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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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度期数 2010年第22期
  • 总期刊数 总第215期
  • 成文日期 2010-11-22
  • 发布日期 2010-11-22
  • 发文字号 青政办发〔2010〕39号
  •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安全长效运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卫生、环境保护、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农村公共供水发展目标、水源地建设、供水工程规划与项目建设目标、实施步骤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报批和备案。
      第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自筹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第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村内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进行建设。
      第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区(市)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投资来源中包括市以上财政投资的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他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报经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二条 原有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需要拆除和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建设相应的替代工程。
      第十三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供水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进行产权改革,所得收入应当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
      第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水质管理,搞好水源保护、供水水质处理和水质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水质监测档案,保证供水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正常供水。
      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四条 供水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原水管渠道两侧各2米,输配水管道及其构筑物两侧各1米;
      (二)水源井周边50米;
      (三)取水建筑物周边20米。
      供水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划定后,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保护范围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井、挖坑、取土、采石、挖沙、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
      (五)从事其它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不得擅自在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按照补偿成本、优质优价、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分类计价。
      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联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跨区(市)行政区域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实行水价公示制度,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等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用水单位、个人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
      供水工程的维修、折旧及大修等费用,由供水单位按规定提取,保障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 水费由供水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计收水费应当使用水费专用票据。
      第三十二条 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调引水库水、黄河水的,执行农业用水价格。
      第三十三条 对边远贫困山区的农村居民,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价格上给予一定优惠;供水水价低于成本部分,由市和区(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划拨“养站田”或“养站林”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四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专项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具体办法依照山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供水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和卫生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
      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范围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兴建对供水水源造成污染的工程项目;
      (五)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六)使用持久性或剧毒性农药;
      (七)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与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测室,并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建立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保障机制。
      供水单位应当针对发生地震灾害、洪涝干旱、低温雨雪灾害、突发水质污染、供水设施意外损坏和水源的人为破坏等紧急状况,制定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急管理制度,并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水利、环境保护、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及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共供水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巡查制度,及时查处农村公共供水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农村公共供水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及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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