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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农业领域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适用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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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2554214002784780585
  • 主题分类 政府组成部门
  • 成文日期 2025-07-18
  • 发布日期 2025-07-21
  • 发文字号 青农规〔2025〕3号
  • 发文单位 青岛市农业农村局
  • 有效性 有效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QDCR-2025-0180003
  • 各区(市)农业农村局,相关区(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农业领域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适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青岛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7月18日


    青岛市农业领域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适用办法

     

    第一条 为提升农业领域行政监管效能,规范行政处罚实施,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青岛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业行政执法主体作出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不予处罚的决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包括市、区(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以下进行处罚,或者减少并处的处罚种类。

    不予处罚是指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因法定原因对当事人不再给予处罚。

    第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科学适用过罚相当原则,合理确定罚款数额。作出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的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施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时,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方式,引导企业和群众依法经营、自觉守法。

    第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主体作出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循比例原则进行裁量。

    第七条 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执法,不得简单化作出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未列入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罚清单或者不符合其中所列条件的,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办法,综合裁量作出是否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决定。

    单独处以警告、通报批评,不适用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执法主体依法不予处罚:

    (一)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没有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的;

    (八)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或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或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违法行为轻微,且危害后果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六)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轻微,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三)涉案货值金额较小,或者涉案产品、服务数量较少;

    (四)涉案产品、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

    (五)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在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

    (二)在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三)在农业行政执法主体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前款所列三种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在作出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改正情节。

    改正是指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下架涉案产品、停止提供涉案服务、履行法定义务等。

    第十四条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在两年内未发生同类别违法行为,且未因同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是指当事人前一次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至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止。

    农业领域违法行为类别按照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动物防疫、畜禽养殖、畜禽屠宰、种子、肥料、农药、农机等法律、法规、规章划分。同种违法行为按照具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款、项划分。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可通过询问、检索信用中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相关执法办案系统等方式,查询当事人违法行为记录,判定是否初次违法。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农业农村生产经营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涉案产品安全风险较小,仅造成较小财产损失且未直接造成人身伤害等;

    (二)危害范围较小,包括区域范围可控、受众范围有限等;

    (三)未造成明显社会影响;

    (四)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五)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十七条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动与违法行为损害的对象达成和解协议的;

    (二)与违法行为损害的对象达成调解协议,或获得对方当事人谅解的;

    (三)采取召回涉案产品、退回违法所得、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措施,且产生了实际效果的;

    (四)其他能够反映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因素。

    第十八条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二)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三)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生产经营责任;

    (四)当事人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商品,并支付了合理对价;

    (五)当事人是否取得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授权;

    (六)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主动供述违法行为,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在接受农业行政执法主体检查过程中,主动供述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尚未掌握的自身农业农村领域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在农业行政执法主体调查当事人违法行为过程中,主动供述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尚未掌握的自身农业农村领域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未接受农业行政执法主体调查或者检查,主动供述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尚未掌握的自身农业农村领域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向其他部门供述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尚未掌握的自身农业农村领域违法行为,其他部门移送农业行政执法主体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主动供述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对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已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主动供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农业行政执法主体未发现的自身违法行为线索进行主动供述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的立功表现,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向农业行政执法主体举报尚未掌握的他人违法行为,或提供重要线索,经查证该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应当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的;

    (二)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协助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能够反映立功表现的因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当事人生活困难,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本人或者配偶,以及其负有抚养、赡养义务的直系近亲属患有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的;

    (二)当事人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社区或者村委会证明其生活确有困难的;

    (四)脱贫享受政策人口和动态监测帮扶人口(含脱贫不稳定、边缘易致贫、严重困难人口);

    (五)其他能够反映生活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涉案货值较小、违法所得较小、财产损失较小,一般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涉案货值、违法所得和财产损失低于最低罚款数额10%的;

    (二)除前项规定外,涉案货值金额、违法所得或财产损失不足500元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一般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规定了保存期限、有效期限、保质期限等时限范围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时限的5%以内的;

    (二)涉及许可、备案、审批等资格事项的,当事人已经提交申请,且违法行为发生在许可审查期的;

    (三)涉及变更、报告、处置等流程性事项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20日以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裁量起点、从宽幅度和最终裁量结果:

    (一)根据违法事实在相应的裁量幅度内确定裁量起点;

    (二)根据从轻、减轻处罚等情形,在裁量起点的基础上综合确定从宽幅度;

    (三)根据违法事实情节,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确定最终裁量结果。

    第二十五条 对具有从轻和减轻情节的,应当充分体现过罚相当和从宽原则,可以参考以下幅度进行裁量: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在裁量起点的基础上减少10%~60%;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或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在裁量起点的基础上减少30%~50%;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或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在裁量起点的基础上减少20%~50%;

    (四)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或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在裁量起点的基础上减少40%以下;

    (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或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在裁量起点的基础上减少20%以下;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少20%~50%;

    (六)违法行为轻微,且危害后果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在裁量起点的基础上减少30%以下;

    (七)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或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在裁量起点的基础上减少30%以下。

    同时具有多个从轻、减轻情节的,从宽幅度可以累加计算;但最终裁定的罚款金额一般不得低于按照处罚裁量基准从轻档次“裁量标准”中确定的处罚上限金额与“违法情节”中确定的上限金额(次数、天数)比值,所计算得出的处罚金额。前述处罚裁量基准指山东省农业领域相关处罚裁量基准,未作规定部分,参考青岛市农业领域相关处罚裁量基准计算。

    第二十六条 疑难复杂案件、群众广泛关注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需经农业行政执法主体集体讨论确定最终裁量结果。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部、省、市政府有关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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