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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规范中介服务事项,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务服务事项中介服务项目动态调整和要素完善工作的通知》要求,对市级政务服务事项所需中介服务项目进行调整,形成“青岛市市级政务服务事项中介服务项目清单(2021版)”(以下简称清单),现予以公布。
清单所含中介服务包括由申请人自行编制相关材料的服务,由申请人委托中介机构开展的服务,以及由市级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开展的服务。凡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项目一律不得作为政务服务事项的受理条件,各部门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
清单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情况和改革要求动态调整。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青岛市市级政务服务事项中介服务项目清单(2021版)
序号 | 市本级或区(市) | 中介服务项目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一、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
1 | 市本级 | 项目申请报告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 共32子项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 行政许可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2 | 市本级 | 项目建议书 | 政府 投资项目建议书审批 | 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审批 | 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审批 | 其他权力事项 | 《政府投资条例》(2018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2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3 | 市本级 |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 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 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 其他权力事项 | 《政府投资条例》(2018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2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4 | 市本级 | 初步设计及概算 | 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 | 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 | 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 | 其他权力事项 | 《政府投资条例》(2018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2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5 | 市本级 |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 权限内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审批 | 权限内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审批 | 权限内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审批 | 其他权力事项 |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2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8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二、青岛市教育局 | |||||||||
1 | 市本级 | 验资报告 |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筹设、设立、变更、分立、合并、终止审批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四)验资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2 | 市本级 | 验资报告 |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及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的审批--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审批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四)验资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3 | 市本级 | 清算报告 |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筹设、设立、变更、分立、合并、终止审批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4 | 市本级 | 清算报告 |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及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的审批--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审批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5 | 市本级 | 财务审计报告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结果备案--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 无 | 无 | 其他权力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2003年3月国务院令第372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社会审计机构依法进行审计,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6 | 市本级 | 财务审计报告 | 民办学校(含幼儿园)年检 | 无 | 无 | 其他权力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三、青岛市公安局 | |||||||||
1 | 市本级 | 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安全评估报告 |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根据公安部《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2012),营业性(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1.有经安全评价合格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2 | 市本级 | 安全评估单位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的安全评估报告 |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审批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3 | 市本级 | 安全评估报告 | 焰火燃放许可证核发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大型焰火燃放安全技术规程》(GB24284-2009):7安全评估7.1一级焰火燃放及不满足本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焰火燃放应进行安全评估。7.2安全评估由主办单位委托省级以上准管部门认定的专家组或评估机构进行。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4 | 市本级 | 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任务书;编制技防设施安装平面图、管线设计图、监控室布置图、物防设施设计结构图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2月公安部令第86号)第七条: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前,申请人应当填写《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表》,并附以下材料:(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任务书;(三)技防设施安装平面图、管线敷设图、监控室布置图、物防设施设计结构图;(四)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证明。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5 | 市本级 | 验资报告 |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许可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2010年2月公安部令第112号)第九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二)依法设立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验资证明,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提供有关文件。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6 | 市本级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机动车登记 | 机动车灭失的注销登记 | 机动车灭失的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机动车因质量问题退车的注销登记 | 机动车因质量问题退车的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注销登记 | 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机动车报废解体注销登记 | 机动车报废解体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抵押登记 | 抵押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解除抵押登记 | 解除抵押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机动车辖区内转移登记 | 机动车辖区内转移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机动车辖区外转移登记 | 机动车辖区外转移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机动车改变车身颜色的变更登记 | 机动车改变车身颜色的变更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机动车更换发动机的变更登记 | 机动车更换发动机的变更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机动车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变更登记 | 机动车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变更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机动车变更使用性质登记 | 机动车变更使用性质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 | 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机动车变更共同所有人登记 | 机动车变更共同所有人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机动车辖区内地址变更登记 | 机动车辖区内地址变更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变更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 | 变更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机动车住所迁出变更登记 | 机动车住所迁出变更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机动车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变更登记 | 机动车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变更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国产机动车注册登记 | 国产机动车注册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进口机动车登记 | 进口机动车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四、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
1 | 市本级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外单独选址项目建设用地审核 | 无 | 无 | 其他权力事项 |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五条:建设项目拟占用耕地的,还应当提出补充耕地方案;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还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2 | 市本级 | 勘测定界 | 建设项目用地以有偿方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审查 | 无 | 无 | 其他权力事项 |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八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家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第十条: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应附具下列材料:(二)由建设单位提交的、有资格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报告书。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3 | 市本级 | 勘测定界 | 建设项目用地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审查 | 无 | 无 | 其他权力事项 |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八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家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第十条: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应附具下列材料:(二)由建设单位提交的、有资格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报告书。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4 | 市本级 | 勘测定界 |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查 | 无 | 无 | 其他权力事项 |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八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家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第十条: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应附具下列材料:(二)由建设单位提交的、有资格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报告书。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5 | 市本级 | 勘测定界 |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作价出资审查 | 无 | 无 | 其他权力事项 |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八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家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第十条: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应附具下列材料:(二)由建设单位提交的、有资格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报告书。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6 | 市本级 | 勘测定界 | 依法改变国有土地建设用途审查 | 无 | 无 | 其他权力事项 |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八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家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第十条: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应附具下列材料:(二)由建设单位提交的、有资格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报告书。