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孔明灯”安全管理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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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度期数 2014年第2期
  • 总期刊数 总第290期
  • 发布日期 2014-02-01
  • 发文字号 青政发〔2014〕4号
  •   为防止因燃放“孔明灯”引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山东省消防条例》《青岛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加强“孔明灯”安全管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所称“孔明灯”,是指以固体酒精或者其他可燃物为燃料,制作材料为易燃物,利用冷热气流对流形成动力使其上升的物品。
      燃放“孔明灯”对飞机起降、高层建筑、高压电线、油库等造成威胁,极易引起安全事故和火灾,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燃放“孔明灯”。
      三、市城管办负责“孔明灯”安全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各相关部门及区、市政府依法承担以下职责: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违法生产“孔明灯”的企业予以查处;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流通领域销售单位的监管,加强市场巡查,对固定场所销售“孔明灯”的行为予以查处;
      (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占用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销售“孔明灯”的行为予以查处;
      (四)公安机关负责对在可能引发火灾或者爆炸危险的场所燃放“孔明灯”的行为和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予以查处;
      (五)教育部门负责加强对在校学生的教育,教育学生不买卖、不燃放“孔明灯”;
      (六)林业及园林部门负责对公园、绿地、山林等场所加强监管,劝阻制止销售、燃放“孔明灯”的行为,及时向相关执法部门举报销售、燃放“孔明灯”的行为,并及时巡查、清理吊挂在树木上的“孔明灯”;
      (七)供电及通信部门负责电力、通信设施保护工作,及时巡查、清理吊挂在电力、通信设施上的“孔明灯”;
      (八)区、市政府负责落实属地管理责任,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对辖区内各类场所的巡查,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生产、销售、燃放“孔明灯”的行为。
      四、各新闻媒体要加强宣传,提高群众对燃放“孔明灯”危险性和危害性的认识,教育引导广大群众不买卖、不燃放“孔明灯”。
      五、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安全,不生产、不销售、不买卖、不燃放“孔明灯”,对非法生产、销售、燃放“孔明灯”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并向相关部门举报。
      六、违反本通告规定生产、销售、燃放“孔明灯”的,由相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法生产“孔明灯”的企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二)在固定场所销售“孔明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三)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销售“孔明灯”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青岛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规定在可能引发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燃放“孔明灯”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消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2009年10月20日市政府发布的《关于禁止生产销售燃放“孔明灯”的通告》同时废止。
      市政府有关部门举报电话:市城管办85789686(白天)85720001(晚上);市公安局110;市城管执法局12345;市质监局12365;市工商局12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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