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青岛市交通运输局
关于印发《青岛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有效维护轨道交通运营秩序,保障运营安全和服务质量,保护乘客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依照《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等文件,我局起草了《青岛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现将《青岛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守则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6月30日。原《青岛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青交运管〔2018〕39号)、《青岛市有轨电车乘客守则》(青交运管〔2018〕40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交通运输局
2022年5月31日
青岛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第一条为维护轨道交通乘坐秩序,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保护乘客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凡进入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等轨道交通区域(含出入口通道、站台、站厅、列车等)的,应当遵守本守则。
第三条乘客应遵守票务管理规定,持有效乘车凭证乘车,不得采取尾随、强行冲撞自动检票机等方式逃票。轨道交通因故中断运营时,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票价退还票款。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乘车优惠的乘客,应当持本人有效证件乘车。
第四条禁止携带下列物品进站乘车:
(一)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管制器具(持有效证件执行公务的除外);
(二)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
(三)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和尖锐物品,以及其他易污损轨道交通设施的物品;
(四)充气气球、非折叠自行车、电动代步工具(不包括残疾人助力车)、长宽高之和超过一点八米或者重量超过三十公斤的物品;
(五)活禽畜以及犬、猫等动物(有识别标志的服务犬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携带的其他物品。
第五条 乘客应自觉接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的安全检查,服从安全检查人员管理,维护安全检查秩序。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并强行进入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安全检查人员可制止并及时报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条乘客应当文明有序进站乘车,并遵守以下秩序:
(一)乘坐电扶梯时,面向电扶梯运行方向,站稳扶好,并照顾好身边的儿童和老人;不在电扶梯上逆行、推挤、嬉戏打闹,不在电扶梯上行走和出入口处逗留;行动不便及携带大件行李、轮椅等的乘客应主动乘坐无障碍电梯;
(二)在站台安全区域内根据地面箭头指示排队候车,禁止越过安全线,不得倚靠站台门;
(三)进出列车时,先下后上,注意站台间隙及高度差;
(四)车门或者站台门警示灯闪、铃响时,应停止上下车;
(五)提倡主动给老、弱、病、残、孕、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和提供方便;
(六)在列车内,不得手扶或挤靠车门,不得争抢座位、以物占座、妨碍通行或影响其他乘客乘车;列车到达终点站后,乘客应当下车,不得在车厢内逗留;
(七)其他文明乘车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乘客除应当严格遵守《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中关于禁止扰乱客运秩序(第二十七条)行为的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站、列车内吸烟(含电子烟),点燃明火;
(二)在列车内进食(婴儿、病人除外);
(三)在车站、列车内使用电子设备时外放声音、聚众演讲、相互推挤、打闹奔跑、滋事斗殴;
(四)车站、列车内骑行自行车,使用滑板、溜冰鞋等;
(五)在列车驾驶室外随意敲击,使用闪光灯拍照等干扰驾乘人员的行为;
(六)其他影响运营安全秩序、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滋扰乘客及有损社会公德的不文明行为。
第八条乘客不得有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车辆、轨道、线网、电缆、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
(二)非紧急状况下启动紧急装置,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
(三)损坏、移动、遮盖各种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以及安全防护设备等;
(四)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轨道线路、车辆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五)其他损坏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或影响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甲类传染病(含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患者不得进站乘车。
第十条 精神障碍患者、智力残疾人、醉酒者、学龄前儿童等应当由健康成年人陪同乘车。健康状况可能危及其他乘客者不得进站乘车。
第十一条轨道交通因故障、意外事件等原因不能正常运行时,乘客应当服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的指挥或者按照广播提示冷静有序疏散。
第十二条乘客应自觉遵守本守则,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有权对违反本守则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经过劝阻、制止后仍不改正且影响运营安全的,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乘客应爱护轨道交通的设施设备,因乘客原因造成损坏等问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乘客违反《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按照《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或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违反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承诺及相关规定的行为,乘客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投诉,但不得影响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本守则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