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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主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青政发 〔2014〕34)号
青岛政务网 发布日期 : 2019-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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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DCR-2014-001015

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

青政发 〔2014〕34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青岛市主城区棚户区改造

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 《青岛市主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17日

— 1 —青岛市主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进一步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保障被征收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和李沧区等主城区内国有土

地上的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棚户区改造应按照先危后旧、先急后缓的原则,依

法推进房屋征收工作,并给予被征收人公平补偿。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负责主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

偿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 (市房屋征收

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承担相关具体工作。

区政府负责辖区内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房屋

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

单位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并签订委托合同。辖区内街道办事处

等相关单位应积极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城市管理、审计、文

物、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

工,互相配合,确保主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

— 2 —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应成立居民监督协调委员

会,参与和监督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

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在征收范围

内公布调查登记结果。

第六条 区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屋管

理、城市管理、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对改造范围内未经登记的

建筑和用途不清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出具意见。

第七条 区政府将经充分论证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征收

办审查后向社会公布并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征求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第八条 区政府应当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期满后7

日内,编制棚户区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市征收办

备案。

第九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开展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评估工作

时,应当接受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技术指导。征收评估

实行 “一户一评”的原则。

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成本,应当由区房屋征收部门从房

屋征收成本测算评估机构备选库中按序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测算,

房屋征收成本测算报告须经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专家

— 3 —评审。

第十条 市征收办对区政府提报的房屋征收决定材料进行审

查备案后,由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

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区政府及区房

屋征收部门负责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的房屋征收补偿可以采用货币补偿方

式,也可以采用房屋补偿方式,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补偿方式。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私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二)公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计租表载明的建筑面积

为准;

(三)无房屋所有权证和计租表,但持有合法建设手续的房

屋和计租表上只载明使用面积的公有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批准建

设文件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准,或者以具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

机构实测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三条 被征 收 住 宅 房 屋 的 应 补 偿 面 积,按 如 下 规 定

执行:

(一)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给予补偿,其中被征收房屋

面积不足25平方米的,按照25平方米计算;

(二)增加10平方米住房改善面积;

(三)被征收房屋面积与增加的住房改善面积之和不足45平 —

4 —方米的,按照45平方米补偿,差额部分按照征收区域新建商品

住房市场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支付房款;

(四)补偿房屋的公摊面积单独计入应补偿面积。

第十四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以本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计算的应补偿面积,按照征收区域新建商品住

房市场价格结算货币补偿金。其中,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补偿房屋

公摊面积,按照该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应补偿面积之和乘以公摊

面积比例计算。

前款规定的公摊面积比例,征收区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设的,

按照该住宅房屋建设项目的平均公摊面积比例计算;征收区域用

于其他工程建设的,按照百分之二十三计算。

本条所称公摊面积比例,是指建筑物公用建筑面积占建筑物

总建筑面积的比例。

第十五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异地房屋补偿的,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政府应当从社会上选订不少于应补偿面积

且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相当的房屋供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房屋价款

和货币补偿金存在差价的,双方应结清差价款。

第十六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区政府可实行货币补偿,或选

订与货币补偿金价款相当的非住宅房屋供被征收人选择。其中,

征收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的,经与被征收人和公房承租人协商同

意后,可实行异地房屋补偿或货币补偿。

— 5 —第十七条 征收从事经营活动的住宅房屋,同时符合以下条

件的,被征收人或公房承租人可选择参照非住宅房屋相关规定进

行货币补偿,也可选择按照住宅房屋相关规定进行补偿:

(一)房屋坐落于沿街底层且用于商业或服务业用房的;

(二)取得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一年以上,并有纳税记录;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载明的营业

地点一致。

对选择按照住宅房屋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货币补偿

方式的有关规定发放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

第十八条 征收权属证书注销的析产分户房屋,按以下规定

执行:

(一)分户前的证载产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就房屋补偿事

宜达成一致意见,明确征收房屋应补偿权利人的,房屋征收部门

应按照房屋征收相关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应补偿权利人予以补偿,

并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和奖励费等费用;

(二)分户前的证载产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期限

内,就房屋补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区政府应以原房屋建筑

面积,按照房屋征收相关法规政策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有关规

定,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将补偿房屋的产权和补偿资

金予以提存;

(三)房屋征收部门与应补偿权利人结清补偿房屋差价款后,

— 6 —房屋征收部门应为应补偿权利人出具相关补偿房屋登记材料,市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按照房屋登记有关规定依法办理补偿房

屋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土地权属面积已经确权并能够独立使

用且大于房屋占地面积的,征收评估时应当将多出部分的土地使

用权价值纳入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予以说明;土地权属证书未

载明土地权属面积或房屋权属证书未载明房屋占地面积的,不应

纳入评估。

评估多出的土地使用权价值时,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应按照

《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参照土地用途、使用年限、取得方式等因

素,采用适宜的估价方法进行评估,并负责做好咨询答复和解释

工作。

第二十条 征收的国有直管住宅房屋内住有两户或两户以上

的,原则上以承租表上载明的承租人作为被征收人实施补偿,但

其他同住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缴纳房租并经市或区房屋管理部门

确认后可按公有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一条 征收落实私房政策房屋,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

管理部门审查确认后,对房屋的所有权人按照私有房屋进行征收

补偿,对现住房屋使用人的征收补偿参照公有住房的征收补偿政

策及房屋管理部门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通过住房制度改革方式取得—产权7的—房屋,其对产权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向原测绘单位申

请进行复查;原测绘单位已经注销的,由房屋所在区房产管理部

门负责办理。测绘复查结果由房屋所在区房屋管理部门初审确认

后,报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复核备案。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青

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复核备案的面积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补

偿协议应包括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补偿房

屋的地点、面积和价格、搬迁费、临时过渡费或者周转用房、停

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按照 《行政诉

讼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当同时提

交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注销登记书面申请、权属证件和身份证

明材料,并将注销申请材料及时送达房地产登记机构。对于符合

注销登记条件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材料之日起

30日内办结房地产权注销登记手续;不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不

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

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

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补

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

— 8 —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

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的区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按照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

彻实施 〈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 (青

政发 〔2013〕16号)有关规定,发放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补

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或公房承租人在征收

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选择异地房屋补偿并签订补偿协议的,给

予每产权户或公房承租户6万元的奖励,逾期签订补偿协议的,

不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或公房承租人选择货

币补偿的,给予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5%的奖励,不足6万元

的按6万元计算。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

房的,给予每产权户或公房承租户1万元的速迁奖励;逾期搬迁

的,不予奖励。

第三十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逾期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

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区政府依法组织拆除。

第三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主城区内其他国—有土9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参照本办法执行。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即墨市、胶州市、平度市、莱西

市国有土地上的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可以参照本办法制

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

12月16日止。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主城区危旧房改造工

作的意见》(青政发 〔2012〕34号)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主城区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

知》(青政办发 〔2012〕23号)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各部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

市检察院,中央、省驻青单位,驻青部队领导机关,各民主

党派,人民团体。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2月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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