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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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55774570400020020210035
  • 主题分类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
  • 成文日期 2021-05-10
  • 发布日期 2021-05-11
  • 发文字号 青文旅法规字〔2021〕11号
  • 发文单位 法规与执法监督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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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机关各处室,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青岛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责任分工方案》(青政办发〔2019〕2号)和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等文件的通知》(青司发〔2019〕44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经2021年第5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青岛市文化和旅游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
    2.青岛市文化和旅游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3.青岛市文化和旅游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青岛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1年5月10日
     
    附件1
     
    青岛市文化和旅游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青岛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青司发〔2019〕44号),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我局的行政执法主体、职责、依据、范围、权限、标准、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行为。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公示。
    第三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我局将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一次办好”事项清单公布等工作衔接,保证信息公示的一致性。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示:
    (一)经市人民政府审核确认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信息;
    (二)持有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信息;
    (三)局权力清单、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目录清单;
    (四)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名称、依据、承办机构、办理程序和救济渠道等基本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五)依法应当向社会事前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事中公示:
    (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佩戴执法标志或者主动亮明执法证件,出示有关执法文书,并告知说明执法事由、依据及权利义务等内容;
    (二)服务窗口明示工作人员岗位信息;
    (三)集中办公的场所及联系方式、办事指南及示范文本、执法流程图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信息。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示:
    (一)“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行政执法决定以及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结果包括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主要事实、依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第八条 公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原则上不得向社会公示,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九条 市政府政务网站、局政务网站、山东政务服务网(青岛)、青岛市处罚与强制系统、青岛市“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作为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
    第十条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执行局信息公开制度,严格内部审核、保密审查等规定程序。
    第十一条 按照我局主动公开基本目录确定的公开事项责任处室和“谁履职、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执法信息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因行政执法依据变更或者执法机关职能调整等原因,应当自相关内容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更新公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映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由相关承办机构负责核实后及时更正。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相关承办机构应及时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三条 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有关文件自然废止。
     
    附件2
    青岛市文化和旅游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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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青岛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青司发〔2019〕4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局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利用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载体,采取纸质、电子等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准确、可追溯的原则。
    行政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对查封扣押财产等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推行全过程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推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程全面配置使用执法记录仪,实现执法环节全程可追溯。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 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要求申请人填写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申请的事实及理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以及申请时间等内容。申请人依法可以口头申请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予以记录:
    (一)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执法文书,载明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申请时间、审查决定意见等内容,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后,交申请人核对签收。
    (二)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书面记录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更正材料名称及更正要求,并交由申请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三)决定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制作补正材料文书,载明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补正的理由、内容等,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后,交申请人核对签收。
    第九条 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需要办理批准手续外,本局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启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局分管领导报告,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条 对下列途径发现的案源应当予以登记,并自发现案源之日起3个工作日将案源录入行政执法平台。
    (一)依职权检查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交办的;
    (四)其他机关移送的;
    (五)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
    本局对案源进行审查后,依法决定不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将不启动理由、依据等事项告知提供案源的单位和个人,并书面记录告知情况;依法决定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将执法过程、结果等事项告知提供案源的单位和个人,并书面记录告知情况。
    第三章 调查取证的记录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号码及出示证件情况应当在调查取证相关笔录中载明。
    第十二条 因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确需勘查现场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开展调查取证活动,应当制作相应执法文书予以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二)现场检查(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勘验笔录等文书;
    (三)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等文书;
    (四)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通知书、处理审批表及处理决定书等文书;
    (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制作强制措施执法文书;
    (六)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制作相应的委托书,由接受委托的法定机构和专家出具结论性意见书等文书;
    (七)收集电子数据的,应当将相关内容进行书面记录;收集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其中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八)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上述调查取证活动涉及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规定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中注明。
    第十四条 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的,应当对告知过程进行记录;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回避申请的,应当书面记录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姓名、申请理由和执法机关的审核意见及意见告知情况等事项。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当事人的人身、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以及抽样取证的,应当采用音像记录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
    第十六条 对于需要采用音像记录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的现场执法活动,应当结合执法工作需要采用执法记录仪等电子设备记录整个执法过程。
    第十七条 采用音像记录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重点记录的内容。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后,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等文书,详细记录调查取证情况。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九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审理情况、审核情况及批准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二十条 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义务的,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内容及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等内容。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应当书面记录。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陈述、申辩的内容及采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二十一条 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参加人员情况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等予以书面记录。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载明情况附卷。必要时,可以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辅助记录。
    第二十二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予以书面记录;重大执法决定依法需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查人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依法需经专家论证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情况予以书面记录;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五章 执行与送达的记录
    第二十三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进行记录。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并进行记录,对实地核查情况,也可根据执法需要采用音视频执法设备进行记录。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对申请的过程及执行结果进行记录。
    第二十六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文书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文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在《文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的,在《文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文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在《文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八条 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对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按照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归档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记录人员应当在执法工作任务完成后,返回单位2个工作日内将电子记录存储至专用存储器或者执法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对全过程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应当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复制使用,但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复制。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个人不得伪造、剪接、删改、销毁行政执法音视频记录。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有关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可以参照青岛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案卷标准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有关文件自然废止。
     