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7 | 市本级 | 勘测定界 | 改变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审查 | 无 | 无 | 其他权力事项 |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八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家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第十条: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应附具下列材料:(二)由建设单位提交的、有资格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报告书。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8 | 市本级 | 勘测定界 |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 无 | 无 | 其他权力事项 |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八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家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第十条: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应附具下列材料:(二)由建设单位提交的、有资格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报告书。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9 | 市本级 | 勘测定界 | 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审查 | 无 | 无 | 其他权力事项 |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76号)第八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家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第十条: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应附具下列材料:(二)由建设单位提交的、有资格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报告书。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10 | 市本级 | 勘测定界 |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项目建设用地审核 | 无 | 无 | 其他权力事项 |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八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家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第十条: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应附具下列材料:(二)由建设单位提交的、有资格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报告书。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11 | 市本级 | 勘测定界 |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 | 无 | 无 | 其他权力事项 |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八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家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第十条: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应附具下列材料:(二)由建设单位提交的、有资格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报告书。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12 | 市本级 | 勘测定界 | 集体建设用地审核 | 无 | 无 | 其他权力事项 |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八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家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第十条: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应附具下列材料:(二)由建设单位提交的、有资格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报告书。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13 | 市本级 | 项目区位图,项目地形图或路线(方案)示意图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变更 | 无 | 选址意见书(新办)、选址意见书变更-许可内容变更 | 行政许可 |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报表、标明拟选址位置的项目区位图和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14 | 市本级 | 编制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 无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新办建筑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新办市政交通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新办城市雕塑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许可内容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用途、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新办)、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许可内容变更 | 行政许可 |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九条:“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各类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建设单位和个人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据规划设计要求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设计要求中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同时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并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第五十七条:“使用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纸,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五十八条“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新型农村社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进行施工建设。”第五十九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15 | 市本级 | 编制建筑工程规划日照分析图及报告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 无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新办建筑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许可内容变更 | 行政许可 | 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12月1日修正)第三十八条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筑间距,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日照、消防、防空、抗震、防灾、卫生等标准和要求,结合具体条件确定。 建筑日照间距的具体计算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需要进行日照分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16 | 市本级 | 不动产测量报告 | 不动产登记 | 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宅基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林权首次登记 | 无 | 行政确认 | 1.《不定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5年6月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十条: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第三十一条:农民集体因互换、土地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其他必要材料。第三十二条: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消灭的材料。 2.《不定产登记暂行条例》(2015年3月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五、青岛市生态环境局 | |||||||||
1 | 市本级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 | 依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2 | 市本级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表)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制)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制) | 依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3 | 市本级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 辐射类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 辐射类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 辐射类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 依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4 | 市本级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 辐射类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表) | 辐射类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表) | 辐射类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表) | 依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5 | 市本级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核准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核准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核准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核准 | 依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6 | 市本级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 | 依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7 | 市本级 |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 |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 |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 | 依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8 | 市本级 |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 | 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 |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评审 |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评审 | 依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六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9 | 市本级 |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效果评估 | 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 |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评审 |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评审 | 依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六条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10 | 市本级 |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修复效果评估 | 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 |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 |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 | 依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六条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11 | 市本级 |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修复方案 |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修复方案、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依法编制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实施备案 |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修复方案备案 |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修复方案备案 | 依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四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12 | 市本级 |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效果评估 |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修复方案、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依法编制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实施备案 |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备案 |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备案 | 依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13 | 市本级 |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修复效果评估 |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修复方案、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依法编制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实施备案 |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备案 |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备案 | 依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14 | 市本级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依法编制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实施备案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备案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备案 | 依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六、青岛市交通运输局 | |||||||||
