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完善青岛市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体系,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将《青岛市公安机关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公安局
2025年3月17日
青岛市公安机关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提供住宿、洗浴、美容美发、休闲娱乐等服务的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控烟规定
【处罚依据】
《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第七条:禁止吸烟场所不得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
单位根据需要在本单位非禁止吸烟场所划定吸烟区的,吸烟区应当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以及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
《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第八条: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符合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规定和要求的禁止吸烟标识,禁止吸烟标识应当包含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投诉举报电话;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放置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四)对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或者拒绝为其提供服务(法律、法规对提供服务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禁止吸烟场所内有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统一管理。 鼓励相关经营者或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加强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
《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对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
(三)公安机关负责对提供住宿、洗浴、美容美发、休闲娱乐等服务的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
单体建筑内有若干禁止吸烟场所且按照前款规定分属两个以上部门监督管理的,由按照该建筑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主要从事的经营、服务活动确定的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主要经营、服务活动难以确定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从轻处罚
(1)违法情形
初次违反《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一般处罚
(1)违法情形
经行政处罚后,再次违反《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不含二千元)。
4.从重处罚
(1)违法情形
违反《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不含一万元)。
二、居民饲养烈性犬;居民养犬超过每户限养数量
【处罚依据】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独户居住住所的居民,可以养犬。
居民不得饲养烈性犬。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居民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办理犬只免疫登记的,不受此数量限制。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没收犬只:
(一)居民饲养烈性犬、居民养犬超过每户限养数量或者单位违反规定饲养护卫犬的。
【裁量基准】
1.不予处罚
(1)违法情形
初次违反《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符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饲养烈性犬1只;或者饲养非烈性犬超过每户限养数量,多养犬1只。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改正,立即改正的。
(2)处罚标准
不予处罚。
2.一般处罚
(1)违法情形
①初次违反《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符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饲养烈性犬1只;或者饲养非烈性犬超过每户限养数量,多养犬1只。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②经不予处罚后,再次违反《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符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未造成严重后果的。③违反《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符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饲养烈性犬2只以上;或者饲养非烈性犬超过每户限养数量,多养犬2只以上。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没收犬只。
3.从重处罚
(1)违法情形
①经行政处罚后,再次违反《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符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②违反《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符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不含一千元);拒不改正的,并处没收犬只。
三、单位违反规定饲养护卫犬
【处罚依据】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六条:经营活动涉及公共安全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饲养护卫犬。其他单位不得养犬。
单位饲养护卫犬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实行圈养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没收犬只:
(一)居民饲养烈性犬、居民养犬超过每户限养数量或者单位违反规定饲养护卫犬的。
【裁量基准】
1.不予处罚
(1)违法情形
初次违反《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六条,符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单位在专门场所内饲养护卫犬未确定专人负责,或者未做好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圈养。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改正,立即改正的。
(2)处罚标准
不予处罚。
2.一般处罚
(1)违法情形
①初次违反《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符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单位在专门场所内饲养护卫犬未确定专人负责,或者未做好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圈养。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②经不予处罚后,再次违反《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符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未造成严重后果的。③违反《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符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单位饲养护卫犬未在专门场所或者离开专门场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没收犬只。
3.从重处罚
(1)违法情形
①经行政处罚后,再次违反《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符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②违反《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符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不含一千元);拒不改正的,并处没收犬只。
四、遗弃、虐待、屠宰犬只;组织、参与斗犬
【处罚依据】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禁止遗弃、虐待、屠宰犬只。禁止组织、参与斗犬等伤害犬只的行为。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没收犬只:
(二)遗弃、虐待、屠宰犬只或者组织、参与斗犬的。
【裁量基准】
1.一般处罚
(1)违法情形
初次违反《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符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没收犬只。
2.从重处罚
(1)违法情形
①经行政处罚后,再次违反《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符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②违反《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符合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不含一千元);拒不改正的,并处没收犬只。
五、携犬进入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
【处罚依据】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犬进入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不予处罚
(1)违法情形
初次违反《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符合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经责令改正,立即改正的。
(2)处罚标准
不予处罚。
2.一般处罚
(1)违法情形
①初次违反《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符合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②经不予处罚后,再次违反《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符合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1)违法情形
①经行政处罚后,再次违反《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符合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②违反《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符合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因疏于管理等过失行为致使犬只造成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内人员受伤、财物损毁等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含五百元)。
六、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放置其他障碍物圈占道路、阻碍通行
【处罚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地桩、地锁以及放置其他障碍物圈占道路、公共场地或者阻碍通行。
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放置其他障碍物圈占道路、阻碍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道路以外的公共场地或者居民住宅区的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不予处罚
(1)违法情形
违反《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放置其他障碍物圈占道路、阻碍通行,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恢复原状的。
(2)处罚标准
不予处罚。
2.一般处罚
(1)违法情形
违反《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放置其他障碍物圈占道路、阻碍通行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立即恢复原状的。
(2)处罚标准
处五百元罚款。
3.从重处罚
(1)违法情形
经行政处罚后,再次违反《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放置其他障碍物圈占道路、阻碍通行,拒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不含五百元)。
七、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障碍
【处罚依据】
《青岛市停车场条例》第二十七条: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标志、标线并保持清晰、完整;道路停车泊位撤除的,应当及时清除标志、标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青岛市停车场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裁量标准】
一般处罚
(1)违法情形
违反《青岛市停车场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障碍的。
(2)处罚标准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八、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未将停车数据信息接入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并实时在线传输
【处罚依据】
《青岛市停车场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其经营者应当按照联网管理规定,将停车数据信息接入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并实时在线传输准确的停车数据信息。
《青岛市停车场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未将停车数据信息接入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并实时在线传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1.不予处罚
(1)违法情形
初次违反《青岛市停车场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符合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完成改正的。
(2)处罚标准
不予处罚。
2.一般处罚
(1)违法情形
①初次违反《青岛市停车场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符合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②经不予处罚后,再次违反《青岛市停车场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符合第六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2)处罚标准
处二千元罚款。
3.从重处罚
(1)违法情形
经行政处罚后,再次违反《青岛市停车场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符合第六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2)处罚标准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不含二千元)。
九、附则
1.本基准所称一般危害后果是指介于危害后果轻微和严重后果之间的直接危害后果,一般包括未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以及法人的合法经营权等,如人体损伤为轻微伤以下(包括轻微伤),财物损失价值较小。
2.本基准自2025年4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