 |
海上旅游客运船舶未安装定位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并按照相关技术标准接入行业监管平台, 确保正常使用的 |
《青岛市海上旅游客运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海上旅游客运船舶应当安装定位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并按照相关技术标准接入行业监管平台, 确保正常使用。
|
《青岛市海上旅游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海上旅游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造成事故、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5万元的罚款 |
青岛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道路运政)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情节及后果 |
裁量幅度 |
备注 |
1 |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向许可机关申请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 |
减轻 |
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形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2.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3万元罚款 | |||||
2 |
未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向许可机关申请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 |
减轻 |
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形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2.未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3万元罚款 | |||||
3 |
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向许可机关申请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 |
减轻 |
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形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2.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3万元罚款 | |||||
4 |
伪造、变造、冒用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变造、冒用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 |
较轻 |
伪造、变造、冒用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不满30日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伪造、变造、冒用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30日以上不满60日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伪造、变造、冒用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60日以上不满90日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伪造、变造、冒用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90日以上的; 2.伪造、变造、冒用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3万元罚款 | |||||
5 |
伪造、变造、冒用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变造、冒用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 |
较轻 |
伪造、变造、冒用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不满30日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伪造、变造、冒用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30日以上不满60日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伪造、变造、冒用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60日以上不满90日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伪造、变造、冒用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90日以上的; 2.伪造、变造、冒用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3万元罚款 | |||||
6 |
伪造、变造、冒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变造、冒用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 |
较轻 |
伪造、变造、冒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不满30日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伪造、变造、冒用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30日以上不满60日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伪造、变造、冒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60日以上不满90日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伪造、变造、冒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90日以上的; 2.伪造、变造、冒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3万元罚款 | |||||
7 |
违反规定在经营区域外巡游揽客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为本市行政区域,可以在全市范围内营运。超出经营区域营运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经营区域内,且不得在经营区域外巡游揽客。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经营区域外巡游揽客的。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2.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经营区域外巡游揽客,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3万元罚款 | |||||
8 |
未按照规定组织车辆参加审验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依法承担承运人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二)组织车辆按照规定参加审验和安全性能检测,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设施设备正常运转,营运标志完好;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车辆参加审验的; |
轻微 |
逾期未参加年度审验不满90日,且主动补审,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不予行政处罚 |
|
较轻 |
逾期未参加年度审验不满90日且未主动补审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逾期未参加年度审验90日以上不满6个月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1.逾期未参加年度审验6个月以上; 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 |
处3000元罚款 | |||||
9 |
未按照规定开展驾驶员教育培训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依法承担承运人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三)开展驾驶员法规政策、安全营运、职业道德、服务规范等教育培训,规范驾驶员营运服务行为;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驾驶员教育培训的;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2.未按照规定开展驾驶员教育培训,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3000元罚款 | |||||
10 |
不配合相关部门监督检查、调查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依法承担承运人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六)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依法承担承运人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配合相关部门监督检查、调查,及时履行处理决定;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不配合相关部门监督检查、调查的;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2.不配合相关部门监督检查、调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3000元罚款 | |||||
11 |
遇有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时,不服从相关部门统一调度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依法承担承运人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七)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处置运输安全事故,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保障等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时,服从相关部门统一调度;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遇有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时,不服从相关部门统一调度的。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2.遇有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时,不服从相关部门统一调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3000元罚款 | |||||
12 |
未将营运信息、车辆运行和服务监控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营运资料实时、准确、完整地传输至行业监管平台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九项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依法承担承运人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九)将营运信息、车辆运行和服务监控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营运资料实时、准确、完整地传输至行业监管平台;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营运信息、车辆运行和服务监控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营运资料实时、准确、完整地传输至行业监管平台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第三次被查处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1.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2.未将营运信息、车辆运行和服务监控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营运资料实时、准确、完整地传输至行业监管平台,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3万元罚款 | |||||
13 |
