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民政局 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青岛市医疗保障局 青岛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青岛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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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2469517936928230745
  • 主题分类 其他
  • 成文日期 2022-11-15
  • 发布日期 2022-11-17
  • 发文字号 青民规〔2022〕3号
  • 发文单位 青岛市民政局 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青岛市医疗保障局 青岛市残疾人联合会
  • 有效性 有效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QDCR-2022-0080003
  • 各区(市)民政局、教体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医疗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

    现将《青岛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实施细则》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民政局 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青岛市医疗保障局 青岛市残疾人联合会

    2022年11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青岛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分层分类社会救助体系,规范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以下简称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工作,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二)动态管理,精准认定;

    (三)优化服务,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公信。

    第三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生活状况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条件的,经申请审核确认,可认定为低保边缘家庭。

    第四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低保边缘家庭相关工作,加强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道)〕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办理程序承接区(市)按程序委托下放的审核确认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边缘家庭的发现、受理、审核、确认、管理等工作,及时做好低保边缘家庭信息采集、归集、录入、完善、更新等工作。区(市)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委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应当为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提供信息核对支持,根据信息共享要求与相关部门(单位)共享低保边缘家庭有关信息。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程序认定为低保边缘家庭:

    (一)收入型:本市户籍居民,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且家庭经济状况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

    (二)支出型:本市户籍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总收入扣减医疗、教育、残疾康复、因灾因意外费用等刚性支出后,满足第一款条件的。

    第七条 刚性支出按照申请人提出申请前12个月的支出总额计算,主要包括:

    (一)医疗刚性支出费用。指家庭成员患病在医疗机构发生的,扣除各类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及其他救助、赔偿、社会捐助后,所必需的自负医疗费用(不含未凭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外配处方在零售药店购买的药品费用,以及就医交通费用、住宿费用、陪护费用等),原则上依据票据认定。

    (二)教育刚性支出费用。指家庭成员就读国内幼儿园和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阶段个人负担的保教费或学费、住宿费,原则上按就读学校教育主管部门提供的基准定额或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认定。就读民办学校(幼儿园)的,按当地同类公办学校(幼儿园)费用标准认定。在高收费学校产生的上述费用不适用本条款。

    (三)残疾康复刚性支出费用。指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产生的训练、护理、辅助器具等必要开支,在扣除政府补助、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补偿后,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原则上依据票据认定。

    (四)因灾、因意外刚性支出费用。指因交通事故、火灾、爆炸、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政府救助和社会帮扶资金后,实际负担的费用或用于家庭恢复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第八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及核算认定、家庭财产、家庭支出等内容参照《青岛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缓或者不予受理其低保边缘家庭认定申请:

    (一)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但家庭财产状况、实际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边缘家庭标准的。

    (二)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缺陷补偿且非经营性活动的代步机动车、低档摩托车、非经营性农用拖拉机除外)、船舶、工程机械和大型农机具的。

    (三)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四)具有投资行为且投资数额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8倍的。

    (五)家庭成员在高收费幼儿园入园的;自费在高收费中小学校就读的;自费在高等院校高收费专业就学的;自费出国留学、劳务或旅游的。

    (六)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规定标准的。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认定的基础值为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8倍,并且根据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数量,依据基础值适度调节:

    1人户,按基础值增加20%;

    2人户,按基础值计算;

    3人户,每人按基础值降低10%;

    4至5人户,每人按基础值降低20%;

    6人及以上户,每人按基础值降低30%。

    (七)拥有两套及以上住房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3倍,或者非因拆迁原因,申请低保边缘家庭认定之前1年内以及低保边缘家庭资格有效期内购买超过当地人均住房保障标准面积商品房的;申请低保边缘家庭认定之前1年内或者低保边缘家庭资格有效期内,兴建、购买非居住用房或者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八)拒绝配合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收入和财产的。

    (九)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符合就业条件者应先到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或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无正当理由1年内三次拒绝有关部门介绍就业或技能培训的。

    (十)故意隐瞒家庭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十一)通过离婚、赠予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十二)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具备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而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

