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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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2022-03-15
  • 发布日期 2022-03-16
  • 发文字号 青城管规〔2022〕1号
  • 发文单位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
  • 有效性 有效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QDCR-2022-0150001
  • 各区(市)综合执法局,局属各有关单位:
           按照全市行政处罚权规范透明运行工作要求,依据新制定修改的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了修改、调整,形成了《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裁量基准》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另,《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青城管规〔2019〕3号)、《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调整燃气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青城管规〔2020〕2号)、《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调整物业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青城管规〔2021〕1号)于2022年3月15日废止。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
                                 2022年3月15日

      
    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责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且拒不改正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无乱堆乱放,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滋生的其他污染源,按照规定扫雪除冰。
            责任人应当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和制止。被劝阻人拒不改正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责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首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一般: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第二次查处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首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一百二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罚款;
           较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第三次查处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第二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一百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严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第四次查处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第三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一百八十元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查处五次以上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查处四次以上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二、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外立面残损、变色、有明显污渍,影响市容且拒不改正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禁止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形态和色彩。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外立面残损、变色、有明显污渍,影响市容的,其责任人应当进行整修、清洗或者粉刷。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由市、有关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面积不足十平方米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一般: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十平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较重:面积三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十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严重: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三、在建筑物外安装窗栏、遮阳(雨)篷、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支架等设施,不符合设置规范或未保持整洁、完好且拒不改正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在建筑物外安装窗栏、遮阳(雨)篷、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支架等设施,应当符合设置规范,并保持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影响面积不足五平方米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般: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影响面积在五平方米以上不足十平方米的,处三百元罚款;
    较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影响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上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影响面积不足五平方米的,处五百元罚款;
    严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影响面积在五平方米以上不足十平方米的,处一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影响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四、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门外、屋顶、平台放置、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或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且拒不改正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门外、屋顶、平台不得放置、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面积不足一平方米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般:面积一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平方米的,处二百元罚款;
            较重:面积二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平方米的,处三百元罚款;
            严重:面积三平方米以上不足四平方米的,处四百元罚款;
            特别严重:面积四平方米以上的,处五百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五、在待建土地的临街一侧未按照规范设置围挡或围挡外观与周边环境不相协调且拒不改正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待建土地的临街一侧,除已经进行绿化或者设置停车场外,应当按照规范设置围挡,围挡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不足五米的,处五千元罚款;
          一般: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五米以上不足十米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不足五米的,处一万元罚款;
         较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十米以上不足二十米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五米以上不足十米的,处二万元罚款;
          严重:
          1、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二十米以上不足五十米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十米以上不足二十米的,处四万元罚款;
          2、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五十米以上不足一百米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二十米以上不足五十米的,处六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
          1、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一百米以上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五十米以上不足一百米的,处八万元罚款;
          2、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一百米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六、产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未及时修复或者清理城市雕塑、街景小品以及其他景观设施出现的残缺污损、色彩剥蚀等情形且拒不改正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城市雕塑、街景小品以及其他景观设施的造型、风格、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残缺污损、色彩剥蚀等情形的,产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清理。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面积不足一平方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面积一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平方米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较重:面积二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平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严重:面积五平方米以上、不足十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面积十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七、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未在规定时限内修复且拒不改正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情况的,应当立即处置,并在规定时限内修复。”
           第三款“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面积不足十平方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十平方米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面积不足十平方米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较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面积在二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十平方米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十平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严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面积在三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十平方米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面积在二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十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面积在三十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八、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的井盖、沟盖、篦子等设施出现缺失、破损、移位,未立即修复的或者未设立警示标志、未在规定时限内修复且拒不改正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井盖、沟盖、篦子等设 施应当保持完好、正位。出现缺失、破损、移位的,应当立即修复;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在规定时限内修复。无法确定管理维护单位的,由区 (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置。”
           第三款“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发现一处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发现二处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发现一处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较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发现三处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发现二处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严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发现四处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发现三处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发现五处以上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发现四处以上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九、设置单位未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出现污浊、腐蚀、破损等情形的照明、交通、监控、通讯、电力等设施且拒不改正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照明、交通、监控、通讯、电力等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设置规划、标准;设施可以合并设置在同一桩杆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合并设置。
          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设施干净整洁、牢固安全。设施出现污浊、腐蚀、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发现一处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发现二处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发现一处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较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发现三处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发现二处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严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发现四处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发现三处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发现五处以上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发现四处以上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十、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以及临街门店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且拒不改正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临街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商品交易市场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经营,发现摊位经营者占用市场外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的,及时予以劝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占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首次查处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般:占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第二次查处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首次查处的,处一千元罚款;
    较重:占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第三次查处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第二次查处的,处二千元罚款;
    严重:占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第四次查处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第三次查处的,处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占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查处五次以上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查处四次以上的,处一万元罚款。
           十一、便民摊点群责任人未组织摊点经营者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经营及对产生的污水、污泥、油污、废弃物等进行处理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便民摊点群设置规范,明确便民摊点群设置条件、数量、环境卫生要求等。
    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摊点群设置规范,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划定本行政区域便民摊点群经营区域,并确定管理责任人。划定便民摊点群经营区域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
    便民摊点群责任人应当组织摊点经营者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经营,并对产生的污水、污泥、油污、废弃物等进行处理。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管理区域的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管理区域的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平方米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较重:管理区域的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三百平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严重:管理区域的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管理区域的面积四百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十二、擅自在道路两侧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构)筑物或者经依法批准在上述区域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在占用结束后未及时清除建(构)筑物、临时设施和废弃物且拒不改正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构)筑物。经依法批准在道路两侧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并在占用结束后及时清除建(构)筑物、临时设施和废弃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占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首次查处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般:占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第二次查处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首次查处的,处一千元罚款;
    较重:占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第三次查处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第二次查处的,处二千元罚款;
    严重:占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第四次查处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第三次查处的,处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占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查处五次以上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查处四次以上的,处一万元罚款。
    十三、在居民住宅区内的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堆放物品且拒不改正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的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堆放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占地不足十平方米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一般:占地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十平方米的,处以八百元罚款;
    较重:占地三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十平方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严重:占地五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以一千五百元罚款;
    特别严重:占地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十四、在道路以外的公共场地或者居民住宅区的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且拒不改正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地桩、地锁以及放置其他障碍物圈占道路、公共场地或者阻碍通行。
    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放置其他障碍物圈占道路、阻碍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道路以外的公共场地或者居民住宅区的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设置一个障碍物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般:设置两个障碍物的,处以四百元罚款;
    较重:设置三个障碍物的,处以六百元罚款;
    严重:设置四个障碍物的,处以八百元罚款;
    特别严重:设置五个以上障碍物的,处以一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十五、责任人未及时清除城市河道以及近海岸边、滩涂等区域的废弃物、水面漂浮物或者驳岸、护栏、涵闸等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且拒不改正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城市河道以及近海岸边、滩涂等应当保持清洁,责任人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水面漂浮物。驳岸、护栏、涵闸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发现一处或者首次查处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发现二处或者第二次查处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较重:发现三处或者第三次查处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严重:发现四处或者第四次查处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发现五处以上的或者查处五次以上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十六、在建(构)筑物、设施、地面、树木上刻画、涂写,或者张挂、张贴广告、传单等或者经批准临时张挂、张贴宣传品的或者举办者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规格等张挂、张贴或到期后未及时清除且拒不改正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 (构)筑物、设施、地面、树木上刻画、涂写,或者张挂、张贴广告、传单等。因举办会展、节庆、文化、体育、旅游、公益宣传等活动,确需在建(构)筑物、设施上临时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经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规格等张挂、张贴,到期后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位于居民小区内部,少于十张(处)的,或者位于居民小区以外的区域,少于五张(处)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一般:位于居民小区内部,十张(处)以上、不足十五张的;或者位于居民小区以外的区域,五张(处)以上、不足十张(处)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较重:位于居民小区内部,十五张(处)以上、不足二十张(处)的;或者位于居民小区以外的区域,十张(处)以上、不足二十张(处)的,处以一千五百元罚款;
    严重:
    1、二十张(处)以上,不足三十张(处)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2、三十张(处)以上,不足五十张(处)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3、五十张(处)以上,不足一百张(处)的,处以八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一百张(处)以上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十七、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散发广告、传单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散发广告、传单。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在主次干道以外的道路散发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般:在次干道散发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较重:在主干道散发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严重:在公园绿地、广场散发的,处以四百元罚款;
    特别严重:在车站、步行街等人员密集的地方散发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十八、施工单位超出批准的范围作业或者施工完成后未及时拆除临时建筑以及施工设施且拒不改正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作业,按照规定设置防治扬尘设施,不得污染周边环境。施工场地应按照规定安装围挡,设置警示标志。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建筑以及施工设施。违反规定,施工单位超出批准的范围作业或者施工完成后未及时拆除临时建筑以及施工设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占用面积不足十平方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占用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十平方米的,处以三千罚款;
    较重:占用面积三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十平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严重:占用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以一万罚款;
    特别严重:占用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十九、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发生物料撒漏污染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撒漏。发生物料撒漏污染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的,责令清除,并根据污染路面长度与影响行车道全宽计算面积,按照每平方米一百元处罚款;不能按照面积计算的,按照每处五千元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根据污染路面长度与影响行车道全宽计算面积,按照每平方米一百元处罚款;不能按照面积计算的,按照每处五千元处罚款。
    二十、违反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其中,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经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违反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面积不足十平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般: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十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较重:面积三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十平方米的,处以二万罚款;
    严重: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以三万罚款;
    特别严重: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二十一、户外广告破损、褪色、脏污、字体残缺未及时维护、整修或者出现锈蚀、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整修或者拆除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户外广告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损、褪色、脏污、字体残缺的,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及时维护、整修;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加强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检查,发现出现锈蚀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广告面积不足十平方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广告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十平方米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较重:广告面积三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十平方米的,处以五千罚款;
    严重:广告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广告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二十二、违反规定设置招牌且拒不改正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设置招牌应当符合招牌总体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限于标明本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标识,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同一单位在同一街面仅限设置一块招牌。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招牌面积不足五平方米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一般:招牌面积五平方米以上不足十平方米的,处以八百元罚款;
    较重:招牌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五平方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严重:招牌面积十五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十平方米的,处以一千五百元罚款;
    特别严重:招牌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二十三、在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的招牌违反相关规定且拒不改正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在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的招牌,应当与建(构)筑物本身以及相邻招牌的高度、造型、规格等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损、褪色、脏污、字体残缺的,其设置者应当及时维护、整修。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招牌面积不足五平方米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一般:招牌面积五平方米以上不足十平方米的,处以八百元罚款;
    较重:招牌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五平方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严重:招牌面积十五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十平方米的,处以一千五百元罚款;
    特别严重:招牌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二十四、擅自改变、迁移、拆除夜景照明设施,未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夜景照明设施且拒不改正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夜景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夜景照明设施的使用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迁移、拆除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设施损坏的,产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夜景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位于次干道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较重:位于主干道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严重:位于步行街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位于公园、广场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二十五、未按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夜景照明设施且拒不改正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夜景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夜景照明设施的使用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迁移、拆除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设施损坏的,产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夜景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未按照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不足2小时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未按照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2小时以上、不足4小时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较重:未按照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4小时以上、不足6小时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严重:未按照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6小时以上、不足12小时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未按照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12小时以上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二十六、擅自设立接收废弃物的处理场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废弃物处理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废弃物的处理,应当符合卫生和环境保护要求,避免对环境产生二次污染。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立接收废弃物的处理场。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处理场受纳废弃物不足五十立方米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般:处理场受纳废弃物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立方米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罚款;
    较重:处理场受纳废弃物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五十立方米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罚款;
    严重:处理场受纳废弃物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二百立方米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处理场受纳废弃物二百立方米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二十七、未免费开放或者擅自停用公共厕所且拒不改正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新建、改建公共厕所的,应当严格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设置厕位,并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城市建成区以及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执行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一类标准。
    公共厕所应当按照规范设置标志,免费开放,不得擅自停用。未免费开放或者擅自停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不足一日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一般:一日以上不足二日的,处以八百元罚款;
    较重:二日以上不足三日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严重:三日以上不足四日的,处以一千五百元罚款;
    特别严重:四日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二十八、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工地未按照规定设置厕所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商品交易市场应当设置二类标准以上的厕所;建设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厕所。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首次查处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般: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第二次查处的,处一千元罚款;
    较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查处三次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严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首次查处的,处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
    1、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第二次查处的,处八千元罚款;
    2、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查处三次以上的,处一万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二十九、未按照公厕保洁管理服务规范进行维护、保洁,未保持设施齐全、完好或者保洁质量未达到环境卫生质量要求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公厕保洁管理服务规范进行维护、保洁,保持设施齐全、完好,保洁质量达到环境卫生质量要求。违反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居民住宅区内的公用厕所,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维护、保洁。”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公厕保洁质量不达标一处或出现破损失修等情况一处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般:公厕保洁质量不达标二处或出现破损失修等情况二处的,处三百元罚款;
    较重:公厕保洁质量不达标三处或出现破损失修等情况三处的,处五百元罚款;
    严重:公厕保洁质量不达标四处或出现破损失修等情况四处的,处一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公厕保洁质量不达标五处或出现破损失修等情况五处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三十、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其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许可。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理的有关费用。违反规定未缴纳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应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逾期不足一个月的,对单位处应交处理费一倍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的罚款;
    一般:逾期一个月以上不足两个月的,对单位处应交处理费一点五倍的罚款,对个人处四百元的罚款;
    较重:逾期两个月以上不足三个月的,对单位处应交处理费二倍的罚款,对个人处六百元的罚款;
    严重:逾期三个月以上不足四个月的,对单位处应交处理费二点五倍的罚款,对个人处八百元的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四个月以上的,对单位处应交处理费三倍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的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三十一、居民生活垃圾未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或者不按照日产日清要求清运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照日产日清的要求负责清运。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将收集频率、运输线路等信息书面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或者不按照日产日清要求清运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未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一次或垃圾积存不足五立方米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一般:未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二次或垃圾积存五立方米以上、不足十立方米的,处以四千元罚款;
    较重:未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三次或垃圾积存十立方米以上、不足十五立方米的,处以六千元罚款;
    严重:未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四次或垃圾积存十五立方米以上、不足二十立方米的,处以八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未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五次以上或垃圾积存二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三十二、生活垃圾清运作业时未按照规定时间进楼院收集,未对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及时复位,清理作业场地的或者生活垃圾未密闭运输,未按照指定地点倾倒或者处置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生活垃圾清运作业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进楼院收集,并对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及时复位,清理作业场地。生活垃圾应当密闭运输,并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或者处置。违反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未按垃圾清运作业规范作业一次或不按规定地点倾倒垃圾不足五立方米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一般:未按垃圾清运作业规范作业二次或不按规定地点倾倒垃圾五立方米以上、不足十立方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较重:未按垃圾清运作业规范作业三次或不按规定地点倾倒垃圾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二十立方米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严重:未按垃圾清运作业规范作业四次或不按规定地点倾倒垃圾二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十立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未按垃圾清运作业规范作业五次或不按规定地点倾倒垃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三十三、工程建设妨碍生活垃圾清运,造成垃圾积存且拒不改正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工程建设妨碍生活垃圾清运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清运,不得积存。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不足十立方米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般: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二十立方米的,处三千元罚款;
    较重:二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三十立方米的,处五千元罚款;
    严重:三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十立方米的,处一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二万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三十四、未按照规定设置、更新废弃物分类投放收集容器且拒不改正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居民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维护和保洁。
    道路、广场、机场、车站、码头、海水浴场等公共场所,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设置、更新废弃物分类投放收集容器,并负责维护和保洁。商品交易市场、便民摊点群、建设工地的责任人应当合理设置、更新废弃物分类投放收集容器,并负责维护和保洁。未按照规定设置、更新废弃物分类投放收集容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不足五个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般:五个以上、不足十个的,处一千元罚款;
    较重:十个以上、不足十五个的,处二千元罚款;
    严重:十五个以上、不足二十个的,处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二十个以上的,处一万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三十五、将餐厨废弃物、工业废弃物、危险废物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餐厨废弃物、工业废弃物、危险废物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五千元罚款;
    一般:一立方米以上不足二立方米的,处一万元罚款;
    较重:二立方米以上不足三立方米的,处二万元罚款;
    严重:三立方米以上不足四立方米的,处三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
    1、四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立方米的,处四万元罚款;
    2、五立方米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三十六、废旧物品回收经营单位未设置固定收购场所,污染周边环境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废旧物品回收经营单位应当有固定收购场所,并保持整洁,不得污染周边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不足十平方米的,处二千元罚款;
    一般: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十平方米的,处五千元罚款;
        较重:三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十平方米的,处一万元罚款;
        严重:五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三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三十七、擅自销售、使用、处置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城市粪便按照规定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责任单位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疏掏、清运和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使用、处置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按照每吨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不足五吨的,按照每吨三千元处以罚款;
    一般:五吨以上不足十吨的,按每吨四千五百元处以罚款;
    较重:十吨以上不足十五吨的,按每吨六千元处以罚款;
    严重:十五吨以上不足二十吨的,按每吨八千元处以罚款;
    特别严重:二十吨以上的,按每吨一万元处以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三十八、从事道路、管线工程建设维护以及树木栽培、修剪等施工作业的单位未及时清除施工作业产生的废弃物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从事道路、管线工程建设维护以及树木栽培、修剪等施工作业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作业产生的废弃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般:一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立方米的,处一千元罚款;
    较重:五立方米以上不足十立方米的,处二千元罚款;
    严重: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二十立方米的,处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二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一万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三十九、养护责任单位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修剪、处理树木、未及时清除绿地中的废弃物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城市绿地的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修剪树木,处理倒伏、死亡树木,及时清除绿地中的废弃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占地面积不足五平方米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般:占地面积五平方米以上不足十平方米的,处二千元罚款;
    较重:占地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五平方米的,处三千元罚款;
    严重:占地面积十五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十平方米的,处四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占地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四十、在城市建成区除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外,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或在镇建成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街巷、广场等公共场所敞放、散养家禽家畜且拒不改正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禁止在镇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街巷、广场等公共场所敞放、散养家禽家畜。”
    第三款“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对动物饲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饲养鸡、鸭、鹅等家禽和兔、食用鸽,九只以下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一般:饲养鸡、鸭、鹅等家禽和兔、食用鸽,十只以上的,处以八百元罚款;
    较重:饲养猪、牛、羊等家畜,二只以下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严重:饲养猪、牛、羊等家畜,三只至五只的,处以一千五百元罚款;
    特别严重:饲养猪、牛、羊等家畜,六只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四十一、在住宅楼外立面、楼梯、楼顶、走廊等搭建鸽舍、犬舍等禽畜笼舍且拒不改正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饲养宠物、信鸽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禁止在住宅楼外立面、楼梯、楼顶、走廊等搭建鸽舍、犬舍等禽畜笼舍。”
    第三款“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对动物饲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两侧以外的区域且面积不足一平方米,处以五百元罚款;
    一般: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两侧以外的区域且面积在一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平方米,处以八百元罚款;
    较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两侧以外的区域且面积在二平方米以上,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两侧且面积不足一平方米,处以一千元罚款;
    严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两侧且面积在一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平方米,处以一千五百元罚款;
    特别严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两侧且面积在二平方米以上,处以二千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四十二、随地吐痰、随处便溺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随处便溺;”
    第二款“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般:位于主次干道的,处一百元罚款;
    较重:位于步行街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严重:位于公园、广场的,处二百元罚款。
    四十三、乱倒粪便、污水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乱倒粪便、污水;”
    第二款“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不足一平方米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般:一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平方米的,处一百元罚款;
    较重:二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平方米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严重:三平方米以上的,处二百元罚款。
    四十四、乱弃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口香糖、物品包装等废弃物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乱弃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口香糖、物品包装等废弃物;”
    第二款“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影响面积不足一平方米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般:影响面积一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平方米的,处一百元罚款;
    较重:影响面积二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平方米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严重:影响面积三平方米以上的,处二百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四十五、在道路、广场以及居民区等露天场所焚烧废弃物且拒不改正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在道路、广场以及居民区等露天场所焚烧废弃物等;”
    第二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焚烧,首次查处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般: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焚烧,第二次查处,或者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焚烧,首次查处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较重: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焚烧,第三次查处,或者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焚烧,第二次查处的,处以八百元罚款;
    严重: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焚烧,查处四次以上的,或者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焚烧,查处三次以上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十六、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五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法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地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施工单位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两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一般:施工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含二万元)四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较重:施工单位未对建筑土方、工地渣土、建筑垃圾及时清运,或者未采取密闭式防尘遮盖的,责令改正,处四万元以上(含四万元)六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严重:施工工地未设施硬质密闭围挡的,责令改正,处六万元以上(含六万元)八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特别严重: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处八万元以上(含八万元)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四十七、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1.首次被发现,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的,不予处罚;
    2.首次查处的,处以二千元;
    一般:第二次查处的,处以五千元;
    较重:第三次查处的,处以一万元;
    严重:第四次查处的,处以一万五千元;
    特别严重:查处五次以上的,处以二万元。
    四十八、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在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焚烧,首次查处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一般:在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焚烧,第二次查处,或者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焚烧,首次查处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较重:在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焚烧,第三次查处,或者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焚烧,第二次查处的,处以一千五百元罚款;
    严重:在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焚烧,查处四次以上的,或者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焚烧,第三次查处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四十九、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新建、改建、扩建面积不足二十平方米且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罚款;
