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
我要收藏
取消收藏
2026年8月7日,山东省应急管理厅联合有关部门(单位)印发了修订后的《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受理办法》(鲁应急发〔2026〕7号)和《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核查办法》(鲁应急发〔2026〕8号)。现予以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应急管理局 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青岛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青岛市公安局
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 青岛市交通运输局
青岛市水务管理局 青岛市农业农村局
青岛市海洋发展局 青岛市商务局
青岛市文化和旅游局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青岛市气象局 青岛市消防救援局
2026年9月7日
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受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举报受理工作,提高举报受理处置质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减少行政资源浪费,切实保障安全生产举报工作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办法》《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通过各种公开举报渠道、上级交办等途径收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事项(以下简称举报事项)的受理。举报线索的接收、移交、转交等程序性行为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受理,举报事项的受理单位为核查行为的实施主体。
各级巡视巡查、政府部门信息比对等发现的批量问题线索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举报受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依规、行业负责、分级受理、属地管理的原则。
(一)依法依规原则。各级有关部门应依法受理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并严格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举报受理工作。
(二)行业负责原则。各级有关部门应当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按照《山东省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分工》和《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的有关要求,结合属地安全生产职责分工,受理职责范围内举报事项。
(三)分级受理原则。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举报,实行逐级举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举报人可以向上级部门举报;谎报瞒报安全生产亡人事故举报,可以直接向上级有关部门举报。
(四)属地管理原则。各级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受理。
第四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承办安全生产举报受理工作的机构与人员,确保受理人员的稳定性、专业性,建立健全举报受理工作机制,依法依规受理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
第五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多元化举报受理渠道,应当依法设置并公开本部门的举报网址、电话、信函、现场等形式的举报受理渠道,对公告之外其他渠道的举报,不予办理。
第六条 加强安全生产举报受理工作信息化建设,鼓励建立健全举报受理信息外部接收和内部运转系统平台,综合运用大数据、云计算、AI等信息化手段,逐步实现数据整合、信息共享、资源共用,提高信息化的统计分析、形势研判和辅助决策能力。
第七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实名或者匿名方式进行举报。鼓励举报人实名举报,提供真实姓名和有效联系方式,以备查询和反馈举报处理意见;对举报人匿名举报,不愿意提供真实姓名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尊重其意愿。
第八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对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依法依规办理,可以交办下级部门组织核查,也可以直接组织核查。
有关部门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其他行业、领域的举报事项,应当于接到举报事项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向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管理权限的部门。
有权处理部门对有关部门移送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接收。对于各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移交的职责明确的举报事项,原则上不得退回;经核实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退回时应书面说明退回理由、依据,或者直接移交其他负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于上级明确要求本级直接核查的举报事项,不得再转交下级单位核查,特殊情形的除外。
第九条 对采用网络形式举报的,举报人应当根据有关部门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网络受理渠道要求填写举报事项。反映举报事项的文字应当尽可能详细描述有关情况,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上传有关照片、视频、音频等证据材料。
第十条 对采用电话形式举报的,举报事项办理人员应当准确、完整记录举报人信息和举报事项。对于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举报,应当注重询问事故隐患部位、违法事实、违法时限以及举报人能够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有效线索等信息;对于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应当注重询问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位置、简要经过、伤亡人员信息、现场见证人、救治医院、殡仪火化地点、事故善后工作人员或者谎报瞒报经办人员等信息。
第十一条 对采用信函形式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举报信函收发运转至举报事项办理部门。举报事项办理人员接到举报后,应当对举报信函予以登记,记录举报事项、接收日期。启封信函时,应当保持邮票、邮戳、邮编、地址和信封等举报材料的完整。
第十二条 对采用现场形式举报的,举报人亲自到有关部门办公场所现场陈述举报事实或者提供举报材料时,有关部门应当指派举报事项办理人员专门接待,记录举报人信息、举报事项等内容。
第十三条 举报事项办理人员经网络、电话、信函和现场等受理渠道接到举报事项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依法组织核查;决定不予受理、移交有权部门或者转交属地办理的,应当通过网络、电话或者短信等途径告知举报人理由或依据。因保密要求无法获取举报人联系方式或者无法联系的,可以不予告知。
举报人主动撤销举报的,不再向其反馈举报事项的办理结果。
第十四条 举报人在举报办理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发现举报事项办理人员有法定回避情形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二)对受理结果未及时答复,有权要求给予答复;
(三)对举报事项未予受理的,有权提出陈述申辩;
(四)遭受打击报复的,有权请求救助保护。