线上预约车辆与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质量标准和计程计价方式,提供服务前应当向乘客提供驾驶员、车辆信息,并保证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上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一致。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 网约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线上预约车辆与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
处1万元罚款 | |||||
严重 |
多次违法,未有效整改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多次违法,未有效整改,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造成较大影响;2.对乘客安全造成危害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 严重 |
1.多次违法,未有效整改,严重影响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 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网络舆情等重大社会影响; 3.具有暴力抗法等其他严重情节 |
处3万元罚款 |
|||||
14 |
线上预约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质量标准和计程计价方式,提供服务前应当向乘客提供驾驶员、车辆信息,并保证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上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一致。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 网约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线上预约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的; |
处1万元罚款 | |||||
严重 |
多次违法,未有效整改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多次违法,未有效整改,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造成较大影响;2.对乘客安全造成危害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 严重 |
1.多次违法,未有效整改,严重影响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 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网络舆情等重大社会影响; 3.具有暴力抗法等其他严重情节 |
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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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巡游车经营者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网约车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巡游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
一般 |
1.违法行为不满5日; 2.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巡游出租汽车不满本单位车辆总数5%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1.违法行为5日以上、不满10日的; 2.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巡游出租汽车占本单位车辆总数5%以上,不满10%的 |
处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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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1.违法行为10日以上、不满15日的; 2.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巡游出租汽车占本单位车辆总数10%以上,不满15%的; 3.擅自暂停或者终止巡游出租汽车造成严重后果的; 4.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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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未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或者使用服务监督卡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营运中遵守下列规定: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或者使用服务监督卡的; |
轻微 |
1.主动配合监督检查; 2.当场能够提供合法有效证件的清晰影印件,或通过信息化手段可以确认其证件合法有效 |
不予行政处罚 |
对于“轻微”违法程度,只适用“未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对于“未按照规定使用服务监督卡”不适用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第三次被查处的 |
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1.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2.未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或者使用服务监督卡,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500元罚款 | |||||
17 |
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营运中遵守下列规定 (二)安全行车,服务规范,衣着整洁,举止文明;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服务行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要求的; |
轻微 |
以下条件须同时具备: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3.承诺及时改正;4.与乘客产生矛盾纠纷,遇有乘客投诉等情况,取得乘客谅解的;5.未引发媒体负面报道等危害后果 |
不予行政处罚 |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的 |
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2.服务行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500元罚款 | |||||
18 |
车容车貌不符合规定要求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营运中遵守下列规定:(三)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车容车貌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
轻微 |
以下条件须同时具备: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3.承诺及时改正;4.与乘客产生矛盾纠纷,遇有乘客投诉等情况,取得乘客谅解的;5.未引发媒体负面报道等危害后果 |
不予行政处罚 |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的 |
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2.车容车貌不符合规定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500元罚款 | |||||
19 |
未按照规定使用空调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营运中遵守下列规定: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营运中遵守下列规定: (五)在每年的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和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空调的; |
轻微 |
以下条件须同时具备: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3.承诺及时改正;4.与乘客产生矛盾纠纷,遇有乘客投诉等情况,取得乘客谅解的;5.未引发媒体负面报道等危害后果 |
不予行政处罚 |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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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的 |
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2.未按照规定使用空调,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500元罚款 | |||||
20 |
巡游车未按照规定使用顶灯、空车待租、暂停营运等营运标志,或者营运标志缺损时营运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营运中遵守下列规定: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营运中遵守下列规定:(四)保持车辆设施设备、标志正常使用;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巡游车未按照规定使用顶灯、空车待租、暂停营运等营运标志,或者营运标志缺损时营运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现场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一般 |
不符合轻微违法程度或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的 |
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第四次被查处的 |
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1.第五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2.巡游车未按照规定使用顶灯、空车待租、暂停营运等营运标志,或者营运标志缺损时营运,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500元罚款 | |||||
21 |
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的 |
处2000元罚款 | |||||
严重 |
1.第四次被查处的; 2.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吊销后再次从事该项违法行为的,处2000元罚款 | |||||
22 |
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的 |
处2000元罚款 | |||||
严重 |
1.第四次被查处的; 2.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吊销后再次从事该项违法行为的,处2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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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离开车辆兜揽乘客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离开车辆兜揽乘客;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的 |
处2000元罚款 | |||||
严重 |
1.第四次被查处的; 2.离开车辆兜揽乘客,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吊销后再次从事该项违法行为的,处2000元罚款 | |||||
24 |
巡游车空车待租状态下,乘客告知目的地后,拒绝载客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巡游车空车待租状态下,乘客告知目的地后,拒绝载客;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的 |
处2000元罚款 | |||||
严重 |
1.第四次被查处的; 2.巡游车空车待租状态下,乘客告知目的地后,拒绝载客,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吊销后再次从事该项违法行为的,处2000元罚款 | |||||
25 |
巡游车空车待租状态下,在客流集散地或者路边停靠时,拒绝载客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巡游车空车待租状态下,在客流集散地或者路边停靠时,拒绝载客。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的 |