    一般:新建、改建、扩建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十平方米且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三万元罚款;
    较重:新建、改建、扩建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平方米且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五万元罚款;
    严重:新建、改建、扩建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平方米且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七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新建、改建、扩建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且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十万元罚款。
    五十、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两个基准灶头及以下的小型餐饮项目建设单位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一般:两个基准灶头以上六个基准灶头以下的中型餐饮项目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严重:六个基准灶头以上(含六个)的大型餐饮项目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五十一、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首次查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罚款;
    一般: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第二次查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首次查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罚款;
    较重: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第三次查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第二次查处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严重: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第四次查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第三次查处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
    1、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第五次查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第四次查处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
    2、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查处六次以上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查处五次以上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五十二、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在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焚烧,首次查处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一般:在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焚烧,第二次查处,或者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焚烧,首次查处的,对单位处以四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较重:在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焚烧,第三次查处,或者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焚烧,第二次查处的,对单位处以七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五百元罚款;
    严重:在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焚烧,查处四次以上的,或者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焚烧,第三次查处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五十三、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保持回收场所整洁,对存储场所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六)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乱堆乱放废旧物品不足五平方米或者焚烧废旧物品不足二平方米的,且逾期未改正,对单位处以五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般:乱堆乱放废旧物品五平方米以上不足十平方米或者焚烧废旧物品二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平方米的,且逾期未改正,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较重:乱堆乱放废旧物品十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五平方米或者焚烧废旧物品五平方米以上不足十平方米的,且逾期未改正,对单位处以二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五十元罚款;
    严重:乱堆乱放废旧物品十五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十平方米或者焚烧废旧物品十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五平方米的,且逾期未改正,对单位处以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特别严重:乱堆乱放废旧物品二十平方米以上或者焚烧废旧物品十五平方米以上的,且逾期未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五十四、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清洁致使污染路面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从事现场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七)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逾期未改正,污染路面面积不足二十平方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逾期未改正,污染路面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较重:逾期未改正,污染路面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严重:逾期未改正,污染路面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三百平方米的,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未改正,污染路面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五十五、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设置,期限届满后及时撤除。”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九)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
    1.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面积不足五平方米,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面积不足五平方米,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般:
    1、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面积在五平方米以上不足十平方米,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2、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五平方米,或者位于主次干道且面积不足五平方米,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较重: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面积在十五平方米以上,或者位于主次干道且面积在五平方米以上不足十平方米,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严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五平方米,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四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面积在十五平方米以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五十六、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完好、整洁,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标准进行修整、清洗、粉刷。”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的设施,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的设施,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较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的建筑物,面积不足十平方米,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严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的建筑物,面积十平方米以上,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面积不足十平方米,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的建筑物,面积十平方米以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五十七、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或者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箅等相关设施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城镇道路的养护、保洁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的完好、整洁,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路面损坏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发现路面有杂物时,应当立即清理。”
    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在城镇道路上设置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未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避险措施;因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或者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箅等相关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出现一处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出现二至三处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较重:出现四至五处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严重:出现六至七处的,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出现八处以上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五十八、不按规划要求设置户外灯饰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第七条“按照户外灯饰设置规划应当设置户外灯饰的现有建(构)筑物, 建(构)筑物的产权人或管理使用人必须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和使用户外灯饰。”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划要求设置户外灯饰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限期内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一般: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限期内改正的,处以七百元罚款;
    较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九百元罚款;
    严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五十九、未按规定正常使用户外灯饰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第七条“按照户外灯饰设置规划应当设置户外灯饰的现有建(构)筑物, 建(构)筑物的产权人或管理使用人必须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和使用户外灯饰。”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正常使用户外灯饰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限期内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一般: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限期内改正的,处以七百元罚款;
    较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九百元罚款;
    严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六十、擅自拆除或移动户外灯饰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户外灯饰的设置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管理……禁止擅自拆除、移动户外灯饰。确需拆除、移动的,必须经户外灯饰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或移动户外灯饰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限期内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一般: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限期内改正的,处以七百元罚款;
    较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九百元罚款;
    严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六十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不足一百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一般: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 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较重:五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千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严重: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二千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七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二万罚款。
    特别严重:二千立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三万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六十二、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不足五十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一般: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六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较重: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五十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七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五百元罚款;
    严重: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二百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八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二百立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六十三、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不足五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罚款;
    较重: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五立方米以上不足十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并处八千元罚款;
    严重: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十立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六十四、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不足一百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一般: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 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较重:五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千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严重: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二千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七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二万罚款。
    特别严重:二千立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三万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六十五、工程施工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行为:(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二)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废弃物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
    1、不足一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2、一立方米以上不足二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四百元罚款;
    一般:
    1、二立方米以上不足三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六百元罚款;
    2、三立方米以上不足四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八百元罚款;
    较重:
    1、四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二万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2、五立方米以上不足六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二百元罚款;
    严重:
    1、六立方米以上不足七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三万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四百元罚款;
    2、七立方米以上不足八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四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六百元罚款;
    特别严重:
    1、八立方米以上不足十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四万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八百元罚款;
    2、十立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六十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查处的,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查处的,给予警告,并处八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查处五次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
    六十七、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不足一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五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般:
    1、一立方米以上不足二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2、二立方米以上不足三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一千五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五十元罚款;
    较重:三立方米以上不足四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二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严重:四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二千五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特别严重:五立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六十八、建设单位未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手续处置建筑废弃物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审核意见,到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核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未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手续处置建筑废弃物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对建设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逾期未改正且不足一百立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般:逾期未改正且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立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较重:五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千立方米的,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
    严重: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二千立方米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二千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六十九、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经营业务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经所在地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经营业务……”
    第十六条“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范围承运建筑废弃物,在运输过程中应当装载适量、密闭运输,并防止撒漏、扬尘。”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经营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 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不足一百立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般: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立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较重:五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千立方米的,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
    严重: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二千立方米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二千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七十、未按规定缴纳建筑废弃物处置费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九条“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废弃物的排放数量,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建筑废弃物处置费。建筑废弃物处置费专项用于建筑废弃物消纳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未按规定缴纳建筑废弃物处置费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应交建筑废弃物处置费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逾期七日内未改正的,处以应交建筑废弃物处置费1倍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一般:逾期八日以上十四日内未改正的,处以应交建筑废弃物处置费1.5倍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较重:逾期十五日以上二十一日内未改正的,处以应交建筑废弃物处置费2倍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严重:逾期二十二日以上二十八日内未改正的,处以应交建筑废弃物处置费2.5倍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二十九日以上未改正的,处以应交建筑废弃物处置费3倍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七十一、建设单位未设专人维护视频监控设备及监控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将工地出入口的视频监控设备接入区(市)环境卫生数字化管理系统,并设专人负责维护,确保视频监控设备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设专人维护视频监控设备及监控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5000元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七十二、施工单位将建筑废弃物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企业运输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废弃物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运输。”
    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对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给予处罚:
    (二)将建筑废弃物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企业运输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
    1、不足二十立方米的,处一万元罚款;
    2、二十立方米以上不足四十立方米的,处二万元罚款;
    一般:
    1、四十立方米以上不足六十立方米的,处三万元罚款;
    2、六十立方米以上不足八十立方米的,处四万元罚款;
    较重:
    1、八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立方米的,处五万元罚款;
    2、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二十立方米的,处六万元罚款;
    严重:
    1、一百二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五十立方米的,处七万元罚款;
    2、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八十立方米的,处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
    1、一百八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二百立方米的,处九万元罚款;
    2、二百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七十三、运输建筑废弃物过程中未随车携带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明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废弃物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明,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二)运输建筑废弃物过程中未随车携带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明、未采取有效防撒漏、防扬尘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出现撒漏的,可以按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按每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的,处二千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查处的,处三千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查处的,处四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查处五次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
    七十四、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运输建筑废弃物过程中未采取有效防撒漏、防扬尘措施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范围承运建筑废弃物,在运输过程中应当装载适量、密闭运输,并防止撒漏、扬尘。”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二)运输建筑废弃物过程中未随车携带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明、未采取有效防撒漏、防扬尘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出现撒漏的,可以按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按每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的,处以一千元罚款;出现撒漏的,可以按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每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出现撒漏的,可以按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每处处以一万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查处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出现撒漏的,可以按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每处处以二万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查处的,处以四千元罚款;出现撒漏的,可以按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每处处以三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查处五次以上的,处以五千元罚款;出现撒漏的,可以按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每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七十五、擅自受纳建筑废弃物或者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受纳易燃易爆危险废物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应当保持场地设施完好,环境整洁,按照规定对建筑废弃物进行处置,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危险废物。”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受纳建筑废弃物的,以及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危险废物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五千元罚款;
    严重:查处三次以上的,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
    七十六、消纳场未经核准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废弃物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建筑废弃物消纳场无法继续接收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在停止接收30日前向所在地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核准,不得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消纳场未经核准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废弃物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的,处一万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的,处二万元罚款;
    严重:查处三次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
    七十七、将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废弃物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禁止下列行为:
    (二)将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危险废物等混入建筑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废弃物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不足一立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罚款;
    一般:
    1、一立方米以上不足二立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2、二立方米以上不足三立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一百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五百元罚款;
    较重:三立方米以上不足四立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罚款;
    严重:四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立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五百元罚款;
    特别严重:五立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七十八、未按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法律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开发、改建单体建筑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般:开发、改建住宅小区的,处五千元罚款;
    较重:开发、改建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处一万元罚款。
    七十九、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
    法律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处以三万元罚款。
    八十、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
    法律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四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不履行规定义务中一项内容,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般:不履行规定义务中两项内容,处以一万元罚款;
    较重:不履行规定义务中三项内容,处以二万元罚款;
    严重:不履行规定义务中四项内容,处以三万元罚款。
    八十一、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
    法律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不履行规定义务中一项内容,处以三万元罚款;
    一般:
    1、不履行规定义务中两项内容,处以四万元罚款;
    2、不履行规定义务中三项内容,处以五万元罚款;
    较重:
    1、不履行规定义务中四项内容,处以六万元罚款;
    2、不履行规定义务中五项内容,处以七万元罚款;
    严重:
    1、不履行规定义务中六项内容,处以八万元罚款;
    2、不履行规定义务中七项内容,处以九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不履行规定义务中八项内容,处以十万元罚款。
    八十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法律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二)擅自停业、歇业;”
    第四十六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以上三万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擅自停业、歇业不足二日的,处一万元罚款;
    一般:擅自停业、歇业二日以上不足三日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较重:擅自停业、歇业三日以上不足四日的,处二万元罚款;
    严重:擅自停业、歇业四日以上不足五日的,处二万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擅自停业、歇业五日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八十三、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法律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以上三万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擅自停业、歇业不足二日的,处五万元罚款;
    一般:擅自停业、歇业二日以上不足三日的,处六万元罚款;
    较重:擅自停业、歇业三日以上不足四日的,处七万元罚款;
    严重:擅自停业、歇业四日以上不足五日的,处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擅自停业、歇业五日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八十四、不按照要求设置收集容器、设施或分类收集点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承担以下职责:
    (一)按照规定设置、清洗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施或者分类收集点;”
    第三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不按照要求设置收集容器、设施或分类收集点的,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收集容器、设施或分类收集点种类齐全,但数量缺失不足五个的,或垃圾投放指引牌缺少不足五个的或者分类投放设施的标识和指引牌不规范、不标准的,处五千元罚款;
    一般:缺失一类或数量缺失五个以上、不足十个的,或垃圾投放指引牌缺少五个以上、不足十个的,处一万元罚款;
    较重:缺失两类或数量缺失十个以上、不足十五个的,或垃圾投放指引牌缺少十个以上,不足十五个的,处二万元罚款;
    严重:缺失三类或数量缺失十五个以上的,或垃圾投放指引牌缺少十五个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缺失四类收集容器的,处五万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八十五、不使用专用运输工具运输生活垃圾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三)使用专用运输工具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专用运输工具应当清晰标示承运生活垃圾种类,实行密闭运输;”
    第三十七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使用专用运输工具运输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处以一万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查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以上查处,处以五万元罚款。
    八十六、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按照生活垃圾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转运设施,不得混装混运,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位于居民小区、农贸市场、主次干道、公共机构、公共场所内或周边100米区域的,首次查处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一般:位于居民小区、农贸市场、主次干道、公共机构、公共场所内或周边100米区域的,第二次查处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较重:位于居民小区、农贸市场、主次干道、公共机构、公共场所内或周边100米区域的,第三次查处的,处以二十万元罚款;
    严重:位于居民小区、农贸市场、主次干道、公共机构、公共场所内或周边100米区域的,第四次查处的,处以三十万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位于居民小区、农贸市场、主次干道、公共机构、公共场所内或周边100米区域的,查处五次以上的,处以五十万元罚款。
    将有害垃圾、可回收物与其他种类生活垃圾混合投放的,按照上述裁量基准提高一个阶次处罚
    八十七、不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场所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四)按照市、区(市)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生活垃圾。”
    第三十七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不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场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查处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查处的,处以七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第五次以上查处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八十八、未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影响生活垃圾及时处置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八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影响生活垃圾及时处置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的,处以六万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查处的,处以七万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查处的,处以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第五次以上查处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八十九、未按照要求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分类处置生活垃圾并建立管理台账;”
    第三十八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要求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的,处以六万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查处的,处以七万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查处的,处以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第五次以上查处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九十、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擅自闲置、关闭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处以十万元罚款;
    一般:擅自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处以三十万元罚款;
    较重:擅自闲置、关闭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场所,处以五十万元罚款;
    严重:擅自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场所,处以七十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擅自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的,处以一百万元罚款。
    九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
    1、不足一立方米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2、一立方米以上不足二立方米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般:
    1、二立方米以上不足三立方米的,对单位处以十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2、三立方米以上不足四立方米的,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五十元罚款;
    较重:
    1、四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立方米的,对单位处以二十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罚款;
    2、五立方米以上不足六立方米的,对单位处以三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五十元罚款;
    严重:
    1、六立方米以上不足七立方米的,对单位处以三十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四百元罚款;
    2、七立方米以上不足十立方米的,对单位处以四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四百五十元罚款;
    特别严重:
    十立方米以上的,对单位处以五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九十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
    1、不足一立方米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2、一立方米以上不足二立方米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般:
    1、二立方米以上不足三立方米的,对单位处以十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2、三立方米以上不足四立方米的,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五十元罚款;
    较重:
    1、四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立方米的,对单位处以二十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罚款;
    2、五立方米以上不足六立方米的,对单位处以三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五十元罚款;
    严重:
    1、六立方米以上不足七立方米的,对单位处以三十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四百元罚款;
    2、七立方米以上不足十立方米的,对单位处以四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四百五十元罚款;
    特别严重:
    十立方米以上的,对单位处以五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九十三、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规定的方式、时间和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可回收物也可以交售至回收网点或者其他回收经营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混投有害垃圾的或第一次发现混投垃圾(除有害垃圾外)当场拒不改正的或第二次发现混投垃圾(除有害垃圾外)的,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混投有害垃圾的或第三次发现混投垃圾的(除有害垃圾外),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八十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查处混投有害垃圾的或第四次发现混投垃圾的(除有害垃圾外),对单位处二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查处混投有害垃圾的或第五次发现混投垃圾的(除有害垃圾外),对单位处三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百二十元罚款;
    特别严重:
    1、第五次查处混投有害垃圾的或第六次发现混投垃圾的(除有害垃圾外),对单位处四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2、查处六次以上混投有害垃圾的或七次以上发现混投垃圾的(除有害垃圾外),对单位处五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九十四、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不足十立方米的,处十万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十立方米的,处三十万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查处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立方米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查处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五十立方米的,处七十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查处五次及以上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一百万元罚款。
    九十五、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不足十立方米的,处十万元罚款;
    一般: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十立方米的,处三十万元罚款;
    较重: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立方米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严重: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五十立方米的,处七十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一百万元罚款。
    九十六、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违反规定被查处的,对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处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违反规定被查处的,对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三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违反规定被查处的,对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五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三百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违反规定被查处的,对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七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四百元罚款;
    特别严重:五次以上违反规定被查处的,对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一百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九十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违反规定被查处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违反规定被查处的,处以三十万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违反规定被查处的,处以五十万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违反规定被查处的,处以七十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五次以上违反规定被查处的,处以一百万元罚款。
    九十八、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查处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查处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二万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四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查处五次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
    九十九、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法律依据:
    《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逾期不改正且首次查处的,对单位处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一般:逾期不改正且第二次查处的,对单位处七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较重:逾期不改正且第三次查处的,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罚款;
    严重:逾期不改正且第四次查处的,对单位处一万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四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不改正且查处五次以上的,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
    一百、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签订收集运输协议
    法律依据:
    《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依法签订收集运输协议,约定餐厨废弃物的数量、收集时间、收集地点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签订收集运输协议;”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逾期不改正且首次查处的,对单位处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一般:逾期不改正且第二次查处的,对单位处七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较重:逾期不改正且第三次查处的,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罚款;
    严重:逾期不改正且第四次查处的,对单位处一万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四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不改正且查处五次以上的,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
    一百零一、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
    法律依据:
    《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防止玻璃、废纸、塑料及其他生活垃圾混入餐厨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逾期不改正且首次查处的,对单位处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一般:逾期不改正且第二次查处的,对单位处七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较重:逾期不改正且第三次查处的,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罚款;
    严重:逾期不改正且第四次查处的,对单位处一万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四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不改正且查处五次以上的,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
    一百零二、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按照要求建设隔油池或者安装油水分离器等设施
    法律依据:
    《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按照规定建设隔油池或者安装油水分离器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要求建设隔油池或者安装油水分离器等设施;”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逾期不改正且首次查处的,对单位处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一般:逾期不改正且第二次查处的,对单位处七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较重:逾期不改正且第三次查处的,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罚款;
    严重:逾期不改正且第四次查处的,对单位处一万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四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不改正且查处五次以上的,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
    一百零三、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法律依据:
    《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逾期不改正且首次查处的,对单位处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一般:逾期不改正且第二次查处的,对单位处七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较重:逾期不改正且第三次查处的,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罚款;
    严重:逾期不改正且第四次查处的,对单位处一万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四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不改正且查处五次以上的,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
    一百零四、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数量和去向
    法律依据:
    《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数量和去向;”
    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数量和去向。”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逾期不改正且首次查处的,对单位处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一般:逾期不改正且第二次查处的,对单位处七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较重:逾期不改正且第三次查处的,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罚款;
    严重:逾期不改正且第四次查处的,对单位处一万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四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不改正且查处五次以上的,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
    一百零五、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集运输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内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法律依据:
    《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集运输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内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集运输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内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逾期不改正且首次查处的,处五千元罚款;
    一般:逾期不改正且第二次查处的,处一万元罚款;
    较重:逾期不改正且第三次查处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严重:逾期不改正且第四次查处的,处二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不改正且查处五次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
    一百零六、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未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法律依据:
    《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将餐厨废弃物运输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逾期不改正且首次查处的,处五千元罚款;
    一般:逾期不改正且第二次查处的,处一万元罚款;
    较重:逾期不改正且第三次查处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严重:逾期不改正且第四次查处的,处二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不改正且查处五次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