1 | 市本级 | 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车类型等级评定 | 道路运输车辆营运证和客运标志牌配发、换发、补发 | 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换发、补发 | 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新建) | 其他行政权力 |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第十一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1.客车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从事一类、二类客运班线和包车客运的客车,其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 2.《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9号)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技术要求: (一)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最大允许总质量应当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二)车辆的技术性能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三)车型的燃料消耗量限值应当符合《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1)、《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要求。 (四)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危货运输车、国际道路运输车辆、从事高速公路客运以及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车,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一级。技术等级评定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的要求; (五)从事高速公路客运、包车客运、国际道路旅客运输,以及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客车的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其类型划分和等级评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的要求; (六)危货运输车应当符合《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的要求。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2 | 市本级 | 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车类型等级评定 | 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 | 旅客运输车辆年度审验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 | 1.《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9号)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技术要求: (一)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最大允许总质量应当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二)车辆的技术性能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三)车型的燃料消耗量限值应当符合《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1)、《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要求。 (四)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危货运输车、国际道路运输车辆、从事高速公路客运以及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车,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一级。技术等级评定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的要求; (五)从事高速公路客运、包车客运、国际道路旅客运输,以及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客车的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其类型划分和等级评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的要求; (六)危货运输车应当符合《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的要求。 2.《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9号)第二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状况纳入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内容,查验以下相应证明材料:(一)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二)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证明。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客运车辆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内容包括:(一)车辆违法违章记录;(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三)车辆类型等级评定情况;(四)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情况;(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4.《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通过,2020年11月27日第四次修正)第十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者时间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七、青岛市水务管理局 | |||||||||
1 | 省水利厅委托 市本级办理 | 取水、退水监测 | 取水许可 | 取水许可 申请 | 水资源论证 | 行政许可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水利部令第34号,2017年12月修订)第二十二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2 | 市本级 | 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报告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无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新申请) | 行政许可 |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建(1998)16号,2017年12月修订)第七条:1.初步设计任务应选择有项目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依照有关初步设计编制规定进行编制。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3 | 市本级 | 专题论证 报告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 行政许可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11月水利部令31号,2017年12月修订)第九条: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的编制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承担专题论证报告编制工作。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八、青岛市农业农村局 | |||||||||
1 | 市本级 | 蚕种检验检疫 | 一代杂交蚕种出口的审批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蚕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销售的蚕种应当经检疫、检验合格,并附具蚕种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合格证和标签。第二十五条:蚕种检疫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蚕种检验机构承担。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2 | 市本级 | 空气净化检测资质单位出具的洁净室(区)检测报告 | 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 | 无 | 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许可) | 行政许可 |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262号)第四条......新建企业须提供第1至第13目资料...... 8.申请验收前6个月内由空气净化检测资质单位出具的洁净室(区)检测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3 | 市本级 | 空气净化检测资质单位出具的洁净室(区)检测报告 | 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 | 无 | 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原址改扩建、异地改扩建、迁址重建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变更其他事项》 | 行政许可 |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262号)第四条......原址改扩建、复验、异地扩建和迁址重建企业须提供第1目至第17目资料...... 8.申请验收前6个月内由空气净化检测资质单位出具的洁净室(区)检测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4 | 市本级 | 无公害农产品检验报告、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检测报告 | 无公害农产品申请的受理、审核、审批。 | 无 | 无 | 行政确认 | 《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现场检查合格的,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委托符合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申请产品和产地环境进行检测。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5 | 市本级 | 绿色食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绿色食品产地环境监测报告 |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受理、初审 | 无 | 无 | 行政确认 |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省级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在产品及产品原料生产期内组织有资质的检查员完成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现场检查合格的,省级工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由申请人委托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检测机构对申请产品和相应的产地环境进行检测;现场检查不合格的,省级工作机构应当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6 | 市本级 | 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报告 |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的 | 无 | 无 | 行政确认 |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 2007年12月农业部令第11号)第九条:“符合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产品典型特征特性描述和相应产品品质鉴定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受理、初审 | |||||||||
7 | 市本级 | 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 |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 (一)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二)符合农业部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 (三)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过境)易感动物和动物产品管理规定》第三条:货主申报易感动物产品输入申请的,需提供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有资质的实验室出具的规定动物疫病病原学检测报告(偶蹄动物:口蹄疫禽类:高致病性禽流感) 复印件以及《申请单》。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九、青岛市海洋发展局 | |||||||||
1 | 市本级 | 产地环境检测报告及评价报告 | 无公害农产品认定 | 无 | 无公害农产品认定 | 行政确认 | 1.《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号,2007年11月修正)第十八条: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地环境进行检测。承担产地环境检测任务的机构,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地环境检测报告。 2.《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与产品认证一体化推进实施意见》(农质安发〔2006〕9号)附件1《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与产品认证一体化工作流程规范》第三条:(五)符合规定要求的《产地环境检验报告》和《产地环境现状评价报告》或者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要求的《产地环境调查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2 | 市本级 | 人工鱼礁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 人工鱼礁 建造审批 | 无 | 建设禁渔区线内侧的人工鱼礁审批 | 行政许可 | 《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2018年1月月修订)第二十三条:建设人工鱼礁应当按照渔业增殖规划要求,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本底调查和可行性论证,并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3 | 市本级 | 人工鱼礁建设海域本底调查报告 | 人工鱼礁 建造审批 | 无 | 建设禁渔区线内侧的人工鱼礁审批 | 行政许可 | 《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2018年1月月修订)第二十三条:建设人工鱼礁应当按照渔业增殖规划要求,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本底调查和可行性论证,并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十、青岛市文化和旅游局 | |||||||||
1 | 市本级 | 编制考古调查勘探计划书 | 考古调查、勘探许可 | 无 | 考古调查、勘探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二十九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第三十一条:“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2.《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30日修订)第三十一条:“基本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工程项目在立项、选址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该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的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凡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作为建设项目重要内容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并根据文物级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立项和批准施工。”第三十三条:“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与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协议,并及时向文物行政部门支付所需费用”。 | 国家文物局〔1990〕文物字第248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费〔1990〕1220号 | 协商确定 |
