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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促进我市房屋安全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山东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青岛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6年1月14日
青岛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促进我市房屋安全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山东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相关活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等,对房屋结构(包括基础、墙、柱、梁、板等)安全状况进行调查、检测、分析验算和评定等一系列活动。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管理的统筹、协调、监督和指导。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山东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应资质;
(三)配备与鉴定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施设备等,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独立、公正、科学地开展鉴定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勘察、设计资质;需要进行实体检测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七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开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八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前与委托人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工作。
第九条 现场鉴定工作应当安排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其中至少一名鉴定人员应当为注册结构工程师或建筑结构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工程师,且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及相关工作达2年以上。现场鉴定人员应当对现场检测和查勘进行记录并签名,并做好现场照片或影像等记录。
第十条 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项目档案,保证房屋安全鉴定数据、原始资料的完整性、可追溯性。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应当对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鉴定报告应当按照规范格式编写,由鉴定、审核、批准等有关人员签字,加盖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印章和机构公章;涉及地基基础的,应当同时加盖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 执业印章。
第十二条 按照《危险房屋鉴定标准》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作出之日起3日内报送房屋所在地的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于鉴定报告作出后24小时内向委托人送达,同时报送至房屋所在地的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有关部门。鼓励鉴定机构优先采用信息化方式报送鉴定报告,提升报送效率。
第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系统,鉴定机构可在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前,将相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通过信息系统签订委托合同、出具鉴定报告,生成统一编码,实现鉴定报告报送信息化、鉴定报告防伪查询溯源等功能,预防篡改、伪造、编造鉴定报告行为。
市、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鉴定机构资质、名称等基本信息的归集,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为鉴定委托人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利害关系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规定委托共同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第十六条 市、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监督检查,鉴定机构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可采用抽查鉴定报告和到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监督检查结果可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