处2000元罚款 | |||||
严重 |
1.第四次被查处的; 2.巡游车空车待租状态下,在客流集散地或者路边停靠时,拒绝载客,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吊销后再次从事该项违法行为的,处2000元罚款 | |||||
26 |
巡游车暂停营运状态下,主动问询乘客去向后,拒绝载客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巡游车暂停营运状态下,主动问询乘客去向后,拒绝载客;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的 |
处2000元罚款 | |||||
严重 |
1.第四次被查处的; 2.巡游车暂停营运状态下,主动问询乘客去向后,拒绝载客,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吊销后再次从事该项违法行为的,处2000元罚款 | |||||
27 |
巡游车以自定营运目的地等方式挑选乘客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巡游车以自定营运目的地等方式挑选乘客;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的 |
处2000元罚款 | |||||
严重 |
1.第四次被查处的; 2.巡游车以自定营运目的地等方式挑选乘客,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吊销后再次从事该项违法行为的,处2000元罚款 | |||||
28 |
网约车巡游揽客或者进入巡游车专用通道(执行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除外)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网约车巡游揽客或者进入巡游车专用通道(执行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除外);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的 |
处2000元罚款 | |||||
严重 |
1.第四次被查处的; 2.网约车巡游揽客或者进入巡游车专用通道(执行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除外),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吊销后再次从事该项违法行为的,处2000元罚款 | |||||
29 |
网约车诱导乘客取消线上订单、进行线下交易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九项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网约车诱导乘客取消线上订单、进行线下交易;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的 |
处2000元罚款 | |||||
严重 |
1.第四次被查处的; 2.网约车诱导乘客取消线上订单、进行线下交易,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吊销后再次从事该项违法行为的,处2000元罚款 | |||||
30 |
网约车使用巡游车顶灯、空车待租、暂停营运等营运标志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十项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网约车使用巡游车顶灯、空车待租、暂停营运等营运标志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的 |
处2000元罚款 | |||||
严重 |
1.第四次被查处的; 2.网约车使用巡游车顶灯、空车待租、暂停营运等营运标志,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吊销后再次从事该项违法行为的,处2000元罚款 | |||||
31 |
在机场、车站、港口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管理私自揽客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营运中遵守下列规定:(七)在机场、车站、港口等客流集散地服从调度管理,按序营运;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在机场、车站、港口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管理私自揽客的;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的 |
处2000元罚款 | |||||
严重 |
1.第四次被查处的; 2.在机场、车站、港口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管理私自揽客,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吊销后再次从事该项违法行为的,处2000元罚款 | |||||
32 |
抗拒相关部门监督检查、调查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营运中遵守下列规定:(九)配合相关部门监督检查、调查,及时履行处理决定;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抗拒相关部门监督检查、调查的;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的 |
处2000元罚款 | |||||
严重 |
1.第四次被查处的; 2.抗拒相关部门监督检查、调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吊销后再次从事该项违法行为的,处2000元罚款 | |||||
33 |
未按照规定标准或者方式收取车费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营运中遵守下列规定:(六)按照规定标准和方式收取车费;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四)未按照规定标准或者方式收取车费的;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的 |
处2000元罚款 | |||||
严重 |
1.第四次被查处的; 2.未按照规定标准或者方式收取车费,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吊销后再次从事该项违法行为的,处2000元罚款 | |||||
34 |
未按照规定使用车载智能终端等设施设备,或者车载智能终端等设施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时营运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营运中遵守下列规定:(四)保持车辆设施设备、标志正常使用;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车载智能终端等设施设备,或者车载智能终端等设施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时营运的;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的 |
处2000元罚款 | |||||
严重 |
1.第四次被查处的; 2.未按照规定使用车载智能终端等设施设备,或者车载智能终端等设施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时营运,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吊销后再次从事该项违法行为的,处2000元罚款 | |||||
35 |
巡游车未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 |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营运中遵守下列规定:(四)保持车辆设施设备、标志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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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六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六)巡游车未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的。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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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的 |
处2000元罚款 | |||||
严重 |
1.第四次被查处的; 2.巡游车未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吊销后再次从事该项违法行为的,处2000元罚款 | |||||
36 |
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即从事经营的 |
《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符合要求的专用停车场地;(五)有可行的运营方案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即从事经营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其驶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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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2.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未与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8万元罚款 | |||||
37 |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擅自转让、出租线路经营权,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经营 |
《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以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拟转让的,客运经营者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转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受让方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准予转让。对准予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办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变更手续。 非以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取得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不得出租,不得以承包、挂靠等方式进行经营。 |
《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二)出租线路经营权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的 |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 | |||||
严重 |
经新闻媒体曝光等社会影响恶劣、有发生交通责任事故、暴力抗法等严重情节或者社会危害程度严重的 |
处1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 | |||||
38 |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擅自停运或者终止经营 |
《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最长为八年。 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权期限内拟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停运。 |
《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三)擅自停运或者终止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及时纠正消除影响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的,或者不能及时纠正消除影响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经新闻媒体曝光等社会影响较大的、有暴力抗法等严重情节或者社会危害程度严重的 |
处3万元的罚款 | |||||
39 |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时间、车型及车辆数量组织营运 |
《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时间、车型及车辆数量组织营运。 因市政工程建设、重大活动等需要临时变更营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市政公用、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提前与客运经营者协商并于三日前向社会公告。 |