第十五条 举报人在举报办理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提供所掌握的举报事项的全部情况和证据,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二)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不得借举报之名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扰乱有关部门正常工作秩序;
(三)对依法依规的处理结果应当予以尊重,不得无根据提出不合理要求;
(四)与举报事项办理人员沟通交流时,不得进行人身攻击或者人格侮辱。
第十六条 举报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有关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
(二)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或者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不限于政府信息公开、检举控告、组织人事、申请开展事故调查或对事故调查结论存有异议等其他非安全生产事项;
(三)被举报单位不明确或者举报事项不具体的,未说明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或者未提供必要证据线索、经研判无法开展有效核查的;
(四)举报事项已通过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执法检查、事故调查、举报等途径处理,或者已经处理完毕的;
(五)针对特定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特定类型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或者套用普遍适用的安全生产标准、规范,举报内容相似,进行多次举报,且未提供明确的证据材料的;
(六)有关部门通过工伤比对、督导检查、巡查暗访、线索推送等方式已掌握的举报事项;
(七)企业自查发现、内部报告或已向监管监察部门报告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已建立整改台账,且正在整改或已经整改完毕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举报的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之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位置、简要经过、伤亡人员信息等基本信息要素不全,或者举报人无法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经研判无法开展有效核查的;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事故正在调查处理中、已批复结案或者已定性为非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因事故导致的善后理赔争议,须通过工伤保险、民事诉讼、劳动仲裁等渠道解决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举报事项办理人员在举报办理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无关人员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将举报人信息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
(三)私自摘抄、复制、扫描、拍摄、扣押或者销毁举报材料,私自对匿名举报材料进行笔迹鉴定;
(四)在交办、核查、奖励等环节,对与履行岗位职责无关的工作人员交流举报事项,擅自扩大知悉范围。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其他行业、领域的举报事项移送有管理权限部门处理时,应当附移送函、举报信函等举报线索和相关证据材料。对接到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可拆解后分别移交相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对举报人在举报过程中故意制造隐患、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扰乱政府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信息统计报表制度。统计报表实行逐级报送,下级部门应当定期向上级部门报送本区域举报受理信息统计数据和受理类型、地域、行业等分布情况。
上级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部门报送的信息进行分析,研判举报工作形势,提出安全监管和事故防范工作建议。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信息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一受理、一档案”原则,以举报事项受理为起点,逐步完善该举报事项的受理、交办、核查、奖励、结案等信息台账和证据材料,妥善保管并及时整理归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多次”指三次及以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0日起实施。2023年3月8日山东省应急管理厅、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八部门联合印发的《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受理办法》(鲁应急发〔2023〕1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核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安全生产举报核查工作,规范核查程序,提高核查效率,确保核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含政府安委会办公室,下同)职责范围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举报事项)等举报核查工作。
第三条 举报核查应当按照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分级负责、严格保密的原则,以证据为中心,对举报事项的真实性依法核查,并形成核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举报核查工作牵头机构和人员,配足配齐核查装备,对受理的举报事项依法组织核查。
第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上级部门交办下级部门明确要求直接组织核查的,下级部门应当直接组织核查,不得再转交办理,特殊情形的除外。
省有关部门、单位对亡人事故举报事项的核查可以由下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事故核查相关程序。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所监管行业、领域的核查按现有规定要求办理。
第六条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对受理的事发不足两年的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工贸行业的谎报瞒报生产安全死亡事故举报,实行联合直接核查,参加核查人员根据实际情形确定;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非法生产危险化学品、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等严重非法违法行为举报,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联合直接核查。对接到的其他举报事项,可以交办下级办理。
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对受理的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工贸行业的谎报瞒报生产安全死亡事故举报,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非法生产危险化学品、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等严重非法违法行为举报,原则上应当直接组织核查。对接到的其他举报事项,可以交办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办理。
