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维护法制统一,市政府对相关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青岛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2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青岛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2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修改的2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
2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
附件1
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
一、对《青岛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有效期为1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至3年。”
2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
3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听取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由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5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起草单位审核机构合法性审核、集体研究讨论后,报送本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过程中应当听取法律顾问或者公职律师的意见。”
6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七项修改为:“审核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书、法律顾问或者公职律师意见。”
7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间隔期最长不超过5年;首次评估应当自施行之日起5年内完成。”
8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登记、编制登记号、公布、备案,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对拟继续执行且不属于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不再标注有效期。
“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的,一般不再继续执行。
“规范性文件经评估,拟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应当予以公布并备案。”
9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经评估认为应当继续执行的,起草或者实施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延期申请、评估报告、合法性审核意见。
“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认为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已经调整的,可以要求起草或者实施单位提供相关依据或者进行补充说明;认为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的规定相抵触、不宜继续执行的,可以提出不予延期的建议;认为需要修改的,提出修改建议。”
二、对《青岛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五条、第三十条。
此外,对上述市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青岛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2022年8月1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92号公布根据2025年7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08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主体)依照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政府办公厅(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含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核、决定、公布、备案、评估、清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制定主体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机构编制、表彰奖惩、会议纪要、工作部署、请示报告等文件,以及规划类文件和技术标准类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范围。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
市、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负责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按照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负责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公文处理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指导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与清理的组织协调工作,承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规定纳入法治建设督察的内容。
第七条加强规范性文件信息化管理,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推动规范性文件的动态化管理。
第二章基本规范
第八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注重实效的原则,加强制定计划的统筹。
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已有明确规定,且现行文件规定仍然适用的,原则上不再制定内容重复的规范性文件。
通过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市、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政府办公厅(室)制定或者转发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的规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权限。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使用“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知”“通告”等,不得使用“条例”。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使用“规定”“办法”“细则”等名称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表述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增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三)增设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等内容;
(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五)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违法设置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制度。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应当在规范性文件首页左上角第1行顶格用三号黑体字标注,部门规范性文件发文字号中应当含有“规”字,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有效期为1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至3年。
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延期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章起草
第十四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
第十五条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涉及主要管理职责的单位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多个单位管理职责的,由其中一个单位牵头起草或者几个单位共同起草;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也可以由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专业性强、社会影响大的可以邀请或者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六条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制定前评估,对拟制发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评估论证。制定前评估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规范性文件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制定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合规性评估。
第十七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起草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不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不受征求意见时间限制: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为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的;
(三)起草过程依法需要保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众有重大分歧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听取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条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由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进行专家论证。论证过程和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作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起草单位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有关意见的采纳情况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公布时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存在意见分歧的,应当主动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四章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四条制定主体应当建立程序完备、权责一致、相互衔接、运行高效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
第二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由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起草单位审核机构合法性审核、集体研究讨论后,报送本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过程中应当听取法律顾问或者公职律师的意见。
起草单位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六条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核函;
(二)送审稿、注释稿;
(三)起草说明;
(四)相关部门会签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
(五)公开征求意见、征求相关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及意见采纳反馈情况;
(六)评估论证情况,包括制定前评估、专家论证、听证、风险评估等材料;
(七)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提交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八)起草单位审核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书;
(九)起草单位集体研究讨论材料;
(十)依据目录及全文;
