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青岛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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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00511846200020020190029
  • 主题分类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成文日期 2019-09-30
  • 发布日期 2019-09-30
  • 发文字号 青环规发〔2019〕1号
  • 发文单位 青岛市生态环境局
  • 有效性 失效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QDCR-2019-0130001
  • 各分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规范我市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涉及生态环境部门处罚权的裁量基准,进一步做好与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对接,我局重新制定并印发《青岛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请遵照执行。


    附件:青岛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


    青岛市生态环境局

    2019年9月30日

     

    附件


    青岛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生态环境系统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有效预防执法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和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是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结合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域、地域实际,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分不同阶次作出具体定量的细化规定。

    第三条 我市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环境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五条 执法部门在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按照本规定确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

    (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

    (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

    (四)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其效果;

    (五)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第六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

    环境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两年内因同类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3次(含3次)以上的;

    (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并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五)伪造、隐匿、损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区域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九)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当事人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污染小且当日完成整改的;

    (三)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法规的,在适用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

    (三)新法优于旧法;

    (四)法律文本优于法律解释;

    (五)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实施。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处罚“先例”制度,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作为以后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先例。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当事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处罚说明制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增强说理性。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说明,并据实记录在案,有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下”、“以内”、“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9年11月1日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10月31日。《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青岛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通知》(青环发〔2014〕123号 QDCR-2014-027002)、《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青环发〔2015〕76号QDCR-2015-027002)、《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青环发〔2015〕81号QDCR-2015-027003)、《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修订青岛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青环发〔2016〕78号QDCR-2016-027005)、《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青岛市环境保护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青环规发〔2017〕1号QDCR-2017-027001)、《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青环规发〔2017〕4号QDCR-2017-027004)、《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青环规发〔2017〕5号QDCR-2017-027005)、《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青环规发〔2017〕6号QDCR-2017-027006)同时废止。  


    附件:青岛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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