    一百零七、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未使用喷涂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密闭式专用车辆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法律依据:
    《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使用喷涂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密闭式专用车辆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使用喷涂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密闭式专用车辆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逾期不改正且首次查处的,处五千元罚款;
    一般:逾期不改正且第二次查处的,处一万元罚款;
    较重:逾期不改正且第三次查处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严重:逾期不改正且第四次查处的,处二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不改正且查处五次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
    一百零八、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未执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法律依据:
    《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执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执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逾期不改正且首次查处的,处五千元罚款;
    一般:逾期不改正且第二次查处的,处一万元罚款;
    较重:逾期不改正且第三次查处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严重:逾期不改正且第四次查处的,处二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不改正且查处五次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
    一百零九、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未按照废弃食用油脂品质和实际价值收购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
    法律依据:
    《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由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按照废弃食用油脂品质和实际价值有偿收购。”
    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废弃食用油脂品质和实际价值收购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逾期不改正且首次查处的,处五千元罚款;
    一般:逾期不改正且第二次查处的,处一万元罚款;
    较重:逾期不改正且第三次查处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严重:逾期不改正且第四次查处的,处二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不改正且查处五次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
    一百一十、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未按照经营协议及相关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法律依据:
    《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按照经营协议及相关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经营协议及相关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逾期不改正且首次查处的,处一万元罚款;
    一般:逾期不改正且第二次查处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较重:逾期不改正且第三次查处的,处二万元罚款;
    严重:逾期不改正且第四次查处的,处二万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不改正且查处五次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
    一百一十一、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
    法律依据:
    《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逾期不改正且首次查处的,处一万元罚款;
    一般:逾期不改正且第二次查处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较重:逾期不改正且第三次查处的,处二万元罚款;
    严重:逾期不改正且第四次查处的,处二万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不改正且查处五次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
    一百一十二、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未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法律依据:
    《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逾期不改正且首次查处的,处一万元罚款;
    一般:逾期不改正且第二次查处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较重:逾期不改正且第三次查处的,处二万元罚款;
    严重:逾期不改正且第四次查处的,处二万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不改正且查处五次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
    一百一十三、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废弃物处置最终产品的台帐
    法律依据:
    《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废弃物处置最终产品的台帐。”
    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废弃物处置最终产品的台帐。”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逾期不改正且首次查处的,处一万元罚款;
    一般:逾期不改正且第二次查处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较重:逾期不改正且第三次查处的,处二万元罚款;
    严重:逾期不改正且第四次查处的,处二万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不改正且查处五次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
    一百一十四、未保持收集容器密闭、完好、整洁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废弃物分类投放,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密闭、完好、整洁,并做好防蚊蝇、防鼠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餐厨废弃物未分类投放,未保持收集容器密闭、完好、整洁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的,处一千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查处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查处的,处二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查处五次以上的,处三千元罚款。
    一百一十五、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未将餐厨废弃物收运协议报送登记备案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各区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每月将收运协议报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各市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每月将收运协议报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废弃物收运协议报送登记备案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的,处五千元罚款;
    一般:
    1、第二次查处的,处六千元罚款;
    2、第三次查处的,处七千元罚款;
    较重:第四次查处的,处八千元罚款;
    严重:第五次查处的,处九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查处六次以上的,处一万元罚款。
    一百一十六、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餐厨废弃物收运台帐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条“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按照与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签订的收运协议,履行收运义务,并遵守以下规定: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收运台账,每月向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机构、各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二条“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餐厨废弃物收运台帐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的,处五千元罚款;
    一般:
    1、第二次查处的,处六千元罚款;
    2、第三次查处的,处七千元罚款;
    较重:第四次查处的,处八千元罚款;
    严重:第五次查处的,处九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查处六次以上的,处一万元罚款。
    一百一十七、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收运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禁止下列行为:
    (三)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收运;”
    第二十二条“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收运的。”
    轻微:首次查处的,处五千元罚款;
    一般:
    1、第二次查处的,处六千元罚款;
    2、第三次查处的,处七千元罚款;
    较重:第四次查处的,处八千元罚款;
    严重:第五次查处的,处九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查处六次以上的,处一万元罚款。
    一百一十八、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不足二日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二日以上不足三日的,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
    较重:三日以上不足四日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严重:四日以上不足五日的,处以二万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五日以上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一百一十九、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逾期不足一个月的,处以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的罚款;
    一般:逾期一个月以上不足二个月的,处以生活垃圾处理费一点五倍的罚款;
    较重:逾期二个月以上不足三个月的,处以生活垃圾处理费二倍的罚款;
    严重:逾期三个月以上不足四个月的,处以生活垃圾处理费二点五倍的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四个月以上的,处以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的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一百二十、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未设置相应数量符合标准的专用收集容器的
    《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免费设置相应数量、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
    第二十二条“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相应数量符合标准的专用收集容器的;”
    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轻微:不足五个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般:五个以上、不足十个的,处以六千元罚款;
    较重:十个以上、不足十五个的,处以七千元罚款;
    严重:十五个以上、不足二十个的,处以八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二十个以上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一百二十一、在海水浴场内,携带炊具烹饪、烧烤食物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海水浴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八)携带炊具烹饪、烧烤食物;”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的,处一百元罚款;
    严重:第三次查处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特别严重:查处四次以上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百二十二、携犬出户未佩带犬牌、未为犬只束牵引带或者未即时清除犬粪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九条  携犬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带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并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即时清除犬粪。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携犬出户未佩带犬牌、未为犬只束牵引带或者未即时清除犬粪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一只犬只未佩带犬牌的、一只犬只未束牵引带的或者一处未即时清除犬粪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般:两只犬只未佩带犬牌的、两只犬只未束牵引带的或者两处未即时清除犬粪的,处四百元罚款;
    较重:三只以上犬只未佩带犬牌的、三只以上犬只未束牵引带的或者三处以上未即时清除犬粪的,处六百元罚款;
    严重:一年内累计两次因犬只未佩带犬牌被查处的、两次因犬只未牵引带被查处的或者两次因未即时清除犬粪被查处的,处八百元罚款;
    特别严重: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因犬只未佩带犬牌被查处的、三次以上因犬只未牵引带被查处的或者三次以上因未即时清除犬粪被查处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百二十三、携犬进入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海水浴场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厅、候机室,或者携犬乘坐出租车未征得出租车驾驶员同意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二)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海水浴场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三)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厅、候机室;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携犬进入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场所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携带一只犬只进入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场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般:携带两只犬只进入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场所的,处四百元罚款;
    较重:携带三只以上犬只进入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场所的,处六百元罚款;
    严重:一年内累计两次因携带犬只进入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场所被查处的,处八百元罚款;
    特别严重: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因携带犬只进入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场所被查处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百二十四、占用公共区域养犬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占用公共楼道等共有区域。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公共区域养犬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占用公共区域不足一平方米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般:占用公共区域一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平方米的,处四百元罚款;
    较重:占用公共区域五平方米以上不足十平方米的,处六百元罚款;
    严重:占用公共区域十平方米以上的或者一年内累计两次因占用公共区域养犬被查处的,处八百元罚款;
    特别严重: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因占用公共区域养犬被查处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百二十五、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禁止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
    《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自行掩埋一只犬只尸体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般:自行掩埋两只以上或者丢弃一只犬只尸体的,处四百元罚款;
    较重:丢弃两只以上犬只尸体的,处六百元罚款;
    严重:在广场、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自行掩埋犬只尸体的,处八百元罚款;
    特别严重:在广场、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丢弃犬只尸体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百二十六、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越一级许可的范围承揽一项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的罚款;
    较重:越一级许可的范围承揽两项以上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二倍的罚款;
    严重:越两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百二十七、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反国家非强制性标准不足三处的,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的罚款;
    一般:违反国家非强制性标准三处以上不足五处的,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点二倍的罚款;
    较重:违反国家非强制性标准五处以上不足八处的,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点五倍的罚款;
    严重:违反国家非强制性标准八处以上不足十处的,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二倍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反国家非强制性标准十处以上的或者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百二十八、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对于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及其核准的图纸擅自进行建设的项目,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罚款;
    一般:对于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及其核准的图纸擅自进行建设的项目,不涉及增加建筑面积且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7%的罚款;
    严重:
    1、对于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及其核准的图纸擅自进行建设的项目,涉及增加建筑面积(非商品房)且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8%的罚款;
    2、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项目(非商品房)且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8%的罚款;
    特别严重:
    1、对于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及其核准的图纸擅自进行建设的项目,涉及增加建筑面积(商品房)且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2、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项目(商品房)且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3、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项目,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一百二十九、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限期内未拆除且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一般:限期内未拆除且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五百平方米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30%的罚款;
    较重:限期内未拆除且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50%的罚款;
    严重:限期内未拆除且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千平方米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70%的罚款;
    特别严重:限期内未拆除且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对在建工程的配套临时建设,结合工程建设周期需要,合理确定限期拆除期限。
    一百三十、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限期内未拆除且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一般:限期内未拆除且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五百平方米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30%的罚款;
    较重:限期内未拆除且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50%的罚款;
    严重:限期内未拆除且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千平方米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70%的罚款;
    特别严重:限期内未拆除且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对在建工程的配套临时建设,结合工程建设周期需要,合理确定限期拆除期限。
    一百三十一、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
    1、限期内未拆除且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2、限期内未拆除且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平方米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20%的罚款;
    一般:
    1、限期内未拆除且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三百平方米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30%的罚款;
    2、限期内未拆除且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平方米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40%的罚款;
    较重:
    1、限期内未拆除且面积四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五百平方米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50%的罚款;
    2、限期内未拆除且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六百平方米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60%的罚款;
    严重:
    1、限期内未拆除且面积六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七百平方米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70%的罚款;
    2、限期内未拆除且面积七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八百平方米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80%的罚款;
    特别严重:
    1、限期内未拆除且面积八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90%的罚款;
    2、限期内未拆除且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一百三十二、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逾期一个月内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逾期一个月以上不足二个月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较重:逾期二个月以上不足三个月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严重:逾期三个月以上不足四个月的,处以四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四个月以上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一百三十三、建设单位委托无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委托无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委托无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承担业务的合同价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承担业务的合同价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严重:承担业务的合同价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一百三十四、接受委托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禁止接受委托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接受委托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轻微:承担业务的合同价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承担业务的合同价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严重:承担业务的合同价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元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一百三十五、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或者继续施工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和建筑基础施工完成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分别进行验线,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线确认书后,方可开工或者继续施工。”
    第七十三条“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或者继续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面积不足五千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一万平方米的,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
    较重: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一万五千平方米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严重:面积一万五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二万平方米的,处以二万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一百三十六、擅自改变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五条“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第七十四条“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面积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一般: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千平方米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较重: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七千平方米的,处以七万元罚款;
    严重:面积七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一万平方米的,处以九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一百三十七、未按照批准的功能使用临时建筑或者转让、租赁临时建筑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临时建筑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建设,按照批准的功能使用,不得转让或者租赁。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临时建筑的使用功能。”
    第七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功能使用临时建筑或者转让、租赁临时建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面积不足五十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
    一般: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的罚款;
    较重: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五十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百元的罚款;
    严重:面积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四百元的罚款;
    特别严重: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的,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的罚款。
    一百三十八、未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和相关规划确定的相邻地块的用地性质、建设布局等。”
    第七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五日内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五日以上不足十日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较重:十日以上不足十五日改正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严重:十五日以上不足二十日改正的,处以四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二十日以上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百三十九、未经规划验收将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七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规划验收将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的,处十万元罚款:
    一般:
    1、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二万平方米的,处十二万元的罚款;
    2、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三万平方米的,处十四万元的罚款;
    较重: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四万平方米的,处十六万元的罚款;
    严重:面积四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五万平方米的,处十八万元的罚款;
    特别严重: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一百四十、管线、地下工程复土前未进行竣工测量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管线、地下工程复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
    第七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管线、地下工程复土前未进行竣工测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管线不足五百米或者地下工程的面积不足二百平方米的,处五万元罚款;
    一般:
    1、管线五百米以上不足一千米的或者地下工程的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五百平方米的,处六万元罚款;
    2、管线一千米以上不足一千五百米的或者地下工程的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处七万元罚款;
    较重:管线一千五百米以上不足二千米的或者地下工程的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一千五百平方米的,处八万元罚款;
    严重:管线二千米以上不足二千五百米的或者地下工程的面积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千平方米的,处九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管线二千五百米以上的或者地下工程的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一百四十一、擅自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拆除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已拆除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不能计算面积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按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一般: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五百平方米的,按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较重: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一千平方米的,按每平方米处以一百五十元的罚款;
    严重: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按每平方米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特别严重:不能计算面积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
    一百四十二、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审的建设项目设计,不符合规划条件以及相关规划要求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
    第七十七条“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审的建设项目设计,不符合规划条件以及相关规划要求的,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出现一至三处不符合规划条件以及相关规划要求,责令改正后不改正的,处以设计费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一般:出现四至六处不符合规划条件以及相关规划要求,责令改正后不改正的,处以设计费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严重:出现七至十处不符合规划条件以及相关规划要求,责令改正后不改正的,处以设计费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特别严重:出现十处以上不符合规划条件以及相关规划要求,责令改正后不改正的,处以设计费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一百四十三、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匾、安装动力设备等实施危害、损毁历史建筑和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行为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禁止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历史建筑。禁止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上刻划、涂污、设置广告、牌匾、安装动力设备以及实施其他危害、损毁历史建筑或者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行为。”
    第七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委托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罚款:
    (一)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匾、安装动力设备,或者实施其他危害、损毁历史建筑和影响历史建筑风貌行为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出现一处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罚款;
    一般:出现二处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六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罚款;
    较重:出现三处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七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三万元罚款;
    严重:出现四处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八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四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出现五处以上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罚款。
    一百四十四、未按照批准的方案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修缮标准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历史建筑的修缮计划,及时组织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对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有困难的所有权人给予补助。
    修缮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其原有价值和特色。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甲级建筑设计资质以及相应专业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方案,按照规定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委托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的方案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逾期未改正,不足三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一般:逾期未改正,三处以上不足五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罚款;
    较重:逾期未改正,五处以上不足七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罚款;
    严重:逾期未改正,七处以上不足十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未改正,十处以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一百四十五、未经批准改建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
    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禁止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历史建筑。禁止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上刻划、涂污、设置广告、牌匾、安装动力设备以及实施其他危害、损毁历史建筑或者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行为。”
    第七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委托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改建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逾期未改正,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一般:
    1、逾期未改正,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平方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二万元罚款;
    2、逾期未改正,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三百平方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四万元罚款;
    较重:逾期未改正,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平方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六万元罚款;
    严重:逾期未改正,面积四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五百平方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未改正,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罚款。
    一百四十六、未经批准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建设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要求,并按照程序组织专业设计,经征求市文物行政部门意见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委托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建设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逾期未改正,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罚款;
    一般:
    1、逾期未改正,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平方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十万元罚款;
    2、逾期未改正,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三百平方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十万元罚款;
    较重:逾期未改正,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平方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十万元罚款;
    严重:逾期未改正,面积四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五百平方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九十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未改正,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万元罚款。
    一百四十七、擅自打通、封堵特色院落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保护历史城区内的特色院落,保持其空间形态和风貌。禁止在特色院落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擅自打通、封堵特色院落。”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罚款:
    (二)擅自打通、封堵特色院落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
    1、经整改可恢复原貌且不属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罚款;
    2、经整改可恢复原貌且属区(市)级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一万元罚款;
    一般:
    1、经整改可恢复原貌且属地市级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三万元罚款;
    2、经整改可恢复原貌且属省级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四万元罚款;
    较重:
    1、经整改可恢复原貌且属国家级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五万元罚款;
    2、整改难以恢复原貌且不属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六万元罚款;
    严重:
    1、整改难以恢复原貌且属区(市)级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七万元罚款;
    2、整改难以恢复原貌且属地市级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
    1、整改难以恢复原貌且属省级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九万元罚款;
    2、整改难以恢复原貌且属国家级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十万元罚款。
    一百四十八、违法更换、拆除历史环境要素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保护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大门、围墙、铺地、石阶、桥梁、驳岸等历史环境要素。禁止擅自拆除、改造上述历史环境要素;因倒危、损毁需要更换、修复的,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
    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罚款:
    (三)违法更换、拆除历史环境要素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
    1、经整改可恢复原貌且不属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2、经整改可恢复原貌且属区(市)级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一般:
    1、经整改可恢复原貌且属地市级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2、经整改可恢复原貌且属省级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四万元罚款;
    较重:
    1、经整改可恢复原貌且属国家级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2、整改难以恢复原貌且不属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六万元罚款;
    严重:
    1、整改难以恢复原貌且属区(市)级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七万元罚款;
    2、整改难以恢复原貌且属地市级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
    1、整改难以恢复原貌且属省级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九万元罚款;
    2、整改难以恢复原貌且属国家级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罚款。
    一百四十九、未按照规定修复、修缮人文风貌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人文风貌保护项目的修复、修缮,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不得改变其原有体量、样式、风格、形态以及相应的地形地貌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方案,按照规定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修复、修缮人文风貌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不属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一般:属区(市)级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六万元罚款;
    较重:属地市级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七万元罚款;
    严重:属省级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属国家级文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罚款。
    一百五十、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在人文风貌保护项目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发现一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发现两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两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两千元罚款;
    较重:发现三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罚款;
    严重:发现四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四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四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发现五处以上且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百五十一、在城市绿地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禁止在公共场所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违反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三)在城市绿地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的,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影响面积不足一平方米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般:影响面积一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平方米的,处以四百元罚款;
    较重:
    1.影响面积二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平方米的,处以六百元罚款;
    2.影响面积三平方米以上不足四平方米的,处以八百元罚款;
    3.影响面积四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平方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严重:
    3.影响面积五平方米以上不足十平方米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4.影响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十平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
    影响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百五十二、在城市绿地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规定》第八条第(四)项“禁止在公共场所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违反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四)在城市绿地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影响面积不足一平方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影响面积一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平方米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较重:
    1.影响面积二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平方米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2.影响面积三平方米以上不足四平方米的,处以四千元罚款;
    3.影响面积四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平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严重:
    1.影响面积五平方米以上不足十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2.影响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十平方米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影响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一百五十三、在城市道路、广场、居民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焚烧或者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规定》第八条第(六)项“禁止在公共场所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违反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六)在城市道路、广场、居民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焚烧或者抛撒丧葬祭奠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影响面积不足一平方米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般:影响面积一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平方米的,处以四百元罚款;
    较重:影响面积二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平方米的,处以六百元罚款;
    严重:影响面积三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平方米的,处以八百元罚款;
    特别严重:影响面积五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百五十四、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法律依据: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水利、环境保护和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一百五十五、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法律依据: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九条“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一百五十六、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法律依据: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九条“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一百五十七、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法律依据: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十条“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一百五十八、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法律依据: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六)按月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七)按照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八)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后,应当立即向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一百五十九、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法律依据: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八)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一百六十、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违反规定被查处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一般:第二次违反规定被查处的,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违反规定被查处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违反规定被查处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五次以上违反规定被查处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罚款。
    一百六十一、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法律依据: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六项“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六)按月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第三十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违反规定被查处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违反规定被查处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七千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违反规定被查处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违反规定被查处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五次以上违反规定被查处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一百六十二、未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十七条“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
    第四十六条“未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日供水不足一万立方米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一般:
    1、日供水一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万立方米的,处以六万元罚款;
    2、日供水五万立方米以上不足十万立方米的,处以七万元罚款;
    较重:日供水十万立方米以上不足十五万立方米的,处以八万元罚款;
