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2015年6月3日)
字体大小: 打印
  • 发文单位 青岛市人民政府?
  • 年度期数 2015年第11期
  • 总期刊数 总第321期
  • 成文日期 2015-06-03
  • 发布日期 2015-06-03
  • 发文字号 青政发〔2015〕12号
  •   ﹝青政发﹝2015﹞12号  QDCR-2015-001007  根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的通知》(青政发﹝2016﹞40号)的规定  有效期至2020年6月2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落实环境保护责任,不断提高环境保护工作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令第1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职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负主体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一)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证环境保护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规划、同步部署、同步推进。

      (二)采取有效措施,开展环境综合整治,改善环境质量。辖区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要制定限期达标规划,确保按期达标。

      (三)制定并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四)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五)统筹城乡污水收集处理、环境卫生、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等环境保护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使其与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需求相适应,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六)建立健全环境污染预防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组织处置突发环境事件。

      (七)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情节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责令其停业、关闭。

      (八)倡导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和回收利用,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九)对上级通报的挂牌督办事项或重大环境问题,组织相关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整改落实到位。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一)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作出的环境保护决定,确保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作出的环境保护决定落实到位。

      (二)协助上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排查环境违法信息和环境事故隐患,配合相关部门妥善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和环境信访舆情,制止环境违法行为。

      (三)组织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做好污水、垃圾的集中收集处置工作。

      (四)落实禁止秸秆焚烧的政策措施,推行秸秆综合利用。

      (五)在招商引资中,禁止引入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消耗型企业及不具备环保审批条件的企业,对已经存在的依法予以取缔。

      (六)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七)加强环保宣传阵地建设,面向公众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环保社会宣传活动。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有关制度和规定,拟订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规划、政策,组织编制全市环境功能区划。

      (二)组织实施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对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进行监督考核。

      (三)组织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分解落实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责任。

      (四)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全市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依法征收排污费。

      (六)负责环境安全应急管理工作,指导协调相关单位按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和职责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符合环境保护的经济发展、价格调控和优化经济结构的目标和政策。

      (二)负责职责范围内综合性规划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情况的监督,对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审批、核准手续,对未开展规划环评及落实规划环评审查意见的综合性规划不予审核或批准。

      (三)负责节约能源的综合协调工作,优化能源结构,控制高耗能、高污染项目建设。

      (四)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在污水、污泥、垃圾等环保基础设施建设立项方面给予支持。对亟需建设的项目,给予优先安排。

      第九条 经济信息化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监督指导工业园区制定完善发展规划和规划环评工作。

      (二)会同市有关部门对煤场内经销的煤炭质量进行检查、核实、登记,督促经营单位及时外运不合格燃煤。

      (三)做好车用清洁燃油升级保供工作。

      (四)按照《青岛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督促指导电力企业在重污染天气时落实限产、停产措施。

      第十条 公安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和适用治安处罚的治安管理案件,接受符合条件的环保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和适用行政拘留的环境违法案件。

      (二)严格机动车登记、机动车强制报废管理;做好冒黑烟车辆路查工作;牵头做好黄标车淘汰工作,做好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高污染排放车辆上路行驶检查工作;对未取得环保检测合格标志的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四)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依法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协同放射源应用单位监管放射源安全保卫。参与辐射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五)依法查处公安机关职权范围内的机动车辆噪声污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

      (六)负责组织火灾、爆炸及化学品泄漏现场抢险救援,控制易燃易爆、有毒物质泄漏和污染蔓延。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的政府机关、公务员以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二)建立监察与环保部门的案件线索移送制度和责任追究机制,依据环保部门移交的环保违法行为案件线索,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三)参与环保事件调查处理,负责事件中的行政责任追究,并对行政责任追究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工作实际需要,合理编制年度环境保护财政预算,保障环境保护所需经费。

      (二)组织研究和实施生态补偿等有利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三)拓宽环境保护融资渠道,建立多方参与环保投融资运营机制。

