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管理规定》的通知(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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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度期数 2011年第11期
  • 总期刊数 总第228期
  • 成文日期 2011-04-24
  • 发布日期 2011-04-24
  • (青政办字〔2011〕49号  QDCR-2016-000102 2011年4月26日发布 根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青政发〔2016〕40号)的规定,有效期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市政府决定,将《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管理规定》(青政办发〔2008〕8号)作如下修订:
      一、第四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服务资格证。取得服务资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
      (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驶经历,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相关培训机构交通安全、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以及相关业务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五)三年内无犯罪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第五条修改为:“申请取得服务资格证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身份证(身份证属非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应当同时提供营运区域合法的固定居住证明);
      (三)机动车驾驶证;
      (四)公安机关出具的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证明和无犯罪记录证明;
      (五)初中以上学历证明;
      (六)培训考试合格证明。”
      三、第七条修改为:“每辆客运出租汽车允许申请办理服务资格证三人,并实行定员管理,定车服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应当吊销服务资格证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吊销服务资格证。
      被吊销服务资格证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五、原第十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注销服务资格证,并予以公告:
      (一)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服务资格证的;
      (二)服务资格证被依法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满未办理换证手续的;
      (三)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注销的;
      (四)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原第十一、十二、十三条分别作为第十二、十三、十四条,删去原第十四条。同时,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现将新修订的《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根据《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以下简称服务资格证)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服务资格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服务资格证。取得服务资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
      (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驶经历,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相关培训机构交通安全、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以及相关业务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五)三年内无犯罪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取得服务资格证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身份证(身份证属非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应当同时提供营运区域合法的固定居住证明);
      (三)机动车驾驶证;
      (四)公安机关出具的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证明和无犯罪记录证明;
      (五)初中以上学历证明;
      (六)培训考试合格证明。
      第六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服务资格证申请后,应当于20日内进行审核批准,并发给服务资格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每辆客运出租汽车允许申请办理服务资格证三人,并实行定员管理,定车服务。
      第八条 服务资格证内容应当包括驾驶员姓名、照片、出租企业名称、车辆号牌、监督电话、查验记录及有效期等。
      服务资格证有效期为三年,持证人应在服务资格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需变更服务车辆的,应当办理服务资格证变更登记手续,但变更服务车辆间隔期应当不少于三个月。服务资格证损坏、遗失的,应当及时办理换证或补证手续。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应当吊销服务资格证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吊销服务资格证。
      被吊销服务资格证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注销服务资格证,并予以公告:
      (一)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服务资格证的;
      (二)服务资格证被依法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满未办理换证手续的;
      (三)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注销的;
      (四)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聘用无服务资格证人员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将本人的服务资格证摆放在车内规定位置上,严禁污损和遮挡。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档案。实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规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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