    严重:日供水十五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二十万立方米的,处以九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日供水二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一百六十三、擅自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六条“禁止擅自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未对供水形成影响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影响供水不足一日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较重:影响供水一日以上不足二日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严重:影响供水二日以上不足三日的,处以四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影响供水三日以上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一百六十四、供水企业超越特许经营权范围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十七条“……供水企业应当在特许经营范围内经营。”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供水企业超越特许经营权范围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查处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查处的,处以四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查处五次以上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一百六十五、供水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供水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擅自停业、歇业不足一日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擅自停业、歇业一日以上不足二日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较重:擅自停业、歇业二日以上不足三日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严重:擅自停业、歇业三日以上不足四日的,处以四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擅自停业、歇业四日以上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一百六十六、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用户终端水等进行水质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并每月向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并通知受影响的用户,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时,还应当立即向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供水压力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其中,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公共供水水压根据不同地形实行分区分压。高压区海拔高程五十米处,低压区海拔高程三十米处,供水压力不低于0.15兆帕;在管网末梢,供水压力不低于0.1兆帕。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立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查处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二次以上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较重:首次查处供水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严重:查处供水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二次以上的,处以四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供水水质、水压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一百六十七、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即交付使用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十条“在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覆盖区域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在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尚未覆盖区域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应当建设单体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即交付使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工程面积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工程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一万平方米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较重:工程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五万平方米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严重:工程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万平方米的,处以四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工程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一百六十八、建设单位未组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十五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有关供水设施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水企业就其是否具备供水条件进行查验。”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二)建设单位未组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处以供水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物业管理面积不足十万平方米的,处以供水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的罚款;
    较重:物业管理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十万平方米的,处以供水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的罚款;
    严重:物业管理面积在二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供水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
    一百六十九、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禁止盗用和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三)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擅自转供,日供水量不足一百立方米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般:擅自转供,日供水量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二百立方米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较重:擅自转供,日供水量二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三百立方米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
    严重:擅自转供,日供水量三百立方米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一百七十、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禁止盗用和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不足二百立方米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般:二百立方米以上不足四百立方米的,处二千元罚款;
    较重:四百立方米以上不足六百立方米的,处三千元罚款;
    严重:六百立方米以上不足八百立方米的,处四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八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
    一百七十一、供水企业擅自停止供水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向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连续停止供水十八小时以上的,应当经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供水企业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停止供水的,应当在停止供水四十八小时前,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或者在单元门口张贴告示等方式公告停水的原因、时间和范围。停止供水时间超过十八小时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五)供水企业擅自停止供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擅自停止供水不足一日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般:擅自停止供水一日以上不足二日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较重:擅自停止供水二日以上不足三日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严重:擅自停止供水三日以上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一百七十二、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并设置明显标志。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有毒物质,禁止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和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供水行政主管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影响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日供水量不足一百立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影响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日供水量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二百立方米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较重:影响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日供水量二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三百立方米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严重:影响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日供水量三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立方米的,处以七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影响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日供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一百七十三、建设单位与供水企业未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造成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未签订保护协议的不得施工。”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造成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影响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日供水量不足一百立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影响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日供水量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二百立方米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较重:影响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日供水量二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三百立方米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严重:影响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日供水量三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立方米的,处以四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影响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日供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一百七十四、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未保证水质、水压合格,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进行抢修,未定期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对水质进行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未向用户公布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保持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随时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水质检验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八)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的,处五千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查处的,处一万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查处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查处五次以上的,处二万元罚款。
    一百七十五、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八条“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其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并经供水企业同意,连接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接入城市公共管网的海水淡化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日供水量不足五立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般:
    1、日供水量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二十立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2、日供水量二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三十立方米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较重:日供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不足四十立方米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严重:日供水量四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十立方米的,处以四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日供水量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一百七十六、损坏、圈埋、占压供水设施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五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圈埋、占压供水设施;”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日供水量不足五立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般:
    1、日供水量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二十立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2、日供水量二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三十立方米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较重:日供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不足四十立方米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严重:日供水量四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十立方米的,处以四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日供水量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一百七十七、将再生水管道、直供海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直接连接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五条“禁止下列行为:
    (二)将再生水管道、直供海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未对供水形成影响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般:影响供水不足一日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较重:影响供水一日以上不足二日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严重:影响供水二日以上不足三日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影响供水三日以上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一百七十八、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通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五条“禁止下列行为: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通;”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未对供水形成影响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般:影响供水不足一日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较重:影响供水一日以上不足二日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严重:影响供水二日以上不足三日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影响供水三日以上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一百七十九、非供水企业专职人员动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除抢险救灾外)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五条“禁止下列行为:
    (四)非供水企业专职人员动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除抢险救灾外);”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日供水量不足五立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般:
    1、日供水量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二十立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2、日供水量二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三十立方米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较重:日供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不足四十立方米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严重:日供水量四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十立方米的,处以四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日供水量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一百八十、将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和污水池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十五条“禁止下列行为:
    (五)将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和污水池;”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供水管道直径不足25mm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般:供水管道直径25mm以上不足50mm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严重:供水管道直径50mm以上不足75mm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供水管道直径75mm以上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一百八十一、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不足十立方米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般: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十立方米的,处五千元罚款;
    较重: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立方米的,处一万元罚款;
    严重: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五十立方米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二万元罚款。
    一百八十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再生水利用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按规定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其再生水利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各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再生水利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整改。”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再生水利用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按照建设项目设计供水量大小,依法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不足一百立方米的,处五万元罚款;
    一般:
    1、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二百立方米的,处六万元罚款;
    2、二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三百立方米的,处七万元罚款;
    较重:三百立方米以上不足四百立方米的,处八万元罚款;
    严重:四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立方米的,处九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一百八十三、应当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而未建设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实施城市二次供水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应当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而未建设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工程面积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般:工程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千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较重:工程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一万平方米的,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
    严重:工程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处以二万元罚款。
    一百八十四、不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工程面积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般:工程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千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较重:工程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一万平方米的,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
    严重:工程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处以二万元罚款。
    一百八十五、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六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及其变更,应当征求供水企业和供水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施工单位应当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三)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工程面积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般:工程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千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较重:工程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一万平方米的,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
    严重:工程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处以二万元罚款。
    一百八十六、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八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用户用水设施同时验收。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须经供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工程面积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般:工程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千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较重:工程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一万平方米的,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
    严重:工程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处以二万元罚款。
    一百八十七、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通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七条“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四)不得将溢水管与排水设施直接连通;”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通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未对供水形成影响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影响供水不足三日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较重:影响供水三日以上不足五日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严重:影响供水五日以上不足七日的,处以七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影响供水七日以上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百八十八、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七条“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七)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未对供水形成影响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影响供水不足一日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较重:影响供水一日以上不足二日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严重:影响供水二日以上不足三日的,处以七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影响供水三日以上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百八十九、二次供水水质或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压符合设计要求和不间断供水。……”
    第十一条第一款“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或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
    1、查处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二次以上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2、首次查处供水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较重:查处供水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二次以上的,处以七千元罚款;
    严重:首次查处供水水质、水压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处以八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查处供水水质、水压均不符合规定标准二次以上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百九十、不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设施清洗消毒或不按规定报送水质等有关资料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不能进行水质检测的,应当定期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随时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经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检验后的十日内将检验结果报供水行政管理部门。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应当由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专业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保洁维修专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设施清洗消毒或不按规定报送水质等有关资料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的,处五千元罚款;
    严重:查处三次以上的,处一万元罚款。
    一百九十一、损坏、侵占、擅自改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和擅自改动、停止使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损坏、侵占、擅自改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未对供水形成影响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影响供水不足一日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较重:影响供水一日以上不足二日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严重:影响供水二日以上不足三日的,处以七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影响供水三日以上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百九十二、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责任的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十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压符合设计要求和不间断供水。因按计划检修供水设施或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应当事先向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按规定报批,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供水行政管理部门。
    生活用水停止供应超过三天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未对供水形成影响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影响供水不足三日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较重:影响供水三日以上不足五日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严重:影响供水五日以上不足七日的,处以七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影响供水七日以上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百九十三、对居民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严禁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对居民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不足十户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罚款;
    一般:十户以上不足五十户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罚款;
    较重:五十户以上不足一百户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罚款;
    严重:一百户以上不足二百户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二百户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罚款。
    一百九十四、用水统计制度不健全,不及时报送节约用水报表、资料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用水单位应加强用水计量的管理,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定期向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规定的报表、资料。”
    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用水统计制度不健全,不及时报送节约用水报表、资料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统计制度不健全,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罚款;
    一般:不及时报送报表、资料一次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罚款;
    较重:不及时报送报表、资料两次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罚款;
    严重:不及时报送报表、资料三次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不及时报送报表、资料四次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罚款。
    一百九十五、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更换计量器具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城市居民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器具。计量器具应保持完好。”
    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更换计量器具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不足十户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罚款;
    一般:十户以上不足五十户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罚款;
    较重:五十户以上不足一百户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罚款;
    严重:一百户以上不足二百户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二百户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罚款。
    一百九十六、对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造成跑水、漏水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房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按产权归属,及时维修和保养各自的供、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不得跑水、漏水。”
    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对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造成跑水、漏水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不足十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罚款;
    一般: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十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罚款;
    较重: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罚款;
    严重: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二百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二百立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罚款。
    一百九十七、倒卖城市公共供水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严禁倒卖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倒卖城市公共供水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不足十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罚款;
    一般: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十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罚款;
    较重: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罚款;
    严重: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二百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二百立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罚款。
    一百九十八、卫生冲刷(含洗车)、建筑材料浸泡不使用容器或未采取其他节水措施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卫生冲刷(含洗车)、建筑材料浸泡等必须使用容器或采取其他节水措施。”
    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六)卫生冲刷(含洗车)、建筑材料浸泡不使用容器或未采取其他节水措施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不足十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罚款;
    一般: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十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罚款;
    较重: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罚款;
    严重: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二百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二百立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罚款。
    一百九十九、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设备的冷却水必须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七)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不足十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罚款;
    一般: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十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罚款;
    较重: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罚款;
    严重: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二百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二百立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罚款。
    二百、无计划指标用水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十条“用水单位必须执行用水计划。市节水办和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对用水单位实施考核。”
    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九)无计划指标用水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不足十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罚款;
    一般: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十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罚款;
    较重: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罚款;
    严重: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二百立方米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二百立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罚款。
    二百零一、未经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必须经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九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水单位,由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改正或不补办有关手续的,予以核减或取消用水计划指标:
    (一)未经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 ”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有关手续。
    二百零二、在替代水利用规划范围内拒不使用替代水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凡在利用替代水规划范围内可以使用替代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使用替代水。用水计划应当据此予以调整。”
    第二十九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水单位,由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改正或不补办有关手续的,予以核减或取消用水计划指标:
    (二)在替代水利用规划范围内拒不使用替代水的; ”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有关手续。
    二百零三、未按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或擅自停止使用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房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按产权归属,及时维修和保养各自的供、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不得跑水、漏水。”
    第十七条“用水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器具。新建房屋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已建房屋原安装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凡属国家明令淘汰的,由房屋产权单位安排更换。
    设备的冷却水必须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九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水单位,由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改正或不补办有关手续的,予以核减或取消用水计划指标:
    (三)未按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或擅自停止使用的; ”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有关手续。
    二百零四、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在保证用水质量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酌减用水计划。
    城市居民的生活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第二十九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水单位,由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改正或不补办有关手续的,予以核减或取消用水计划指标:
    (四)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有关手续。
    二百零五、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竣工后未申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采用节水型工艺或设备。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水单位,由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改正或不补办有关手续的,予以核减或取消用水计划指标:
    (五)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竣工后未申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有关手续。
    二百零六、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不足一周的,处以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1、违法行为一周以上不足二周的处以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违法行为二周以上不足三周的,处以二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违法行为三周以上不足四周的,处以三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违法行为四周以上不足二月的,处以四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二月以上的,处以五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百零七、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不足一周的,处以三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违法行为一周以上不足二周的,处以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违法行为二周以上不足三周的,处以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违法行为三周以上不足四周的,处以十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四周以上的,处以二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百零八、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居民用户不足十户的或者单位用户一户的,处以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居民用户十户以上不足三十户的或者单位用户二户以上不足五户的,处以三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居民用户三十户以上不足五十户的或者单位用户五户以上不足十户的,处以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居民用户五十户以上不足一百户的或者单位用户十户以上不足十五户的,处以七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别严重:居民用户一百户以上的或者单位用户十五户以上的,处以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百零九、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出借的,处以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出租的,处以三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抵押的,处以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转让的,处以七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别严重:倒卖、涂改的,处以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百一十、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涉及居民用户不足五百户或者非居民用户不足十户的,处以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涉及居民用户五百户以上不足一千户的或者非居民用户十户以上不足三十户的,处以三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涉及居民用户一千户以上不足一千五百户或者非居民用户三十户以上不足五十户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涉及居民用户一千五百户以上不足二千户或者非居民用户五十户以上不足一百户的,处以七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别严重:涉及居民用户二千户以上或者非居民用户一百户以上的,处以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百一十一、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的,处以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第二次查处的,处以三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第三次查处的,处以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第四次查处的,处以七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别严重:查处五次以上或者出现事故的,处以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百一十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的,处以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第二次查处的,处以三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第三次查处的,处以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第四次查处的,处以七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别严重:查处五次以上或者出现事故的,处以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百一十三、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
    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的,处以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第二次查处的,处以三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第三次查处的,处以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第四次查处的,处以七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别严重:查处五次以上的,处以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百一十四、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的,处以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第二次查处的,处以三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第三次查处的,处以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第四次查处的,处以七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别严重:查处五次以上或者出现事故的,处以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百一十五、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
    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销售不足五只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一般:销售五只以上不足十只的,处以四千元罚款;
    较重:销售十只以上不足十五只的,处以六千元罚款;
    严重:销售十五只以上不足二十只的,处以八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销售二十只以上或者出现事故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年内,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二百一十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
    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严重:查处三次以上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二百一十七、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
    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严重:查处三次以上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二百一十八、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严重:查处三次以上或者出现事故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二百一十九、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七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七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查处五次以上且逾期不改正,或者出现事故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
    二百二十、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七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七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查处五次以上且逾期不改正,或者出现事故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
    二百二十一、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七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七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查处五次以上且逾期不改正,或者出现事故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
    二百二十二、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七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七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查处五次以上且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
    二百二十三、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四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六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八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七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查处五次以上且逾期不改正,或者出现事故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
    二百二十四、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四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六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八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七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查处五次以上且逾期不改正,或者出现事故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
    二百二十五、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四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六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八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七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查处五次以上且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
    二百二十六、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七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七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查处五次以上且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
    二百二十七、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涉及低压燃气设施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
    一般:涉及中压B级燃气设施的,对单位处以六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罚款;
    较重:涉及中压A级燃气设施的,对单位处以七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罚款;
    严重:涉及次高压燃气设施的,对单位处以八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三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涉及高压燃气设施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罚款。
    二百二十八、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涉及低压燃气设施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
    一般:涉及中压B级燃气设施的,对单位处以六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罚款;
    较重:涉及中压A级燃气设施的,对单位处以七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罚款;
    严重:涉及次高压燃气设施的,对单位处以八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三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涉及高压燃气设施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罚款。
    二百二十九、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涉及低压燃气设施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
    一般:涉及中压B级燃气设施的,对单位处以六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罚款;
    较重:涉及中压A级燃气设施的,对单位处以七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罚款;
    严重:涉及次高压燃气设施的,对单位处以八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三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涉及高压燃气设施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罚款。
    二百三十、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涉及低压燃气设施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
    一般:涉及中压B级燃气设施的,对单位处以六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罚款;
    较重:涉及中压A级燃气设施的,对单位处以七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罚款;
    严重:涉及次高压燃气设施的,对单位处以八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三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涉及高压燃气设施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罚款。
    二百三十一、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
    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涉及低压燃气设施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
    一般:涉及中压B级燃气设施的,对单位处以六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罚款;
    较重:涉及中压A级燃气设施的,对单位处以七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罚款;
    严重:涉及次高压燃气设施的,对单位处以八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三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涉及高压燃气设施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罚款。
