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违法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罚标准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违规招收学生人数占批准招生计划数不满10%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退回招收学生,退还所收费用。
2.【一般】
(1)违法情形
违规招收学生人数占批准招生计划数10%以上、不满20%的。
(2)处罚标准
警告;退回招收学生,退还所收费用。
3.【较重】
(1)违法情形
违规招收学生人数占批准招生计划数20%以上、不满30%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一年;退回招收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违规招收学生人数占批准招生计划数30%以上、不满40%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三年;退回招收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违规招收学生人数占批准招生计划数40%以上的。
(2)处罚标准
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退回招收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三、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违反规定颁发证书不满50个的。
(2)处罚标准
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
(1)违法情形
违反规定颁发证书50个以上,不满100个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一年;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一年,仍未改正的;或违反规定颁发证书100个以上,不满150个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三年;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三年,仍未改正的;或违反规定颁发证书150个以上的。
(2)处罚标准
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罚标准
没收违法所得。
五、实施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一)法律依据
1.《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第二十条: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尊重、爱护幼儿。严禁实施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2.《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六条:幼儿园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处分,并对其所在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幼儿园停止招生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幼儿园工作人员实施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未造成伤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处所在单位五千元罚款。
2.【一般】
(1)违法情形
幼儿园工作人员实施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造成1名幼儿轻微伤的。
(2)处罚标准
处所在单位八千元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幼儿园工作人员实施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造成2名以上、不满5名幼儿轻微伤的;或造成1名幼儿轻伤的。
(2)处罚标准
处所在单位一万二千元的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幼儿园工作人员实施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造成5名以上、不满10名幼儿轻微伤的;或造成2名以上、不满5名幼儿轻伤的;或造成1名幼儿重伤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处所在单位一万六千元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幼儿园工作人员实施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造成10名以上幼儿轻微伤的;或造成5名以上幼儿轻伤的;或造成2名以上幼儿重伤的。
(2)处罚标准
吊销许可证;处所在单位二万元罚款。
六、幼儿园招生进行考试或测查的,将幼儿参加早期教育指导作为入园前置条件的
(一)法律依据
1.《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第二十四条:幼儿园招生应当公开、公平,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查,不得将幼儿参加早期教育指导作为入园的前置条件。
2.《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七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幼儿园招生存在考试或测查,或将幼儿参加早期教育指导作为入园前置条件,涉及年度招生幼儿总数不满10%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
(1)违法情形
幼儿园招生存在考试或测查,或将幼儿参加早期教育指导作为入园前置条件,涉及年度招生幼儿总数10%以上、不满20%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幼儿园招生存在考试或测查,或将幼儿参加早期教育指导作为入园前置条件,涉及年度招生幼儿总数20%以上、不满30%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幼儿园招生存在考试或测查,或将幼儿参加早期教育指导作为入园前置条件,涉及年度招生幼儿总数30%以上、不满40%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幼儿园招生存在考试或测查,或将幼儿参加早期教育指导作为入园前置条件,涉及年度招生幼儿总数40%以上的。
(2)处罚标准
吊销许可证;处二万元罚款。
七、幼儿园提供的食品、玩(教)具、生活设施以及用品不符合国家、省食品安全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的
(一)法律依据
1.《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2.《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第二十九条:幼儿园提供的食品、玩(教)具、生活设施以及用品,应当符合国家、省食品安全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
3.《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七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幼儿园提供的食品、玩(教)具、生活设施以及用品,不符合国家、省食品安全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
(1)违法情形
幼儿园提供的食品、玩(教)具、生活设施以及用品,不符合国家、省食品安全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造成1名幼儿轻微伤的;或造成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且中毒人数不满30人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幼儿园提供的食品、玩(教)具、生活设施以及用品,不符合国家、省食品安全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造成2名以上、不满5名幼儿轻微伤的;或造成1名幼儿轻伤的;或造成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且中毒人数30人以上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幼儿园提供的食品、玩(教)具、生活设施以及用品,不符合国家、省食品安全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造成5名以上、不满10名幼儿轻微伤的;或造成2名以上、不满5名幼儿轻伤的;或造成1名幼儿重伤的;或造成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幼儿园提供的食品、玩(教)具、生活设施以及用品,不符合国家、省食品安全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造成10名以上幼儿轻微伤的;或造成5名以上幼儿轻伤的;或造成2名以上幼儿重伤的;或造成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的。
(2)处罚标准
吊销许可证;处二万元罚款。
八、提前教授小学阶段的文化课内容,或者以举办兴趣班、特长班和实验班为名进行小学阶段文化课的提前学习和强化训练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1.《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2.《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第三十二条:幼儿园不得有以下行为:(一)提前教授小学阶段的文化课内容,或者以举办兴趣班、特长班和实验班为名进行小学阶段文化课的提前学习和强化训练活动。
