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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青岛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青岛政务网 发布日期 : 2026-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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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体现全社会对老年人的关怀和优待,提高老年人生活和生命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山东省优待老年人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老年人优待政策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市民政局起草了《青岛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通过青岛政务网、青岛民政网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一、公示时间

2026年3月16日-2026年4月14日,共30天。

二、公示方式

青岛政务网:http://www.qingdao.gov.cn/

青岛民政网:http://mz.qingdao.gov.cn/

三、公众意见收集途径

邮寄地址:青岛市延安三路228号民政大厦1808室青岛市民政局老龄工作处

联系电话:85795525

邮箱:qdllgzc@qd.shandong.cn

附件:《青岛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征求意见稿)》

  


 

       青岛市民政局     

              2026年3月16日   

                   

 

青岛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体现全社会对老年人的关怀和优待,提高老年人生活和生命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山东省优待老年人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老年人优待政策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老年人优待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履行优待老年人的义务;坚持突出重点、适度普惠,兼顾老年人物质生活、精神文化生活、医疗保健以及维护权益等方面需要的同时,优先保障独居、空巢、留守、失能、重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群体的需求,逐步发展面向老年人的普惠性优待项目;坚持因地制宜、循序渐进,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积极推进优待工作。

第三条  保障老年人依法享受优待的权利。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保障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取消老年人应享受的各项优待。提倡民营企业参照本办法给予老年人更多的优惠。

第四条  老年人优待水平应与全市经济社会和城乡居民生活水平相适应。区(市)人民政府要将老年人优待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年人优待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五条  老年人不承担各种各类筹资筹劳义务。

第二章  养老服务优待

第六条  健全高龄津贴制度。各区(市)建立具有本区(市)户籍的80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具体政策由各区(市)结合各自实际制定。100周岁以上老年人长寿补贴市级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在此基础上,各区(市)增发不低于每人每月100元。以上所需经费按照原有保障渠道解决。

第七条  公办养老机构要重点保障本市特困供养老年人入住,并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独居、空巢、留守、失能、重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以及作出特殊贡献的老年人。

本市特困供养老年人,选择到民办养老机构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民办养老机构补贴。

第八条  对本市未入住养老机构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中的失能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中的失能老年人,区(市)人民政府须按照有关规定为其购买居家养老服务。政府购买养老服务时,对老年人已享受的各种补贴不得冲减。

政府兴办和支持的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化呼叫机构,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免收服务费。

第九条  面向独居、空巢、留守、失能、重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开展探访关爱服务。

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金融、通信、交通、旅游、商业、家政、餐饮及其他相关服务行业,对老年人提供优先服务和优惠照顾,并对空巢老年人和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实行上门服务。

第三章  医疗卫生优待

第十一条  鼓励和帮助未参加医疗保险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落实好符合条件老年人个人缴费的政府资助政策。尚未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老年人,在政府兴办和财政支持的区(市)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就医,减免不低于20%的治疗、检查、住院普通床位等费用。

第十二条  老年人就医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需要住院的,优先安排住院;外地老年人来青旅行期间突发疾病的,医疗机构提供急诊“绿色通道”。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部门每年组织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免费对辖区内65周岁以上常住居民进行1次老年人健康管理,包括健康体检、健康咨询指导和干预等。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不能自理、半自理居家老年人或者亲属进行康复训练和居家护理培训,支持有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老年人康复培训。

第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开设针对老年病的专科或者门诊,适当增加老年病床数量。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患者预留一定比例的现场号源,保留挂号、缴费、打印检验报告等人工服务窗口,配备导医、志愿者、社会工作者等人员,为老年患者提供就医指导服务。

第四章  交通出行优待

第十七条  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优先购买车船票、飞机票,优先上下车船、飞机,优先托运行李、物品。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车站、机场、商场、公交站点、换乘枢纽、住宅小区和其他公共建筑,应按有关规定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方便老年人出行。火车站、汽车站、港口客运站、飞机场的候车(船、机)室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座椅,城乡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老人坐席。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建设标准,进行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无障碍改造,改造工作可结合老(旧)居住(小)区整治、棚户区改造、建筑抗震加固等专项工作统筹安排,重点推进居住区缘石坡道、轮椅坡道、人行通道,以及建筑公共出入口、公共走道、地面、楼梯扶手、电梯候梯厅及轿厢等设施和部位的无障碍改造,适当配备楼梯升降装置等辅助设备,方便老年人出行。

规划过街天桥、人行横道、地下通道、交通信号灯等交通设施建设时要兼顾适老性原则,为老年人出行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章  文体休闲优待

第二十条  非政府兴办或非财政支持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等文化场所对60—64周岁老年人实行门票半价、对65周岁以上老年人免门票费。老年人免费进入公共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场所。

