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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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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2597146670023098368
  •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含住房)
  • 成文日期 2026-09-20
  • 发布日期 2026-09-20
  • 发文字号 青住金规〔2026〕1号
  • 发文单位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有效性 有效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QDCR-2026-0430001
  • 各处、室: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6年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6年9月20日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况、防范和查处违规提取行为以及承担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取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和配偶在本市无自住住房且租赁本市住房的;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三)装修本市自住住房的;

    (四)支付本市自住住房物业费的;

    (五)支付本市自住住房契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第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取本人、配偶及双方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二)购买本市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再交易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首付款的;

    (三)本市批复的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城镇老旧住房自主更新原拆原建的。

    第七条  本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或更新电梯的,可提取本人及配偶、双方父母、子女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出境定居的;

    (四)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五)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未在异地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半年的。

    按照前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账户注销前应当为封存状态)。

    第九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条  职工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可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一条  上级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形,可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二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及第七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不再拥有该房屋所有权时,因该房屋而产生的提取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三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人应为房屋产权人、配偶及双方直系亲属。

    第十四条  职工全款购买异地自住住房,应自取得房屋产权证或购房发票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职工以受赠、继承等非购买方式取得自住住房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职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除使用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提取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签署承诺书(授权书)、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并根据不同的提取情形提供相关申请材料原件。职工直系亲属申请提取的还应提供关系凭证原件。

    第十八条  职工可本人或委托他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委托他人办理的,职工本人应就相关事项予以签字确认,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委托已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登记备案的单位经办人办理的,单位经办人应提供身份证明;

    (二)委托本人直系亲属办理的,代办人应提供关系凭证及代办人身份证明;

    (三)委托其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应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及身份证明。

    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取已故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不适用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第十九条  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按以下规定提供申请材料:

    (一)租赁本市住房

    1.租赁合同未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应提供本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本人和配偶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凭证;新市民还需提供本人户籍凭证,提取金额未超过本市规定的最高限额的无需提供。

    2.租赁合同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应提供本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本人和配偶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凭证、房屋租赁备案凭证、房租发票。多子女家庭按照实际房租支出提取的还应提供关系凭证。

    3.租赁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在住房保障中心系统登记备案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及租赁型人才住房的,应提供租赁合同和租金缴纳凭证。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1.全款购买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再交易住房的,应提供网签购房合同或过户后的房屋产权证、购房发票;贷款购买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再交易住房的,还应提供借款合同。

    2.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补缴差价发票;已办妥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供房屋产权证和补缴差价发票。

    3.购买拍卖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过户后的房屋产权证、购房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

    4.缴纳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土地收益价款并取得房屋完全产权的,应提供变更后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收益价款缴款凭证。

    5.建造自住住房的,应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建房许可文件和建房发票。

    6.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原房屋产权证,以及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旧房翻建许可文件和翻建发票。

    7.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产权证、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大修费用付款发票。

    (三)装修本市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产权证。

    (四)支付本市自住住房物业费的,应提供房屋产权证。

    (五)支付本市自住住房契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提供房屋产权证、契税完税凭证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发票,契税完税凭证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发票日期应在2026年4月20日(含2026年4月20日)之后。

    第二十条  职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按以下规定提供申请材料:

    (一)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

    1.偿还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只需提供本人身份证明。

    2.偿还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提供借款合同、还款明细(加盖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印章或银行印章)。

    3.偿还本市或异地商业性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住房借款合同、还款明细(加盖银行印章)。

    职工为共同借款人及其直系亲属的,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网签购房合同或房屋产权证。职工按照前款第一项第2目、第3目规定办理提取后,再次以同一份借款合同申请提取的,只需提供还款明细(加盖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印章或银行印章,并注明借款人姓名、身份证明号码、贷款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

    (二)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首付款的,新建商品房或保障性住房开发企业需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楼盘备案手续,职工办理提取时应提供网签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再交易住房买卖双方需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首付款业务合作银行办理资金监管手续,职工办理提取时应提供网签购房合同,办理资金解冻时应提供过户后的房屋产权证、购房发票。

    (三)本市批复的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和城镇老旧住房自主更新原拆原建的,应提供房屋产权证及实际出资凭证(付款发票或收据)。

    第二十一条  本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或更新电梯的,应提供协议书(含费用分摊方案)、验收报告、房屋产权证、实际出资凭证(付款发票或收据)。同一项目中其他职工再次提取的,无需提供协议书、验收报告等共性材料。

    第二十二条  职工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按以下规定提供申请材料:

    (一)离休、退休的,应提供离(退)休证或已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证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只需提供本人身份证明。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只需提供本人身份证明。

    (三)出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四)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应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五)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未在异地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半年的,只需提供本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  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按以下规定提供申请材料:

    (一)已故职工直系亲属提取的,应提供提取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明、直系亲属关系凭证、已故职工的死亡凭证或户籍注销凭证、已故职工本人或提取申请人的银行卡。

