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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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度期数 2012年第14期
  • 总期刊数 总第255期
  • 成文日期 2012-06-20
  • 发布日期 2012-06-20
  • 发文字号 政府令第216号
  •   《青岛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6月8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新起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青岛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健康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是指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版权、文物等领域的经营活动。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区(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文化市场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并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条 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区(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并依法查处文化市场违法行为。
      区(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区(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实施相关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
      公安、工商、通信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市场相关执法工作。
      第五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络文化、营业性演出、美术品、艺术品等文化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二)电影、广播、电视、互联网视听节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等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三)出版(网络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四)文学艺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的版权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五)文物保护、文物经营等文物行政管理领域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决定由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行政处罚权由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后,其他部门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六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经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执法工作。
      第七条 下列文化市场管理领域违法案件由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管辖:
      (一)重大疑难或者影响重大的;
      (二)市人民政府指定查处的;
      (三)国家、省有关部门交办或者督办的。
      其他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管辖。
      第八条 市、区(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认为案件没有管辖权的,应当3日内移交给有管辖权的部门。接受移送的部门不得拒绝。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两个以上区(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区(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必要时可以由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直接查处。
      第十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检查;
      (二)制止和纠正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
      (三)查阅、调阅、复制、拍摄、录制有关证据材料,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四)对出版物进行审读审验,对广播电视播出内容进行监听监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时,可以依法行使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对有关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进行查封或者扣押。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对依法扣押的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对违法事实清楚的,在规定期限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依法应当没收的,予以没收;
      (二)依法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
      (三)无法确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拒不接受调查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告60日后,依法作出没收、销毁决定。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将财物退还当事人。对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接到通知后拒不认领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告60日,公告期满仍未认领的,可以依法处置。
      第十四条 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涉嫌非法出版物等进行鉴定。
      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接到相关部门提出的涉嫌非法出版物鉴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或者出具专业意见;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且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因当事人行使申辩权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人员培训和资格管理、执法标准及规范、重大事项法律论证、案件督办督查等制度,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二十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通信管理、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保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工作配合,保障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一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执法检查,涉及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版权、文物等方面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及时将执法情况书面通报作出行政许可的部门;作出吊销行政许可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相关材料抄送作出行政许可的部门。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版权、文物等方面行政许可部门应当自办结设立、变更、延续、撤销、注销等行政许可事项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及相关材料抄送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技术监管系统,及时完整采集行政管理相对人信息资料并定期核查,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动态监管。
      第二十三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配备行政执法所必需的设备设施,并按照有关规定为执法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化市场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的通信地址、电话和电子邮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文化市场违法行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5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并不得泄露投诉举报人的身份信息。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对举报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所需奖励经费由财政部门据实拨付。
      第二十五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主动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等执法管理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检举、控告、申诉,接到检举、控告、申诉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反馈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支持、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经营活动的;
      (三)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四)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五)泄露举报内容和执法行动安排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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