2 | 市本级 | 编制工程设计方案 | 迁移或拆除省级以下(含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审批 | 无 | 迁移或拆除省级以下(含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2.《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2003年4月文化部令第26号)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第十四条:“已立项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申报勘察、方案设计和施工技术设计文件。重大工程要在方案获得批准后,再进行技术设计。” | 市场调节 | 协商确定 |
3 | 市本级 | 编制工程设计方案 | 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审批 | 无 | 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2.《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2003年4月文化部令第26号)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第十四条:“已立项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申报勘察、方案设计和施工技术设计文件。重大工程要在方案获得批准后,再进行技术设计。” | 市场调节 | 协商确定 |
4 | 市本级 | 编制工程设计方案 | 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原址重建审批 | 无 | 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原址重建审批 | 其他类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2.《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2003年4月文化部令第26号)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第十四条:“已立项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申报勘察、方案设计和施工技术设计文件。重大工程要在方案获得批准后,再进行技术设计。” | 市场调节 | 协商确定 |
5 | 市本级 | 编制工程设计方案 |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原址重建审批 | 无 |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原址重建审批 | 其他类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2.《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2003年4月文化部令第26号)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第十四条:“已立项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申报勘察、方案设计和施工技术设计文件。重大工程要在方案获得批准后,再进行技术设计。” | 市场调节 | 协商确定 |
6 | 市本级 | 编制工程设计方案 | 保护性设施建设、保养维护、抢险加固工程等审批 | 无 | 保护性设施建设、保养维护、抢险加固工程等审批 | 其他类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2.《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2003年4月文化部令第26号)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第十四条:“已立项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申报勘察、方案设计和施工技术设计文件。重大工程要在方案获得批准后,再进行技术设计。” | 市场调节 | 协商确定 |
十一、青岛市应急管理局 | |||||||||
1 | 市本级 | 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 非煤矿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无 | 行政许可 | 1.《安全生产法》(2012年6月通过,2014年12月修改)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无 | 行政许可 |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无 | 行政许可 | |||||||
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无 | 行政许可 | |||||||
2 | 市本级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 | 非煤矿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1. 《安全生产法》(2012年6月通过,2014年12月修改)第三十四条:“......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2.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改)第六条:“......(十一)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 | |||||||||
3 | 市本级 | 编制安全评价报告(预评价、现状评价) | 非煤矿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1.《安全生产法》(2012年6月通过,2014年12月修改)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7年7月修改)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1.《安全生产法》(2012年6月通过,2014年12月修改)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核发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1.《安全生产法》(2012年6月通过,2014年12月修改)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三十条:“......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1.《安全生产法》(2012年6月通过,2014年12月修改)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总局令第55号)第八条:“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核发 |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核发 | 无 | 行政许可 | 1.《安全生产法》(2012年6月通过,2014年12月修改)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2.《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八条:“......(九)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3.《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六条:“......(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4 | 市本级 |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 | 非煤矿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1.《安全生产法》(2012年6月通过,2014年12月修改)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核发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1.《安全生产法》(2012年6月通过,2014年12月修改)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2.《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第十八条:“......(十)新建企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或备案证明复制件;......” 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且不得委托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评价的同一安全评价机构。” |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1.《安全生产法》(2012年6月通过,2014年12月修改)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总局令第55号)第九条:“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核发 |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核发 | 无 | 行政许可 | 1.《安全生产法》(2012年6月通过,2014年12月修改)第三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改)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 |||||
5 | 市本级 | 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实测图和仓储平面布置图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核发 |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核发 | 无 | 行政许可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八条:“......(五)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布置图;......”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6 | 市本级 | 安全评价报告或安全评估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核销) | 无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 | 1.《安全生产法》(2012年6月通过,2014年12月修改)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2.《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修改)第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也可以单独进行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第九条:“重大危险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采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进行安全评估,确定个人和社会风险值:(一)构成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且毒性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二)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且爆炸品或液化易燃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十二、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1 | 市本级 | 验资报告 | 公司(企业)登记 |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 |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二十一条: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及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2 | 市本级 | 评估报告 | 公司(企业)登记 |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 |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公司法》(1993年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3 | 市本级 | 评估报告 | 公司(企业)登记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国境内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十三、青岛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
1 | 市本级 | 审计报告 | 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许可 |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 |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 | 行政许可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金监发〔2020〕11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2 | 市本级 | 审计报告 | 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许可 | 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变更(涉及变更股权、注册资本、董监高或法人) | 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变更(涉及变更股权、注册资本、董监高或法人) | 行政许可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金监发〔2020〕11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3 | 市本级 | 审计报告 | 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许可 | 融资担保公司分立 | 融资担保公司分立 | 行政许可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金监发〔2020〕11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4 | 市本级 | 审计报告 | 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许可 |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 |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 | 行政许可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金监发〔2020〕11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5 | 市本级 | 审计报告 | 小额贷款公司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许可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 | 行政许可 | 《关于促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鲁金监发?2019?11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关于贯彻落实<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鲁金监发?2020?10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6 | 市本级 | 审计报告 | 小额贷款公司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许可 | 小额贷款公司及分支机构变更(涉及变更股权、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经营区域) | 小额贷款公司及分支机构变更(涉及变更股权、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经营区域) | 行政许可 | 《关于促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鲁金监发?2019?11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关于贯彻落实<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鲁金监发?2020?10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7 | 市本级 | 审计报告 | 小额贷款公司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许可 | 小额贷款公司分立 | 小额贷款公司分立 | 行政许可 | 《关于促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鲁金监发?2019?11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关于贯彻落实<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鲁金监发?2020?10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8 | 市本级 | 审计报告 | 小额贷款公司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许可 | 小额贷款公司合并 | 小额贷款公司合并 | 行政许可 | 《关于促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鲁金监发?2019?11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关于贯彻落实<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鲁金监发?2020?10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9 | 市本级 | 审计报告 |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设立变更许可 |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设立审批 | 申请开展民间资本管理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金监发[2020]7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10 | 市本级 | 审计报告 |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设立变更许可 |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变更审批(涉及股权结构、主要出资人出资比例、注册资本、业务范围) |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变更审批(涉及股权结构、主要出资人出资比例、注册资本、业务范围) | 行政许可 |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金监发[2020]7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11 | 市本级 | 审计报告 | 典当行设立 | 典当行设立 | 典当行设立 | 行政许可 | 《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4月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12 | 市本级 | 审计报告 | 典当行分支机构设立 | 典当行分支机构设立 | 典当行分支机构设立 | 行政许可 | 《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4月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13 | 市本级 | 审计报告 | 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变更(涉及增资及股份转让) | 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变更(涉及增资及股份转让) | 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变更(涉及增资及股份转让) | 行政许可 | 《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4月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14 | 市本级 | 验资报告 | 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许可 |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 |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 | 行政许可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金监发〔2020〕11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15 | 市本级 | 验资报告 | 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许可 | 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变更(涉及变更注册资本) | 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变更(涉及变更注册资本) | 行政许可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金监发〔2020〕11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16 | 市本级 | 验资报告 | 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许可 | 融资担保公司分立 | 融资担保公司分立 | 行政许可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金监发〔2020〕11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17 | 市本级 | 验资报告 | 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许可 |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 |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 | 行政许可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金监发〔2020〕11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18 | 市本级 | 验资报告 | 小额贷款公司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许可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 | 行政许可 | 《关于促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鲁金监发?2019?11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关于贯彻落实<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鲁金监发?2020?10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19 | 市本级 | 验资报告 | 小额贷款公司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许可 | 小额贷款公司及分支机构变更(涉及变更股权、注册资本) | 小额贷款公司及分支机构变更(涉及变更股权、注册资本) | 行政许可 | 《关于促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鲁金监发?2019?11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关于贯彻落实<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鲁金监发?2020?10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20 | 市本级 | 验资报告 | 小额贷款公司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许可 | 小额贷款公司分立 | 小额贷款公司分立 | 行政许可 | 《关于促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鲁金监发?2019?11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关于贯彻落实<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鲁金监发?2020?10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21 | 市本级 | 验资报告 | 小额贷款公司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许可 | 小额贷款公司合并 | 小额贷款公司合并 | 行政许可 | 《关于促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鲁金监发?2019?11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关于贯彻落实<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鲁金监发?2020?10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22 | 市本级 | 验资报告 |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设立变更许可 |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设立审批 | 申请开展民间资本管理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金监发[2020]7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23 | 市本级 | 验资报告 |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设立变更许可 |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变更审批(涉及股权结构、主要出资人出资比例、注册资本、业务范围) |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变更审批(涉及股权结构、主要出资人出资比例、注册资本、业务范围) | 行政许可 |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民间融资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金监发[2020]7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24 | 市本级 | 验资报告 | 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许可 | 典当行设立 | 典当行设立 | 行政许可 | 《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4月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25 | 市本级 | 验资报告 | 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许可 | 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变更(涉及增资及股份转让) | 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变更(涉及增资及股份转让) | 行政许可 | 《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4月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26 | 市本级 | 出资能力证明 | 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许可 | 典当行设立 | 典当行设立 | 行政许可 | 《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4月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27 | 市本级 | 出资能力证明 | 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许可 | 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变更(涉及增资及股份转让) | 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变更(涉及增资及股份转让) | 行政许可 | 《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4月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十四、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 |||||||||
1 | 市本级 | 验资报告 | 公司(企业)登记 | 公司设立登记 | 公司设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二十一条: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及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1号,2019年3月修正)第十五条: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2 | 市本级 | 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定 | 涉路工程建设许可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八条: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2.《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通过)第十条:建设单位申请进行涉路工程建设,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第十一条:利用跨越公路桥梁等设施悬挂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依法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并提交施工图设计、施工方案及相应的技术评价报告。设置非公路标志,应当符合非公路标志设置规划、技术标准和公路安全畅通的要求。 3.《山东省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办法》(鲁公交[2017]6号)第六条: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涉路工程项目设计单位以外具有公路专业设计资质及公路专业工程咨询业务能力的单位开展技术评价,其中重大涉路工程项目,技术评价单位应具备公路专业甲级设计资质及相应的公路专业工程咨询业务能力。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3 | 市本级 | 具有相应资质的公路工程或者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 |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许可 | 无 |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许可(新增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2.《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第十一条:“利用跨越公路桥梁等设施悬挂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依法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并提交施工图设计、施工方案及相应的技术评价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4 | 市本级 | 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施工方案及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许可 | 无 |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许可(新增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2.《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第十一条:“利用跨越公路桥梁等设施悬挂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依法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并提交施工图设计、施工方案及相应的技术评价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5 | 市本级 | 非公路标志设施为钢结构的,还应当提供钢结构安全检测报告 |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许可 | 无 |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许可(延续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2.《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第十一条:“利用跨越公路桥梁等设施悬挂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依法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并提交施工图设计、施工方案及相应的技术评价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6 | 市本级 | 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 |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 无 |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新增 | 行政许可 |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6月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第三条:总质量超过3500千克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和货物运输车辆的燃料消耗量应当分别满足交通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1,以下简称JT711)和《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以下简称JT719)的要求。不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的车辆,不得用于营运。