第七条 举报核查应当采取突击核查、暗查暗访等“四不两直”工作方式进行,不得提前告知被举报对象有关举报内容;核查人员与被举报单位或者举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在核查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加强与举报人的沟通交流,认真听取举报人的陈述事实及理由,并可以组织专家研判论证。
举报核查工作应当切实维护生产经营单位及相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避免对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必要干扰;举报人故意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举报对象,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一经查实,依法追究举报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举报核查应当强化证据意识,充分收集、固定有关证据,对举报事项的真实性进行查证。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询问笔录和现场核查记录、勘验笔录等,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收集、固定的证据应当有合法的来源、形式和途径,且应当由2名以上核查人员共同进行。禁止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调取证据。
核查认定的事实必须有证据为支撑,核查属实与否都应当附带证据。
第九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等。
复制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等应当由证据提供人或者核查人员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并由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无印章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签名捺印。
第十条 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等电子数据应当为原始载体。调取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举报事项核查部门、单位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业技术的人员,辅助核查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核查人员向被举报对象、死者家属等有关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制作完毕并经当事人确认后,当事人和核查人员双方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当事人在末页写明“以上内容我已看过,与我所述相符”。笔录有多页的,当事人应当在每页笔录末尾处签名按手印;笔录有涂改的,当事人应当在涂改处按手印。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无法当面询问的,可以采取远程视频、通话等方式进行,询问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核查人员应当附有关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证明对象等文字说明,并签名。
第十二条 核查人员对被举报对象的现场核查,应当制作现场核查记录和现场检查影像证据。现场核查应当客观、全面、准确记录核查时间、地点、内容等情况,并对举报的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是否属实提出明确意见。
现场核查记录和现场检查影像证据制作完毕后,由核查人员和被举报对象现场负责人签名,现场负责人须载明“以上情况属实”。现场负责人拒绝签名的,核查人员须在记录中注明。
第十三条 核查人员为了查明案件情况,依法对被举报对象作业场所进行勘验的,应当制作勘验笔录和勘验影像证据。勘验笔录和勘验影像证据应当在现场勘验过程中制作,客观准确记录勘验现场的现状、位置、环境等相关情况,不得包含主观推测和分析判断有关内容。
勘验笔录和勘验影像证据应当由核查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人签名或者盖章,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到场确有困难、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的,核查人员可以邀请乡镇、街道、企业等其他人员到场见证或者作证,且在勘验笔录中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情况后,再进行现场勘验检查。
现场勘验检查时可以根据需要绘制现场图,并注明绘制时间、地点、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
第十四条 核查人员通过抽样取证收集证据时,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并对样品加贴封条。抽样取证凭证应当载明抽样取证时间、地点及所抽取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等,且由核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五条 在举报核查过程中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单位提交的鉴定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及鉴定结果等相关材料,应当有鉴定人的签名,并经鉴定单位盖章。
第十六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举报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无法立即排除的,依法采取相应治理措施;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责令被举报单位制定落实隐患治理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根据实际依法制作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决定书、整改复查意见书等文书。
第十七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依法给予处罚,并根据实际制作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整改复查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
第十八条 对谎报瞒报涉及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举报核查,可以先对举报事项进行初步核查,重点查证生产安全事故是否存在,或者提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处理。
核查组由举报事项核查部门、单位的牵头机构和相关人员组成。事故核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核查,必要时也可视情邀请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派员参加。事故核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核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核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事故核查事实和结论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证据链完整,并经得起审查和检验。核查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调取120出车记录、110接处警记录、户籍信息、119救援记录、医疗机构诊断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殡仪火化记录、社保缴纳记录、工伤事故认定书、死亡赔偿协议等关键性证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对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核查,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依法依规核查认定为非生产安全事故。
(一)超过设计风险抵御标准,工程选址合理,且已实施完备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救援措施时,由无法预见或者抗拒的自然灾害直接引发的。