      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在城乡建设中充分体现环境保护理念。统筹组织实施污水收集处理、垃圾收集处理、燃气、轨道交通、绿道等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其建设规模、水平与城乡环境保护的需要相适应。

      (二)组织建筑行业发展绿色建筑,推广绿色建材及绿色环保的建筑方式,推进建筑节能,推广使用太阳能光热、光电建筑一体化、地源热泵等技术。

      (三)负责建筑施工、房屋拆除、市政工程等建设施工过程的扬尘污染防治和监管,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督促参建主体落实各项扬尘防治措施。组织开展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工作,组织推广预拌混凝土砂浆。

      (四)组织实施城市河道污染综合整治,制定并监督实施城市河道整治建设技术规范。

      (五)组织推动建筑行业循环经济发展,开展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加大对违法采矿等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打击力度,依法查处无证开采矿点,督促指导采矿企业实施环境、生态恢复治理,督促企业有效防止矿山地质灾害和环境污染。

      (二)在编制或修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充分考虑污染场地环境风险,合理规划土地用途,严格用地审批。对拟开发利用的关停搬迁企业场地,未按有关规定开展场地环境调查及风险评估的、未明确治理修复责任主体的,禁止进行土地流转。

      (三)除特定区域,对进入市场的土地,负责在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明确说明土地开发利用时需使用“非煤化”的清洁能源供热方式。

      第十五条 规划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将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对占用城乡环境基础设施规划用地的,应当及时调整补充,确保环境基础设施用地和布局满足环境保护工作需要。

      (二)负责将生态文明建设及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要求作为强制性内容落实到城乡规划中。

      (三)负责组织划定重要生态保护红线。

      (四)在相关规划建设审批工作中,将使用清洁能源供热作为基本要求。对具备条件的新进入市场的土地,在新建小区规划审批和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明确清洁能源供热要求。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营运黄标车淘汰和“黄改绿”工作,对排气检测不合格的营运机动车不予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排气污染维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推进节能环保的交通基础设施网络建设,优化交通布局,加快轨道交通、快速公交系统(BRT)以及公共交通场站和换乘枢纽建设,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养护过程中,强化节能设计与绿色施工管理,开展节能技术改造,降低交通运输系统能耗与排放水平。

      (三)负责推进节能环保型交通运输装备体系建设。组织开展绿色港口建设,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运输车船,推进港口橡胶轮胎门式起重机“油改电”以及船舶岸电技术、船舶装卸油气回收技术的应用,加快淘汰高耗能、高排放、低效率的老旧车船、工程机械、设备。

      (四)负责推进节能高效的运输组织方式体系建设。加强公路客运运力调控,推行公交优先战略,建立以公共交通为骨干的绿色出行系统,降低出租汽车空驶率,提升城市交通运行效率。

      (五)组织依法实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车辆资质的监管。

      (六)组织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监管,审核并发放放射性物质交通运输车辆的资质。

      第十七条 农业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推进生态文明乡村建设。

      (二)负责制定实施畜禽养殖业发展和布局规划,推进畜禽粪污综合利用。

      (三)建立农业面源污染防控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对使用农药、农膜、化肥等污染水源、土壤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组织农业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及监督管理等工作,指导生态农业发展。

      (五)推广新型收割方式和秸秆固化技术,提高秸秆综合利用率,减少秸秆焚烧产生的环境污染。

      (六)负责发展农村地区沼气、生物质、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降低农村地区居民燃煤污染。

      第十八条 水利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建立并实施科学合理的水资源调配制度,保障重点流域生态环境用水,维护河、湖、库生态功能。

      (二)负责职权范围内河、库采砂管理,组织开展因采砂活动对河库水体造成污染的防治工作,依法取缔河、库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砂行为。

      (三)负责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及时将水质超标情况向环保部门通报。

      (四)配合环保部门做好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负责组织制定污染事故(非常态)状况下受污染水体的疏导、调水稀释和截流方案,最大限度防治污染扩散。

