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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7部门关于推进工伤康复事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3〕41号)相关要求,我市自2023年起开展工伤一至四级人员伤养服务试点,并取得阶段性成果。为进一步巩固试点成效,保障工伤重症失能人员享受更优质的伤养服务,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质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享受伤养服务人员范围
享受伤养服务资格人员是指在我市符合工伤保险待遇领取资格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有伤养服务需求,经工伤保险医学专家综合鉴定评估确有特殊医疗依赖,且治疗方案经审核通过的人员。
其中,特殊医疗依赖是指工伤致残后必须终身接受特殊药物、特殊医疗设备或装置治疗。工伤保险医学专家由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从工伤保险医学专家库中选取。专家费按照《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鲁人社字〔2020〕163号)规定的标准,从工伤基金中列支。
二、伤养服务的申请与确定
(一)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可由本人或其监护人自愿选择伤养服务机构并申请伤养服务。
(二)伤养服务机构负责为工伤重症失能人员申请伤养服务资格评估。
(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组织工伤保险医学专家,对工伤重症失能人员的伤情进行综合鉴定评估并出具意见。
综合鉴定评估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1.明确职工是否处于“工伤治疗维持期”。“工伤治疗维持期”是指工伤重症失能人员在经过急性期、稳定期(系统康复)后,进入机体功能平台期。该阶段治疗的核心目标是维持相对固化的身体机能障碍水平不下降或降低下降速率;同时改善损伤后肌肉萎缩、关节挛缩、残端疼痛、压疮等继发问题。
2.明确职工需要采取的具体伤养服务方式。
3.维持期内治疗工伤所必须使用的基本医疗训练项目。
4.对伤养服务机构制定的治疗方案合理性进行鉴定评估并提出修正意见。其中维持期必须使用的基本医疗训练项目由工伤保险医学专家确认后方可使用。
(四)伤养服务机构根据工伤保险医学专家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分别进行以下处理:
1.住院伤养的,应制定个性化住院治疗方案,包括:诊疗计划、治疗项目(含具体治疗手段)名称、使用频次和治疗周期、单月费用预算及预期治疗效果等内容。住院治疗方案需上传监管系统。伤情及并发症无新增的,治疗方案需每半年上传一次;治疗过程中出现严重合并症或并发症,导致治疗方案变动较大的,应及时上传。
2.居家伤养的,按门诊病历书写要求,规范准确记录治疗方案、居家服务次数、单次服务内容及伤情变化等内容,医嘱应与病历中的查体体征描述相匹配。其中,使用中医治疗项目的需注明具体部位及辩证施治原则。
三、伤养服务的条件与服务内容
伤养服务机构应与服务对象签订《工伤一至四级人员伤养服务协议》,明确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收费项目及标准、争议处理方式等内容,其中对于无法自主签字的工伤职工,协议中应约定监护人及相关文书的签字确认方式。
(一)住院伤养的条件与要求
1.住院伤养人员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一至四级且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达到部分护理依赖及以上等级;
(2)经工伤保险医学专家首次伤情综合评估有特殊医疗依赖;
(3)符合住院收治指征。
2.住院伤养人员经治疗伤情明显好转、已不符合住院指征的,应及时为其办理出院,转为居家伤养或门诊治疗方式进行管理,也可自愿选择转入该院养老服务机构享受养老照护服务。
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一至四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的,每年度住院伤养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
3.住院伤养人员伤情处于维持期,且合并症或并发症无法根治的,住院满一年前的30日内,需由伤养机构向社保经办机构提报年度医疗小结和下一步医疗计划,经工伤保险医学专家审核通过后,方可接续住院伤养。
4.住院伤养期间的养老照护费标准(具体金额)由伤养服务机构参照民政等相关部门针对养老照护服务出台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居家伤养的条件与要求
1.居家伤养人员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一至四级;
(2)经工伤保险医学专家对伤情综合评定,可门诊持续或间断性治疗。
2.治疗师入户治疗时应告知工伤职工或监护人使用的项目名称、收费标准、治疗时长和疗效;并在第一个治疗项目操作开始后和最后一个治疗项目即将结束前的两个时间节点,对治疗内容拍照上传监管系统。
3.服务机构在为工伤职工开展居家治疗期间,应同时为其提供医疗问诊,各类留置管的更换护理、用药宣教等服务。
四、伤养服务机构的资质条件与管理要求