《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四)未按照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时间、车型及车辆数量组织营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一项次违法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二项次违法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三项次违法的 |
处3000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四项次违法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五项次及以上违法的、情节特别严重、经新闻媒体曝光等社会影响恶劣的 |
处5000元的罚款。 | |||||
40 |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在车辆规定位置放置营运标识 |
《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客运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在规定位置放置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标识; |
《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五)项“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五)未在车辆规定位置放置营运标识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 |
较轻 |
首次违规,立即纠正的 |
警告 |
|
一般 |
首次违规,不能立即纠正的;第二次及以上违规的 |
罚款200元 | |||||
41 |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在营运车辆或者站牌上注明营运信息的 |
《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停车场、车站应当划定车道标线,设置站牌、提示牌等标志,保持设施完好。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站牌上标明线路代码、首末车时间、开往方向、运价标准、所在站点、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信息。 |
《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六)项“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六)未在营运车辆或者站牌上注明营运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首次未在营运车辆或者站牌上注明营运信息的,经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经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经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经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未在营运车辆或者站牌上注明营运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5000元的罚款。 | |||||
42 |
经营者未经批准变更许可事项的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培训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报原许可机构批准。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未经批准变更许可事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的 |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 |||||
严重 |
1.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2.经营者未经批准变更许可事项,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1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 |||||
43 |
教学车辆增加、报废、更新或者变更使用性质未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以下简称培训经营者)的教学车辆应当与自身培训能力、教学场地条件相适应。 教学车辆应当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牌证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营运证,并按照规定统一车身颜色、喷涂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教学车辆增加、报废、更新或者变更使用性质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教学车辆增加、报废、更新或者变更使用性质未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超期不满30日 |
处2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超期30日以上不满60日 |
处2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超期60日以上不满90日 |
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超期超期90日以上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1.教学车辆增加、报废、更新或者变更使用性质未按照规定办理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 2.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5000元罚款 | |||||
44 |
未按照国家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教学大纲规定的教学项目、教学内容、教学目标和学时安排实施培训,按照规定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一)未按照国家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的 |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 |||||
严重 |
1.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2.未按照国家教学大纲进行培训,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1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 |||||
45 |
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教学车辆从事培训活动的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培训经营者应当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维护保养,按照规定参加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气检测,保持车辆达到二级以上技术等级标准,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更新。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教学车辆以及非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培训经营者应当建立教学车辆管理档案,并保存至车辆报废后一年。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二)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教学车辆从事培训活动的;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的 |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 |||||
严重 |
1.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2.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教学车辆从事培训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1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 |||||
46 |
使用非教学车辆从事培训活动的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以下简称培训经营者)的教学车辆应当与自身培训能力、教学场地条件相适应。教学车辆应当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牌证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营运证,并按照规定统一车身颜色、喷涂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 教学车辆增加、报废、更新或者变更使用性质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三)使用非教学车辆从事培训活动的;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的 |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 |||||
严重 |
1.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2.使用非教学车辆从事培训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1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 |||||
47 |
为未经其培训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报名的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将培训记录报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完成培训内容和学时要求的学员,应当颁发结业证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签培训记录时,应当对培训内容和培训学时进行查验。学员参加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签的培训记录,并存入驾驶员考试档案。培训经营者不得为未经其培训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报名。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四)为未经其培训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报名的。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的 |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 |||||
严重 |
1.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2.为未经其培训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报名,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1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 |||||
48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悬挂许可证件的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培训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许可证件,公示其经营项目、范围以及教练员、教学场地、监督电话等信息。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许可证件的;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 |
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悬挂许可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5000元罚款 | |||||
49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公示经营项目、范围以及教练员、教学场地、监督电话等信息的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培训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许可证件,公示其经营项目、范围以及教练员、教学场地、监督电话等信息。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公示经营项目、范围以及教练员、教学场地、监督电话等信息的;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 |
