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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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度期数 2011年第9期
  • 总期刊数 总第226期
  • 成文日期 2011-03-18
  • 发布日期 2011-03-18
  • 发文字号 青政办发〔2011〕13号
  •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及《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市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市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区(市)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区(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市、区(市)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开展本级系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市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区(市)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经区(市)政府批准后报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市、区(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和所辖范围内的公共机构。
      第五条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市、区(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
      第七条市、区(市)政府应当保障公共机构节能资金,用于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以及节能改造、监督管理、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活动。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配合,合理规划节能资金用途,加强节能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共同做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八条公共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及实施方案,并于每年1月31日前报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公共机构的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本系统节能工作信息,报送能源资源消耗统计情况,分析能耗数据和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本系统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按规定配备和使用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耗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建立能源消耗监测制度,并配置必要的监测器具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公共建筑内有两个以上公共机构的,各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应当分别计量。公共机构的办公区和居住区相邻的,办公区和居住区的能源消耗应当分别计量。
      第十二条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建立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统计管理制度,定期统计并公布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状况。
      区(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强能耗数据分析,有效能耗监测,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年度能耗状况,并报送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耗统计,建立能源消耗统计台账,如实记录能源消耗原始数据,加强数据分析,提高能源消耗监测水平。
      公共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逐级汇总编报能源资源消耗统计数据。报送时限按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公共机构能源消耗信息化管理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
      第十五条市、区(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以人员编制和办公面积为基础,区分类型,综合考虑,制定和公布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定额,并监督公共机构在能源资源消耗定额的范围内使用能源资源。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能源资源消耗定额支付经费。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资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资源,加强能源资源消耗支出管理。
      第十六条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
      第十七条建立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各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应当每年逐级汇总落实年度节能工作情况、完成节能目标、指标情况和能源资源消耗统计状况,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年度超出能耗指标的,应当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超标情况”说明报告。
      第十八条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办法。公共机构可以按照合同能源管理办法要求,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对办公场所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并将其提出的具体节能管理措施作为重要的参考条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并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物业服务公司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
      (一)加强日常办公用电管理,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建立下班后断电和用电巡检制度;
      (二)变配电、电梯等特种设备,应当建立年检和巡检登记制度,确保用电设备正常运行;
      (三)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室内温度控制规定,实行空调经济运行管理,提高空调能效水平。使用空调期间,应关闭门窗,防止冷(热)气泄漏;季节交换期间,应少用空调,充分利用自然通风;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安装专用能量回馈装置,减少无功能耗,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楼层和时间,倡导办公场所三楼(含三楼)停开乘客电梯,非高峰时段减少运行台数,高层分段运行,短距离上下楼层不乘电梯,下班后和节假日控制使用电梯台数和频率;
      (五)景观、路灯、楼宇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六)设备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设备设施应当实行重点监测,科学管理,采用节能设备,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七)加强自行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根据需要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一条市、区(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办公用房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办公用房综合节能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一)新建和既有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优先选用国家、省、市节能名录和节能效果显著的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逐步推进设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
      (二)新建办公用房竣工或既有办公用房节能改造完成后,其投资全部或者大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由政府、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三)公共机构需对既有办公用房进行维修或者装修时,应当报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严格控制维修、装修的规模和标准,采取措施降低能耗。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不得维修或者装修;
      (四)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公共机构既有办公用房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五)对公共机构既有办公用房进行改建、装修、加固时,应当同时进行节能改造。节能改造应当优先使用遮阳、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同时考虑既有办公用房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因素;
      (六)节能改造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当进行节能评估、能源审计和投资效益分析,确立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二条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务用车驾驶节能规范,建立单车能耗核算制度以及统计报告和公布制度。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
      (二)按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禁止非公务用途使用车辆,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驾驶节能规范、单车能耗核算及节假日封存停驶、定点采购、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定点保险等制度;
      (四)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五)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加快机关班车、接待用车和公务车使用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严格执行中央、省、市有关节能产品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相关政策,对列入节能产品或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要优先采购。属于强制采购范围内的,必须实行强制采购。不得采购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第二十四条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加强内部和各机构之间的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采取减少会议数量与规模、缩短会议时间、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系统等措施,提高工作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五条市、区(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节能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开展节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制定、落实情况;
      (二)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制定、落实情况;
      (三)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五)国家、省、市有关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和材料名录执行情况;
      (六)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执行能源资源消耗定额标准和能源审计情况;
      (八)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和油耗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六条市、区(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资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设立节能举报电话,对举报情况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市、区(市)政府对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八条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三)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四)未实施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施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未对能源消费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五)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未建立统计台账的;
      (六)未按照要求报送上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的;
      (七)超过能源资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做出书面说明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措施的;
      (九)建设项目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
      (十)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采购节能新产品、新技术的;
      (十一)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九条公共机构开工建设的项目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一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造成能源浪费或使用能源超过能源资源消耗定额不能说明充分理由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予以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市、区(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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