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胶州湾隧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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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度期数 2011年第15期
  • 总期刊数 总第232期
  • 成文日期 2011-06-16
  • 发布日期 2011-06-16
  • 发文字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11号
  •   《青岛胶州湾隧道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6月3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青岛胶州湾隧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青岛胶州湾隧道的管理,保护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保障隧道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青岛胶州湾隧道是指从团岛端隧道洞口起至薛家岛端洞口止的主隧道、匝道和服务隧道。
      本办法所称隧道附属设施,是指为保障隧道安全畅通设置的防护、通风、供水、排水、养护、维修、交通安全、消防、电力、照明、监控、检测、专用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及专用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隧道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隧道交通安全、治安、消防等监督管理工作。
      海事、海洋与渔业、价格、城管执法、市政公用、安全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隧道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授予青岛国信胶州湾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称经营单位)隧道经营权,具体负责隧道的经营管理和养护维修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隧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市政府审核后发布实施。
      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发布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的应急预案。
      第七条 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按照预案作出应急响应,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恢复隧道运行。
      第二章 通行管理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隧道的交通安全管理,确保隧道畅通。
      第九条 行人和下列车辆禁止进入隧道(因应急等特殊情况经公安机关批准的除外):
      (一)自行车、电动助力车、三轮车、畜力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
      (二)摩托车、拖拉机、货车、轮式和履带式专用机械;
      (三)超过隧道限载、限高、限长、限宽标准的车辆;
      (四)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其他影响或者危及隧道安全通行的车辆。
      公安机关应当在隧道出入口采取措施,对出入车辆进行引导、处置。
      第十条 车辆通过隧道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车辆通行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行驶,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禁止使用远光灯;
      (二)禁止超车、倒车、掉头、逆行和违法停车;
      (三)禁止使用号、哨、笛或者其他发声器具;
      (四)大型客车应当在隧道右侧车道行驶。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聚众堵塞隧道交通;
      (二)在隧道内擅自停车;
      (三)在隧道内使用明火;
      (四)在隧道内丢弃杂物、乱贴乱画;
      (五)其他影响隧道安全通行及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二条 车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的,应当开启、放置警示装置,并立即报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的,应当快速移出事故现场。
      车辆在隧道内无法自行驶离的,不得自行牵引。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障,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清障服务费。
      第十三条 隧道养护维修时,车辆应当按照提示信息或标志通行,并注意避让养护维修车辆和人员。
      第十四条 遇有隧道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安全通行的情况,公安机关可以对隧道实行交通管制。
      实行交通管制时,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车辆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有序疏散。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应当定期对隧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隧道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和国家标准设置隧道交通设施和标志;
      (二)装置用于管理、控制隧道内车辆通行的设备;
      (三)按照规定设置消防器材,并落实消防应急措施;
      (四)设置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的收费设施,并按照规定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隧道车辆通行费标准;
      (五)保持隧道监控中心与公安机关、应急机构的通讯畅通,实现通行信息共享;
      (六)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隧道上方、沿线两侧各100米范围和洞口外沿100米范围内属于隧道安全保护区。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经营单位公布安全保护区范围。
      第十八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影响隧道安全的建(构)筑物;
      (二)设立加油站、加气站;
      (三)存放易燃易爆品和危险化学品;
      (四)爆破、钻探、锚泊、挖砂(沙)、采石、采矿、取土;
      (五)可能危及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水下施工、山体改造等活动。
      第十九条 依附或者穿越隧道设置管线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与经营单位签订协议。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为管线维修和抢修提供便利。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负责隧道设施的养护维修和保洁工作。
      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养护维修的规章制度,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日常养护,定期维修、检测,并建立养护档案。
      第二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单位的养护维修、检测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二条 养护维修作业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配备与养护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机械设备。
      第二十三条 隧道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二)养护维修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三)养护物料应当堆放在作业区内,养护维修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四)除紧急抢修外,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五)养护维修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养护维修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时,在确保交通畅通安全运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隧道建设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对养护维修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实施特殊养护维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并视情节对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市政府可以按规定取消经营单位的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隧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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