3.《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七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幼儿园提前教授小学阶段的文化课内容,或者以举办兴趣班、特长班和实验班为名进行小学阶段文化课的提前学习和强化训练活动,涉及幼儿占在园幼儿比例不满10%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
(1)违法情形
幼儿园提前教授小学阶段的文化课内容,或者以举办兴趣班、特长班和实验班为名进行小学阶段文化课的提前学习和强化训练活动,涉及幼儿占在园幼儿比例10%以上、不满20%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幼儿园提前教授小学阶段的文化课内容,或者以举办兴趣班、特长班和实验班为名进行小学阶段文化课的提前学习和强化训练活动,涉及幼儿占在园幼儿比例20%以上、不满30%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幼儿园提前教授小学阶段的文化课内容,或者以举办兴趣班、特长班和实验班为名进行小学阶段文化课的提前学习和强化训练活动,涉及幼儿占在园幼儿比例30%以上、不满40%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幼儿园提前教授小学阶段的文化课内容,或者以举办兴趣班、特长班和实验班为名进行小学阶段文化课的提前学习和强化训练活动,涉及幼儿占在园幼儿比例40%以上的。
(2)处罚标准
吊销许可证;处二万元罚款。
九、幼儿园要求或变相要求家长购买幼儿教材、读物、教辅材料或者参加有偿培训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1.《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第三十二条:幼儿园不得有下列行为:(二)要求或者变相要求家长购买幼儿教材、读物、教辅材料或者参加有偿培训活动。
2.《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七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幼儿园要求或者变相要求家长购买幼儿教材、读物、教辅材料或者参加有偿培训活动,涉及幼儿占在园幼儿比例不满10%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
(1)违法情形
幼儿园要求或者变相要求家长购买幼儿教材、读物、教辅材料或者参加有偿培训活动,涉及幼儿占在园幼儿比例10%以上、不满20%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幼儿园要求或者变相要求家长购买幼儿教材、读物、教辅材料或者参加有偿培训活动,涉及幼儿占在园幼儿比例20%以上、不满30%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幼儿园要求或者变相要求家长购买幼儿教材、读物、教辅材料或者参加有偿培训活动,涉及幼儿占在园幼儿比例30%以上、不满40%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幼儿园要求或者变相要求家长购买幼儿教材、读物、教辅材料或者参加有偿培训活动,涉及幼儿占在园幼儿比例40%以上的。
(2)处罚标准
吊销许可证;处二万元罚款。
十、幼儿园泄露幼儿及家长信息的
(一)法律依据
1.《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第三十二条:幼儿园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泄露幼儿及其家长信息。
2.《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七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幼儿园泄露幼儿及家长信息,涉及幼儿占在园幼儿比例不满10%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
(1)违法情形
幼儿园泄露幼儿及家长信息,涉及幼儿占在园幼儿比例10%以上、不满20%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幼儿园泄露幼儿及家长信息,涉及幼儿占在园幼儿比例20%以上、不满30%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幼儿园泄露幼儿及家长信息,涉及幼儿占在园幼儿比例30%以上、不满40%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幼儿园泄露幼儿及家长信息,涉及幼儿占在园幼儿比例40%以上的。
(2)处罚标准
吊销许可证;处二万元罚款。
十一、组织幼儿参加商业性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1.《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第三十二条:幼儿园不得有下列行为:(四)组织幼儿参加商业性活动。
2.《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七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幼儿园组织幼儿参加商业性活动,涉及幼儿占在园幼儿比例不满10%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
(1)违法情形
幼儿园组织幼儿参加商业性活动,涉及幼儿占在园幼儿比例10%以上、不满20%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幼儿园组织幼儿参加商业性活动,涉及幼儿占在园幼儿比例20%以上、不满30%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幼儿园组织幼儿参加商业性活动,涉及幼儿占在园幼儿比例30%以上、不满40%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幼儿园组织幼儿参加商业性活动,涉及幼儿占在园幼儿比例40%以上的。
(2)处罚标准
吊销许可证;处二万元罚款。
十二、学前教育机构违反规定聘用教职工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学前教育规定》第五十一条:学前教育机构或者主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视情节依法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三)违反规定聘用教职工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学前教育机构违反规定聘用教职工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
2.【较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
3.【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拒不改正的;或存在其他严重情形、造成恶劣影响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办园。
十三、学前教育机构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卫生保健和防病工作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学前教育规定》第五十一条:学前教育机构或者主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视情节依法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八)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卫生保健和防病工作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学前教育机构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卫生保健和防病工作,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
2.【较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学前教育机构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卫生保健和防病工作,造成一般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
3.【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拒不改正的;或学前教育机构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卫生保健和防病工作,造成较大及以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办园。
十四、侵占和破坏学前教育机构园舍和设施的
(一)法律依据
1.《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2.《山东省学前规定》第五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 侵占和破坏学前教育机构园舍和设施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侵占和破坏学前教育机构园舍和设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或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严重】
(1)违法情形
侵占和破坏学前教育机构园舍和设施,影响学前教育机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2)处罚标准
处五百元罚款;或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侵占和破坏学前教育机构园舍和设施,导致学前教育机构无法进行正常教育教学的。
(2)处罚标准
处一千元罚款;或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十五、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一)法律依据
1.《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2.《山东省学前规定》第五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采光的建筑和设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或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严重】