    附件3
    青岛市文化和旅游局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局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青岛市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青司发〔2019〕44号)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我局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决定之前,由法制审核机构对有关重大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 局法规与执法监督处和市文化市场场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法制审查处是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局法规与执法监督处对我局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等重大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并对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案件的法制审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执法局法制审查处负责对我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重大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执法人员总数的5%。
    第四条 对涉及复杂疑难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机构可以组织法律顾问协助研究,或者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进行研究论证。
    第五条 法制审核的范围包括:
    (一)行政许可类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2.案情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3.直接涉及申请人与第三人重大权益的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4.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局法规与执法监督处对上述行政许可事项拟作出的许可决定出具法制审核意见。
    (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类
    以青岛市文化和旅游局名义办理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均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执法局法制审查处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案件法制审核表》(附后)出具法制审核意见。
    第六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结合我局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等因素,制定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因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依据文件等修改或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发生变化,本办法所规定的法制审核类别和范围适时进行调整补充。
    第七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事项,承办机构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先由承办机构进行初审,经本机构负责人及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在作出执法决定前提交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要经过集体讨论的,应当先进行法制审核。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第八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向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及行政相对人调查了解情况。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理是否适当。
    第九条 承办机构调查终结后,应当将重大执法决定涉及的全部材料提交法制审核机构,包括:
    (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二)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全部证据、依据等材料及调查终结报告;
    (三)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四)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所提交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由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齐。案件承办机构应在送审、退卷环节做好案卷书面交接记录。
    第十条 法制审核机构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分管行政许可或综合执法的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审核完毕后,法制审核机构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案件处理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超出我局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五)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经法制审核通过的案件,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将法制审核意见或《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案件法制审核表》连同案件材料退还案件承办机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依据审核意见,履行后续相关法定程序。
    法制审核机构与案件承办机构对审核意见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分管行政许可或综合执法的局领导决定。法制审核的时间计入行政执法办理时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后,案件承办机构改变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再次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四条 重大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案件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案件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 局法规与执法监督处对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案件法制审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按时出具并规范填写《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案件法制审核表》;
    (二)是否严格按照案卷评查的相关要求进行全面、规范、准确的审核;
    (三)需要建议纠正的案件是否提出了纠正建议;?
    (四)需要建议补充调查的案件是否提出了补充调查建议;?
    (五)其他需要纠正和修改的问题。
    执法局法制审查处应当提供指定期间法制审核台账以及有关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案件案卷。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有关文件自然废止。
    如果您对该文件有疑问,可以通过 网上咨询 方式咨询相关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