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2014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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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度期数 2014年第3期
  • 总期刊数 总第291期
  • 发布日期 2014-03-01
  • 发文字号 青政办发〔2014〕6号
  •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河砂,保护水体生态环境,保障河道行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经营河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河砂属于国家所有,其开发利用必须在保证河道行洪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利益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综合措施,加强河砂开采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河砂,维护采砂秩序,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沽河、小沽河的采砂管理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负责;沿河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大沽河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大沽河、小沽河的采砂管理工作;其他河道的采砂管理工作由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公安、交通、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建设、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的相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河道防洪规划,编制河道采砂规划。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兼顾生态环境保护,实行计划开采,总量控制。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区(市)、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河道基本情况;
      (二)河砂储量情况;
      (三)采砂范围、深度、控制量和方式;
      (四)保障措施和要求;
      (五)其他有关内容。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制定年度采砂计划。
      第九条 下列区域内禁止采砂:
      (一)大沽河管理范围;
      (二)堤防、水库以及取水、排水工程等河道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
      (三)桥梁、闸坝、管道、缆线等设施的保护范围;
      (四)河道内饮用水源地的保护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采砂区域。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的水情、汛情和河道整治等需要适时公布禁采期。
      第十条 采砂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
      小沽河的采砂经营权出让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工作,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采砂经营权出让,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的方式确定采砂经营者。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方案,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其中,小沽河的采砂经营权出让方案,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出让方案应包括采砂地点、范围、数量和时限,拍卖底价、竞买保证金等内容。
      拍卖底价按照砂场位置、砂质、开采难易程度、市场价格等因素测算确定。
      第十三条 拍卖河道采砂经营权应当提前20日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采砂位置、范围、深度、数量、时限;
      (二)拍卖时间、地点、保证金数额;
      (三)竞买人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应提交的书面材料;
      (四)确定竞得人的方法;
      (五)弃料处理和采砂结束后场地清理平整要求;
      (六)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采砂经营权应当委托取得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五条 竞得人应当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成交价款,并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登记手续后,方可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六条 小沽河的采砂经营权出让收益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他河道的采砂经营权出让收益10%上缴市财政,剩余部分分配和使用由各区(市)确定。
      采砂经营权出让收益主要用于河砂勘测、监督管理、运砂道路维护等支出。
      第十七条 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个人或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工具和运输车辆;
      (三)没有违法采砂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小沽河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其他河道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应当与竞得人签定河道采砂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河道采砂管理合同格式文本。
      第十九条 采砂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市河砂市场平均销售价格的25%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河道采砂管理费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部门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小沽河的采砂管理费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他河道的采砂管理费10%上缴市财政,剩余部分分配和使用由各区(市)确定。
      河道采砂管理费主要用于河道工程维护、水利设施更新改造、河道采砂管理、运砂道路维护等支出。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许可的范围、深度、时限进行采砂;
      (二)在采砂现场设立采砂标示牌,标明采砂位置、范围、深度、数量、时限等内容,并公示《河道采砂许可证》;
      (三)在采砂现场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和相关安全防范设施;
      (四)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内堆积存放河砂;
      (五)不得在河道内乱搭乱建、乱扔杂物;
      (六)在禁采期停止采砂活动,撤出采砂机具,堵封砂场出入口;
      (七)采砂结束后按照要求清理平整场地;
      (八)应当依法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采砂活动结束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现场验收,对验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责令整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收回《河道采砂许可证》。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履行采砂合同情况建立信誉档案,作为审查竞买人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对违法采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在采砂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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