工伤保险部门按照布局合理、供需适配、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的原则,结合伤养服务需求、监管能力和机构服务质量,科学核定协议机构数量。
(一)资质条件
拟申请承担伤养服务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备工伤医疗协议服务机构资质、工伤康复协议服务机构资质、医疗保险协议服务机构资质、长期护理保险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资质和养老服务机构资质;
2.设置康复医学科、内外科等科室,配备专业的医师、康复医师、康复治疗师、护士及护工等人员,人员配比符合国家卫健部门相关规定,能够满足工伤一至四级人员的医疗、心理疏导、生活照护服务等需求;
3.应当满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伤养人员实行信息化管理的系统要求,拟承担住院伤养服务的机构,需设置专门的伤养服务区。
(二)管理要求
1.伤养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通过,并签订《青岛市工伤保险伤养服务定点机构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报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并予以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后,方可为工伤一至四级人员开展伤养服务。
2.伤养服务机构要严格按照《机构服务协议》,规范伤养服务日常管理,明确服务内容、费用。依托工伤保险伤养医疗监管系统,实行实名制管理,及时上传住院治疗方案及居家服务项目实施情况。
3.伤养服务机构在执行伤养服务协议期间,对工伤部位的医治应严格执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住院服务标准。
4.伤养服务期间如伤情变化需使用超出工伤保险医疗专家确认的基本医疗训练项目时,应申请追加,确认通过后方可实施。
5.伤养人员使用的治疗实施情况执行单需由职工本人或监护人签字确认。其中,住院伤养的,应在服务机构存档备查;居家伤养的,每月10日前将上月居家伤养治疗汇总表及治疗执行单随医疗费用结算单一同上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五、费用结算
(一)住院伤养服务期间,治疗工伤部位产生的符合工伤保险三个目录的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据实支付。伤养服务机构应根据伤养人员实际生活照料需求,据实收取生活照护服务费和伙食费,按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做好记账工作。
(二)居家伤养服务期间,治疗工伤部位产生的符合工伤保险三个目录的治疗费用,按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和治疗次数标准,在限额内据实支付。年度总费用超出人均标准的部分,工伤基金不予支付。具体支付标准如下:
1.无生活自理障碍,人均年度内治疗次数不超过60次,年人均最高限额2万元。
2.部分生活自理障碍,人均年度内治疗次数80次,年人均最高限额3万元。
3.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人均年度内治疗次数100次,年人均最高限额4万元。
4.完全生活自理障碍,人均年度内治疗次数120次,年人均最高限额4.8万元。
(三)接受伤养服务期间,为治疗非工伤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审核结算。
(四)已在伤养服务机构进行医保长护或民政养老服务的,其治疗工伤部位的费用应按工伤门诊治疗的方式联网结算。
六、伤养照护商业保险补助
(一)补充工伤保险实施后已参加基本工伤补充保险并接受伤养服务的人员,由伤养服务机构按照我市基本工伤补充保险的缴费标准,向商业保险公司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商业保险公司按照居家伤养150元/月/人(不足半个月按75元)、住院伤养月人均500元/月/人(不足半个月按250元)的标准,给予伤养服务机构伤养照护补助,用于抵减工伤一至四级人员个人承担的照护服务费用。未参加基本工伤补充保险的,不享受伤养照护补助。
(二)补充工伤保险实施前已参加工伤保险并接受伤养服务的人员,由伤养服务机构于每月10日前按照居家伤养100元/月/人、住院伤养400元/月/人的标准向商业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商业保险公司于每月25日前按照居家伤养150元/月/人(不足半个月按75元/人)、住院伤养服务600元/月/人(不足半个月按300元/人)的标准,给予伤养服务机构伤养照护补助。
七、监督考核
(一)市级社保经办机构可采取日常抽查、远程监管、满意度调查等措施,对伤养服务机构实行事前提醒、事中监管、事后核查等全流程监督。
(二)市级社保经办机构每年对伤养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与费用支付、解除协议等挂钩。对当年考核不合格或未开展伤养服务的,下年度不再签订协议,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安全。
八、其他
本通知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原《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工伤一至四级人员伤养服务的通知》(青人社发〔2023〕18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