(二)经由公安机关侦查并出具正式结论,认定为蓄意破坏、恐怖行动、投毒、纵火、盗窃等人为故意行为直接或者间接造成的。
(三)被举报单位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突发疾病(非遭受外部能量意外释放造成的肌体创伤)导致伤亡的。
(四)经认定不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故。
第二十条 在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核查中,被举报对象认为其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突发疾病或者不明原因导致死亡,自行认定为非生产安全事故而未按规定上报,又无法提供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出具的突发疾病或者其他排除生产安全事故的有效证据,核查部门、单位应当根据事故等级,提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查处理,确定事故性质。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举报信息通报机制,将核查属实的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单位。事故调查处理结束后,应当将事故调查处理情况抄送举报事项核查部门、单位。
第二十二条 举报事项核查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工作制度,加强对举报核查处理过程中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举报人和经办人员个人信息的保密,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扫描、拍摄或者销毁举报材料,不得鉴定举报人笔迹,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姓名、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不得向被举报对象以及其他与举报核查无关的单位出示举报材料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相关电子数据资料等。造成举报人信息泄露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直接核查的举报事项或者上级部门交办下级部门组织核查的举报事项,核查人员现场核查完成后,应当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进行归纳分析,对举报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形成核查报告。
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举报事项、核查过程、核查事实、核查结论、处理措施或者处理建议等内容,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核查结论要科学严谨,证据材料要充分确凿。核查结论应当明确,包括属实/部分属实/不属实等情形,举报事项核查部门、单位应当重点比对举报人举报事项与核查确认的时间、地点、单位名称、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类型、伤亡人数等关键要素是否一致,全部一致的,认定为属实;部分一致的,认定为部分属实;全部不一致的,认定为不属实。核查事实应当包括被举报单位和伤亡人员信息、事故隐患现状、具体违法行为、事故发生简要经过等内容;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处理措施、行政处罚、事故调查、举报奖励等建议内容。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核查报告审查机制,实行举报核查案件核查人员自审以及举报事项核查部门、单位有关人员联合审核。建立重大、复杂、敏感案件由业务人员和专家共同参与的核查报告联合会商审查机制,确保核查结果公平公正、依法依规。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受理的举报事项直接组织核查的,核查报告经单位负责人审查通过后办结。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上级部门交办下级部门组织核查的,下级部门应当对核查认定的事实和核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核查报告经单位负责人审查通过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上级部门。上级部门收到下级部门举报事项核查报告后,对事实清楚、证据链齐全的,予以办结;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意见并退回下级部门重新核查。必要时可以派员或者发函督办。
核查办结后,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处理建议及时组织落实。
第二十五条 举报事项核查处理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举报事项核查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对上级交办的核查事项,核查部门、单位延期需经核查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请上级部门批准,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0日。
检验、检测、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核查处理时限。
第二十六条 举报事项核查结束后,举报事项核查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向举报人答复,无有效联系方式的除外。答复举报人的内容应当包括核查结论、简要核查情况、处理决定等情况。
举报人就同一类事项提出多个举报的,可以合并办理。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于收到的举报事项实施核查前,举报人主动撤回举报的,不再予以核查;对于已核查的举报事项作出答复前,举报人主动撤回举报的,视为放弃举报权利,不影响核查部门、单位对该举报事项继续核查,但是不再向举报人作出答复和兑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举报处置各环节办理时限,提升举报核查工作质效,对未按规定时限受理、核查、反馈、办结的举报事项及时催办,严把延期审核,确保举报核查在规定时限内按时完成。
第二十八条 对核查属实的举报事项应当遵循“谁核查、谁处罚、谁奖励”的原则,举报奖励资金应当列入部门预算,并按有关要求发放奖励。
对举报一般事故隐患经核查属实的,由举报事项核查部门、单位按照相关奖励标准给予奖励;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举报事项核查部门、单位按照相关奖励标准给予奖励;对举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经核查属实的,由举报事项核查部门、单位按照相关奖励标准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举报信息数据的归档管理和分析应用,对举报涉及的行业领域、所在区域、具体事项等深入研究,查找典型性、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分析重要举报线索和举报的关键点,综合研判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安全生产薄弱环节。针对举报较为集中的行业领域或者重点时期,视情提醒属地有关部门、单位加强监管,及时防范化解各类安全风险。
第三十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坚持正确导向,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杂志、新闻发布会和各类新媒体等途径定期发布举报典型案例,为高质量办理举报提供范例指引,提高全社会对举报的关注度。采用多种方式引导社会公众辨识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强化全社会安全风险意识,形成社会共治良好安全格局。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与《安全生产执法手册(2025年版)》中当事人表述一致。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0日起施行,山东省应急管理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核查办法》的通知(鲁应急字〔2022〕14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