第六条:交通运输部组织专家评审,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检测机构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业务,并且向社会公布检测机构名单;(一)取得相应的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和实验室认可证书,并且认可的技术能力范围涵盖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技术标准。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7 | 市本级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 |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 无 |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新增 | 行政许可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6年4月交通运输部令第35号)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复印件;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8 | 市本级 | 节能报告编制 | 节能审查 | 无 | 节能审查 | 行政许可 | 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鲁发改环资〔2018〕93号) 第七条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可自行编制节能报告,也可由其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中介机构编制。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9 | 市本级 | 检验检测服务 | 重要建设工程材料登记备案 | 无 | 重要建设工程材料登记备案 | 其他权力 |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七条.....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办理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依法应当具备的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等材料...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10 | 市本级 | 取水、退水监测 | 取水许可 | 取水许可申请(水资源论证阶段) | 取水许可申请(水资源论证阶段) | 行政许可 | 1.《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六条: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11 | 市本级 | 编制安全评价报告(预评价、现评价、验评价) |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审查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价。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2月国务1号)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目进行安全评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12 | 市本级 | 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预评价、现评价、验评价) |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价。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2月国务1号)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目进行安全评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13 | 市本级 | 编制安全评价报告(预评价、现评价、验评价) | 燃气供应许可证核发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价。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2月国务1号)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目进行安全评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14 | 市本级 | 编制燃气工程设计方案 |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审查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1.《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2.《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储存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15 | 市本级 | 编制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 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及其变更备案 | 无 | 无 | 其他权力 | 1.《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2008年8月通过,2017年修改)第十四条: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 2.《青岛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2003年11月市政府令第163号)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16 | 市本级 | 建材质量检验报告 | 重要建设工程材料登记备案 | 无 | 无 | 其他权力 | 《青岛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第七条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17 | 市本级 | 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报告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水法》第二十五条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18 | 市本级 | 编制消防设计文件 |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审核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消防法》(1998年4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等。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19 | 市本级 | 编制人防工程设计文件 |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第[2003]18号)第五十二条等。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20 | 市本级 | 编制人防工程设计文件 |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许可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第[2003]18号)第五十二条等。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21 | 市本级 | 地质勘查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八号)第二十二条、《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03]第18号)第四十八条、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条件的意见(鲁防发〔2019〕4号)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22 | 市本级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1.房屋建筑工程新建、改建、扩建施工许可; 2.房屋建筑工程公建装饰装修、管线及设备安装等施工许可; 3.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1.房屋建筑工程新建、改建、扩建施工许可; 2.房屋建筑工程公建装饰装修、管线及设备安装等施工许可; 3.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21年3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修正)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 3.《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鲁建发〔2018〕5号)第六条第五项“(五)技术资料满足施工需要,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施工图审查机构按规定审查合格”。 | 政府购买服务 | |
23 | 市本级 |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 | 无 |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 | 其他权力 |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鲁防发〔2018〕9号)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提交下列资料:(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其审查意见。 | 政府购买服务 | |
24 | 市本级 |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查 | 无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查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25 | 市本级 | 招标控制价成果文件 | 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备案 | 无 | 无 | 其他权力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六条“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26 | 市本级 | 工程勘察报告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第九条“建设单位申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表;(二)设计的主要内容、技术依据、可行性论证及主要抗震措施;(三)工程勘察报告;(四)结构设计计算的主要结果;(五)结构抗震薄弱部位的分析和相应措施;(六)初步设计文件;(七)设计时参照使用的国外有关抗震设计标准、工程和震害资料及计算机程序;(八)对要求进行模型抗震性能试验研究的,应当提供抗震试验研究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27 | 市本级 | 初步设计文件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第九条“建设单位申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表;(二)设计的主要内容、技术依据、可行性论证及主要抗震措施;(三)工程勘察报告;(四)结构设计计算的主要结果;(五)结构抗震薄弱部位的分析和相应措施;(六)初步设计文件;(七)设计时参照使用的国外有关抗震设计标准、工程和震害资料及计算机程序;(八)对要求进行模型抗震性能试验研究的,应当提供抗震试验研究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28 | 市本级 | 放射性职业病危害评价(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竣工验收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 无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无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和校验 | 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除省属医疗机构外)床位在100张(含)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及国家明确由设区的市承担的医疗机构等执业登记 | 无 | 行政许可 | 《山东省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及备案管理规程》(2017年6月鲁卫发〔2017〕24号)二、执业登记(一)注册登记2.申请资料⑻开展放射诊疗的,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要求申请并提供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等有关资料。(二)变更登记2.申请资料⑷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b.变更(增加、注销)执业地点的②整体迁建或新址为新建、改建的,按照注册登记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医疗机构向登记机关所辖区域外迁建或新建的,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迁(新)建地管辖登记机关申请设置审批。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除省属医疗机构外)床位在100张(含)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及国家明确由设区的市承担的医疗机构等变更执业地点(迁址、增加执业地点、注销执业地点) | 无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29 | 市本级 | 建设项目卫生学评价 | 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与竣工验收 | 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 | 无 | 其他权力事项 | 1.《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2.《青岛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须有卫生篇章,说明工程可能产生的危害人体健康的因素、存在的卫生问题及拟采取的卫生防护措施等。第七条大型建设项目或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设计任务书,应当符合公共卫生管理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要求。第九条学校校舍、医疗机构、饮用水供水工程等建设项目涉及卫生专业相关的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由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征求卫生监督机构意见。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与竣工验收 | 无 | 其他权力事项 | 1.《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2.《青岛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须有卫生篇章,说明工程可能产生的危害人体健康的因素、存在的卫生问题及拟采取的卫生防护措施等。第七条大型建设项目或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设计任务书,应当符合公共卫生管理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要求。第九条学校校舍、医疗机构、饮用水供水工程等建设项目涉及卫生专业相关的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由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征求卫生监督机构意见。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30 | 市本级 | 资产评估报告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和校验 | 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除省属医疗机构外)床位在100张(含)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及国家明确由设区的市承担的医疗机构等执业登记 | 无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卫生部令第35号,2017年2月修订)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山东省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及备案管理规程》(2017年6月鲁卫发〔2017〕24号)二、执业登记(一)注册登记2.申请资料⑸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二)变更登记2.申请资料⑷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b.变更(增加、注销)执业地点的②整体迁建或新址为新建、改建的,按照注册登记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医疗机构向登记机关所辖区域外迁建或新建的,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迁(新)建地管辖登记机关申请设置审批。