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字体大小: 打印
  • 索引号 00511755800020020180193
  • 主题分类 其他
  • 成文日期 2018-12-23
  • 发布日期 2018-12-28
  • 发文字号 市政府令[2018]266号
  • 发文单位 青岛市政府办公厅文秘处
  • 有效性 有效
  •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66号

      《青岛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12月11日经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施行。

     

      市长

      2018年12月23日

    青岛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2018年12月11日经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保障运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工作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轨道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

      安全监管、城乡建设、公安、质量监督、教育、文广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相关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协助做好有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运营安全主体责任,制定运营安全规章制度,保证运营安全。

      第五条 交通运输、公安、教育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宣传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有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知识,提高公众的安全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轨道交通的车辆、通信、信号和其他涉及运营安全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运营安全标准规范,满足网络化运营需求。自动售检票系统、乘客信息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和其他因网络化运营需要统一标准的设备,应当符合标准并经专业机构测试认证。

      第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健全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责任体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按照规范维护保养、检查检测设施、设备;

      (三)建立健全并落实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 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紧急情况下的运营组织方案;

      (五)保证安全运营保障资金的投入;

      (六)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七)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运营工作,及时、如实报告运营安全事故;

      (八)做好防恐防暴、进站安检、治安防范、内部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轨道交通建设与运营衔接工作机制,保障轨道交通试运行、初期运营、正式运营等相关工作的实施。

      第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和应急预案操作手册。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车厢内设置以下设施、设备:

      (一)逃生、报警、灭火、防汛、防爆、防毒、紧急疏散照明、通讯等设施设备;

      (二)安全、消防、人员疏散等标志;

      (三)视频监控系统;

      (四)警务用房、警用标志及相应的通信、防恐防暴等装备。

      紧急情况下需要乘客操作的设施、设备,应当醒目地标明使用条件和操作方法。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地面线路、高架线路等区域安装视频监控系统,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等部位合理设置防护栏、防护网等物理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在轨道交通隧道、车厢、站台、站厅以及出入口等范围内设置的宣传、广告、商业、装饰等非营运设施,不得影响安全标志和服务标志的识别、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检修,不得挤占、封堵、遮挡通道,不得影响运营安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非营运设施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在出入口、车站、车厢内派发广告、宣传品等物品;

      (二)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私搭乱建违章建(构)筑物,存放、使用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在通风亭周边排放粉尘、烟尘、腐蚀性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

      (四)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重大事故报告制度。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综合运营安全自查,定期开展运营安全评价,查找安全隐患,及时整改。重大安全隐患整改后,应当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轨道交通线路正式运营2年后,应当由专业机构对运营线路进行评估。首次评估5年后,应当进行第2次评估;之后,至少每3年评估1次。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完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和考核制度,确保从业人员掌握相应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

      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应当经过不少于5000公里驾驶里程的培训,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重点岗位人员应当进行理论、实操技能的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安检员应当具备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基础知识,掌握安全检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能够熟练操作安全检查和防恐防暴设施、设备,在履行进站安全检查职责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严格执行安全检查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轨道交通进站、乘车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禁止物品的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对经劝阻无效、强行进站或者滞留现场扰乱秩序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与客运经营单位签订地面客运接驳应急救援协议。

      第二十条 相关部门需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配合采取限制客流、甩站、封站等影响正常运营的措施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评估对客流的影响,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发生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立即组织抢救和疏散乘客,同时向市、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政府及相关部门和供电、通信、供水等有关单位,应当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指挥处置。

      第二十二条 发生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原因需要采取影响正常运营措施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通过车站及列车广播系统等媒体,及时准确地向公众连续发布相关运营信息。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设置的宣传、广告、商业、装饰等非营运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综合运营安全自查、专项安全评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和公布运营信息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进行制止或者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同时报告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安全监管、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实施。

    如果您对该文件有疑问,可以通过 网上咨询 方式咨询相关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