    二百三十二、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擅自覆盖、涂改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擅自移动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较重:擅自拆除、毁损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严重: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处以四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出现事故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二百三十三、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涉及低压燃气设施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涉及中压B级燃气设施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较重:涉及中压A级燃气设施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严重:涉及次高压燃气设施的,处以七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涉及高压燃气设施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二百三十四、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或者单位为内部生产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其中,属于瓶组气化站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
    依照前款规定设立的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
    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不足一周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处以三千元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一周以上不足二周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二周以上不足三周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三周以上不足四周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四周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百三十五、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未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未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给予警告。
    二百三十六、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及时通知用户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及时通知用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涉及居民用户不足五百户或者非居民用户不足十户的,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涉及居民用户五百户以上不足一千户的或者非居民用户十户以上不足三十户的,给予警告,处以三千元罚款;
    较重:涉及居民用户一千户以上不足一千五百户或者非居民用户三十户以上不足五十户的,给予警告,处以五千元罚款;
    严重:涉及居民用户一千五百户以上不足二千户或者非居民用户五十户以上不足一百户的,给予警告,处以七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涉及居民用户二千户以上或者非居民用户一百户以上的,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百三十七、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限期改正的,给予警告;
    一般:
    1、逾期不改正且不足十只的,处二千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且十只以上、不足二十只的,处四千元罚款;
    较重:逾期不改正且二十只以上不足三十只的,处六千元罚款;
    严重:逾期不改正且三十只以上不足四十只的,处八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不改正且四十只以上或者出现事故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百三十八、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限期改正的,给予警告;
    一般:
    1、逾期不改正且不足十只的,处二千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且十只以上不足二十只的,处四千元罚款;
    较重:逾期不改正且二十只以上不足三十只的,处六千元罚款;
    严重:逾期不改正且三十只以上不足四十只的,处八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不改正且四十只以上或者出现事故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百三十九、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限期改正的,给予警告;
    一般:
    1、逾期不改正且不足十只的,处二千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且十只以上不足二十只的,处四千元罚款;
    较重:逾期不改正且二十只以上不足三十只的,处六千元罚款;
    严重:逾期不改正且三十只以上不足四十只的,处八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不改正且四十只以上或者出现事故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百四十、损坏燃气设施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限期改正的,给予警告;
    一般:
    1、逾期未改正,首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2、逾期未改正,第二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罚款;
    较重:逾期未改正,第三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罚款;
    严重:逾期未改正,第四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四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四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未改正,查处五次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
    二百四十一、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限期改正的,给予警告;
    一般:
    1、逾期未改正,首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2、逾期未改正,第二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罚款;
    较重:逾期未改正,第三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罚款;
    严重:逾期未改正,第四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四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四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未改正,查处五次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
    二百四十二、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五)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限期改正的,给予警告;
    一般:
    1、逾期未改正,首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2、逾期未改正,第二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罚款;
    较重:逾期未改正,第三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罚款;
    严重:逾期未改正,第四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四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四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未改正,查处五次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
    二百四十三、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七)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限期改正的,给予警告;
    一般:
    1、逾期未改正,首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2、逾期未改正,第二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罚款;
    较重:逾期未改正,第三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罚款;
    严重:逾期未改正,第四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四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四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未改正,查处五次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
    二百四十四、倾倒燃气钢瓶残液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八)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限期改正的,给予警告;
    一般:
    1、逾期未改正,首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2、逾期未改正,第二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罚款;
    较重:逾期未改正,第三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罚款;
    严重:逾期未改正,第四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四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四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未改正,查处五次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
    二百四十五、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九)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限期改正的,给予警告;
    一般:
    1、逾期未改正,首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2、逾期未改正,第二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罚款;
    较重:逾期未改正,第三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罚款;
    严重:逾期未改正,第四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四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四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未改正,查处五次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
    二百四十六、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开挖土石方量不足十立方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开挖土石方量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三十立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较重:开挖土石方量三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立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严重:开挖土石方量一百立方米以上不足三百立方米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开挖土石方量三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百四十七、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涉及低压燃气设施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涉及中压B级燃气设施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较重:涉及中压A级燃气设施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严重:涉及次高压燃气设施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涉及高压燃气设施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百四十八、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擅自改建、扩建、新建燃气工程项目,限期内改正的,给予警告;
    一般:
    1、逾期不改正且首次查处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且第二次查处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较重:逾期不改正且第三次查处的,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
    严重:逾期不改正且第四次查处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不改正且查处五次以上,或者出现事故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百四十九、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限期改正的,给予警告;
    一般:
    1、逾期未改正,首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2、逾期未改正,第二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罚款;
    较重:逾期未改正,第三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罚款;
    严重:逾期未改正,第四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四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四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未改正,查处五次以上,或者出现事故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
    二百五十、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限期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逾期不改正,首次查处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罚款;
    较重:逾期不改正,第二次查处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四千元罚款;
    严重:逾期不改正,第三次查处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七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不改正,查处四次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百五十一、燃气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变更燃气经营许可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燃气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变更燃气经营许可。”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变更燃气经营许可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不足十日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十日以上不足二十日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较重: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二十日以上不足三十日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严重: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三十日以上不足四十日的,处以四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四十日以上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二百五十二、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层建筑等场所供应瓶装燃气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十项“燃气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十)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层建筑等场所供应瓶装燃气;……”
    第五十条“燃气经营者违反第十九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不足五只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一般:五只以上不足十只的,处以四万元罚款
    较重:十只以上不足十五只的,处以六万元罚款;
    严重:十五只以上不足二十只的,处以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二十只以上或者出现事故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一年内,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二百五十三、为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装载瓶装燃气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一项“燃气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十一)为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装载瓶装燃气。”
    第五十条“燃气经营者违反第十九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不足十只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一般:十只以上不足十五只的,处以四万元罚款
    较重:十五只以上不足二十只的,处以六万元罚款;
    严重:二十只以上不足二十五只的,处以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二十五只以上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一年内,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两次以上的,在违法情节不变的前提下,提升一个裁量阶次进行处罚;对同一违法当事人查处四次以上的,按“特别严重”阶次进行处罚。
    二百五十四、机动车加气经营者未在规定场地内对车用气瓶加气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加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存放槽车或者储气瓶组等储气设施,在规定场地内对车用气瓶加气,并在加气前对气瓶状况和装置进行检查。”
    第五十一条“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加气经营者未在规定场地内对车用气瓶加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查处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查处的,处以七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查处五次以上或者出现事故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二百五十五、在燃气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爆破、动用明火、开挖深基坑作业以及其他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建设工程开工三日前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者应当指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
    (二)在燃气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爆破、动用明火、开挖深基坑作业;
    (三)其他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爆破、动用明火、开挖深基坑作业以及其他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一万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六万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二万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七万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以三万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查处五次以上或者出现事故的,对个人处以五万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
    二百五十六、燃气经营者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五十三条“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燃气经营者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七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查处五次以上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百五十七、供热企业转让、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供热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转让、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建筑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二万方米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四万元罚款;
    较重: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四万平方米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六万元罚款;
    严重:建筑面积在四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五万平方米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十万元罚款,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二百五十八、建设单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供热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未造成损失或者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不足三千元且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三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且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万元罚款;
    较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一万元以上不足两万元且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
    严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两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且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四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三万元以上且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
    二百五十九、擅自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供热条例》第三十九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改建、迁移、拆除方案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未造成损失或者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不足三千元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
    一般: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三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对单位处以六万元罚款;
    较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一万元以上不足两万元的,对单位处以七万元罚款;
    严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两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对单位处以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三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
    二百六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供热条例》第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
    (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建筑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罚款;
    一般:
    1、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二万方米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十万元罚款;
    2、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四万平方米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十万元罚款;
    较重:建筑面积在四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六万平方米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十万元罚款;
    严重:建筑面积在六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八万平方米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四十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建筑面积在八万平方米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十万元罚款。
    二百六十一、供热企业不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供热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不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建筑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罚款;
    一般: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二万方米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罚款;
    较重: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四万平方米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十万元罚款;
    严重:建筑面积在四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五万平方米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十五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十万元罚款,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二百六十二、供热企业延迟供热、提前结束供热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供热条例》第二十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当地采暖供热期,明确供热期起止日期,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延迟供热、提前结束供热或者拒绝用户直接交纳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逾期不改正且比规定时间延迟或者减少不足十日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逾期不改正且十日以上不足二十日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较重:逾期不改正且二十日以上不足三十日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严重:逾期不改正且三十日以上不足四十日的,处以四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不改正且四十日以上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二百六十三、供热企业拒绝用户直接交纳热费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供热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延迟供热、提前结束供热或者拒绝用户直接交纳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处四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查处五次以上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百六十四、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不按照用热量收费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供热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不按照用热量收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
        1.首次被发现,不足一千户的,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非首次被发现,不足一千户的,给予警告;
    一般:一千户以上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二百六十五、供热企业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停业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供热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停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比规定时间减少不足十日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罚款;
    一般:十日以上不足二十日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罚款;
    较重:二十日以上不足三十日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罚款;
    严重:三十日以上不足四十日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四十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四十日以上的,给予警告,处以五十万元罚款,并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二百六十六、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供热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未造成损失或者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不足三千元且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般: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三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且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四百元罚款;
    较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一万元以上不足两万元且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六百元罚款;
    严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两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且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四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八百元罚款;
    特别严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三万元以上且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百六十七、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供热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未造成损失或者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不足三千元且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般: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三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且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四百元罚款;
    较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一万元以上不足两万元且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六百元罚款;
    严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两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且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四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八百元罚款;
    特别严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三万元以上且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百六十八、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供热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未造成损失或者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不足三千元且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般: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三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且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四百元罚款;
    较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一万元以上不足两万元且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六百元罚款;
    严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两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且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四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八百元罚款;
    特别严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三万元以上且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百六十九、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供热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未造成损失或者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不足三千元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三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对单位处以四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较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一万元以上不足两万元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罚款;
    严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两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对单位处以八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四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三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罚款。
    二百七十、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的
    《山东省供热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未造成损失或者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不足三千元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三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对单位处以四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较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一万元以上不足两万元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罚款;
    严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两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对单位处以八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四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三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罚款。
    二百七十一、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供热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未造成损失或者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不足三千元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三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对单位处以四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较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一万元以上不足两万元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罚款;
    严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两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对单位处以八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四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三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罚款。
    二百七十二、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供热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未造成损失或者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不足三千元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三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对单位处以四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较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一万元以上不足两万元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罚款;
    严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两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对单位处以八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四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三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罚款。
    二百七十三、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供热条例》第四十条第(五)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未造成损失或者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不足三千元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三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对单位处以四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较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一万元以上不足两万元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罚款;
    严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两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对单位处以八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四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三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罚款。
    二百七十四、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供热条例》第四十条第(六)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未造成损失或者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不足三千元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三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对单位处以四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较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一万元以上不足两万元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罚款;
    严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两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对单位处以八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四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三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罚款。
    二百七十五、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堆放物品占地不足五十平方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堆放物品占地五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较重:堆放物品占地一百平方米以上的,或修筑建、构筑物占地不足五十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严重:修筑建、构筑物占地五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修筑建、构筑物占地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二百七十六、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在集中供热区域内,不得建设分散供热设施。”
    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尚未影响城市供热管网运行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般:影响城市供热管网运行不足一日的,处五千元罚款;
    较重:影响城市供热管网运行一日以上不足三日的,处一万元罚款;
    严重:影响城市供热管网运行三日以上不足一周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影响城市供热管网运行一周以上的,处二万元罚款。
    二百七十七、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所在供热范围内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用户实施供热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供热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发展用户、提供热源。”
    第二十五条“未安装供热设施的既有住宅具备集中供热条件,且申请安装供热设施户数达到单元总户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安装供热设施并供热,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关供热设施配套建设费用。”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所在供热范围内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用户实施供热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建筑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的,处以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二万方米的,处以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四万平方米的,处以二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建筑面积在四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五万平方米的,处以三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别严重: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五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百七十八、供热单位超出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供热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发展用户、提供热源。”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供热单位超出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建筑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的,处以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二万方米的,处以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四万平方米的,处以二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建筑面积在四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五万平方米的,处以三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别严重: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五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百七十九、供热单位不按照规定的供热方式建设热源、实施供热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供热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发展用户、提供热源。”
    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供热单位不按照规定的供热方式建设热源、实施供热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建筑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的,处以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二万方米的,处以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四万平方米的,处以二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建筑面积在四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五万平方米的,处以三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别严重: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五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百八十、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供热手续或者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擅自暂停供热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供热条例》第二十四条“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保障供热,在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供热期限开始两个月前,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热手续。开发建设单位采取其他措施满足入住用户采暖要求并协商一致的单元或者可以独立控制的分区,可以申请暂停供热。暂停供热期间不计入保修期。
    新建住宅供热的,居民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用热开户并承担热费。尚未售出和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新建住宅,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供热手续时,一次性预交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热费。供热单位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用热量结算热费。
    新建住宅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热。
    新建公共建筑的供热由开发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供热手续或者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擅自暂停供热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建筑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的,处以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二万方米的,处以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四万平方米的,处以二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建筑面积在四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五万平方米的,处以三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别严重: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五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百八十一、未按照规定建设供热设施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供热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建设。”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供热设施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建筑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一般: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二万方米的,对单位处以四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较重: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四万平方米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严重:建筑面积在四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五万平方米的,对单位处以八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百八十二、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等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禁止下列行为: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等;”
    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等的。”
    轻微: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不足三千元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一般: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三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对单位处以四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较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一万元以上不足两万元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严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两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对单位处以八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三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百八十三、擅自将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禁止下列行为:
    (四)擅自将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轻微: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不足三千元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三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对单位处以三万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较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一万元以上不足两万元的,对单位处以四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严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两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对单位处以四万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三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百八十四、擅自开启或者关闭供热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法律依据:
    《青岛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禁止下列行为:
    (五)擅自开启或者关闭供热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轻微: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不足三千元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三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对单位处以三万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较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一万元以上不足两万元的,对单位处以四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严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两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对单位处以四万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造成城市供热设施财产损失三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百八十五、未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的;”
    轻微:建筑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的,处五千元罚款;
    一般: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二万方米的,处六千元罚款;
    较重: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四万平方米的,处七千元罚款;
    严重:建筑面积在四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五万平方米的,处八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百八十六、供热温度不符合规定标准且逾期不改正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采暖期为每年的十一月十六日至次年的四月五日(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适当调整采暖期)。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不得低于18℃。厨房内温度不得低于10℃。”
    第五十一条“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之前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的天数。对被测房间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还热费的20%;
    (二)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
    (三)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
    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供热温度不符合规定标准且逾期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的,处五千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的,处六千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查处的,处七千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查处的,处八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
    1、第五次查处的,处九千元罚款;
    2、查处六次以上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百八十七、设备检修、充水试压未按照规定通知用户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正在用热的用户。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并通知用户。发生重大供热设施故障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供热、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七日通知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可以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检修,供热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检修。”
    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设备检修、充水试压未按照规定通知用户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的,处五千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的,处六千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查处的,处七千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查处的,处八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
    1、第五次查处的,处九千元罚款;
    2、查处六次以上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百八十八、未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的,处五千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的,处六千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查处的,处七千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查处的,处八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
    1、第五次查处的,处九千元罚款;
    2、查处六次以上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百八十九、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九条“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一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的十日内,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的,处五千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的,处六千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查处的,处七千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查处的,处八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
    1、第五次查处的,处九千元罚款;