      第十九条 海洋与渔业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规范管辖海域的使用秩序,依法取缔非法养殖,查处违规填海项目建设,保护海洋环境。

      (二)负责海洋赤潮、大型藻类等灾害的预警预报工作。组织海洋环境自然灾害应急处置体系建设,实施海洋防灾减灾。

      (三)负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渔业船舶及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污染防治工作。

      (四)依法查处违规采挖海砂、砾石和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填海,向海域倾倒生产、生活废弃物的行为。

      第二十条 林业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林业生态建设规划,监督管理林业及其生态建设。

      (二)负责对森林、湿地、荒漠和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三)组织制定生态公益林总体规划,负责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

      (四)依法查处破坏森林、湿地、荒漠和陆生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卫生计生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监督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工作;依法查处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污水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违法行为。

      (二)负责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放射线装置安全管理,督促医疗单位严格落实放射性污染防治措施,杜绝因治疗引发的放射性污染。参与辐射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防范引发环境污染的安全生产事故。

      (二)配合因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三)负责对非煤矿山、尾库矿的安全监督管理,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统筹规划城市供水、排水、环境卫生、供气、供热(含清洁能源、再生能源供热)等行业规划及设计条件确定、方案审查。

      (二)负责对城市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运行和维护进行监管。监督排放污水单位将污水接入城市污水管网,依法查处有关违反城市市政道路、排水管理规定的污水乱排乱倒、破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三)依法查处运输散流物体撒漏、乱倒乱卸以及施工车辆带泥上路污染道路等违法行为。

      (四)负责组织开展城市环境卫生工作,组织开展建筑垃圾运输特许经营,对垃圾收集处理设施运行进行监督管理,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的指导、监督及考核等工作。组织开展道路清扫保洁,推广先进的机械化清扫设备,提升道路保洁标准。

      (五)依法查处露天烧烤经营,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露天焚烧物品,在室外使用音响设备产生噪声污染等行为。

      (六)依法查处在城市建成区内向居民销售原煤的违法行为。

      (七)组织对城市裸露土地绿化实施行业监管,减少裸露土地扬尘污染。

      (八)负责制定市区河道管理标准,并监督考核。

      第二十四条 工商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流通领域车用燃油质量监督管理。

      (二)加强对机动车销售企业的监督管理,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车辆环保标准的查验工作,对销售不达标车辆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三)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依法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质监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质量监督工作。

      (二)负责全市车用燃油生产环节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气象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气象监测、预测,为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和突发环境事件提供气象信息。

      (二)与环保部门建立会商机制,联合开展空气污染分析研判和预警。

      第二十七条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监管行业领域和所负责工作业务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章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职责

      第二十八条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配备环境保护管理人员,明确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加大环保投入,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实施清洁生产,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确保防治污染设施满足要求并稳定正常运行,减少污染物产生并达标排放。

      (三)在建设、生产和经营活动中,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需要经过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加强应急能力建设,普及环境应急处置知识,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完善环境应急管理措施,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五)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中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六)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中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落实环境目标责任,实行环境保护一票否决制。对认真履行职责、工作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调度、分析、通报制度,及时研究解决重大环境问题,通报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督促相关领导和责任人认真履职。

      第三十一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互相配合。发现存在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环境污染事故隐患或者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需要联合执法的,应当组织联合执法,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二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建立健全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制度、政务公开制度等公众参与程序,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对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造成污染加重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或者对排污单位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或者阻碍、干涉有关部门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的;

      (四)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或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六)对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责令排污单位停业、关闭的决定组织落实不到位的;

      (七)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取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八)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十)违反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十一)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三)擅自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正常排污的;

      (四)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

      (五)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突发事件发生时,不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业、关闭后仍继续生产的;

      (七)阻止、妨碍环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拒不执行依法作出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的;

      (九)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生产或者经营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行政责任追究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及其有关人员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在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设置和职能划分与市有关部门不一致的,由区(市)人民政府界定。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环境保护工作行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如果您对该文件有疑问,可以通过 网上咨询 方式咨询相关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