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除省属医疗机构外)床位在100张(含)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及国家明确由设区的市承担的医疗机构等变更执业地点(迁址、增加执业地点、注销执业地点) | 无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31 | 市本级 | 生产环境(卫生用品和需要净化车间的消毒剂)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变更生产工艺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变更生产工艺、生产车间布局 | 行政许可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2009年11月卫监督发〔2009〕110号)第五条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应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九)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第十四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需要依法延续取得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延续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八)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变更生产方式、生产项目、生产类别 | 行政许可 |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新申请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新发)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延续)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自由贸易试验区告知承诺)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32 | 市本级 | 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新申请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延续) | 行政许可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2009年11月卫监督发〔2009〕110号)第十四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需要依法延续取得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延续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十)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部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或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生产、进口新消毒产品外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中的抗(抑)菌制剂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 | 消毒剂《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 | 无 | 其他权力事项 | 《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国卫监督发〔2014〕36号)第四条:产品责任单位应当在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首次上市前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卫生安全评价,并对评价结果负责。卫生安全评价合格的消毒产品方可上市销售。产品责任单位是指依法承担因产品缺陷而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国产产品责任单位为生产企业,委托生产加工时,特指委托方;进口产品的责任单位为在华责任单位。第十四条产品责任单位的卫生安全评价应当形成完整的《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包括基本情况和评价资料两部分(格式见附件3)。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第一类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有效期为四年,第二类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长期有效。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首次上市时,产品责任单位应当将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登记表见附件4)。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卫生安全评价报告进行形式审查,资料齐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产品责任单位出具备案凭证(备案凭证见附件5),并对备案的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加盖骑缝章。已完成卫生安全评价的产品上市后,产品如有改变(配方或结构、生产工艺)或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产品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相关内容,保证所评价产品与所生产销售产品相符,同时到原备案机关备案。第一类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有效期满前,生产企业应当重新进行卫生安全评价和备案。在对消毒产品进行检验时,只作关键项目。其中,消毒(灭菌)剂检验项目为有效成分含量、pH值和一项抗力最强的微生物杀灭试验,消毒(灭菌)器械检验项目为主要杀菌因子强度和一项抗力最强的微生物杀灭试验,生物指示物检验项目为含菌量的测定,灭菌化学指示物检验项目为颜色变化情况的测定。两年内国家监督抽检合格的检验项目可不再做。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消毒器械《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 | 无 | 其他权力事项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抗(抑)菌制剂《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 | 无 | 其他权力事项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33 | 市本级 | 放射诊疗设备防护性能检测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校验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校验 | 无 | 行政许可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卫生部令第46号, 2016年1月修正)第二十条: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二)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四)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使用、转让和出租。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变更执业地点(迁址、增址) | 无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无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变更项目、设备、核素等 | 无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34 | 市本级 | 公证后的学位证 | 医师执业注册 | 港澳台、外国医师(包括团体来华)短期行医执业许可 | 港澳台医师在内地(大陆)短期行医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10月卫生部令第24号)第十条:申请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外国医师的学位证书;(三)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四)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五)邀请或聘用单位证明以及协议书或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声明书。前款(二)、(三)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公证。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外国医师(包括团体)来华短期行医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35 | 市本级 | 公证后的毕业证 | 医师执业注册 | 港澳台、外国医师(包括团体来华)短期行医执业许可 | 港澳台医师在内地(大陆)短期行医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12月卫生部令第62号)第六条:港澳医师申请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二)港澳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三)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四)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五)港澳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六)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七)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八)内地聘用医疗机构与港澳医师签订的协议书;(九)内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外国医师(包括团体)来华短期行医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10月卫生部令第24号)第十条:申请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外国医师的学位证书;(三)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四)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五)邀请或聘用单位证明以及协议书或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声明书。前款(二)、(三)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公证。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36 | 市本级 | 公证后的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 | 医师执业注册 | 港澳台、外国医师(包括团体来华)短期行医执业许可 | 港澳台医师在内地(大陆)短期行医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12月卫生部令第62号)第六条:港澳医师申请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二)港澳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三)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四)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五)港澳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六)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七)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八)内地聘用医疗机构与港澳医师签订的协议书;(九)内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外国医师(包括团体)来华短期行医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10月卫生部令第24号)第十条:申请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外国医师的学位证书;(三)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四)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五)邀请或聘用单位证明以及协议书或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声明书。前款(二)、(三)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公证。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37 | 市本级 | 公证后的健康体检证明 | 医师执业注册 | 港澳台、外国医师(包括团体来华)短期行医执业许可 | 港澳台医师在内地(大陆)短期行医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12月卫生部令第62号)第六条:港澳医师申请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二)港澳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三)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四)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五)港澳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六)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七)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八)内地聘用医疗机构与港澳医师签订的协议书;(九)内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外国医师(包括团体)来华短期行医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10月卫生部令第24号)第十条:申请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外国医师的学位证书;(三)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四)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五)邀请或聘用单位证明以及协议书或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声明书。前款(二)、(三)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公证。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38 | 市本级 | 饮用水卫生安全性评价 |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 涉水产品许可证变更实际生产企业地址 | 涉水产品许可证国产产品申请变更实际生产企业或生产地 | 行政许可 | 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6月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2016年4月修改)第十条: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督监测和评价。第二十一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 2.《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国卫办监督发〔2018〕25号)附件1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申报材料要求,第四条:首次申请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三)产品检验报告。第五条:申请延续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四)近一年内对产品进行检验后出具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其中,大型水质处理器提交总体性能检验报告;消毒剂和消毒设备提交卫生安全性检验、总体性能检验、消毒效果检验、有效成份含量及稳定性试验报告。第八条:国产产品申请变更实际生产企业或生产地的,以及进口产品申请变更实际生产企业或生产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四)新生产场地产品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其中,大型水质处理器提交总体性能检验报告;消毒剂和消毒设备提交卫生安全性检验、总体性能检验、消毒效果检验、有效成份含量及稳定性试验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涉水产品许可证进口产品申请变更实际生产企业或生产地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国产涉水产品卫生许可证新申请 | 无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进口涉水产品卫生许可证新申请 | 无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国产涉水产品卫生许可证延续 | 无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进口涉水产品卫生许可证延续 | 无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39 | 市本级 | 公证后的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文件 |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 进口涉水产品卫生许可证新申请 | 无 | 行政许可 |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国卫办监督发〔2018〕25号)附件1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申报材料要求,第四条:首次申请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二)产品生产有关材料。