    2、查处六次以上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百九十、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
    法律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月用水量不足二千吨的,处五万元罚款;
    一般:月用水量二千吨以上不足二千五百吨的,处六万元罚款;
    较重:月用水量二千五百吨以上不足三千吨的,处七万元罚款;
    严重:
    1、月用水量三千吨以上不足三千五百吨的,处八万元罚款;
    2、月用水量三千五百吨以上不足四千吨的,处九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月用水量四千吨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二百九十一、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
    法律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限期内改正的,给予警告;
    一般: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且月用水量不足一千吨的,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罚款;
    较重: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且月用水量一千吨以上不足二千吨的,对单位处十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四万元罚款;
    严重:
    1、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且月用水量二千吨以上不足三千吨的,对单位处十四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六万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且月用水量三千吨以上不足四千吨的,对单位处十六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八万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且月用水量四千吨以上不足五千吨的,对单位处十八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九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且月用水量五千吨以上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罚款。
    二百九十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
    法律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限期内改正的,给予警告;
    一般: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且月用水量不足一千吨的,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罚款;
    较重: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且月用水量一千吨以上不足二千吨的,对单位处十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四万元罚款;
    严重:
    1、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且月用水量二千吨以上不足三千吨的,对单位处十四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六万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且月用水量三千吨以上不足四千吨的,对单位处十六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八万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且月用水量四千吨以上不足五千吨的,对单位处十八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九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且月用水量五千吨以上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罚款。
    二百九十三、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法律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
    1、月均用水量不足二百吨的,处二千元罚款;
    2、月均用水量二百吨以上不足五百吨的,处五千元罚款;
    一般:
    1、月均用水量五百吨以上不足一千吨的,处一万元罚款;
    2、月均用水量一千吨以上不足二千吨的,处三万元罚款;
    3、月均用水量二千吨以上不足三千吨的,处五万元罚款;
    4、月均用水量三千吨以上不足四千吨的,处七万元罚款;
    较重:
    1、月均用水量四千吨以上不足六千吨的,处十万元罚款;
    2、月均用水量六千吨以上不足八千吨的,处十五万元罚款;
    3、月均用水量八千吨以上不足一万吨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4、月均用水量一万吨以上不足一万二千吨的,处二十五万元罚款;
    严重:
    1、月均用水量一万二千吨以上不足一万四千吨的,处三十万元罚款;
    2、月均用水量一万四千吨以上不足一万六千吨的,处三十五万元罚款;
    3、月均用水量一万六千吨以上不足一万八千吨的,处四十万元罚款;
    4、月均用水量一万八千吨以上不足二万吨的,处四十五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
    月均用水量二万吨以上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二百九十四、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
    法律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
    1、月均用水量不足二百吨的,处二千元罚款;
    2、月均用水量二百吨以上不足五百吨的,处五千元罚款;
        一般:
        1、月均用水量五百吨以上不足一千吨的,处一万元罚款;
    2、月均用水量一千吨以上不足二千吨的,处二万元罚款;
    3、月均用水量二千吨以上不足三千吨的,处三万元罚款;
    较重:
    1、月均用水量三千吨以上不足四千吨的,处四万元罚款;
    2、月均用水量四千吨以上不足五千吨的,处五万元罚款;
    严重:
    1、月均用水量五千吨以上不足八千吨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十万元罚款;
    2、月均用水量八千吨以上不足一万一千吨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二十万元罚款;
    3、月均用水量一万一千吨以上不足一万四千吨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三十万元罚款;
    4、月均用水量一万四千吨以上不足一万七千吨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四十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月均用水量一万七千吨以上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五十万元罚款。
    二百九十五、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
    法律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
    1.首次被发现,未造成危害后果,在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限期内改正的,给予警告;
    一般:逾期不改正且涉及排水户不足一百户的,处十万元罚款;
    较重:
    1、逾期不改正且涉及排水户一百户以上不足二百户的,处十二万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且涉及排水户二百户以上不足三百户的,处十四万元罚款;
    严重:
    1、逾期不改正且涉及排水户三百户以上不足四百户的,处十六万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且涉及排水户四百户以上不足五百户的,处十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不改正且涉及排水户五百户以上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二百九十六、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法律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
    1.首次被发现,未造成危害后果,在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限期内改正的,给予警告;
    一般:逾期不改正且涉及排水户不足一百户的,处十万元罚款;
    较重:
    1、逾期不改正且涉及排水户一百户以上不足二百户的,处十二万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且涉及排水户二百户以上不足三百户的,处十四万元罚款;
    严重:
    1、逾期不改正且涉及排水户三百户以上不足四百户的,处十六万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且涉及排水户四百户以上不足五百户的,处十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不改正且涉及排水户五百户以上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二百九十七、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
    法律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
    1.首次被发现,未造成危害后果,在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限期内改正的,给予警告;
    一般:逾期不改正且导致一至两处汛期排水不畅通的,处十万元罚款;
    较重:
    1、逾期不改正且导致三至四处汛期排水不畅通的,处十二万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且导致五至六处汛期排水不畅通的,处十四万元罚款;
    严重:
    1、逾期不改正且导致七至八处汛期排水不畅通的,处十六万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且导致九至十处汛期排水不畅通的,处十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不改正且导致十一处以上汛期排水不畅通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二百九十八、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
    法律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涉及水量不足一千吨的,处一万元罚款;
    一般:涉及水量一千吨以上不足两千吨的,处二万元罚款;
    较重:涉及水量两千吨以上不足三千吨的,处三万元罚款;
    严重:涉及水量三千吨以上不足四千吨的,处四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涉及水量四千吨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百九十九、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
    法律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的,处一万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的,处二万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查处的,处三万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查处的,处四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查处五次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三百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法律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限期内改正的,给予警告;
    一般:逾期不改正且首次查处的,处十万元罚款;
    较重:逾期不改正且第二次查处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严重:
    1、逾期不改正且第三次查处的,处三十万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且第四次查处的,处四十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不改正且查处五次以上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三百零一、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
    法律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逾期不足三个月且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的罚款;
    一般:逾期三个月以上不足六个月且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两倍的罚款;
    严重:逾期六个月以上且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三倍的罚款。
    三百零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法律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
    1.首次被发现,未造成危害后果,在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限期内改正的,给予警告;
    一般:逾期不改正且首次查处的,处十万元罚款;
    较重:逾期不改正且第二次查处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严重:
    1、逾期不改正且第三次查处的,处三十万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且第四次查处的,处四十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不改正且查处五次以上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三百零三、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法律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限期内改正的,给予警告;
    一般:逾期不改正且发现一至两次的,处十万元罚款;
    较重:逾期不改正且发现三至四次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严重:
    1、逾期不改正且发现五至六次的,处三十万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且发现七至八次的,处四十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不改正且发现九次以上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三百零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法律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导致井盖丢失、损毁,未造成人员伤亡且限期内改正的,给予警告;
    一般:导致井盖丢失、损毁且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较重:造成财产损失不足五万元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严重:
    1、造成一人受伤或者财产损失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处三十万元罚款;
    2、造成二人受伤或者财产损失十万元以上不足十五万元的,处四十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造成三人以上受伤或者一人以上死亡或者财产损失十五万元以上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三百零五、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
    法律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发现一处且限期内改正的,给予警告;
    一般:发现一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罚款;
    较重:发现两处的,对单位处十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四万元罚款;
    严重:
    1、发现三处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六万元罚款;
    2、发现四处的,对单位处二十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发现五处以上的,对单位处三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罚款。
    三百零六、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
    法律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发现一处且限期内改正的,给予警告;
    一般:发现一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罚款;
    较重:发现两处的,对单位处十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四万元罚款;
    严重:
    1、发现三处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六万元罚款;
    2、发现四处的,对单位处二十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发现五处以上的,对单位处三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罚款。
    三百零七、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的
    法律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排放的废液、废渣不足一吨且限期内改正的,给予警告;
    一般:排放的废液、废渣不足一吨且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罚款;
    较重:
    1、排放的废液、废渣一吨以上不足两吨的,对单位处十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三万元罚款;
    2排放的废液、废渣两吨以上不足五吨的,对单位处十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四万元罚款;
    严重:
    1、排放的废液、废渣五吨以上不足十吨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六万元罚款;
    2、排放的废液、废渣十吨以上不足十五吨的,对单位处二十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排放的废液、废渣十五吨以上的,对单位处三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罚款。
    三百零八、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的
    法律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不足一吨且限期内改正的,给予警告;
    一般:不足一吨且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罚款;
    较重:
    1、一吨以上不足五吨的,对单位处十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三万元罚款;
    2、五吨以上不足十吨的,对单位处十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四万元罚款;
    严重:
    1、十吨以上不足十五吨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六万元罚款;
    2、十五吨以上不足二十吨的,对单位处二十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二十吨以上的,对单位处三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罚款。
    三百零九、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法律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发现一处且限期内改正的,给予警告;
    一般:发现一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罚款;
    较重:发现两处的,对单位处十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四万元罚款;
    严重:
    1、发现三处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六万元罚款;
    2、发现四处的,对单位处二十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发现五处以上的,对单位处三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罚款。
    三百一十、从事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
    法律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发现一处且限期内改正的,给予警告;
    一般:发现一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罚款;
    较重:发现两处的,对单位处十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四万元罚款;
    严重:
    1、发现三处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六万元罚款;
    2、发现四处的,对单位处二十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发现五处以上的,对单位处三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罚款。
    三百一十一、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法律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且未损坏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两万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且未损坏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四万元罚款;
    较重:首次查处且损坏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六万元罚款;
    严重:第二次查处且损坏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第三次查处的,处十万元罚款。
    三百一十二、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
    法律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发现一处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一般:发现两处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较重:发现三处的,处以十五万元罚款;
    严重:
    1、发现四处的,处以二十万元罚款;
    2、发现五处的,处以二十五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发现六处以上的,处以三十万元罚款。
    三百一十三、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
    法律依据: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二十八条“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有一项内容未按要求申请办理变更的,处一万元罚款;
    一般:有两项内容未按要求申请办理变更的,处二万元罚款;
    较重:有三项内容以上未按要求申请办理变更的,处三万元罚款。
    三百一十四、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
    法律依据: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取得排水许可后用水量不足一千吨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取得排水许可后用水量一千吨以上不足一万吨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严重:取得排水许可后用水量一万吨以上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三百一十五、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
    法律依据: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用水量不足一千吨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用水量一千吨以上不足一万吨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严重:用水量一万吨以上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三百一十六、排水户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法律依据: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第二款“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二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的,给予警告;
    一般:第二次查处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查处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严重:查处四次以上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三百一十七、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的
        法律依据: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限期内改正的,给予警告;
        一般:首次违反规定被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罚款;
        较重:
        1、第二次违反规定被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十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三万元罚款;
        2、第三次违反规定被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十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四万元罚款;
        严重:
        1、第四次违反规定被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六万元罚款;
        2、第五次违反规定被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十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六次以上违反规定被查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罚款。
    三百一十八、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的
        法律依据: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二)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不足一吨且限期内改正的,给予警告;
        一般:不足一吨且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罚款;
        较重:
        1、一吨以上不足五吨的,对单位处十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三万元罚款;
        2、五吨以上不足十吨的,对单位处十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四万元罚款;
        严重:
        1、十吨以上不足十五吨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六万元罚款;
        2、十五吨以上不足二十吨的,对单位处二十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二十吨以上的,对单位处三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罚款。
     三百一十九、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的
         法律依据: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三)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发现一处且限期内改正的,给予警告;
    一般:发现一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罚款;
    较重:发现两处的,对单位处十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四万元罚款;
    严重:
    1、发现三处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六万元罚款;
    2、发现四处的,对单位处二十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发现五处以上的,对单位处三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罚款。
    三百二十、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
       法律依据: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发现一处且限期内改正的,给予警告;
    一般:发现一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罚款;
    较重:发现两处的,对单位处十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四万元罚款;
    严重:
    1、发现三处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六万元罚款;
    2、发现四处的,对单位处二十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发现五处以上的,对单位处三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罚款。
    三百二十一、未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或者保证正常使用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第三十一条“从事餐饮、汽车修理、洗车、海水浴场冲淋、建材冲洗、工程施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并定期清疏,保证正常使用。”
    第四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或者保证正常使用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月用水量不足一千吨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罚款;
    一般:
    1、月用水量一千吨以上不足二千吨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2、月用水量二千吨以上不足三千吨的,给予警告,并处四万元罚款;
    3、月用水量三千吨以上不足四千吨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罚款;
    较重:
    1、月用水量四千吨以上不足五千吨的,给予警告,并处六万元罚款;
    3、月用水量五千吨以上不足六千吨的,给予警告,并处七万元罚款;
    严重:
    1、月用水量六千吨以上不足七千吨的,给予警告,并处八万元罚款;
    2、月用水量七千吨以上不足八千吨的,给予警告,并处九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月用水量八千吨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罚款。
    三百二十二、未按照要求将图纸资料备案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第十六条“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经三个月通水调试运行,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要求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进行确认。其他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排水设施及相关的图纸资料向市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
      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图纸资料报市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用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编制接入方案,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修改接入方案。”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将图纸资料备案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逾期不足一周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罚款;
    一般:逾期一周以上不足二周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较重:逾期二周以上不足三周的,给予警告,并处四万元罚款;
    严重:
    1、逾期三周以上不足四周的,处六万元罚款;
    2、逾期四周以上不足五周的,处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五周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三百二十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排水设施验收合格但未同时投入使用的,处一万元罚款;
    一般:
    1、排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2、排水设施未经验收的,处二万元罚款;
    较重:排水设施已经施工、尚未建成的,处三万元罚款;
    严重:排水设施尚未施工的,处五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
    1、排水设施设计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处七万元罚款;
    2、排水设施尚未设计的,处十万元罚款。
    三百二十四、建设单位未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未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投入使用不足两个月的,处一万元罚款;
    一般:投入使用两个月以上不足三个月的,处二万元罚款;
    较重:投入使用三个月以上不足四个月的,处三万元罚款;
    严重:投入使用四个月以上不足五个月的,处五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
    1、投入使用五个月以上不足六个月的,处七万元罚款;
    2、投入使用六个月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三百二十五、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设施移交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经三个月通水调试运行,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要求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进行确认。其他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排水设施及相关的图纸资料向市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
    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设施移交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超出期限不足两个月的,处一万元罚款;
    一般:超出期限两个月以上不足三个月的,处二万元罚款;
    较重:超出期限三个月以上不足四个月的,处三万元罚款;
    严重:超出期限四个月以上不足五个月的,处五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
    1、超出期限五个月以上不足六个月的,处七万元罚款;
    2、超出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三百二十六、将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图纸资料报市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用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编制接入方案,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修改接入方案。”
    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设计日排水量不足二吨的,处一万元罚款;
    一般:
    1、设计日排水量二吨以上不足十吨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2、设计日排水量十吨以上不足二十吨的,处二万元罚款;
    较重:设计日排水量二十吨以上不足三十吨的,处三万元罚款;
    严重:设计日排水量三十吨以上不足四十吨的,处五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
    1、设计日排水量四十吨以上不足五十吨的,处七万元罚款;
    2、设计日排水量五十吨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三百二十七、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尚未影响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的,处二万元罚款;
    一般:影响城市排水设施运行不足一日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四万元罚款;
    较重:影响城市排水设施运行一日以上不足三日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罚款;
    严重:影响城市排水设施运行三日以上不足一周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影响城市排水设施运行一周以上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罚款。
    三百二十八、污水处理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并将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纳入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实施日常监控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第三十七条“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并将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纳入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实施日常监控。”
    第五十条“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逾期不足一周的,处一万元罚款;
    一般:逾期一周以上不足二周的,处二万元罚款;
    较重:逾期二周以上不足三周的,处三万元罚款;
    严重:逾期三周以上不足四周的,处四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四周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三百二十九、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工程未出现问题,限期内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般: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工程未出现问题,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较重: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承担设计、施工任务,工程未出现问题,限期内改正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严重: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承担设计、施工任务,工程未出现问题,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二万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工程出现问题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三百三十、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工程未出现问题,限期内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般:工程未出现问题,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严重:工程出现问题,限期内改正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工程出现问题,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三百三十一、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工程未出现问题,限期内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般:工程未出现问题,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严重:工程出现问题,限期内改正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工程出现问题,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三百三十二、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使用未经验收的非主次干道,给予警告,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罚款;
    一般:使用未经验收的主次干道,给予警告,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一罚款;
    严重:使用验收不合格的非主次干道,给予警告,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一点五罚款;
    特别严重:使用验收不合格的主次干道,给予警告,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罚款。
    三百三十三、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四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被发现且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一般:查处二次以上或者限期内未改正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
    三百三十四、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查处一辆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一般:查处两辆车的,处五千元罚款;
    较重:查处三辆车的,处一万元罚款;
    严重:查处四辆车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查处五辆车以上的,处二万元罚款。
    三百三十五、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查处一辆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一般:查处两辆车的,处五千元罚款;
    较重:查处三辆车的,处一万元罚款;
    严重:查处四辆车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查处五辆车以上的,处二万元罚款。
    三百三十六、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占地面积不足十平方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
    1、占地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十平方米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2、占地面积在二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十平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较重:占地面积在三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十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严重:占地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七十平方米的,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占地面积在七十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三百三十七、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占地面积不足两平方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
    1、占地面积两平方米以上不足十平方米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2、占地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十平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较重:占地面积在二十平方米以上不足四十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严重:占地面积在四十平方米以上不足六十平方米的,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占地面积在六十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三百三十八、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面积不足十平方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
    1、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十平方米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2、面积在二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十平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较重:面积在三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十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严重: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七十平方米的,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面积在七十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三百三十九、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按每处处以五百元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三百四十、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占用面积不足二十平方米的或者挖掘面积不足十平方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
    1、占用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不足四十平方米的或者挖掘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十平方米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2、占用面积四十平方米以上不足六十平方米的或者挖掘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十平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较重:占用面积六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平方米的或者挖掘面积三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十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严重:占用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四十平方米的或者挖掘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七十平方米的,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占用面积一百四十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挖掘面积七十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三百四十一、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挖掘面积不足二十平方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
    1、挖掘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不足四十平方米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2、挖掘面积四十平方米以上不足六十平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较重:挖掘面积六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严重:挖掘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四十平方米的,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挖掘面积一百四十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三百四十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占地面积不足二十平方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
    1、占地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不足四十平方米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2、占地面积四十平方米以上不足六十平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较重:占地面积六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严重:占地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四十平方米的,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占地面积一百四十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三百四十三、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占地面积不足二十平方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
    1、占地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不足四十平方米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2、占地面积四十平方米以上不足六十平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较重:占地面积六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严重:占地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四十平方米的,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占地面积一百四十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三百四十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占地面积不足二十平方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
    1、占地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不足四十平方米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2、占地面积四十平方米以上不足六十平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较重:占地面积六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严重:占地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四十平方米的,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占地面积一百四十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三百四十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占地面积不足二十平方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
    1、占地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不足四十平方米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2、占地面积四十平方米以上不足六十平方米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较重:占地面积六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严重:占地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四十平方米的,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占地面积一百四十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三百四十六、在道路或桥涵上排放、流洒废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浆,打砸硬物,晾晒、冲洗、焚烧物品,损坏路面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十条“禁止下列行为:
    (二)在道路或桥涵上排放、流洒废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浆,打砸硬物,晾晒、冲洗、焚烧物品;”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三)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行为,损坏路面的,每平方米罚款一百元;”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每平方米处一百元罚款。
    三百四十七、占用桥涵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十条“禁止下列行为:
    (四)占用桥涵;”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四)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罚款一百元;”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处一百元罚款。
    三百四十八、擅自在桥梁上、隧道内停放机动车辆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十条“禁止下列行为:
    (五)在桥梁上、隧道内停放机动车辆;”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四)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罚款一百元;”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处一百元罚款。
    三百四十九、在桥涵的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种植农作物、搭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十条“禁止下列行为:
    (六)在桥涵的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种植农作物、搭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四)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罚款一百元;”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处一百元罚款。
    三百五十、占压、掩埋、堵塞或损坏排水设施、标志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行为:
    (三)占压、掩埋、堵塞或损坏排水设施、标志;”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八)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行为的,罚款一千元到五千元;”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影响日排水量不足五十吨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般:影响日排水量五十以上不足一百的,处二千元罚款;
    较重:影响日排水量一百以上不足一百五十吨的,处三千元罚款;
    严重:影响日排水量一百五十吨以上不足二百吨的,处四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影响日排水量二百吨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
    三百五十一、圈占排水设施用地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行为:
    (四)圈占排水设施用地;”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八)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行为的,罚款一千元到五千元;”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占地面积不足五平方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占地面积五平方米以上不足十平方米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较重:占地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五平方米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严重:占地面积在十五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十平方米的,处以四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占地面积在二十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百五十二、向河道、排洪道内倾倒垃圾、废渣和其他可能造成淤塞、腐蚀及影响河道、排洪道疏浚的物质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禁止向河道、排洪道内倾倒垃圾、废渣和其他可能造成淤塞、腐蚀及影响河道、排洪道疏浚的物质。
    禁止在防洪设施及其两侧各五米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或进行其他妨碍排洪设施正常使用、养护维修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对个人罚款五元至十元;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倾倒不足一立方米的,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十元罚款;
    一般:倾倒一立方米以上不足二立方米的,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对个人处十元罚款;
    严重:倾倒二立方米以上的,对单位处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十元罚款。
    三百五十三、在防洪设施及其两侧各五米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或进行其他妨碍排洪设施正常使用、养护维修的行为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禁止向河道、排洪道内倾倒垃圾、废渣和其他可能造成淤塞、腐蚀及影响河道、排洪道疏浚的物质。
    禁止在防洪设施及其两侧各五米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或进行其他妨碍排洪设施正常使用、养护维修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对个人罚款五元至十元;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尚未造成影响的,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十元罚款;
    一般:影响到正常使用、养护维修的,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对个人处十元罚款;
    严重:严重影响正常使用、养护维修的,对单位处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十元罚款。
    三百五十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或安装其他电器设备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禁止损毁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不得任意攀登道路照明线杆、利用线杆拴挂物品;不得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及安装其他电器设备;不得擅自移动道路照明设施。”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十一) 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或安装其他电器设备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的,处以六十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查处的,处以七十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查处的,处以八十元罚款;
    特别严重:查处五次以上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三百五十五、擅自变更、移动市政工程设施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禁止损毁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不得任意攀登道路照明线杆、利用线杆拴挂物品;不得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及安装其他电器设备;不得擅自移动道路照明设施。”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十二)擅自变更、移动市政工程设施的,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擅自变更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般:擅自移动的,处以四百元罚款;
    较重:擅自变更,影响正常使用的,处以六百元罚款;
    严重:擅自移动,影响正常使用的,处以八百元罚款;
    特别严重:擅自变更、移动,出现事故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百五十六、占用、挖掘道路不按规定设置标志牌、安全防护设施或安全标志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必须在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立标志牌。”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安全标志,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施工。
    挖掘道路遇地下设施时,建设单位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处理,不得擅自移动、损坏。”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六)占用、挖掘道路不按规定设置标志牌、安全防护设施或安全标志的,罚款一百元;”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处一百元罚款。
    三百五十七、市政养护单位在挖掘道路的单位缴销掘路执照后未按时修复路面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市政养护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单位缴销掘路执照后的下列时间内修复路面:
    (一)横向沟槽:主次干道的,五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日以内;
    (二)纵向沟槽:主次干道的,十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五日以内;超过二百平方米的,每增加一百平方米,顺延一天。”
    第四十六条“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给予警告。
    三百五十八、未及时整修沉陷扭曲的沟沿石、台阶坡道及破损的人行道板和龟裂、坑洼的路面、桥面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沉陷扭曲的沟沿石、台阶坡道及破损的人行道板和龟裂、坑洼的路面、桥面,应及时整修。