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公示经营项目、范围以及教练员、教学场地、监督电话等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5000元罚款 | |||||
50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未与学员签订书面培训协议的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与参加培训的学员签订书面培训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协议示范文本。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未与学员签订书面培训协议的;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 |
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未与学员签订书面培训协议,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5000元罚款 | |||||
51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的;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学时制。培训经营者应当建立、使用统一的培训计时管理系统,准确记录学员培训过程。培训经营者应当建立学时预约制度,合理安排学员培训时间。每部教学车辆安排同时参加驾驶操作培训的学员不得超过六人。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建立、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的;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 |
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5000元罚款 | |||||
52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未实行学时预约制度的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学时制。培训经营者应当建立、使用统一的培训计时管理系统,准确记录学员培训过程。培训经营者应当建立学时预约制度,合理安排学员培训时间。每部教学车辆安排同时参加驾驶操作培训的学员不得超过六人。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实行学时预约制度的;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 |
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未实行学时预约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5000元罚款 | |||||
53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人数安排学员培训的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学时制。培训经营者应当建立、使用统一的培训计时管理系统,准确记录学员培训过程。培训经营者应当建立学时预约制度,合理安排学员培训时间。每部教学车辆安排同时参加驾驶操作培训的学员不得超过六人。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的人数安排学员培训的;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 |
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人数安排学员培训,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5000元罚款 | |||||
54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报送培训记录的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将培训记录报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完成培训内容和学时要求的学员,应当颁发结业证书。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报送培训记录的;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 |
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报送培训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5000元罚款 | |||||
55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颁发结业证书的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将培训记录报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完成培训内容和学时要求的学员,应当颁发结业证书。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八)未按照规定颁发结业证书的;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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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 |
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颁发结业证书,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5000元罚款 | |||||
56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培训经营者、从业资格培训经营者、教练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九)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 |
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5000元罚款 | |||||
57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学员或者教学车辆档案的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并自学员结业之日起保存不少于四年。档案内容应当包括学员登记表、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和结业证书复印件等。第三十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维护保养,按照规定参加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气检测,保持车辆达到二级以上技术等级标准,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更新。 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教学车辆以及非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培训经营者应当建立教学车辆管理档案,并保存至车辆报废后一年。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学员或者教学车辆档案的。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 |
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学员或者教学车辆档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3000元罚款 | |||||
58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教学车辆未按照规定统一车身颜色、喷涂单位名称或者监督电话的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以下简称培训经营者)的教学车辆应当与自身培训能力、教学场地条件相适应。教学车辆应当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牌证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营运证,并按照规定统一车身颜色、喷涂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教学车辆增加、报废、更新或者变更使用性质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二)教学车辆未按照规定统一车身颜色、喷涂单位名称或者监督电话的。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 |
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教学车辆未按照规定统一车身颜色、喷涂单位名称或者监督电话,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3000元罚款 | |||||
59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将聘用或者解聘教练员的名单报送备案的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聘用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培训教学工作,并将聘用或者解聘教练员的名单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将聘用或者解聘教练员的名单报送备案的。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 |
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将聘用或者解聘教练员的名单报送备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3000元罚款 | |||||
60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教练员进行教育活动的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培训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教练员教学情况的监督,受理和处理对教练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 培训经营者应当每月对教练员进行职业道德、教学能力、安全意识的教育和考核,并组织学员对教练员的教学情况进行评议。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对教练员进行教育活动的。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 |
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教练员进行教育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3000元罚款 | |||||
61 |
教练员未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的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教练员应当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从事教学工作,并遵守下列执教规范:(一)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教练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2.教练员未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3000元罚款 | |||||
62 |
教练员从事教学活动时,未随身携带执教证件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教练员应当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从事教学工作,并遵守下列执教规范:(二)从事教学活动时,随身携带执教证件;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教练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 |
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 |
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 |
处2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第四次被查处 |
处2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1.第五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2.教练员从事教学活动时,未随身携带执教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3000元罚款 | |||||