第五条:申请延续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三)产品生产有关材料。第八条:国产产品申请变更实际生产企业或生产地的,以及进口产品申请变更实际生产企业或生产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三)产品生产有关材料。第十二条:产品生产有关材料应当包括以下材料:进口产品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二)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文件。第二十条: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由产品生产国或原产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出具。无法提交文件原件的,可提交复印件,复印件应当由出具单位确认或由我国驻该国(地区)使(领)馆确认;(二)应当载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出具文件的单位名称,并盖有单位印章或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及文件出具日期;(三)所载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企业名称应当与所申请的内容完全一致;(四)一份文件载明多个产品申请的,其中一个产品提交原件,其他产品可提交复印件,并提交书面说明,指明原件在哪个产品的申请材料中。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进口涉水产品卫生许可证延续 | 无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涉水产品许可证变更实际生产企业地址 | 涉水产品许可证进口产品申请变更实际生产企业或生产地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40 | 市本级 | 公证后的在华责任单位授权书 |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 进口涉水产品卫生许可证新申请 | 无 | 行政许可 |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国卫办监督发〔2018〕25号)附件1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申报材料要求,第四条:首次申请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二)产品生产有关材料。第五条:申请延续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三)产品生产有关材料。第八条:国产产品申请变更实际生产企业或生产地的,以及进口产品申请变更实际生产企业或生产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三)产品生产有关材料。第九条:进口产品变更在华责任单位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三)生产企业终止对原在华责任单位授权的文件;(四)原在华责任单位放弃生产企业对其授权的文件;(五)新在华责任单位授权书。第十二条:产品生产有关材料应当包括以下材料:进口产品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三)在华责任单位授权书。第二十一条在华责任单位授权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同一个产品只能授权一个在华责任单位;(二)生产企业和在华责任单位双方签署,由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在华责任单位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三)在华责任单位可以选择以下几种方式之一进行公证或予以确认:1.境外或境内的公证机关;2.境外的政府机构;3.境外驻华使(领)馆;4.我国驻外使(领)馆。(四)在华责任单位授权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在华责任单位名称和地址、授权有效期(4年以上)、所授权的产品范围、授权权限以及承担该产品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内容;(五)一份授权书载明多个产品申请的,其中一个产品提交原件,其他产品可提交复印件,并提交书面说明,指明原件在哪个产品的申请材料中。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进口涉水产品卫生许可证延续 | 无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涉水产品许可证变更实际生产企业地址 | 涉水产品许可证进口产品申请变更实际生产企业或生产地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进口涉水产品变更在华责任单位 | 无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41 | 市本级 | 健康体检证明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校验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校验 | 无 | 行政许可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十八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第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放射工作人员证核发 | 无 | 行政确认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42 | 市本级 | 个人剂量监测报告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校验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校验 | 无 | 行政许可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应超过90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二)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三)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放射工作人员证核发 | 无 | 无 | 行政确认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43 | 市本级 | 水质检测报告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新申请 | 无 | 行政许可 | 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换证 | 无 | 行政许可 | 2.《山东省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2010年9月鲁卫法监发〔2010〕9号)第八条申请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八)供水单位的水质检测的采样点选择、检验项目及频率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村镇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质检测要求执行,水质变化较大或者疑似水质受到污染时,应根据需要适当增加检测项目和频次。全分析项目检验可根据情况自行完成或委托具有水质检验资质的单位完成。”第九条符合上述条件的供水单位申报卫生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有关资料,报送负责对其管辖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九)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提供的水源水和出厂水水质检验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44 | 市本级 | 资信证明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和校验 | 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除省属医疗机构外)床位在100张(含)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及国家明确由设区的市承担的医疗机构等变更注册资金 | 无 | 行政许可 | 《山东省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及备案管理规程》(2017年6月鲁卫发〔2017〕24号)一、设置审批(三)申请资料:4.资信证明。二、执业登记(二)变更登记2.申请资料⑷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变更注册资金的①营利性医疗机构需出具经注册会计师或审计事务所审核并加盖公章的资产变更证明或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需提供变更后的资信证明或经注册会计师或审计事务所审核并加盖公章的资产变更证明;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减少注册资本或投资总额的,需提供医院有限公司章程、医院有限公司合同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医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医院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及成员名单、医院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以及医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等。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除省属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除省属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45 | 市本级 | 财务审计报告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 无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第十七条: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 无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第十七条: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 |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 无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2016年02月修订)第二十七条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 无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2016年02月修订)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 | 基金会变更登记 | 无 | 行政许可 | 《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第400号)第三十七条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基金会在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基金会注销登记 | 无 | 行政许可 | 《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第400号)第十八条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46 | 市本级 | 验资报告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无 | 行政许可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四)验资报告。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12月民政部令第18号)第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需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的验资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无 | 行政许可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2016年02月修订)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2.《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2020年11月省政府令第148号)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四)变更办公住所的,提交新办公住所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提交交接双方的协议文件;变更注册资金的,提交验资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 | 基金会设立登记 | 基金会设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第400号)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筹设审批 | 无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章第十三条(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设立审批 | 无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
47 | 市本级 | 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劳务派遣经营设立许可 | 无 | 行政许可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八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48 | 市本级 | 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验资报告无固定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 |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 | 无 |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设立)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四)验资报告。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49 | 市本级 | 公证后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 医师执业注册 | 港澳台、外国医师(包括团体来华)短期行医执业许可 | 港澳台医师在内地(大陆)短期行医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12月卫生部令第62号)第六条 港澳医师申请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二)港澳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三)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四)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五)港澳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六)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七)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八)内地聘用医疗机构与港澳医师签订的协议书;(九)内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十五、青岛市气象局 | |||||||||
1 | 市本级 |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 | 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行政检查 | 无 | 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2 | 市本级 | 升放气球 | 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的行政检查 | 无 | 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6号)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升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 升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系留气球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对升放气球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一)升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