    沉陷的路面,市政养护单位自发现或接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修复。冬季发生沉陷的沥青路面,要采取临时措施平垫,并在五月一日前修复。”
    第四十六条“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给予警告。
    三百五十九、对不能正常使用的道路照明设施,路灯管理部门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未及时检修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不能正常使用的道路照明设施,路灯管理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二日内检修。”
    第四十六条“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给予警告。
    三百六十、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城市建设活动必须接受公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城市总体规划、各项专业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环卫设施用地、园林绿化用地和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地等不得占用;确需占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有关机关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等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查处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查处的,处以七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查处五次以上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三百六十一、承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未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并拒绝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承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必须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其完好和正常运转,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承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并拒绝接受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给予警告。
    三百六十二、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
    1.首次被发现,物业管理面积不足五万平方米,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非首次被发现,物业管理面积不足五万平方米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罚款;
    一般:物业管理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万平方米的,给予警告,并处四万元罚款;
    较重:物业管理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五万平方米的,给予警告,并处六万元罚款;
    严重:物业管理面积在十五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十万平方米的,给予警告,并处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物业管理面积在二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罚款。
    三百六十三、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不足二十平方米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一般:
    1、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二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十平方米的,处以八万元罚款;
    2、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五十平方米以上不足八十平方米的,处以十二万元罚款;
    较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八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以十五万元罚款;
    严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五十平方米的,处以十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二十万元罚款。
    三百六十四、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逾期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逾期后一个月内移交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
    1、逾期后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内移交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2、逾期后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移交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较重:
    1、逾期后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内移交的,处以四万元罚款;
    2、逾期后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内移交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严重:逾期后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移交的,处以六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后超过六个月以上移交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三百六十五、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面积不足五万平方米的,处委托合同价款30%的罚款;
    一般: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万平方米的,处委托合同价款35%的罚款;
    较重: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十万平方米的,处委托合同价款40%的罚款;
    严重:面积在二十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十万平方米的,处委托合同价款45%的罚款;
    特别严重:面积在三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处委托合同价款50%的罚款。
    三百六十六、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在十日之内上交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数额零点五倍的罚款;
    一般:在十日以上不足二十日上交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数额一倍的罚款;
    严重:在二十日以上不足三十日上交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数额一点五倍的罚款;
    特别严重:在三十日以上上交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数额二倍的罚款。
    三百六十七、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小区建筑面积不足五万平方米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一般:小区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万平方米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罚款;
    较重:小区建筑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十万平方米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罚款;
    严重:小区建筑面积在二十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十万平方米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十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小区建筑面积在三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罚款。
    三百六十八、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面积不足二十平方米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一般:面积在二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十平方米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较重: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平方米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的罚款;
    严重: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平方米的,给予警告,并处七万元的罚款;
    特别严重: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的罚款。
    三百六十九、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面积不足二十平方米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
    一般:面积在二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十平方米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
    较重: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平方米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五万元罚款;
    严重: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平方米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七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十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一万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罚款。
    三百七十、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占用面积不足五十平方米或挖掘不足十平方米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一般:占用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不足八十平方米或挖掘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十平方米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三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较重:占用面积在八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平方米或挖掘二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十平方米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五万元的罚款;
    严重:占用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五十平方米或挖掘三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十平方米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七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十八万元的罚款;
    特别严重:占用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上或挖掘五十平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一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的罚款。
    三百七十一、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面积不足五十平方米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一般: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不足八十平方米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三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的罚款;
    较重:面积在八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平方米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五万元的罚款;
    严重: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五十平方米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七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十八万元的罚款;
    特别严重: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的罚款。
    三百七十二、建设单位拒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相关文件;
    (二)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的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八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逾期不足一个月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一般:
    1、逾期一个月以上不足两个月的,处以八万元罚款;
    2、逾期两个月以上不足三个月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较重:
    1、逾期三个月以上不足四个月的,处以十二万元罚款;
    2、逾期四个月以上不足五个月的,处以十五万元罚款;
    严重:逾期后五个月以上不足六个月的,处以十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六个月以上的,处以二十万元罚款。
    三百七十三、建设单位未将本物业管理区域用于出售、附赠、出租的车位、车库的数量和位置予以公示的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或者现售时,将本物业管理区域用于出售、附赠、出租的车位、车库的数量和位置予以公示。”
    第八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房屋预售或者现售时,未将本物业管理区域用于出售、附赠、出租的车位、车库的数量和位置予以公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小区建筑面积不足五万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小区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万平方米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较重:小区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十万平方米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严重:小区建筑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十万平方米的,处以四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小区建筑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三百七十四、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不移交有关资金、资料和物品的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三十日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并将下列资金、资料和物品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
    (一)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共有的场地和设施设备;
    (三)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共有部分档案以及改造、维修、运行、保养记录;
    (四)利用业主共有部分经营的相关资料、代管的共有资金和预收的物业费等财物;
    (五)其他应当移交的资金、资料和物品。”
    第八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不移交有关资金、资料和物品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人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物业服务人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逾期不足一个月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
    1、逾期一个月以上不足两个月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2、逾期二个月以上不足三个月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较重:
    1、逾期三个月以上不足四个月的,处以四万元罚款;
    2、逾期四个月以上不足五个月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严重:逾期五个月以上不足六个月的,处以六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六个月以上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三百七十五、物业服务人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不足三日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三日以上不足七日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较重:七日以上不足十日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严重:十日以上不足十五日的,处以四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十五日以上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三百七十六、物业服务人挪用、侵占共有部分经营收益以及代管的其他共有资金的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物业服务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等共有资金;”
    第八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挪用、侵占共有部分经营收益以及代管的其他共有资金的,依法追回,给予警告,并处被挪用或者侵占资金金额两倍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给予警告,并处被挪用或者侵占资金金额两倍的罚款。
    三百七十七、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工程建设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工程建设。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主体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清理绿化用地,并在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工程建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工程建设或者主体工程竣工后未在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工程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
    一般:
    1、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六百元罚款;
    2、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三百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七百元罚款;
    较重: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八百元罚款;
    严重:面积四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五百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一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二千元罚款。
    三百七十八、主体工程竣工后未在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工程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工程建设。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主体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清理绿化用地,并在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工程建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工程建设或者主体工程竣工后未在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工程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
    一般:
    1、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六百元罚款;
    2、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三百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七百元罚款;
    较重: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八百元罚款;
    严重:面积四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五百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一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二千元罚款。
    三百七十九、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县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补偿费。占用期满后,申请人应当及时恢复城市绿地并报原批准部门查验、确认。对城市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期限和范围占用城市绿地或者占用期满后未按照要求恢复城市绿地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
    一般:
    1、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六百元罚款;
    2、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三百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七百元罚款;
    较重: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八百元罚款;
    严重:面积四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五百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一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二千元罚款。
    三百八十、超过期限占用城市绿地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县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补偿费。占用期满后,申请人应当及时恢复城市绿地并报原批准部门查验、确认。对城市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期限和范围占用城市绿地或者占用期满后未按照要求恢复城市绿地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或者超过期限不足一周的,处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
    一般:
    1、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平方米的或者超过期限一周以上不足二周的,处每平方米七百元罚款;
    2、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三百平方米的或者超过期限二周以上不足三周的,处每平方米一千元罚款;
    较重: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平方米的或者超过期限三周以上不足四周的,处每平方米一千三百元罚款;
    严重:面积四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五百平方米的超过期限四周以上不足五周的,处每平方米一千五百元罚款;
    特别严重: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的或者超过期限五周以上的,处每平方米二千元罚款。
    三百八十一、超过范围占用城市绿地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县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补偿费。占用期满后,申请人应当及时恢复城市绿地并报原批准部门查验、确认。对城市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期限和范围占用城市绿地或者占用期满后未按照要求恢复城市绿地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
    一般:
    1、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六百元罚款;
    2、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三百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七百元罚款;
    较重: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八百元罚款;
    严重:面积四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五百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一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二千元罚款。
    三百八十二、占用期满后未按照要求恢复城市绿地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县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补偿费。占用期满后,申请人应当及时恢复城市绿地并报原批准部门查验、确认。对城市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期限和范围占用城市绿地或者占用期满后未按照要求恢复城市绿地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
    一般:
    1、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六百元罚款;
    2、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三百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七百元罚款;
    较重: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八百元罚款;
    严重:面积四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五百平方米的,处每平方米一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二千元罚款。
    三百八十三、项目开工前未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绿化工程项目和含有配套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项目开工前未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般: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平方米的,处二千元罚款;
    较重: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三百平方米的,处三千元罚款;
    严重: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平方米的,处四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面积四百平方米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
    三百八十四、项目完工后未通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验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验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并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项目完工后未通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验或者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般: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平方米的,处二千元罚款;
    较重: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三百平方米的,处三千元罚款;
    严重: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平方米的,处四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面积四百平方米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
    三百八十五、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验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并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项目完工后未通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验或者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逾期不足一个月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般:逾期一个月以上不足二个月的,处二千元罚款;
    较重:逾期二个月以上不足三个月的,处三千元罚款;
    严重:逾期三个月以上不足五个月的,处四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逾期五个月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
    三百八十六、养护责任单位未按照绿化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城市绿化管理档案,按照绿化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对死亡树木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树木,应当在报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养护责任单位未按照绿化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或者未按照规定清理树木并补植更新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未按标准进行养护胸径十厘米以上的树木一棵、不足十厘米的树不足五棵的、草地面积不足五平方米或者绿化带不足五延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未按标准进行养护胸径十厘米以上的树木二棵、不足十厘米的树五棵以上不足十棵的、草地面积五平方米以上不足十平方米的或者绿化带五延米以上不足十延米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较重:未按标准进行养护胸径十厘米以上的树木三棵、不足十厘米的树十棵以上不足十五棵的、草地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五平方米的或者绿化带十延米以上不足十五延米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严重:未按标准进行养护胸径十厘米以上的树木四棵、不足十厘米的树十五棵以上不足二十棵的、草地面积十五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十平方米的或者绿化带十五延米以上不足二十延米的,处以四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未按标准进行养护胸径十厘米以上的树木五棵以上、不足十厘米的树二十棵以上的、草地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的或者绿化带二十延米以上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百八十七、养护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清理树木并补植更新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城市绿化管理档案,按照绿化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对死亡树木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树木,应当在报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养护责任单位未按照绿化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或者未按照规定清理树木并补植更新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胸径十厘米以上的树木一棵或者不足十厘米的树不足五棵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胸径十厘米以上的树木二棵或者不足十厘米的树五棵以上不足十棵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较重:胸径十厘米以上的树木三棵或者不足十厘米的树十棵以上不足十五棵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严重:胸径十厘米以上的树木四棵或者不足十厘米的树十五棵以上不足二十棵的,处以四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胸径十厘米以上的树木五棵以上或者不足十厘米的树二十棵以上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百八十八、养护责任单位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或者要求修剪树木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修剪树木。修剪时,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破坏绿化景观。
    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管线主管单位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请求。修剪树木应当兼顾树木正常生长和管线安全使用。”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养护责任单位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或者要求修剪树木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胸径十厘米以上的树木一棵或者不足十厘米的树不足五棵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胸径十厘米以上的树木二棵或者不足十厘米的树五棵以上不足十棵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较重:胸径十厘米以上的树木三棵或者不足十厘米的树十棵以上不足十五棵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严重:胸径十厘米以上的树木四棵或者不足十厘米的树十五棵以上不足二十棵的,处以四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胸径十厘米以上的树木五棵以上或者不足十厘米的树二十棵以上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百八十九、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现场设置告示牌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二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以及迁移、砍伐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以及监督电话等。”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现场设置告示牌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限期内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限期内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严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百九十、未按照要求进行简易绿化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二条“闲置土地和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简易绿化。”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简易绿化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面积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一般:
    1、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千平方米的,处三千元罚款;
    2、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千平方米的,处四千元罚款;
    较重:
    1、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不足四千平方米的,处五千元罚款;
    2、面积四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千平方米的,处六千元罚款;
    严重:
    1、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不足六千平方米的,处七千元罚款;
    2、面积六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七千平方米的,处八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
    1、面积七千平方米以上,不足八千平方米的,处九千元罚款;
    2、面积八千平方米以上的,处一万元罚款。
    三百九十一、养护责任单位未尽到养护责任造成绿地损失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城市绿地的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临时绿地,由用地单位负责。
    权属不明的城市绿地,由所在区(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养护。”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养护责任单位未尽到养护责任造成绿地损失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造成绿地死亡不足一百平方米的、胸径十厘米以上的树木一棵死亡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的树木不足五棵死亡的,处二千元罚款;
    一般:造成绿地死亡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平方米的、胸径十厘米以上的树木二棵死亡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的树木五棵以上不足十棵死亡的,处四千元罚款;
    较重:造成绿地死亡二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三百平方米的、胸径十厘米以上的树木三棵死亡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的树木十棵以上不足十五棵死亡的,处六千元罚款;
    严重:造成绿地死亡三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平方米的、胸径十厘米以上的树木四棵死亡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的树木十五棵以上不足二十棵死亡的,处八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造成绿地死亡四百平方米以上的、胸径十厘米以上的树木五棵以上或者不足十厘米的树二十棵以上的,处一万元罚款。
    三百九十二、擅自迁移树木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
    因下列情形需要迁移树木的,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
    (三)存在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
    经批准迁移树木的,应当移植于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城市绿地,并在迁移树木旁设置标志。树木迁移后一年内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或者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
    对应予迁移而确无迁移价值的树木,可以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砍伐。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
    因抢险救灾需要,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可以先行修剪、迁移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迁移树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植相应的树木,处树木补偿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植相应的树木,处树木补偿费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擅自移植三棵以下且胸径不足十厘米的树木,处以补偿费三倍的罚款;
    一般:擅自移植四株以上十株以下且胸径不足十厘米的树木,处以补偿费四倍的罚款;
    严重:擅自移植十株以上或者胸径十厘米以上的树木,处以补偿费五倍的罚款。
    三百九十三、擅自砍伐树木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
    因下列情形需要迁移树木的,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
    (三)存在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
    经批准迁移树木的,应当移植于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城市绿地,并在迁移树木旁设置标志。树木迁移后一年内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或者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
    对应予迁移而确无迁移价值的树木,可以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砍伐。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
    因抢险救灾需要,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可以先行修剪、迁移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迁移树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植相应的树木,处树木补偿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植相应的树木,处树木补偿费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擅自砍伐胸径不足十厘米的树木不足五棵的或者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一棵的,处以补偿费六倍的罚款;
    一般:擅自砍伐胸径不足十厘米的树木五棵以上不足十棵的或者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二棵的,处以补偿费七倍的罚款;
    较重:擅自砍伐胸径不足十厘米的树木十棵以上不足十五棵的或者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三棵的,处以补偿费八倍的罚款;
    严重:擅自砍伐胸径不足十厘米的树木十五棵以上不足二十棵的或者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四棵的,处以补偿费九倍的罚款;
    特别严重:擅自砍伐胸径不足十厘米的树木二十棵以上的或者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五棵以上的,处以补偿费十倍的罚款。
    三百九十四、在绿地内焚烧物品,倾倒废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焚烧物品,倾倒废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按照以下规定给予罚款:
    (一)有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造成绿地死亡不足十平方米、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一棵损伤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不足五棵损伤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般:
    1、造成绿地死亡十平方米以上二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二棵损伤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五棵以上不足十棵损伤的,处二千元罚款;
    2、造成绿地死亡二十平方米以上三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三棵损伤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十棵以上不足十五棵损伤的,处三千元罚款;
    3、造成绿地死亡三十平方米以上四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四棵损伤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十五棵以上不足二十棵损伤的,处四千元罚款;
    较重:
    1、造成绿地死亡四十平方米以上、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五棵以上损伤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二十棵以上损伤的,处五千元罚款;
    2、造成绿地死亡五十平方米以上六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一棵死亡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不足五棵死亡的,处一万元罚款;
    严重:
    1、造成绿地死亡六十平方米以上七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二棵死亡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五棵以上不足十棵死亡的,处二万元罚款;
    2、造成绿地死亡七十平方米以上八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三棵死亡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十棵以上不足十五棵死亡的,处三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
    1、造成绿地死亡八十平方米以上九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四棵死亡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十五棵以上不足二十棵死亡的,处四万元罚款;
    2、造成绿地死亡九十平方米以上、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五棵以上死亡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二十棵以上死亡的,处五万元罚款。
    三百九十五、钉、拴、刻划、攀折树木或者在树木上捆绑电缆、电灯以及其他物件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二)钉、拴、刻划、攀折树木或者在树木上捆绑电缆、电灯以及其他物件;”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按照以下规定给予罚款:
    (二)有第二项至第七项以及第九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一棵损伤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不足五棵损伤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般:
    1、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二棵损伤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五棵以上不足十棵损伤的,处四百元罚款;
    2、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三棵损伤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十棵以上不足十五棵损伤的,处六百元罚款;
    3、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四棵损伤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十五棵以上不足二十棵损伤的,处八百元罚款;
    较重:
    1、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五棵以上损伤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二十棵以上损伤的,处一千元罚款;
    2、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一棵死亡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不足五棵死亡的,处二千元罚款;
    严重:
    1、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二棵死亡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五棵以上不足十棵死亡的,处四千元罚款;
    2、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三棵死亡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十棵以上不足十五棵死亡的,处六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
    1、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四棵死亡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十五棵以上不足二十棵死亡的,处八千元罚款;
    2、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五棵以上死亡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二十棵以上死亡的,处一万元罚款。
    三百九十六、在绿地内抛撒、堆放、晾晒物品或者设置广告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三)在绿地内抛撒、堆放、晾晒物品,设置广告;”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按照以下规定给予罚款:
    (二)有第二项至第七项以及第九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造成绿地死亡不足十平方米、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一棵损伤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不足五棵损伤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般:
    1、造成绿地死亡十平方米以上二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二棵损伤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五棵以上不足十棵损伤的,处四百元罚款;
    2、造成绿地死亡二十平方米以上三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三棵损伤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十棵以上不足十五棵损伤的,处六百元罚款;
    3、造成绿地死亡三十平方米以上四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四棵损伤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十五棵以上不足二十棵损伤的,处八百元罚款;
    较重:
    1、造成绿地死亡四十平方米以上、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五棵以上损伤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二十棵以上损伤的,处一千元罚款;
    2、造成绿地死亡五十平方米以上六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一棵死亡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不足五棵死亡的,处二千元罚款;
    严重:
    1、造成绿地死亡六十平方米以上七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二棵死亡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五棵以上不足十棵死亡的,处四千元罚款;
    2、造成绿地死亡七十平方米以上八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三棵死亡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十棵以上不足十五棵死亡的,处六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
    1、造成绿地死亡八十平方米以上九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四棵死亡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十五棵以上不足二十棵死亡的,处八千元罚款;
    2、造成绿地死亡九十平方米以上、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五棵以上死亡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二十棵以上死亡的,处一万元罚款。
    三百九十七、擅自采摘绿地内花果枝叶,损坏植被,硬化或者圈占小区绿地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四)擅自采摘绿地内花果枝叶,损坏植被,硬化或者圈占小区绿地;”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按照以下规定给予罚款:
    (二)有第二项至第七项以及第九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造成绿地死亡不足十平方米、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一棵损伤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不足五棵损伤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般:
    1、造成绿地死亡十平方米以上二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二棵损伤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五棵以上不足十棵损伤的,处四百元罚款;
    2、造成绿地死亡二十平方米以上三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三棵损伤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十棵以上不足十五棵损伤的,处六百元罚款;
    3、造成绿地死亡三十平方米以上四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四棵损伤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十五棵以上不足二十棵损伤的,处八百元罚款;
    较重:
    1、造成绿地死亡四十平方米以上、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五棵以上损伤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二十棵以上损伤的,处一千元罚款;
    2、造成绿地死亡五十平方米以上六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一棵死亡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不足五棵死亡的,处二千元罚款;
    严重:
    1、造成绿地死亡六十平方米以上七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二棵死亡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五棵以上不足十棵死亡的,处四千元罚款;
    2、造成绿地死亡七十平方米以上八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三棵死亡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十棵以上不足十五棵死亡的,处六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
    1、造成绿地死亡八十平方米以上九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四棵死亡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十五棵以上不足二十棵死亡的,处八千元罚款;
    2、造成绿地死亡九十平方米以上、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五棵以上死亡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二十棵以上死亡的,处一万元罚款。
    三百九十八、在绿地内饲养家畜家禽、捕猎、耕种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五)在绿地内饲养家畜家禽、捕猎、耕种;”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按照以下规定给予罚款:
    (二)有第二项至第七项以及第九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造成绿地死亡不足十平方米、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一棵损伤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不足五棵损伤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般:
    1、造成绿地死亡十平方米以上二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二棵损伤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五棵以上不足十棵损伤的,处四百元罚款;
    2、造成绿地死亡二十平方米以上三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三棵损伤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十棵以上不足十五棵损伤的,处六百元罚款;
    3、造成绿地死亡三十平方米以上四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四棵损伤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十五棵以上不足二十棵损伤的,处八百元罚款;
    较重:
    1、造成绿地死亡四十平方米以上、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五棵以上损伤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二十棵以上损伤的,处一千元罚款;
    2、造成绿地死亡五十平方米以上六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一棵死亡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不足五棵死亡的,处二千元罚款;
    严重:
    1、造成绿地死亡六十平方米以上七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二棵死亡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五棵以上不足十棵死亡的,处四千元罚款;
    2、造成绿地死亡七十平方米以上八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三棵死亡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十棵以上不足十五棵死亡的,处六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
    1、造成绿地死亡八十平方米以上九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四棵死亡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十五棵以上不足二十棵死亡的,处八千元罚款;
    2、造成绿地死亡九十平方米以上、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五棵以上死亡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二十棵以上死亡的,处一万元罚款。
    三百九十九、在绿地内挖沙、取土、采石、筑坟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六)在绿地内挖沙、取土、采石、筑坟;”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按照以下规定给予罚款:
    (二)有第二项至第七项以及第九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造成绿地死亡不足十平方米、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一棵损伤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不足五棵损伤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般:
    1、造成绿地死亡十平方米以上二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二棵损伤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五棵以上不足十棵损伤的,处四百元罚款;
    2、造成绿地死亡二十平方米以上三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三棵损伤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十棵以上不足十五棵损伤的,处六百元罚款;
    3、造成绿地死亡三十平方米以上四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四棵损伤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十五棵以上不足二十棵损伤的,处八百元罚款;
    较重:
    1、造成绿地死亡四十平方米以上、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五棵以上损伤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二十棵以上损伤的,处一千元罚款;
    2、造成绿地死亡五十平方米以上六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一棵死亡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不足五棵死亡的,处二千元罚款;
    严重:
    1、造成绿地死亡六十平方米以上七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二棵死亡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五棵以上不足十棵死亡的,处四千元罚款;
    2、造成绿地死亡七十平方米以上八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三棵死亡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十棵以上不足十五棵死亡的,处六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
    1、造成绿地死亡八十平方米以上九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四棵死亡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十五棵以上不足二十棵死亡的,处八千元罚款;