63 |
教练员从事场地驾驶培训未随车或者现场执教,从事道路驾驶培训未随车执教的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教练员应当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从事教学工作,并遵守下列执教规范:(三)从事场地驾驶培训应当随车或者现场执教,从事道路驾驶培训应当随车执教;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教练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 |
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 |
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 |
处2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第四次被查处 |
处2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1.第五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2.教练员从事场地驾驶培训未随车或者现场执教,从事道路驾驶培训未随车执教,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3000元罚款 | |||||
64 |
教练员在教学车辆运行中,允许非教练员乘坐副驾驶位置的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教练员应当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从事教学工作,并遵守下列执教规范;(四)教学车辆运行中,不得允许非教练员乘坐副驾驶位置;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教练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 |
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 |
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 |
处2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第四次被查处 |
处2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1.第五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2.教练员在教学车辆运行中,允许非教练员乘坐副驾驶位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3000元罚款 | |||||
65 |
教练员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的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教练员应当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从事教学工作,并遵守下列执教规范:(五)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教练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对教练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 |
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 |
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 |
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第四次被查处 |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1.第五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2.教练员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1000元罚款 | |||||
66 |
教练员协助学员采取不正当手段参加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的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教练员应当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从事教学工作,并遵守下列执教规范:(六)不得协助学员采取不正当手段参加机动车驾驶证考试; |
《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教练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对教练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 |
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 |
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被查处 |
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第四次被查处 |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1.第五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2.教练员协助学员采取不正当手段参加机动车驾驶证考试,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1000元罚款 | |||||
67 |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信息服务的 |
《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第二十一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公示线路代码、行驶路线、票价、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换乘指示和投诉电话,应当在车厢内通过广播和电子显示屏等播报站名。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轨道交通运行公共查询系统,并在车站提供人工问讯、电子信息查询等服务。 |
《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轨道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提供信息服务的; |
较轻 |
不能保持公示信息、播报站名、信息查询等更新及时、内容准确,能够及时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不能保持公示信息、播报站名、信息查询等更新及时、内容准确,不及时纠正的 |
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公示应当公示的重要信息或者未建立查询系统、提供信息查询等服务,情节严重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规定公示信息、提供信息服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 |
处5万元罚款 | |||||
68 |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
《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运营规定行为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对接到的乘客投诉,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
《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第五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轨道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
较轻 |
已建立投诉受理制度,但受理制度不完善的或者处理乘客投诉超期的 |
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已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未处理乘客投诉或处理乘客投诉不合法、不适当的 |
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造成服务质量事件,情节严重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造成重大服务质量事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 |
处5万元罚款 | |||||
69 |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按规定配置安全设备或者未定期检查、维护、更新 |
《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车站和车厢内配置灭火、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 |
《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第五十一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轨道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配置安全设备或者未定期检查、维护、更新的; |
较轻 |
未按规定配备安全设备或者未定期检查、维护、更新,未造成安全和质量问题的 |
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未按规定配备安全设备或者未定期检查、维护、更新,造成一般安全和质量问题的 |
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按规定配备安全设备或者未定期检查、维护、更新,造成较大安全和质量问题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规定配备安全设备或者未定期检查、维护、更新,造成重大安全和质量问题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 |
处5万元罚款 | |||||
70 |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按规定组织运营安全综合评价或者专项评价 |
《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运营安全综合评价,查找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出现重大安全问题经过整改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安全专项评价。安全综合评价报告和专项评价报告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
《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第五十一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轨道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组织运营安全综合评价或者专项评价的; |
较轻 |
安全综合评价报告或专项评价报告未按规定备案的 |
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重大安全问题整改后,未组织安全综合评价或者专项评价的 |
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按规定组织运营安全综合评价或者专项评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规定组织运营安全综合评价或者专项评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造成安全生产事故、恶劣社会影响或者拒不改正的 |
处5万元罚款 | |||||
71 |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出现暂停运营情况未按规定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告的 |
《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第四十七条因发生故障或者存在安全隐患,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暂停或者部分暂停线路运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
《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第五十一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轨道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出现暂停运营情况未报告或者未向社会公告的。 |
较轻 |
报告或公告不及时的 |
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未报告或未公告的 |