(十一)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报送的材料不齐或者有瑕疵的,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通知起草单位限期补正材料,补正材料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核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合法性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补充征求意见、实地调研等方式进行。规范性文件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审核机构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有关组织、专家进行咨询。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核期限内。
合法性审核过程中,审核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除为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期限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需要紧急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时对紧急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审核机构应当重点对规范性文件以下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三)是否超越制定主体的职权范围;
(四)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禁止性规定;
(五)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六)是否与本级现行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七)是否已妥善处理规范性文件的重大分歧意见;
(八)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体例和文字表述等技术要求;
(九)需要审核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审核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法性审核的过程;
(二)合法性审核的情况,包括主体、权限、形式、程序、内容等;
(三)合法性审核的结果。
第三十一条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退回起草单位限期修改: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的规定相抵触的;
(三)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
(四)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和体例要求、文字表述有重大错误或者重大缺陷以至妨碍对文件准确理解的;
(五)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组织听证、进行论证,但尚未进行的;
(六)有关部门对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七)明显不合理的。
经审核,确实不需要制定或者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规范性文件,审核机构可以建议不予制定;认为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审核机构可以建议不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三十二条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进行修改;起草单位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交制定主体集体研究讨论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五章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三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集体研究讨论决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制定主体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起草单位应当向制定主体有关会议提交规范性文件文本、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核意见书。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研究讨论。
第三十四条起草单位应当根据集体研究讨论的意见进行修改,经审核机构合法性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请签署予以公布。
未经制定主体集体研究讨论的,制定主体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不得签发,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牵头的制定主体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相关部门进行会签。
第三十五条规范性文件签署后,印发前应当进行登记、编制登记号。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编制登记号,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审核机构登记、编制登记号。
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牵头的制定主体负责登记、编制登记号。
第三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制定主体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公报、公布专栏、新闻发布会或者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规范性文件的解读工作。
第六章备案
第三十八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牵头的制定主体报送备案。
第三十九条区(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正式文本一式两份;
(三)制定说明;
(四)公开征求意见、征求相关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及意见采纳反馈情况;
(五)评估论证情况,包括制定前评估、专家论证、听证、风险评估等材料;
(六)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提交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七)审核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书、法律顾问或者公职律师意见;
(八)制定主体集体研究讨论材料;
(九)依据目录及全文;
(十)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少于30日的,提供说明。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材料除通过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外,还应当报送纸质版。
第四十条报送备案的材料径送司法行政部门,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报送的材料不符合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知制定主体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补正材料时间不计算在备案审查期限内。
报送备案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收到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参照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备案审查。
第四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认为需要有关部门协助审查、提出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办理意见。
第四十三条经审查,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部门通知制定主体限期予以处理: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文件的规定相抵触的;
(三)规定不适当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逾期不处理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改变、撤销。
规范性文件未发现违法情形,但存在制定技术瑕疵、制定程序不完全符合规定尚不足以影响该规范性文件效力等情形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出相关改进建议。
第四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制定主体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制定主体在法定期限内处理;也可以直接向有审查权的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提出。
制定主体收到书面建议,应当予以研究。经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按照规定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司法行政部门收到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发现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开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十六条制定主体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年度报告。
第七章评估与清理
第四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或者实施单位应当组织进行评估: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被修改、废止或者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有规定与之不相适应的;
(二)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的;
(三)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可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较多意见的;
(六)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并向制定主体提出处理建议的;
(七)制定主体或者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应当开展评估的其他情形。
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间隔期最长不超过5年;首次评估应当自施行之日起5年内完成。
第四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应当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的规定相一致,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职权与职责、权利与义务是否相当,具体制度措施是否必要、适当;
(三)具体制度能否有针对性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有关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四)制定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
(五)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目的,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
第五十条规范性文件评估后应当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内容分析和依据;
(三)评估结论和意见建议;
(四)参加评估人员的签名和评估机构盖章;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结论应当作为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或者继续执行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十一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登记、编制登记号、公布、备案,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对拟继续执行且不属于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不再标注有效期。
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的,一般不再继续执行。
规范性文件经评估,拟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应当予以公布并备案。
第五十二条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经评估认为应当继续执行的,起草或者实施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延期申请、评估报告、合法性审核意见。
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认为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已经调整的,可以要求起草或者实施单位提供相关依据或者进行补充说明;认为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的规定相抵触、不宜继续执行的,可以提出不予延期的建议;认为需要修改的,提出修改建议。