    2、造成绿地死亡九十平方米以上、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五棵以上死亡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二十棵以上死亡的,处一万元罚款。
    四百、擅自在绿地内搭棚建房、停放车辆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七)擅自在绿地内搭棚建房、停放车辆;”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按照以下规定给予罚款:
    (二)有第二项至第七项以及第九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造成绿地死亡不足十平方米、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一棵损伤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不足五棵损伤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般:
    1、造成绿地死亡十平方米以上二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二棵损伤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五棵以上不足十棵损伤的,处四百元罚款;
    2、造成绿地死亡二十平方米以上三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三棵损伤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十棵以上不足十五棵损伤的,处六百元罚款;
    3、造成绿地死亡三十平方米以上四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四棵损伤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十五棵以上不足二十棵损伤的,处八百元罚款;
    较重:
    1、造成绿地死亡四十平方米以上、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五棵以上损伤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二十棵以上损伤的,处一千元罚款;
    2、造成绿地死亡五十平方米以上六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一棵死亡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不足五棵死亡的,处二千元罚款;
    严重:
    1、造成绿地死亡六十平方米以上七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二棵死亡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五棵以上不足十棵死亡的,处四千元罚款;
    2、造成绿地死亡七十平方米以上八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三棵死亡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十棵以上不足十五棵死亡的,处六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
    1、造成绿地死亡八十平方米以上九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四棵死亡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十五棵以上不足二十棵死亡的,处八千元罚款;
    2、造成绿地死亡九十平方米以上、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五棵以上死亡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二十棵以上死亡的,处一万元罚款。
    四百零一、其他损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九)项“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按照以下规定给予罚款:
    (二)有第二项至第七项以及第九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造成绿地死亡不足十平方米、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一棵损伤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不足五棵损伤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般:
    1、造成绿地死亡十平方米以上二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二棵损伤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五棵以上不足十棵损伤的,处四百元罚款;
    2、造成绿地死亡二十平方米以上三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三棵损伤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十棵以上不足十五棵损伤的,处六百元罚款;
    3、造成绿地死亡三十平方米以上四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四棵损伤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十五棵以上不足二十棵损伤的,处八百元罚款;
    较重:
    1、造成绿地死亡四十平方米以上、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五棵以上损伤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二十棵以上损伤的,处一千元罚款;
    2、造成绿地死亡五十平方米以上六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一棵死亡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不足五棵死亡的,处二千元罚款;
    严重:
    1、造成绿地死亡六十平方米以上七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二棵死亡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五棵以上不足十棵死亡的,处四千元罚款;
    2、造成绿地死亡七十平方米以上八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三棵死亡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十棵以上不足十五棵死亡的,处六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
    1、造成绿地死亡八十平方米以上九十平方米以下、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四棵死亡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十五棵以上不足二十棵死亡的,处八千元罚款;
    2、造成绿地死亡九十平方米以上、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五棵以上死亡的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二十棵以上死亡的,处一万元罚款。
    四百零二、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坛、坐椅、园灯、建筑小品、供排水等绿化设施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八)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坛、坐椅、园灯、建筑小品、供排水等绿化设施;”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按照以下规定给予罚款:
    (三)有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按其造价二倍处以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按其造价处以二倍罚款。
    四百零三、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有关单位或个人未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和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般:已造成一棵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一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元;
    较重:已造成两棵以上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二百元;
    严重:致一棵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
    特别严重:致二棵以上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二千元。
    四百零四、古树名木已受害或衰萎,其养护单位或个人未报告,导致死亡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古树名木受害或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须立即报告所在区(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进行治理、复壮。”
    第十四条“古树名木已受害或衰萎,其养护单位或个人未报告,导致死亡的,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导致一棵死亡的,对单位罚款一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元;
    严重:导致二棵以上死亡的,对单位罚款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二百元。
    四百零五、擅自处理已死亡古树名木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 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第二款“擅自处理已死亡古树名木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擅自处理一棵的,罚款一千元;
    一般:擅自处理二棵的,罚款二千元;
    较重:擅自处理三棵的,罚款三千元;
    严重:擅自处理四棵的,罚款四千元;
    特别严重:擅自处理五棵以上的,罚款五千元。
    四百零六、在古树名木上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九条“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 ”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般:已造成一棵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一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元;
    较重:已造成二棵以上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二百元;
    严重:致一棵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赔偿损失外,对单位罚款五千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
    特别严重:致二棵以上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对单位罚款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二千元。
    四百零七、借古树名木做施工及其他支撑物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九条“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二)借树木做施工及其他支撑物;”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般:已造成一棵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一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元;
    较重:已造成二棵以上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二百元;
    严重:致一棵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赔偿损失外,对单位罚款五千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
    特别严重:致二棵以上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对单位罚款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二千元。
    四百零八、在古树名木上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皮
    法律依据:
    《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九条“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三)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皮; ”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般:已造成一棵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一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元;
    较重:已造成二棵以上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二百元;
    严重:致一棵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赔偿损失外,对单位罚款五千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
    特别严重:致二棵以上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对单位罚款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二千元。
    四百零九、在古树名木的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三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性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
    法律依据:
    《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九条“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三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性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 ”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般:已造成一棵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一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元;
    较重:已造成二棵以上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二百元;
    严重:致一棵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赔偿损失外,对单位罚款五千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
    特别严重:致二棵以上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对单位罚款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二千元。
    四百一十、砍伐或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九条“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五)砍伐或擅自移植。”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般:已造成一棵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一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元;
    较重:已造成二棵以上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二百元;
    严重:致一棵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赔偿损失外,对单位罚款五千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
    特别严重:致二棵以上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对单位罚款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二千元。
    四百一十一、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未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未报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按照权限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般:已造成一棵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一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元;
    较重:已造成二棵以上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二百元;
    严重:致一棵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赔偿损失外,对单位罚款五千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
    特别严重:致二棵以上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对单位罚款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二千元。
    四百一十二、迁移古树名木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禁止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般:已造成一棵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一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元;
    较重:已造成二棵以上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二百元;
    严重:致一棵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赔偿损失外,对单位罚款五千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
    特别严重:致二棵以上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对单位罚款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二千元。
    四百一十三、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
    法律依据: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造成草地不足五十平方米损伤的、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不足五棵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不足十棵损伤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较重:造成草地五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一百平方米损伤的、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五棵以上不足十棵或者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十棵以上不足二十棵损伤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严重:造成草地一百平方米以上损伤、胸径十厘米以上树木十棵以上损伤、胸径不足十厘米树木二十棵以上损伤或者造成草地、树木死亡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四百一十四、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
    法律依据: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给予警告。
    四百一十五、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
     1.首次被发现,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非首次发现,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般:已造成一棵古树名木损伤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较重:已造成二棵以上古树名木损伤的,处以四百元罚款;
    严重:已造成三棵以上古树名木损伤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已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四百一十六、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
    法律依据: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
    第三十条“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摆摊设点面积不足一平方米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般:摆摊设点面积一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平方米的,处以四百元罚款;
    较重:摆摊设点面积二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平方米的,处以六百元罚款;
    严重:摆摊设点面积三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平方米的,处以八百元罚款;
    特别严重:摆摊设点面积五平方米以上,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百一十七、在城市建成区内向居民销售原煤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禁止向城市建成区内的居民销售原煤。”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向居民销售原煤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不足一吨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般:一吨以上不足二吨的,处以四百元罚款;
    较重:二吨以上不足三吨的,处以六百元罚款;
    严重:三吨以上不足四吨的,处以八百元罚款;
    特别严重:四吨以上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百一十八、在城市建成区内加热、熔融沥青不使用密闭装置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在城市建成区内加热、熔融沥青的,必须使用密闭装置。”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二)加热、熔融沥青不使用密闭装置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在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产生气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产生气味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较重:在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产生刺鼻气味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严重:在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产生刺鼻气味的,处以四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严重影响周边群众生产、生活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四百一十九、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音的方式招揽顾客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它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一般: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较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百二十、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法律依据: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店铺、摊点、文娱活动场所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在室外安装和使用音响设备。其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对界外的影响,不得超过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
    1.在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在限期内拒不改正,噪声超标一分贝以上不足五分贝的,予以警告;
    一般:噪声超标五分贝以上不足十分贝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较重:噪声超标十分贝以上不足十五分贝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严重:噪声超标十五分贝以上不足二十分贝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噪声超标二十分贝以上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四百二十一、在设定的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法律依据: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建筑施工噪声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和医院附近以及其他需要环境安静的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险、抢修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的居民。”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规定的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噪声超标一分贝以上不足五分贝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罚款
    一般:噪声超标五分贝以上不足十分贝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罚款;
    较重:噪声超标十分贝以上不足十五分贝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罚款;
    严重:噪声超标十五分贝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以四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拒不改正的,或在中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规定夜间施工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四百二十二、建筑施工作业以及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法律依据: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超过噪声限值并严重污染环境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责令其停工治理。工程抢修、抢险除外。”
    第三十二条“在居民住宅区从事商业贸易、餐饮娱乐、体育以及组织旅游、培训等活动使周围居民受到环境噪声影响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进行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四条“在经营活动中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鼓风机、发电机、水泵等产生噪声污染设备的,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 噪声超标一分贝以上不足五分贝的, 责令改正,限期治理;
    一般:噪声超标五分贝以上不足十分贝的,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处以五千元罚款;
    较重:噪声超标十分贝以上不足十五分贝的,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处以一万元罚款;
    严重:噪声超标十五分贝以上的,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处以二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拒不改正或在限期治理期间仍产生噪声污染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四百二十三、在社会生活和建筑施工中产生噪声污染,违反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
    法律依据: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超过噪声限值并严重污染环境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责令其停工治理。工程抢修、抢险除外。”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在社会生活和建筑施工中产生噪声污染,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作业时限的,属于初犯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罚款;
    一般:超过建筑施工厂界噪声限值5分贝以上不足10分贝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较重:超过建筑施工厂界噪声限值10分贝以上不足15分贝的,处以七千元罚款;
    严重:超过建筑施工厂界噪声限值15分贝以上的,处以九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年度内多次违反或经环保部门责令,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四百二十四、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噪声超标准排放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已投入使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可以给予以下处罚:(一)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噪声超标准排放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 噪声超标一分贝以上不足五分贝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般:噪声超标五分贝以上不足十分贝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较重:噪声超标十分贝以上不足十五分贝的,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
    严重:噪声超标十五分贝以上不足二十分贝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噪声超标二十分贝以上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四百二十五、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
    法律依据: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第十条:“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如实申报环境噪声污染事项。”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不同情节,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二)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 不按照规定时间申报登记的,予以警告;
    一般:不按照规定内容要求申报登记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较重: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严重:拒绝申报登记的,处以八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四百二十六、在社会生活和建筑施工中产生噪声污染,被限期治理者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
    法律依据: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第七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第七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或关闭。”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 已完成限期治理方案确定的任务并开始试运行,但未申请验收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一般:已完成限期治理方案,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较重:已完成限期治理方案的制定并报知环保部门,但尚未开始实施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严重:未采取任何措施,噪声超标不足十分贝的,处以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未采取任何措施,噪声超标十分贝以上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四百二十七、将油烟排入城市下水管道
    法律依据: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不得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单位食堂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或者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两个基准灶头以下的小型餐饮项目油烟排入城市下水管道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一般:三个基准灶头以上五个基准灶头以下的中型餐饮项目将油烟排入城市下水管道的,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严重:六个基准灶头以上的大型餐饮项目将油烟排入城市下水管道,处五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四百二十八、未按要求建立油烟净化设施清洗维护台账
    法律依据:
    《青岛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经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定期清洗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并建立维护台账,如实记录维护时间、内容等信息,维护台账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1年。”
    《青岛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要求建立油烟净化设施清洗维护台账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 两个基准灶头及以下的小型餐饮项目餐饮服务项目未按要求建立油烟净化设施清洗维护台账且为初犯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两个基准灶头以上六个基准灶头以下的中型餐饮项目未按要求建立油烟净化设施清洗维护台账且为初犯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罚款;
    较重:六个基准灶头以上(含六个)的大型餐饮项目未按要求建立油烟净化设施清洗维护台账且为初犯的,令改正,处以五千元罚款
    严重:未按相关部门要求整改,年度内达两次的,责令改正,处以八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未按相关部门要求整改,年度内达三次以上(含三次),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罚款。
    四百二十九、未按要求安装和使用油烟排放在线监控装置
    法律依据:
    《青岛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油烟处理设施运行监控装置,并与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青岛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要求安装和使用油烟排放在线监控装置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 已按要求安装油烟排放在线监控装置,且与环保部门联网,但未按要求使用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般:已按要求安装油烟排 放在线监控装置,在油烟排放监控信息系统平台具备联网条件的情况下未与环保部门联网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罚款;
    较重:未按要求安装油烟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油烟达标排放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罚款;
    严重:未按要求安装油烟排放在线监控装置的,责令改正,处以八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未按要求安装油烟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在线监控装置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罚款。
    四百三十、施工单位未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采取遮盖、围挡、密闭、喷洒、冲洗、绿化等防尘措施,施工工地内车行道路应当采取硬化等降尘措施,裸露地面应当铺设礁渣、细石或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或者采取覆盖防尘布或防尘网等措施,保持施工场所和周围环境的清洁。”
    《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未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查处的,处五万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查处的,处七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查处五次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责令停工整治。
    四百三十一、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洒各类散装物料和建筑垃圾的  
    法律依据:   
    《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禁止工程施工单位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洒各类散装物料和建筑垃圾。”
    《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四)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洒各类散装物料和建筑垃圾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查处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一般:第二次查处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查处的,处五万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查处的,处七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查处五次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责令停工整顿。
    四百三十二、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未在拆除施工现场配备专业洒水设备,或者拆除施工未进行洒水降尘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现场应当配备专业洒水设备,洒水降尘,边拆边洒,降低粉尘危害。”
    《青岛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在拆除施工现场配备专业洒水设备,或者拆除施工未进行洒水降尘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已在拆除施工现场配备专业洒水设备,但在拆除施工未进行洒水降尘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较重:未在拆除施工现场配备专业洒水设备进行洒水降尘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严重:未在拆除施工现场配备专业洒水设备进行洒水降尘,且拒不改正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四百三十三、房屋建筑拆除工程中恶劣气候或者重污染天气期间未按规定要求暂停施工作业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遇有恶劣气候或者重污染天气影响拆除施工安全时,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暂停施工,及时对拆除房屋及其围挡、毗邻建(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等进行加固或者拆除,消除安全隐患,并撤离现场施工人员。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施工季节、气候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
    《青岛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恶劣气候或者重污染天气期间未按规定要求暂停施工作业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属于初犯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较重: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严重:恶劣气候或者重污染天气期间未按规定要求暂停施工作业,或拒不改正的两次以上(含两次)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四百三十四、超出早夜市规定区域设摊经营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城市早夜市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四)超出早夜市规定区域设摊经营的,予以取缔,并对经营者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予以取缔,并处以二十元罚款;
    严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百三十五、未按照规定对户外设施和悬挂物进行设置或者检查、维护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户外设置的广告、岗亭、灯箱、牌匾、雕塑等设施以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等悬挂物,应当符合行业规范与标准,并应当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保证安全。”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户外设施和悬挂物进行设置或者检查、维护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没有定期检查维护记录的,处二千元罚款;
    一般: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经专业机构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处四千元罚款;
    较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的,经专业机构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处六千元罚款;
    严重:位于除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出现安全事故的,处八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的,出现安全事故的,处一万元罚款。
    四百三十六、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法律依据: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四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桥梁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
    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违反规定被查处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违反规定被查处的,处二千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违反规定被查处的,处三千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违反规定被查处的,处四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五次以上违反规定被查处的,处五千元罚款。
    四百三十七、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法律依据: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四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桥梁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
    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发现一处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般:发现二至三处的,处二千元罚款;
    较重:发现四至五处的,处三千元罚款;
    严重:发现六至十处的,处四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发现十一处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
    四百三十八、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法律依据: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四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桥梁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
    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发现一座桥梁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般:发现二座桥梁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的,处二千元罚款;
    较重:发现三座桥梁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的,处三千元罚款;
    严重:发现四座桥梁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的,处四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发现五座以上的桥梁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的,处五千元罚款。
    四百三十九、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法律依据: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四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桥梁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
    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首次违反规定被查处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般:第二次违反规定被查处的,处二千元罚款;
    较重:第三次违反规定被查处的,处三千元罚款;
    严重:第四次违反规定被查处的,处四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五次以上违反规定被查处的,处五千元罚款。
    四百四十、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法律依据: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四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桥梁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
    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发现一座桥梁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般:发现二座桥梁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处二千元罚款;
    较重:发现三座桥梁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处三千元罚款;
    严重:发现四座桥梁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处四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发现五座以上的桥梁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处五千元罚款。
    四百四十一、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
    法律依据: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发现一处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般:发现二处的,处五千元罚款;
    较重:发现三处的,处一万元罚款;
    严重:发现四处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发现五处以上的,处二万元罚款。
    四百四十二、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
    法律依据: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作业面积不足十平方米的,处一万元罚款;
    一般:作业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十平方米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较重:作业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不足三十平方米的,处二万元罚款;
    严重:作业面积三十平方米以上不足四十平方米的,处二万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作业面积四十平方米以上的,处三万元罚款。
    四百四十三、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擅自经过城市桥梁的
    法律依据: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涉及车辆一辆的,处一万元罚款;
    一般:涉及车辆两辆的,处一万三千元罚款;
    较重:涉及车辆三辆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严重:涉及车辆四辆的,处一万七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涉及车辆五辆以上的,处二万元罚款。
    四百四十四、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在承载能力下降或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设置警示标志或者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
    法律依据: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之日起一日至三日,未设置警示标志或者未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处一万元罚款;
    一般: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之日起四日至五日,未设置警示标志或者未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处一万三千元罚款;
    较重: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之日起六日至十日,未设置警示标志或者未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严重: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之日起十一日以上的,未设置警示标志或者未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处一万七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按法规规定时限及要求采取相应措施的,处二万元罚款。
    四百四十五、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超过能耗标准不足百分之十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一般:超过能耗标准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并处五千元罚款;
        较重:超过能耗标准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一万元罚款;
        严重:超过能耗标准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二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超过能耗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处三万元罚款。
    四百四十六、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违法行为的
     法律依据: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平方米的,对单位并处六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二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三百平方米的,对单位并处八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三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平方米的,对单位并处九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四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别严重:面积四百平方米以上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百四十七、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
     法律依据: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平方米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二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三百平方米的,对单位并处三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平方米的,对单位并处四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十八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别严重:面积四百平方米以上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二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百四十八、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发现一处的,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一般:发现二处的,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罚款;
        较重:发现三处的,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
        严重:发现四处的,对单位处四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七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发现五处以上的,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罚款。
    四百四十九、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涉及污泥不足十吨的,给予警告;
    一般:涉及污泥十吨以上不足一百吨的,处十万元罚款;
    较重:
    1、涉及污泥一百吨以上不足二百吨的,处十二万元罚款;
    2、涉及污泥二百吨以上不足三百吨的,处十四万元罚款;
    严重:
    1、涉及污泥三百吨以上不足四百吨的,处十六万元罚款;
    2、涉及污泥四百吨以上不足五百吨的,处十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涉及污泥五百吨以上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四百五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涉及污泥不足十吨的,给予警告;
    一般:涉及污泥十吨以上不足一百吨的,处十万元罚款;
    较重:
    1、涉及污泥一百吨以上不足二百吨的,处十二万元罚款;
    2、涉及污泥二百吨以上不足三百吨的,处十四万元罚款;
    严重:
    1、涉及污泥三百吨以上不足四百吨的,处十六万元罚款;
    2、涉及污泥四百吨以上不足五百吨的,处十八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涉及污泥五百吨以上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四百五十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不足二十吨的,处二十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罚款;
    一般:二十吨以上不足一百吨的,处六十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罚款;
    较重:
    1、一百吨以上不足二百吨的,处一百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六万元罚款;
    2、二百吨以上不足三百吨的,处一百五十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八万元罚款;
    严重:
    1、三百吨以上不足四百吨的,处二百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罚款;
    2、四百吨以上不足七百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百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十万元罚款;
    3、七百吨以上不足一千吨的,处四百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十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一千吨以上的,处五百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十万元罚款。
    四百五十二、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造型、材料、色彩,影响建筑整体功能或者整体外观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建筑外立面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造型、材料和色彩等,不得擅自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尺寸、造型,不得擅自在建筑外立面开设门、窗。确需变更原有色彩的,选用的色谱和色彩搭配应当符合有关专业规划要求。”
    第十六条“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造型、材料、色彩,影响建筑整体功能或者整体外观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
    1.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平方米的,处以二万罚款;
    2.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三百平方米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较重: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五百平方米的,处以四万元罚款;
    严重:
    1.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六百平方米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2.面积六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七百平方米的,处以六万元罚款;
    3.面积七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八百平方米的,处以七万元罚款;
    4.面积八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九百平方米的,处以八万元罚款;
    5.面积九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处以九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处以十万元罚款。
    四百五十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地下空间建设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和建设用地使用审批手续,并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禁止擅自进行地下空间建设。
    结建式地下空间建设应当随地上建设一并办理规划许可、建设用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对于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及其核准的图纸擅自进行建设的项目,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
    一般:对于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及其核准的图纸擅自进行建设的项目,不涉及增加建筑面积且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七的罚款;
    严重:
    1、对于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及其核准的图纸擅自进行建设的项目,涉及增加建筑面积(非商品房)且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八的罚款;
    2、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项目(非商品房)且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八的罚款;
    特别严重:
    1、对于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及其核准的图纸擅自进行建设的项目,涉及增加建筑面积(商品房)且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2、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项目(商品房)且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3、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项目,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四百五十四、擅自改变地下建(构)筑物使用性质或者用途的
    法律依据:
    《青岛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使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消防、人民防空、防洪排涝、市容环卫等方面的标准、规范和要求。
    禁止擅自改动地下空间建筑结构,禁止擅自改变地下建(构)筑物使用性质或者用途。”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地下建(构)筑物使用性质或者用途的,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面积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一般: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千平方米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较重: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七千平方米的,处以七万元罚款;
    严重:面积七千平方米以上不足一万平方米的,处以九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备注:本裁量基准中,涉及按次数查处的,其期限周期均按一年(12个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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