(1)违法情形
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采光的建筑和设施,影响学前教育机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2)处罚标准
处五百元罚款;或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采光的建筑和设施,导致学前教育机构无法进行正常教育教学的。
(2)处罚标准
处一千元罚款;或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十六、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
(一)法律依据
1.《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2.《山东省学前教育规定》第五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干扰学前教育机构工作秩序,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或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严重】
(1)违法情形
干扰学前教育机构工作秩序,影响学前教育机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2)处罚标准
处五百元罚款;或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工作秩序,导致学前教育机构无法进行正常教育教学的。
(2)处罚标准
处一千元罚款;或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十七、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一)法律依据
1.《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违规金额不满五千元的。
(2)处罚标准
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2.【严重】
(1)违法情形
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违规金额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
(2)处罚标准
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百元罚款。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违规金额一万元以上,且尚未构成犯罪的。
(2)处罚标准
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一千元罚款。
十八、职业学校违规有偿招生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2.《青岛市职业教育条例》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招生不得收取与招生录取挂钩的费用,不得进行有偿招生。
3.《青岛市职业教育条例》第五十五条 职业学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职业学校招生收取与招生录取挂钩的费用,进行有偿招生人数占招生人数不满10%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
(1)违法情形
职业学校招生收取与招生录取挂钩的费用,进行有偿招生人数占招生人数10%以上、不满20%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罚款。
3.【严重】
(1)违法情形
职业学校招生收取与招生录取挂钩的费用,进行有偿招生人数占招生人数20%以上、不满30%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罚款。
4.【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职业学校招生收取与招生录取挂钩的费用,进行有偿招生人数占招生人数30%以上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罚款。
十九、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育质量低下的
(一)法律依据
1.《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第三十一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五条:(二)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职业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拒不改正的;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十、对违反《青岛市职业教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1.《青岛市职业教育条例》第三十四条 禁止安排中等职业教育学生进入高空、矿山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岗位实习。禁止安排学生进入与所学专业无关的岗位实习。禁止安排学生进入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实习。禁止通过中介机构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学生实习工作。
学生顶岗实习工作时间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安排一年级学生顶岗实习。
2.《青岛市职业教育条例》第三十五条 顶岗实习学生实习报酬不得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实习报酬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直接发放给学生本人,并在三方实习协议中明确报酬标准;其他实习,实习单位可以给予实习学生适当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取、截留学生实习报酬、补贴。
3.《青岛市职业教育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安排中等职业教育学生进入高空、矿山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的岗位实习不满5人的,安排学生到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岗位实习不满5人的,安排学生进入与所学专业无关的岗位实习不满5人的,安排学生进入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实习不满5人的,通过中介机构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学生实习工作不满5人的,安排一年级学生顶岗实习不满5人的,扣取、截留学生实习报酬、补贴不满5人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
2.【较重】
(1)违法情形
安排中等职业教育学生进入高空、矿山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的岗位实习5人以上、不满25人的,安排学生到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岗位实习5人以上、不满25人的,安排学生进入与所学专业无关的岗位实习5人以上、不满25人的,安排学生进入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实习5人以上、不满25人的,通过中介机构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学生实习工作5人以上、不满25人的,安排一年级学生顶岗实习5人以上、不满25人的,扣取、截留学生实习报酬、补贴5人以上、不满25人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罚款
3.【严重】
(1)违法情形
安排中等职业教育学生进入高空、矿山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的岗位实习25人以上、不满50人的,安排学生到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岗位实习25人以上、不满50人的,安排学生进入与所学专业无关的岗位实习25人以上、不满50人的,安排学生进入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实习25人以上、不满50人的,通过中介机构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学生实习工作25人以上、不满50人的,安排一年级学生顶岗实习25人以上、不满50人的,扣取、截留学生实习报酬、补贴25人以上、不满50人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六万罚款。
4.【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安排中等职业教育学生进入高空、矿山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的岗位实习50人以上的,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岗位实习50人以上的,安排学生进入与所学专业无关的岗位实习50人以上的,安排学生进入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实习50人以上的,通过中介机构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学生实习工作50人以上的,安排一年级学生顶岗实习50人以上的,扣取、截留学生实习报酬、补贴50人以上的。
(2)处罚标准
二十一、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违规办学招收学生人数不满50人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2.【一般】
(1)违法情形