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报告或未公告,拒不改正的;长期(出现暂停运营情况3天及以上)不按规定报告或者不向社会公告;或者经常(累计发现3次及以上)不按规定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告等情节严重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报告或公告,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服务质量事件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5万元罚款 | |||||
72 |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规定设置广告设施、商业网点,逾期不改正 |
《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第三十条车站、车辆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不得影响服务标志的识别、服务设施的使用和运营安全。 车站商业网点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方便乘客,不得妨碍救援疏散、设施设备运行和运营安全。 |
《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设置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由轨道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广告设施或者商业网点设置不合法、不规范的,经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广告设施或者商业网点设置不合法、不规范;广告设置影响服务标志的识别、服务设施的使用和运营安全;商业网点设置妨碍救援疏散、设施设备运行和运营安全;经责令改正后逾期一个月未改正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广告设施或者商业网点设置不合法、不规范;广告设置影响服务标志的识别、服务设施的使用和运营安全;商业网点设置妨碍救援疏散、设施设备运行和运营安全;经责令改正后逾期两个月未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广告设施或者商业网点设置不合法、不规范;广告设置影响服务标志的识别、服务设施的使用和运营安全;商业网点设置妨碍救援疏散、设施设备运行和运营安全;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违规设置广告设施、商业网点,妨碍救援疏散、设施设备运行或运营安全,造成安全事故或者阻碍安全应急工作,情节特别严重的 |
处3万元罚款 | |||||
73 |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设置的宣传、广告、商业、装饰等非营运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的 |
《青岛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在轨道交通隧道、车厢、站台、站厅以及出入口等范围内设置的宣传、广告、商业、装饰等非营运设施,不得影响安全标志和服务标志的识别、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检修,不得挤占、封堵、遮挡通道,不得影响运营安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非营运设施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
《青岛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设置的宣传、广告、商业、装饰等非营运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的;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给予警告,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给予警告,可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者拒不整改的 |
给予警告,可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安全事故或者阻碍安全应急工作等其它严重危害后果 |
给予警告,可处1万元罚款 | |||||
74 |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综合运营安全自查、专项安全评价的 |
《青岛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重大事故报告制度。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综合运营安全自查,定期开展运营安全评价,查找安全隐患,及时整改。重大安全隐患整改后,应当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轨道交通线路正式运营2年后,应当由专业机构对运营线路进行评估。首次评估5年后,应当进行第2次评估;之后,至少每3年评估1次。 |
《青岛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综合运营安全自查、专项安全评价的;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给予警告,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给予警告,可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者拒不整改的 |
给予警告,可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安全事故等其它严重危害后果 |
给予警告,可处1万元罚款 | |||||
75 |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和公布运营信息的 |
《青岛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发生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原因需要采取影响正常运营措施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通过车站及列车广播系统等媒体,及时准确地向公众连续发布相关运营信息。 |
《青岛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和公布运营信息的。 |
较轻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给予警告,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给予警告,可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者拒不整改的 |
给予警告,可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重大服务质量事件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给予警告,可处1万元罚款 |
青岛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工程质量)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情节及后果 |
裁量幅度 |
备注 |
1 |
施工单位未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未推行标准化质量管理、未按要求制定施工方案、未组织专家对施工方案进行评审、未按要求在使用前报告质检机构对成品半成品进行检测的。 |
《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推行标准化质量管理,制定施工方案。对新建一级以上等级的公路、大型以上桥梁、隧道、港口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施工方案进行评审。水泥、沥青、钢材、支座、锚具、伸缩缝、交通安全通信设施等建设用原材料和圆管涵管、预制构件、商品混凝土、商品沥青拌合料等成品半成品在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向质监机构报告,经质监机构抽检合格后方可使用。检测费用由质监机构承担。 |
《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按规定办理 |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按规定办理,形成质量隐患,造成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
给予警告,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形成质量隐患,造成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 |||||
2 |
试验检测单位未按要求办理登记、报告等相关工作的 |
《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外地试验检测单位需要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交通工程试验检测业务的,应当到质监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第二款试验检测单位对检测不合格的项目,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质监机构报告,并留存不合格的试件。 |
《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按要求开展登记、报告的 |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按要求开展登记、报告,并未留存不合格的试件的 |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要求开展登记、报告、未留存不合格的试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 |||||
3 |
建设单位未在影响结构安全的隐蔽工程完工后向质检机构申请中间交工质量检测的 |
《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新改建公路路基、桩基础、隧道初期支护、交通附属设施的主体结构等影响结构安全的隐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质监机构申请中间交工质量检测。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能进行下一道工序。 |
《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按规定办理 |
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后,仍未按规定办理,形成质量隐患,造成返工整改,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
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后,仍未按规定办理,形成质量隐患,造成返工整改,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
处3万元罚款 | |||||
4 |
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对桥梁、隧道、港口工程以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或新设备的交通工程的施工组织和施工监控内容提出具体意见与要求的 |
《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对于桥梁、隧道、港口工程以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或新设备的交通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出具的设计文件中对施工组织和施工监控内容提出具体意见与要求。 |
《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按规定要求提出具体意见与要求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按规定要求提出具体意见与要求,并造成返工整改,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下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未按规定要求提出具体意见与要求,造成返工整改,造成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 |
处3万元的罚款 | |||||
5 |
设计单位违反《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
《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做好技术交底工作,在交通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选派熟悉业务的技术人员作为设计单位代表进驻施工工地。 设计单位代表应当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配合协作,帮助其准确、完整地理解设计意图,保证设计意图的正确实现。对施工中出现的地质、地形条件与原设计不符等新情况,应当根据交通工程项目建设实际和安全生产需要,及时完善设计方案。 |
《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四十条“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在工程总造价1000万(含1000)以下的工程中违反《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
