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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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度期数 2009年第16期
  • 总期刊数 总第186期
  • 成文日期 2009-08-21
  • 发布日期 2009-08-21
  • 发文字号 青政发〔2009〕26号
  •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债务举借、偿还行为,防范政府债务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包括以下三类:
      (一)市、区(市)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依法举借、转贷或提供担保的债务;
      (二)其他部门和单位依法举借,由财政性资金安排偿还全部或部分本金的债务;
      (三)事业单位依法举借,由其事业收入安排偿还本息的债务。
      政府直属国有投资公司经同级政府批准,为承办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依法举借的债务,按照第(二)类政府债务进行管理。
      第三条 青岛保税区和青岛高新区依法举借政府债务的,按照区(市)政府举借政府债务进行管理。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镇政府不得举借政府债务。
      第四条 政府债务的举借实行分类管理。第(一)、(二)类政府债务实行审批制管理,第(三)类政府债务实行备案制管理。
      第五条 市、区(市)财政部门是同级政府债务的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具体负责研究制定政府债务中长期规划,拟定政府债务管理制度,编制政府债务预算,落实政府债务还款资金,办理政府债务审批、备案事宜。
      发展改革、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政府债务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第(一)、(二)类政府债务实行预算管理。市、区(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明确责任、量力而行、注重绩效、防范风险”的原则,结合现行债务规模、财政收支预算、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等,编制年度政府债务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七条 政府债务预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年度债务余额;
      (二)预算年度债务收支预算;
      (三)债务收入来源;
      (四)还款资金来源;
      (五)债务资金用途等。
      第八条 每年由财政部门提出政府债务预算的编制原则、编报方法、编报格式和报送时间,并随同下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通知一并下达。
      第九条 政府债务预算的编制应充分考虑利率、汇率变动等因素,努力降低由此带来的风险。
      第十条 政府债务预算批准后,各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如需新增举借政府债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报请批准。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同级政府确定的意见,对年度政府债务预算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区(市)政府批准的政府债务预算,应由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12月底前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审批、备案与举借
      第十二条 政府债务的规模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备案,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备案表),申请书(备案表)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内容,债务数额、期限、利率,项目配套资金,偿还债务资金来源,担保以及质押、抵押情况,偿债的行政责任人等;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关财务报表;
      (四)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对于第(一)、(二)类政府债务,由财政部门负责对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同级政府批准。
      对于第(三)类政府债务,由借款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借款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还款资金落实情况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连同举借政府债务备案表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
      (一)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和责任未落实的;
      (二)举借或提供担保的政府债务用于国家、省市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四)其他不应由政府承担债务责任的。
      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未经批准举债的,财政部门不得纳入政府债务预算,已举借债务的还款资金由借款人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 举借政府债务申请经批准后,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原出具的承诺和申请,落实配套资金等有关事项;对不能落实的,原批准机关可以撤销对举借政府债务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需要由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转贷的债务,转贷人应当事先报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批准。对经批准转贷的债务,由转贷人与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签订转贷协议。其中,转贷人为区(市)政府或其财政部门的,应当向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出具还款承诺;转贷人为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应当提供第三方担保或质押、抵押。
      第十九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担保。
      需要由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依法提供担保的债务,债务人应当事先报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批准。对批准担保的债务,债务人为区(市)政府或其财政部门的,应当向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出具还款承诺;债务人为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应当向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和单位为最终偿债人。最终偿债人的法人代表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政府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
      第四章 资金使用与偿还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类政府债务资金,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财政资金管理办法,全部纳入财政管理。
      使用第(三)类政府债务资金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基本建设财务制度等有关规定,对政府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接受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政府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项目,需要进行招标或政府采购的,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招标或政府采购。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债务绩效评价制度,并对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实施效果开展绩效评价。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绩效报告。
      第二十五条 使用政府债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借款审批时确定的还款资金来源,落实还款资金,及时足额偿还债务。
      第二十六条 转贷的政府债务,转贷人必须严格按照转贷协议履行偿债义务。对未按期足额偿还的,市财政部门代为履行偿债义务后,按转贷协议约定实行追偿,并暂停办理新的转贷项目。其中,区(市)政府或其财政部门转贷的债务,由市财政部门对应偿还的本息和违约金通过财政体制结算扣回。转贷人为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市财政部门通过第三方担保或质押、抵押实施追偿。
      第二十七条 最终偿债人实行重组、改制、破产等涉及政府债权的,应当事前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重组、改制、破产或其他经营事项变更的批准手续。
      第五章风险防范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根据政府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各区(市)财政部门应当将防范措施及债务管理有关情况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指标体系,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支情况,定期对政府债务预警指标进行调整。
      政府债务主要预警指标如下:
      (一)偿债率。偿债率主要用于考察当年债务支出占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比例,确保当年有足够的财力偿还本息。
      偿债率=当年由财政性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本息÷当年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
      (二)负债率。负债率主要反映政府债务的存量情况,考察在财政收入动态增长的前提下,各级政府能够承受的债务总量。
      负债率=当年债务余额÷当年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
      (三)债务逾期率。债务逾期率主要反映当前及历史债务的偿还情况,考察政府的还债能力。
      债务逾期率=累计逾期债务金额÷累计到期债务金额
      具体评价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市、区(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偿债准备制度,设立偿债准备金。偿债准备金应当实行专户管理,滚存使用。年末偿债准备金余额应当不低于年末政府债务余额的2%。偿债准备金的安排及使用情况,应当在债务预算中体现。
      偿债准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偿债准备金主要用于以下事项:
      (一)弥补因利率或汇率变化等不可预见因素产生的债务支出预算缺口;
      (二)转贷或担保事项转化为现实债务后,由财政部门代为偿还的债务本息;
      (三)因核销或减免政策变化等特殊因素而无法收回的政府债务;
      (四)经政府批准的其他偿债事项。
      第三十二条 偿债准备金可以包括以下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追回代偿的债务本息;
      (三)收取的罚息和滞纳金;
      (四)专用账户利息收入;
      (五)其他资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政府债务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区(市)政府应当根据自身财力承受能力,适度举债。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区(市)债务预警指标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全市目标绩效考核体系。
      第三十五条 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提供担保等情况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审计结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提供担保,或使用和管理政府债务不当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
      第三十九条 区(市)政府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区(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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