违规办学招收学生人数50人以上,不满100人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违规办学招收学生人数100人以上,不满200人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违规办学招收学生人数200人以上,不满300人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违规办学招收学生人数300人以上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二十二、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
(1)违法情形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造成不满50名学生无法在校正常学习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未改正的;造成50名以上学生无法在校正常学习的;或存在其他严重情形,造成恶劣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三、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造成不满50名学生无法在校正常学习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未改正的;造成50名以上学生无法在校正常学习的;或存在其他严重情形,造成恶劣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四、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骗取钱财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民办学校存在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行为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拒不改正的;或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存在其他严重情形、造成恶劣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五、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违反规定颁发证书不满50个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违反规定颁发证书50个以上,不满100个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一年;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一年,仍未改正的;或违反规定颁发证书100个以上,不满150个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三年。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4.【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三年,仍未改正的;或违反规定颁发证150个以上的。
(2)处罚标准
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六、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拒不改正的;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七、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民办学校违反规定,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拒不改正的;或存在其他严重情形,造成恶劣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八、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民办学校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民办学校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招收学生不满50人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拒不改正的;或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办学许可证的;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招收学生50人以上的;或存在其他严重情节,造成恶劣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九、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挪用办学经费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抽逃资金占出资金额不满5%的;或者挪用办学经费不满五千元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抽逃资金占出资金额5%以上、不满10%的;或挪用办学经费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拒不改正的;或恶意终止办学;或抽逃资金占出资金额10%以上的;或者挪用办学经费一万元以上,且尚未构成犯罪的;或存在其他严重情形,造成恶劣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三十、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
2.【严重】
(1)违法情形
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
三十一、民办学校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
2.【严重】
(1)违法情形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
三十二、民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
2.【严重】
(1)违法情形
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
三十三、民办学校不依照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比例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
2.【严重】
(1)违法情形
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确定取得回报比例,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
三十四、民办学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收取费用高、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低,并且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低的民办学校,其出资人从年度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高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且不满20%,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
2.【严重】
(1)违法情形
收取费用高、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低,并且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低的民办学校,其出资人从年度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高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20%以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
三十五、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拒不改正的;或存在其他严重情形,造成恶劣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三十六、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影响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拒不改正的;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 造成恶劣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三十七、民办学校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民办学校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民办学校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影响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拒不改正的;民办学校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恶劣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三十八、民办学校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民办学校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拒不改正的;或存在其他严重情形,造成恶劣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三十九、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拒不改正的;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四十、民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民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拒不改正的;或存在其他严重情形,造成恶劣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四十一、民办学校未按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的,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的,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停止招生,仍拒不改正的;或存在其他严重情形,造成恶劣影响的。