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在工程总造价1000万至3000万(含3000)的工程中违反《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工程总造价3000万以上的工程中违反《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
处1万元罚款 | |||||
6 |
工程监理单位未编制安全生产监理计划、未配备安全监理工程师,明确岗位职责,未建立安全监理日志和月报制度的 |
《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安全生产监理计划,配备安全监理工程师,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安全监理日志和月报制度。 |
《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四十一条“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在工程总造价1000万(含1000)以下的工程中违反《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
处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在工程总造价1000万至3000万(含3000)的工程中违反《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
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工程总造价3000万以上的工程中违反《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
处5000元罚款 | |||||
7 |
施工监控单位未对施工监控过程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通报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并提出预防和整改建议的 |
《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施工监控单位应当对施工监控过程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通报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并提出预防和整改建议。 |
《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四十二条“施工监控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在工程总造价1000万(含1000)以下的工程中违反《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
处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在工程总造价1000万至3000万(含3000)的工程中违反《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
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工程总造价3000万以上的工程中违反《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
处5000元罚款 | |||||
8 |
施工单位未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未详细记录安全生产各项费用的投入和使用情况、未确保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和有效使用的 |
《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详细记录安全生产各项费用的投入和使用情况,确保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和有效使用。 |
《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四十三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在工程总造价1000万(含1000)以下的工程中违反《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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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在工程总造价1000万至3000万(含3000)的工程中违反《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工程总造价3000万以上的工程中违反《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
处2万元罚款 | |||||
9 |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三十个工作日内,未到质监机构办理交通工程安全监督手续的 |
《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到质监机构办理交通工程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安全监督申请书;(二)项目批复文件;(三)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施工、监理合同; (五)项目施工、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名单及上岗资质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交通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质监机构提出安全生产评价验收书面申请。质监机构可以自行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安全评价单位对施工、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行为进行评估或评价。 |
《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四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在工程总造价1000万(含1000)以下的工程中违反《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
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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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在工程总造价1000万至3000万(含3000)的工程中违反《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工程总造价3000万以上的工程中违反《青岛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
处3万元罚款 |
青岛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情节及后果 |
裁量幅度 |
备注 |
1 |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 |
《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第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不得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单位根据需要在本单位非禁止吸烟场所划定吸烟区的,吸烟区应当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以及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 第八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二)在禁止吸烟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符合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规定和要求的禁止吸烟标识,禁止吸烟标识应当包含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投诉举报电话;(三)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放置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四)对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或者拒绝为其提供服务(法律、法规对提供服务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禁止吸烟场所内有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统一管理。鼓励相关经营者或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加强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 |
《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 |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且不符合轻微违法程度,逾期不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逾期不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第三次被查处,逾期不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1.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逾期不改正的; 2.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3.暴力抗法、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网络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3万元罚款 |
说 明
1.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应当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依据《青岛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的具体规定执行。
2.《基准》中“轻微”阶次有多个情节、后果的,需同时具备,才能适用不予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具有拒不接受调查、阻碍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行为的,一般不适用不予行政处罚。
3.当事人具有法定不予行政处罚、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基准》中未规定的,应当依法依规不予行政处罚、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其中,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决定的,应当经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程序,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4.违法案件情节特殊、案情复杂,在《基准》中没有对应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违法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情况等因素,按照过罚相当原则作出处罚决定。
5.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基准》另有说明的外,《基准》中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其中,相邻两个阶次中重复出现的数字,“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超过”“不足”“不满”“以内”不包括本数。
6.如无特殊规定和说明,《基准》“情节与后果”中“初次”“第一次”“再次”“第二次”“第三次”“三次以上”“超过三次”“第四次”等次数指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向前倒推,计算一年期限,可跨自然年度。如违法行为发生在2022年12月25日,“一年内”指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12月25日的时间范围内。但首违不罚除外。
7.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的,适用应急管理部门公布的裁量基准。
8.本《基准》执行过程中,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新规定的,或者上级机关对裁量基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9.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