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审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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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2489247186938761019
  • 主题分类 其他
  • 成文日期 2023-04-10
  • 发布日期 2023-04-11
  • 发文字号 青市监规〔2023〕1号
  • 发文单位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有效性 有效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QDCR-2023-0290001
  •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审慎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青市监规〔20231


     

    各区市市场监管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审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指导意见》已经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单位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审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指导意见2023515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514日。

     

    附件: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审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指导意见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410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审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动市场监管服务型执法系统化、标准化、制度化,深化作风能力,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审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行为涉嫌违法,但不存在证据损毁、危害发生、危险扩大等可能性,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不对当事人相关场所、设施、财物等实施暂时性控制。当事人行为涉嫌违法,确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审慎确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范围。

    第三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法律、法规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不得实施。

    第四条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条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必需的范围内。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财物;不得查封、扣押自然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第六条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应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相对应,多种行政强制措施均可达到监管目的的,应当采取对当事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影响最小的行政强制措施。

    查封、扣押涉案财物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对相关设施不予查封、扣押;查封、扣押涉案财物、设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对相关场所不予查封;必须查封涉案场所的,查封范围应当限定在合理范围内。

    第七条对涉案的生产经营工具、设备,若可用于其他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且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无证据损毁、危险扩大风险的,原则上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但依法应当没收或者销毁的生产经营工具、设备除外。

    第八条对涉案的合同、票据、账簿、凭证等资料,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执法人员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通过影印、复印等方式能够及时有效固定证据的,原则上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对涉案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包装物、食品相关产品,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符合强制性标准并可用于其他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且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无证据损毁、危险扩大风险的,原则上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但依法应当没收或者销毁的除外。

    第十条对涉案的生产经营工具、设备、设施、场所,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会对本市生产生活必需物资供给产生重大影响,且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无证据损毁、危险扩大风险的,原则上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但依法应当没收或者销毁的除外。

    第十一条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要通过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措施,向当事人宣讲法律、法规、规章,教育引导当事人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所依据的情形发生变化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新发生或新发现的情形进行综合研判,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及时变更行政强制措施种类。

    第十三条本指导意见自20235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5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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