第二十一条  政府兴办或支持的公园、景点(区),老年人免购门票;社会力量兴办的公园、景点(区),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购门票,不满70周岁老年人半价购买门票。

老年人半价乘坐政府投资建设的国有景区内的观光车、缆车等代步工具。

第二十二条  老年教育资源要对老年人公平开放。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特困供养的老年人进入政府财政支持的老年大学(学校)学习的,减免学杂费。提倡社会力量兴办的教育机构对老年人学习费用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按照时段免费或半价进入政府兴办或支持的公共体育健身场所健身。

第二十四条  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和各级机关所属的文化体育设施,凡具备条件的,应按时段对老年人免费开放。

第六章  维权优待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因赡养、扶养、优抚、婚姻、养老保障、医疗保障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的诉讼,需承担诉讼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免、减诉讼费用等司法救助。

第二十六条  对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对无固定生活来源、接受社会救助、司法救助的老年人,以及请求支付抚恤金、赡养费、扶养费,高龄、独居、重病、重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第二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咨询涉法事务,免收服务费。各类律师事务所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因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聘请律师的,应视情况减免不低于30%的律师服务费。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因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聘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法律服务的,应视情况酌情减收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  支持公证机构对老年人申办法律关系简单、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的公证事项,做到当日出证。公证机构对80周岁以上老年人首次办理遗嘱公证免收公证费,办理不超过5000元的小额继承公证的,免收公证服务费。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受援人,公证机构按照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鼓励公证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免费或优惠服务。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时,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老年人咨询自身涉法事务,司法机关和法律服务机构应提供优先服务。

第三十条  鼓励各类律师事务所开展涉及老年人自身法律权益维护的公益性法律援助活动,对于长期开展此类活动,并有专门人员负责的律师事务所,政府应给予相应的支持。

第七章  特定优待

第三十一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后仍有困难的、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困难的本市户籍空巢老年人,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给予救助。

第三十二条  实行住房优先保障。对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的纯老年人家庭户,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保障性住房保障范围;对农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老年人的危房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进行改造。残疾或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在其住房拆迁安置中,同等条件下可享受优先选择楼层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本市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空巢高龄老年人,因疾病、伤残等原因长年卧床已达或预期达6个月以上,生活完成不能自理,按有关标准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申请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政府兴办和支持的供水、供电、供暖、燃气等公用事业经营单位,对本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实行降低30%以上的价格优惠。

第三十五条  有线(数字)电视经营单位对本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纯老年人家庭给予适当优惠。

第三十六条  为本市户籍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增强广大老年人特别是困难老年人抵御意外伤害风险的能力。

第八章  措施要求

第三十七条  负有优待义务的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办公场所等明显位置,设置老年人优先等优待标识,公布优待内容;并应当向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条件,且不得额外设置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八条  市、区(市)财政对公交、景点(区)等运营成本较大和优待老年人任务较重的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九条  市、区(市)承担老龄工作委员会日常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老年人优待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老年人优待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十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应统筹做好老年人优待工作。各区(市)优待标准和范围不得低于本办法。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各级人民政府应适时扩大老年人优待范围和提高优待标准。

第四十一条  市民政、教育、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要求,按照各自职能,组织指导本系统及行业主管的相关单位做好相关老年人优待的落实和督促检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区(市)承担老龄工作委员会日常工作职能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如拒不改正则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绝履行优待义务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同级承担老龄工作委员会日常工作职能的部门反馈。

第四十三条  青岛市户籍的老年人凭居民身份证、山东省老年人电子(或纸质)优待证在全市享受本办法各项优待,有户籍等要求的相关优待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非青岛市户籍的老年人来青,不分国籍、不分地域,凭居民身份证、老年人电子优待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的老年人优待证中任何一种有效证件,享受本办法中的第十二条和交通出行优待、文体休闲优待。

第四十五条  老年人也可以持本人在我市办理的老年人免费乘车卡刷卡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冒用他人老年人免费乘车卡的,提供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的运营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有权没收其冒用的老年人免费乘车卡,并移交我市老年人免费乘车卡办理单位,由老年人免费乘车卡办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老年人优待凭证只限老年人本人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老年人优待凭证。

第四十七条  老年人在享受优待服务时,应当遵守服务单位有关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公共秩序,并主动出示优待凭证,接受有关工作人员的查验。

第四十八条  买卖、伪造、变造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老年人优待凭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的老年人为年满60周岁的公民;按年龄享受的优待,其年龄范围均含所界定的起始年龄。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兴办或财政支持的单位,是指政府投资、合资建设的单位,或长期给予资金支持的单位。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纯老年人家庭是指只有老年人生活居住的家庭,空巢老年人是指生活居住在纯老年人家庭中的老年人。

第五十二条  经济困难标准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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