第五十三条制定主体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的调整情况以及上级机关要求,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五十四条规范性文件清理后,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的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继续有效;
(二)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修改;
(三)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的规定相抵触的,适用对象已消失、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应当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拟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或者实施单位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废止申请、评估报告、合法性审核意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拟全面修改的,由起草或者实施单位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五条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失效后,制定主体应当及时在公布专栏更新规范性文件有效性的标注。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自2022年10月1日施行。2012年6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的《青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青岛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2023年12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00号公布根据2025年7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08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贸市场管理,规范农贸市场经营秩序,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有若干场内经营者,以独立销售食品、食用农产品为主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不含早夜市、集市和便民摊点)。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依法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市场运作、政府扶持的原则,体现公益性和便利性功能。
第五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农贸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农贸市场的建设工作,对农贸市场经营秩序、交易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行政审批、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制定相关政策,支持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推动农贸市场规范化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农贸市场。
第七条鼓励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合理布局,为农贸市场建设预留空间。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建设。
现有农贸市场布局未达到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要求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更新进行补充建设,或者在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范围内选择新址建设。
第十条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储备土地中确定一定数量的用地用于农贸市场建设。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农贸市场建设用地纳入用地供应计划,按照规定做好农贸市场建设用地和规划审批等工作。
第十一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明确农贸市场场内布局、设施设备以及经营秩序、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安全管理等方面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等要求。
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的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等工作。
第十三条鼓励农贸市场开办者推动农贸市场智慧化改造,实现智能称重、交易溯源、信息公示、大数据管理、物联网交易等功能。
第十四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在农贸市场开业前向所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农贸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农贸市场名称、住所、类型、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信息。
第十五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经营秩序、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安全管理和日常巡查等管理制度,制定管理服务清单,做好农贸市场管理服务工作。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农贸市场设施设备定期检查和维护,并做好检查记录,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等要求,合理设置经营区域和市场摊位。
鼓励农贸市场开办者设立农产品直销摊位、公益性摊位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场内经营者的名称、住所和联系方式等进行登记,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并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一)在农贸市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市场自查结果、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
(二)设置方便消费者使用的公平秤,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三)监督场内经营者按照划定的区域和摊位进行经营;
(四)监督场内经营者落实国家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的有关规定;
(五)监督场内经营者依法经营,督促其按照规定亮照亮证、明码标价;
(六)协调处理农贸市场消费投诉纠纷,配合消费者协会和相关部门对消费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对场内经营者档案信息进行登记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经营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
(二)核验并留存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登记证或者备案情况等信息;
(三)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
(四)查验自产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查验并留存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入场日期等信息;
(五)建立食品、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定期对场内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以及食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六)与场内经营者签订食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义务等内容;
(七)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场内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的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疫病预防控制责任:
(一)及时清扫农贸市场的垃圾,保持场内卫生整洁,无乱堆乱放,无暴露垃圾、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开展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分类投放,按照规定对垃圾进行分类和处理;
(三)设置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设施,建立健全预防与控制病媒生物措施,确保市场内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疫病预防控制责任。
第二十一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一)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二)做好农贸市场建(构)筑物、特种设备等安全管理工作;
(三)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在农贸市场内公布;
(四)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五)按照规定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并确保正常运行;
(六)保持农贸市场内缆线整齐规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责任。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引导场内经营者、消费者有序停放车辆。
第二十二条农贸市场合并、迁移、分立、关闭或者变更重要事项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场内经营者;没有约定的,应当提前60日通知场内经营者,同时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划定的区域和摊位进行经营;
(二)按照规定亮照亮证,依法实行明码标价;
(三)及时清理经营场所范围内的垃圾、杂物、污水等,保持卫生整洁;
(四)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
(五)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场内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加工或者销售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
(二)以虚假宣传等欺诈方式销售食品、食用农产品;
(三)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垄断货源、操纵价格;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斤少两;
(五)使用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
(六)违规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
(七)违规对销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进行过度包装,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其重量;
(八)使用对生鲜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发现场内经营者存在违反经营秩序、食品安全、市容和环境卫生、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应急、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贸市场违反经营秩序、食品安全、市容和环境卫生、燃气使用、安全生产、消防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对联合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政府相关部门收到农贸市场有关的投诉举报,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
一、《青岛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1998年11月1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根据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4年6月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二、《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2003年11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