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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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度期数 2013年第1期
  • 总期刊数 总第266期
  • 成文日期 2012-12-27
  • 发布日期 2012-12-27
  • 发文字号 青政办发〔2012〕35号
  •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5号)、《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鲁政办发〔2011〕60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辖区内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专项基金。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扣除居民基本殡葬服务项目费用后,殡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服务费用。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各种医疗费用。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市、县级市两级筹集,统一政策,专户管理,单独核算。
      市本级和即墨市、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以下简称各市)财政分别设立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救助基金的归集、分配。
      市级、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和挪用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成立由市财政局、市公安局、青岛保监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市农机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审定救助基金管理有关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
      第五条 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救助基金的分配,对救助基金的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市财政部门对本市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公安部门为救助基金的管理部门,负责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制定救助基金工作规范及操作细则,并按照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对救助基金进行财务核算和管理。
      市公安部门负责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及高新区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制定救助基金工作规范及操作细则,并按照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对救助基金进行财务核算和管理。
      各市公安部门负责对本市救助基金财务进行管理。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追偿垫付费用。
      第八条 青岛保监局负责监督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市级救助基金专户缴纳救助基金,监督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垫付抢救费用。
      第九条 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第十条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和分配
      第十一条 市级救助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按照全市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各区按照市政府确定的交强险营业税的一定数额安排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入市级国库部分;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市财政按照各市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资金数额的70%分配给各市,每季度分配一次。其余的30%连同部分市级救助基金由市级统筹,专项用于对各市救助基金垫付余缺情况的调剂补助。
      第十三条 各市救助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分配和补助资金;
      (二)按照市政府确定的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的一定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入国库部分;
      (四)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五)救助基金孳息;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省政府依据财政部、中国保监会规定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费中提取资金,经市级保险公司汇总后,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全额转入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各区财政应当按照上年度实现的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及一定比例安排预算,并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向救助基金财政专户拨付补助。
      第十六条 市、各市公安机关应当对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进行单独统计核算。市、各市财政部门按照上年未缴交强险罚没收入安排预算资金,并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拨至同级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赔偿费用,由赔付人依法缴付各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由各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上缴同级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纳入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的赔偿费用应当登记备案,待明确损害赔偿权利人后依法处理。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垫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属地原则,由事故发生地所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受害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除外: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垫付差额部分抢救费用。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垫付全部抢救费用。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垫付全部抢救费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一般情况下只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如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应当由医疗机构说明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予以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拨付。垫付的抢救费用原则上不超过10万元。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相应费用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核,必要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
      第二十条 垫付抢救费用程序:
      (一)对属于救助基金救助情形且需要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告知医疗机构提交经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的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抢救证明材料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机构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的垫付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后,按照本办法规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对发生的抢救费用进行审核确定,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机关公安交通事故处理机构、相关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医疗机构。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审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说明理由。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因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公安机关会同卫生主管部门聘请专家组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 垫付丧葬费用程序:
      (一)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符合救助基金救助情形的,由受害人法定继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凭公安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对未知名死者,按照《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免除居民基本殡葬服务项目费用有关事项的通知》(青政发〔2012〕18号)和《青岛市公安局青岛市民政局关于无名尸体处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青公发〔2012〕36号)等文件规定,由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
      垫付的丧葬费用不得超过青岛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自审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公安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及时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发送《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依法进行追偿,并明确偿还的方式、金额及期限。
      对不偿还垫付费用或者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三条 对属于救助基金救助情形并且已经垫付抢救费用的,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生效后,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追偿垫付费用。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赔付业务时,对需要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应当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五条 相关责任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农机管理机构可将责任人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车辆标注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在其办理年审、过户等相关业务时,督促相关责任人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二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应当缴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定的账户,并注明偿还项目。
      第二十七条 赔付人赔付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当地救助基金账户,并注明赔付具体事故受害人,并保留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已支付证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赔偿后,应当书面告知承办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
      第六章 垫付费用的核销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同级救助基金的会计档案和有关资料,对确实无法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报市级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经批准后予以核销,核销时列救助基金支出。允许核销垫付款的情形包括:
      (一)责任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二)责任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三)责任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清偿债务能力的;
      (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自案发之日起满3年未侦破的;
      (五)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收回的。
      第二十九条 对批准已核销的垫付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保留垫付费用的追偿权。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垫付费用核销后侦破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追偿垫付费用,追回的垫付费用纳入当地救助基金账户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信息报告制度,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垫付情况等财务信息报告。
      第三十一条 各市财政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初10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财政部门和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于每年2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市财政部门和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向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报告全市救助基金收支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情况,并接受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于每年3月中旬以前通过网络或者报刊等形式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查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市级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的,由保监局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卫生主管部门对提供虚假医疗证明、虚假医疗费用证明等的医疗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推诿、拖延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救治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管理的殡仪馆出具火化证明、收取殡葬服务费用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妨碍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市公安局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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