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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公安局 青岛银保监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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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历史沿革时间 2019-12-31
  • 各区、市公安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

      为进一步推进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工作,推动当事人自撤现场,缓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拥堵,青岛市公安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青岛市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 

     

      青岛市公安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青岛监管局   

      2019年12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青岛市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工作,积极推动当事人自撤现场,缓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拥堵,减少交通延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轻微道路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在道路上发生的没有人员伤亡、仅造成车辆损失,单车损失在5000元(含)以内,且机动车可以继续驾驶的交通事故。

      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实际情况的变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可以调整前款规定的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高新区辖区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即墨区、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限定区域内每日7时至19时发生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即墨区、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的实施区域由各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发生轻微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

      (二)相互查验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凭证,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交通事故现场和碰撞部位等进行拍照,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三)向各自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报案,获得报案号,或者通过交管“12123” 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平台自行协商、在线办理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再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

      (四)根据保险公司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引,持报案号在48小时内共同前往交通事故地点附近的交通事故保险快速理赔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处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二)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的;

      (三)机动车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六)驾驶人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有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嫌疑的;

      (七)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八)驾驶人有故意行为的;

      (九)驾驶人逃逸或者离开事故现场的;

      (十)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十一)驾驶人涉嫌利用机动车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

      (十二)事故现场不具备拍摄条件的;

      (十三)依照有关规定应当保护现场并报警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自行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第六条  发生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保险公司接到当事人报警或者报案的,应当告知、引导当事人按照本办法实施快速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执勤执法或者视频监控发现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可以通过现场、电话等方式告知、引导当事人按照本办法实施快速处理,并保存相关视频资料。

      第七条  当事人拍摄的现场相片,应当清楚体现交通事故车辆(号牌清晰)位置、碰撞部位及交通事故现场周围参照物等。

      第八条  在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按照交通肇事逃逸论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九条  对应当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在现场取证后,应当责令其撤离现场,引导当事人按照本办法实施快速处理或者依法处理。

      应当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交通警察应当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一并处罚。

      第十条  服务中心的设置位置、数量及占地面积等应当满足当事人办理快速理赔业务的需要,并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市保险行业协会组织保险理赔人员在服务中心办理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案件受理、损害赔偿调解、损失评估、理赔等事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服务中心设立警务室,方便当事人办理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第十一条  在服务中心处理轻微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到服务中心保险事故责任方所在保险公司办理查勘、定损事宜,保险公司查验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等凭证;

      (二)查勘事故车辆、损失评估,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提供的理赔材料;

      (三)通过交管“12123” 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平台办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协助当事人填写《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

      (四)在当事人理赔材料齐全,各方达成赔偿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理赔。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有争议的,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以到服务中心警务室,由交通警察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程序规定》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适用本办法处理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该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他方当事人无责任。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承担事故责任。

      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明显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显失公正,恶意侵犯第三者利益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另一方当事人无过错的,有下列情形的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一)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追尾);

      (二)在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

      (三)遇绿灯亮时,转弯机动车未让被放行的直行机动车先行的;

      (四)遇红灯亮时,右转弯机动车未让被放行的机动车先行的;

      (五)遇红灯亮时继续通行的;

      (六)在可以左转弯的地点,超越前方同车道正在左转弯的机动车的;

      (七)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机动车先行的;

      (八)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的;

      (九)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未让左转弯的机动车先行的;

      (十)准备进入环行路口的机动车未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十一)在可以掉头的地点掉头时,未让正常行驶机动车先行的;

      (十二)在可以掉头的地点,超越前方同车道正在掉头的机动车的;

      (十三)在禁止掉头的地点掉头的;

      (十四)逆向行驶的;

      (十五)与对面驶来的机动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十六)超越前方正在超车的机动车的;

      (十七)未按照导向车道行驶;

      (十八)未按照规定倒车的;

      (十九)溜车的;

      (二十)开关车门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十一)装载的货物遗洒、飘散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十二)其他单方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

      第十四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到服务中心警务室报案处理:

      (一)当事人在办理保险理赔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的;

      (二)因车辆需要拆检等原因,在服务中心不能进行财产损失评估的;

      (三)因当事人拍摄的交通事故照片模糊不清,保险公司保险理赔人员难以判断交通事故事实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的。

      警务室交通警察应当审核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照片和《协议书》等证据,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程序规定》等规定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十五条  《协议书》确认后,因一方当事人未按照约定配合处理的,另一方可申请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先行赔付,并配合保险公司依法行使代位求偿,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保险公司财产损失核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评估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交通事故车辆的维修,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或者投保人自主选择维修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指定维修单位。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银保监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远程监控席位,加强事故风险监控。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有诈保、骗赔等行为的立即查处,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公安局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负责解释。补充办法由青岛市公安局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联合签发并对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月30日。2017年6月20日青岛市公安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印发的《青岛市公安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青岛市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的通知》(青公规〔201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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