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区、市城市管理局(住建局、建管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按照全市行政处罚权规范透明运行工作要求,依据法律法规的调整,结合权责清单及工作实际,对《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青城管规〔2022〕1号)相关事项进行了修改调整。其中,新增3项,修改5项,废止3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调整物业管理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自2025年1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
附件: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调整事项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
2024年12月10日
附件
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调整事项
第一部分 新增事项(3项)
一、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公示、更新有关信息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如实公示、及时更新下列信息:
(一)营业执照、联系方式以及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和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维保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
处罚依据: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规定公示、更新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有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轻微:逾期不足五日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般:逾期五日以上不足十日的,处以七千元罚款;
严重:逾期十日以上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物业服务人采取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限制业主及其车辆出入等方式催收物业服务费用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禁止采取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限制业主及其车辆出入等方式催收物业服务费用。”
处罚依据: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物业服务人采取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限制业主及其车辆出入等方式催收物业服务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轻微:责令限期整改,在限期内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足五日改正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较重: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五日以上不足十日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严重:责令限期整改,逾期十日以上不足十五日改正的,处以四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责令限期整改,逾期十五日以上改正或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三、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房屋使用安全、市容环卫、治安、消防、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处罚依据: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轻微:未发生火灾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一般:发生火灾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严重:发生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二部分 修改事项(5项)
三百七十二、建设单位拒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相关文件;
(二)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的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处罚依据: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轻微:逾期不足一个月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一般:
1.逾期一个月以上不足两个月的,处以八万元罚款;
2.逾期两个月以上不足三个月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较重:
1.逾期三个月以上不足四个月的,处以十二万元罚款;
2.逾期四个月以上不足五个月的,处以十五万元罚款;
严重:逾期五个月以上不足六个月的,处以十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六个月以上的,处以二十万元罚款。
三百七十三、建设单位未将本物业管理区域用于出售、附赠、出租的车位、车库的数量和位置予以公示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或者现售时,将本物业管理区域用于出售、附赠、出租的车位、车库的数量和位置予以公示。”
处罚依据: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房屋预售或者现售时,未将本物业管理区域用于出售、附赠、出租的车位、车库的数量和位置予以公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轻微:小区建筑面积不足五万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小区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万平方米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较重:小区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十万平方米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严重:小区建筑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十万平方米的,处以四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小区建筑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三百七十四、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不移交有关资金、资料和物品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三十日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并将下列资金、资料和物品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
(一)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共有的场地和设施设备;
(三)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共有部分档案以及改造、维修、运行、保养记录;
(四)利用业主共有部分经营的相关资料、代管的共有资金和预收的物业费等财物;
(五)其他应当移交的资金、资料和物品。”
处罚依据: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不移交有关资金、资料和物品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人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物业服务人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裁量基准:
轻微:逾期不足一个月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
1.逾期一个月以上不足两个月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2.逾期二个月以上不足三个月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较重:
1.逾期三个月以上不足四个月的,处以四万元罚款;
2.逾期四个月以上不足五个月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严重:逾期五个月以上不足六个月的,处以六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六个月以上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三百七十五、物业服务人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规范、文明提供物业服务,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评价和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处罚依据: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轻微:不足三日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三日以上不足七日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较重:七日以上不足十日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严重:十日以上不足十五日的,处以四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十五日以上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三百七十六、物业服务人挪用、侵占共有部分经营收益以及代管的其他共有资金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物业服务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等共有资金;”
处罚依据: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挪用、侵占共有部分经营收益以及代管的其他共有资金的,依法追回,给予警告,并处被挪用或者侵占资金金额两倍的罚款;”
裁量基准:
给予警告,并处被挪用或者侵占资金金额两倍的罚款。
第三部分 废止事项(3项)
五十八、不按规划要求设置户外灯饰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第七条“按照户外灯饰设置规划应当设置户外灯饰的现有建(构)筑物,建(构)筑物的产权人或管理使用人必须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和使用户外灯饰。”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划要求设置户外灯饰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限期内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一般: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限期内改正的,处以七百元罚款;
较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九百元罚款;
严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五十九、未按规定正常使用户外灯饰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第七条“按照户外灯饰设置规划应当设置户外灯饰的现有建(构)筑物,建(构)筑物的产权人或管理使用人必须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和使用户外灯饰。”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正常使用户外灯饰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限期内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一般: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限期内改正的,处以七百元罚款;
较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九百元罚款;
严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六十、擅自拆除或移动户外灯饰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户外灯饰的设置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管理……禁止擅自拆除、移动户外灯饰。确需拆除、移动的,必须经户外灯饰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或移动户外灯饰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限期内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一般: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限期内改正的,处以七百元罚款;
较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九百元罚款;
严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