(2)处罚标准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十二、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
四十三、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尚未有违法所得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
2.【一般】
(1)违法情形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违法所得不满一万元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满一万五千元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违法所得一万五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
四十四、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但尚未发生违规收费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
2.【一般】
(1)违法情形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违规总数额不满一万元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违规总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一万五千元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违规总数额一万五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违规总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
四十五、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
四十六、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的。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
四十七、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分配资金不满五千元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
2.【一般】
(1)违法情形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分配资金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分配资金一万元以上、不满一万五千元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4. 【严重】
(1)违法情形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分配资金一万五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罚款。
5. 【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分配资金二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
四十八、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或者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一)法律依据
1.《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
(二)处罚标准
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或者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的,或者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收缴教师资格证书。
四十九、幼儿园、中小学校违反《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第七、第八条规定的
(一)法律依据
1.《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第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不得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单位根据需要在本单位非禁止吸烟场所划定吸烟区的,吸烟区应当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以及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
2.《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第八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符合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规定和要求的禁止吸烟标识,禁止吸烟标识应当包含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投诉举报电话;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放置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四)对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或者拒绝为其提供服务(法律、法规对提供服务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禁止吸烟场所内有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统一管理。
鼓励相关经营者或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加强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
《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第十五条: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幼儿园、中小学校违反《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第七、第八条规定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一般】
(1)违法情形
幼儿园、中小学校未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未在醒目位置设置符合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规定和要求的禁止吸烟标识,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处五千元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幼儿园、中小学校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或设置吸烟室、划定吸烟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处一万元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幼儿园、中小学校对在校(园)内吸烟的,不予以制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处二万元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学校违反《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第八条规定中三种情形以上的,且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处三万元罚款。
五十、违反《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规定,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吸烟不听劝阻的
(一)法律依据
《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不听劝阻的,由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的罚款。
(二)处罚标准
违反《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吸烟不听劝阻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的罚款。
五十一、违反社会用字规范行为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公共场所的设施、招牌和广告不使用规范汉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拆除或者销毁。
(二)裁量标准
1.【一般】
(1)违法情形
违反社会用字规范的。
(2)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
2.【严重】
(1)违法情形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
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拆除或者销毁。
五十二、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二)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