    (十三)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

    (十四)区(市)民政部门根据有关程序认定的申请家庭的赡养义务人完全有能力保障其基本生活的。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十条 申请低保边缘家庭认定一般应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亦可通过互联网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申请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书面声明;提供的信息材料真实、完整、有效的承诺书;申请家庭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授权书。书面申请、承诺书、授权书有关内容可合并至申请书中。有条件的区(市)可以采用电子身份证、电子文本。

    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可单独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低保边缘家庭认定的,参照《青岛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持有居住证人员以家庭为单位在居住地申请低保边缘家庭认定的,参照《青岛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镇(街道)应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省、市政务服务平台或者省、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查询获取的材料不要求当事人提交。

    第十三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委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镇(街道)、村(居)委会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其有关政策。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镇(街道)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等予以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村(居)委会应当协助镇(街道)开展调查核实。

    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受理申请的镇(街道)可以委托申请人家庭成员居住地镇(街道)入户调查核实和动态管理。受委托的镇(街道)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将评估材料送交受理申请的镇(街道)。

    第十五条 调查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采取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行业评估、支出推算等方式进行,参照《青岛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边缘家庭认定申请,镇(街道)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镇(街道)应当自收到佐证材料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家庭经济状况复查。对同一家庭,30日内原则上不重复复查;对同一家庭多次复查,以最近一次复查结果为准。

    第十七条 镇(街道)对拟确认为低保边缘家庭的,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发放确认通知书。对公示有异议的,镇(街道)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核实,视情开展民主评议,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公示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对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低保边缘家庭认定申请,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入户调查。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边缘家庭认定申请不予确认,镇(街道)应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3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合理认定城镇和农村低保边缘家庭。对于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条件,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一般按照农村低保边缘家庭认定。

    第二十一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认定为低保边缘家庭。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纳入或者退出低保边缘家庭,以作出审核确认决定之日为准。家庭成员死亡的,其低保边缘家庭成员资格自死亡之日起自动终止,仍有其他家庭成员的,镇(街道)应及时开展动态复核。

    对低保边缘家庭实施或终止有关专项救助的起止时间由政策主管部门按程序研究确定。

    第二十三条 低保边缘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其家庭成员应及时报告镇(街道)。

    第二十四条 低保边缘家庭实行动态复核。镇(街道)应当对低保边缘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每年复核一次,并根据复核情况决定是否延续低保边缘家庭资格。复核程序参照《青岛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低保边缘家庭拒不配合家庭经济状况复核的或失联1年(含)以上致使无法正常开展动态复核的,终止该低保边缘家庭资格;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五条 镇(街道)作出终止低保边缘家庭资格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镇(街道)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内低保边缘家庭的动态监测,发现低保边缘家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条件的,征得本人同意,应及时按程序纳入相应保障范围,已提交且无变化的申请资料不再重复提交;发现低保边缘家庭符合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及其他救助帮扶条件的,镇(街道)应向其提出申请相关救助帮扶的建议,并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申请或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对象,经审核其收入、财产状况超出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认定条件,但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条件的,征得本人同意,可直接转入低保边缘家庭认定程序,已提交且无变化的申请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二十八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职能负责做好低保边缘家庭专项救助的申请受理、审核确认、组织实施等工作。

    本细则所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是指承担相应社会救助职能的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医疗保障、残联等部门(单位)(包括但不限于上述部门、单位)。

    第二十九条 区(市)民政部门每年应当对低保边缘家庭的家庭人口、经济和生活状况按一定比例进行随机抽查。

    第三十条 区(市)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应当健全低保边缘家庭档案管理制度,分别对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工作资料归类、建档,具体要求参照《青岛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区(市)民政部门可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档案文书,统一规范低保边缘家庭档案文书样式。

    第三十一条 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使用社会救助业务系统办理低保边缘家庭认定相关业务,确保在低保边缘家庭申请受理、审核确认、变更退出等工作流程中产生数据。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就业。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就业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镇(街道)应当终止其低保边缘家庭资格。

    第三十三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不正当手段,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骗取低保边缘家庭资格的,由区(市)民政部门或镇(街道)终止其低保边缘家庭资格,并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本细则实施以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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