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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印发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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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2489247186402935880
  • 主题分类 财政
  • 成文日期 2023-06-21
  • 发布日期 2023-06-21
  • 发文字号 青财行〔2023〕10号
  • 发文单位 青岛市财政局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 各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要求,根据工作需要,经市财政局、市公安局、青岛银保监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农业农村局、市民政局、市中级法院、市司法局研究同意,并报经市政府批准,《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发〔2020〕12号)予以废止,现将《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公安局

    青岛银保监局

    青岛市卫生健康委

    青岛市农业农村局

    青岛市民政局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市司法局

    2023年6月21日

      

     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 银保监会 公安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农业农村部五部委第107号令)、《关于贯彻落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青岛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确定专业机构负责救助基金日常运行管理。救助基金统一设在市级。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担任召集人,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分管负责同志为副召集人,市公安局、市财政局、青岛银保监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农业农村局、市民政局、市中级法院、市司法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为成员单位,分管负责同志为市联席会议成员。市联席会议研究决定救助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的重大事项,实行年会制度,可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临时会议。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

    即墨区、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政府应当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协调小组,协助做好救助基金垫付、追偿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职责:

    市公安局负责通知救助基金运行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运行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承担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包括:负责制定救助基金配套管理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负责按照政府采购等方式,从相关专业机构中择优确定救助基金运行管理机构,并依法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委托相关机构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对受托救助基金运行管理机构履职情况和合同约定事项进行日常监督和绩效考评,对其违法违规行为调查核实,并报市联席会议研究处理。

    市财政局负责牵头制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监督救助基金的财务管理;负责落实救助基金财政补助;负责向救助基金运行管理机构拨付救助基金;负责救助基金的筹集,并对全市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青岛银保监局负责监督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市救助基金账户缴纳救助基金,监督保险公司及时履行赔付义务。

    市卫生健康委负责监督医疗机构建立健全道路交通事故医疗救治绿色通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协助申请人申请救助基金垫付医疗抢救费用。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协助救助基金运行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市民政局负责监督殡葬服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市中级法院负责指导各区(市)法院受理、审理、执行救助基金运行管理机构追偿诉讼案件。

    市司法局负责指导各区(市)司法局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受理调解救助基金运行管理机构追偿救助基金垫付费用调解案件。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按照全市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具体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提取比例执行);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救助基金孳息;

    (四)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五)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七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规定用途使用。

    市财政局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账户,救助基金运行管理机构按照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有关规定开设救助基金专用账户。

    第八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提取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经市级保险公司汇总后,于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足额转入市救助基金账户。

    第九条 各级公安部门应当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进行单独统计核算,并上缴各级国库。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上年度未缴纳交强险罚没收入安排预算资金,于本年初将资金划拨至市救助基金账户。

    第十条 市财政局应当根据工作开展及资金使用情况,从救助基金账户向救助基金专用账户划拨资金。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垫付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和提供殡葬服务的殡葬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殡葬服务机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运行管理机构救助网点申请垫付受害人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受害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除外。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如需垫付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应当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运行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按照有关标准垫付。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运行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以及规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垫付的决定:

    (一)是否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相关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完备;

    (三)抢救费用、丧葬费用是否合理;

    (四)抢救费用缴纳情况、肇事车辆保险情况等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运行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垫付款划入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账户,并书面告知处理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决定不予垫付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垫付理由,并书面告知处理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运行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运行管理机构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协调解决。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及时组织相关成员单位、救助基金运行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专家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运行管理机构在审核垫付申请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相关单位及人员核实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运行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收救助基金资金;

    (二)制作、发放宣传材料,积极宣传救助基金申请使用和管理有关政策;

    (三)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及时垫付;

    (四)追偿垫付款,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单位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信息;

    (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

    (六)管理救助基金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运行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符合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规范救助基金网上申请和审核流程,提高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效率。

    救助基金运行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热线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能够及时受理、审核垫付申请。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运行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以下信息:

    (一)救助基金有关政策文件;

    (二)救助基金运行管理机构的电话、地址和救助网点;

    (三)救助基金申请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单;

    (四)救助基金筹集、使用、追偿和结余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五)公安部门对救助基金运行管理机构的考核结果;

    (六)市联席会议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救助基金运行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救助人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运行管理机构的服务费用根据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由市财政局在市公安局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运行管理机构根据本实施细则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

    因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使用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运行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应协助救助基金运行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二条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按照应负赔偿责任赔付受害人赔偿款时,应先行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相关部门和单位在调解、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应根据救助基金运行管理机构申请和举证,先行确认赔偿义务人是否已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

    对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救助基金运行管理机构可以在扣除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代为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死亡人员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确定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运行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是否核销,相关核销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运行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工作报告和经有关机构审计后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联席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运行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运行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移交相关档案,剩余救助基金缴回市救助基金账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市救助基金账户的,由青岛银保监局进行催缴; 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 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材料或者拒绝、推诿、拖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局经市联席会议集体讨论后对救助基金运行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合同约定追究相关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

    (一)未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妨碍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五)违规核销的;

    (六)可能严重影响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运行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贪污、挪用救助基金或者追偿款的,依法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务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各种医疗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如果您对该文件有疑问,可以通过 网上咨询 方式咨询相关单位 ,或者拨打 咨询电话
    咨询电话:
    市财政局、市公安局 : 85855853,66572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