    (二)其他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的,应提供提取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明及银行卡、经公证的住房公积金继承书或经公证的遗赠书;对继承或遗赠有争议的,应提供提取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明及银行卡,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业务开展实际需要,对本办法中需精简或优化的办理流程、申请材料等事项制定补充规定,并对外发布。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积极加快住房公积金数字化发展,构建便捷高效的数字化服务机制,推进电子证照应用,支持职工使用已申领的电子证照办理业务。对已实现大数据共享校验的提取申请材料,职工无需提供。相关办理规定可适时予以优化调整,并对外发布。

     

    第四章  提取频次及额度

     

    第二十六条  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按以下规定申请提取:

    (一)租赁本市住房

    1.租赁合同未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提取额度按照年度定额核定,所有提取人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本市规定的最高限额,当年未提额度不累加至下一年度。城镇住房收入困难家庭、新市民及青年人可全额提取当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2.租赁合同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提取额度按照租赁月数与实际房租支出核定,租赁月数超过十二个月的,每次最多核定十二个月。符合条件的职工可按实际房租支出提取住房公积金,所有提取人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本市规定的最高限额,多子女家庭可按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

    3.租赁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在住房保障中心系统登记备案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及租赁型人才住房的,可按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

    职工年度内仅支持选择一种租赁情形提取。本人和配偶承租多套住房的,仅支持选择一套租赁住房提取。在同一承租期内,多人承租同一套住房的,所有提取人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本市规定的最高限额或实际房租支出。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符合条件的职工可一次性提取发票载明日期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所有提取人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金额。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的,实际支付金额按照购房首付款金额核定。购买拍卖自住住房无购房发票的,提取金额按照契税完税凭证载明日期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核定。

    (三)装修本市自住住房的,提取额度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和装修单价标准核定,装修单价标准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的标准执行。符合条件的职工可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所有提取人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本市规定的最高限额。本人和配偶有多套自住住房的,仅支持选择一套自住住房提取。

    (四)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的,提取额度按照年度定额核定,所有提取人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本市规定的最高限额,当年未提额度不累加至下一年度。

    (五)支付自住住房契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符合条件的职工可一次性提取契税完税凭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发票载明日期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所有提取人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金额。

    第二十七条  职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按以下规定申请提取:

    (一)职工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期间,符合条件的职工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贷款结清后还可一次性提取贷款结清日期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所有提取人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

    (二)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首付款的,符合条件的职工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所有提取人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网签购房合同约定的首付款金额。

    职工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后,以同一房屋申请购买自住住房提取的,所有提取人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网签购房合同约定的首付款金额。

    (三)本市批复的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城镇老旧住房自主更新原拆原建的,符合条件的职工可在个人实际出资额(扣除政府奖补资金)内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所有提取人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个人实际出资。

    第二十八条  本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或更新电梯的,符合条件的职工可就电梯建设费用(不含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在个人实际出资额(扣除政府奖补资金)内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所有提取人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个人实际出资。

    第二十九条  职工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全额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十条  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按以下规定提取:

    (一)已故职工直系亲属提取的,可将已故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全额划转至已故职工本人银行账户;已故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在5万元以下的(含5万元,不含结息),还可申请将已故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全额划转至提取申请人本人银行账户。

    (二)其他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的,应按照公证书或法律文书载明的份额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五章  提取受理及审核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根据提取审核结果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职工。因向房屋管理、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职工行为和申请材料真实性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3个工作日内。

    第三十二条  经审核符合提取条件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提取金额划转至提取申请人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约定的提取结算账户。

    第三十三条  根据提取审核工作需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要求职工追加辅助申请材料。职工应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并配合相关的调查核实工作;职工拒绝配合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作出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取审核中止:

    (一)职工购房提取频次明显异常或所购房屋在一年内反复多次交易的。

    (二)职工所购房屋总价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或者提取金额相近,且该所购房屋价格(单价)明显偏离当地市场水平的,或者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所购房屋的面积或用途明显不符合居住条件或性质的。

    (三)职工全部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职工以拒不配合提供相关材料或提供虚假信息等手段妨碍提取审核工作的。

    (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进行提取审核的。

    (六)其他存疑的提取情形。

    中止提取审核的情形消失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恢复审核,提取审核的期间继续计算。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根据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住房公积金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建立全面完整准确的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个人账户信息中标注不良信息记录,已提取资金的,责令职工在10个工作日内全额退回,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定其违规提取之日起3年内,取消该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资格。对逾期仍不退回的,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二)单位、职工或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或使用伪造、变造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申请材料涉嫌刑事犯罪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房屋产权证,是指区(市)级以上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发放的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地产权证);

    (二)年度,是指公历年度,即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三)自住住房,是指职工居住其内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商业用房不属于自住住房范畴;

    (四)直系亲属,是指职工本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

    (五)多子女家庭,是指生育、抚养两个及以上子女的家庭;

    (六)新市民,是指未获得本市户籍或获得本市户籍不满三年的职工;

    (七)青年人,是指年龄在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的职工;

    (八)城镇住房收入困难家庭,是指符合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9月19日。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青住金规〔2023〕1号)同时废止。此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如果您对该文件有疑问,可以通过 网上咨询 方式咨询相关单位 ,或者拨打 咨询电话
    咨询电话: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0532-830967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