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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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度期数 2008年第1期
  • 总期刊数 总第150期
  • 发布日期 2018-12-28
  • 发文字号 青政发〔2007〕29号
  •   (根据《关于延长《青岛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等四件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通知》(青政发[2018]37号,2018年12月28日发),有效期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

      〔青政发〔2007〕29号,QDCR-2016-000040,2007年12月27日发布,根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的通知》(青政发〔2016〕40号)的规定,有效期延长至2018年12月31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抚恤定补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以上优抚对象中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各区市政府应设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优抚对象在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基础上,享受相应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
      第五条 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下各款不包括离休人员)的医疗予以重点保障。
      (一)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大额医疗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单位整体参保缴费困难的可为其优先单独缴纳。单位确实无力缴费的,通过以下资金渠道予以解决:对执行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理顺企业职工劳动关系的报告〉的通知》(青政办发〔2000〕45号)文件的企业、市属国有或集体破产企业,缴费资金从国企改革资金中列支;对执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青政发〔2002〕78号)文件,实行国企改制的企业,缴费资金由改制企业负担;对其他企业,经本级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列支为其缴费。
      对本办法实施之前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由其所在区市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本区市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从各区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列支。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含视同年限)视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含军龄)视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本办法实施以后,按实际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本办法实施以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施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含参加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统筹缴费年限)之和,为本人累计缴费年限。
      2005年2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凡累计缴费年限不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应按规定办理一次性补缴,所需补缴资金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列支。对2005年2月1日前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受最低缴费年限限制,按照我市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职工医疗待遇的有关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二)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所发生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统筹支付范围内应由个人按规定自负的医疗费(含起付标准以下费用、按比例分段自负费用以及乙类药品和诊疗项目纳入统筹支付范围前需按比例自负的费用,不含需个人全额负担的统筹范围外费用),以及参照执行离休人员的扩大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所发生的医疗费,由残疾军人凭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保险结算单,向所属区市民政部门申请,经审核后予以全额报销,所需资金从各区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列支。
      (三)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给予普通门诊医疗补助,补助标准按照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6%确定,补助金按年度划入医保个人账户卡中。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可持医保卡在统筹范围内任何一家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第六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参照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从区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列支。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申报;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代为申报。被确认为旧伤复发且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鉴定费从区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七条 其他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在城镇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单位整体参保缴费困难的,可为其优先单独缴纳;单位确实无力缴费的,通过以下资金渠道予以解决:对执行青政办发〔2000〕45号文件的企业、市属国有或集体破产企业,缴费资金从国企改革资金中列支;对执行青政发〔2002〕78号文件,实行国企改制的企业,缴费资金由改制企业负担;对其他企业,经本人户籍所在地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测算医疗保险缴费金额,其单位缴费部分从区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列支为其缴费,其个人缴费部分由职工个人自负。
      其他优抚对象,凡在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或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个人应缴纳的保险金或统筹金,已规定由各级财政补助的,按相关规定执行;未规定列入财政补助的,从区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列支为其缴纳保险金或统筹金。
      第八条 其他优抚对象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比例报销(补助)后的剩余部分,按照孤老优抚对象、“三老”优抚对象(60岁以上的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其余优抚对象分三个层次,分别给予90%、70%、50%的医疗费补助,每人每年最高补助金额分别为15万元、12万元、1万元。所需资金从区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患特殊大病的优抚对象,经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仍然困难的,各区市可视情提高补助金额。
      第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他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的基础上,按每人每年最高补助2000元的标准给予适当补助。门诊大病病种、用药范围、补助标准、审核方式等,由各区市自行制定,所需资金从区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 各区市应设立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由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从符合条件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定。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可享受以下医疗优惠政策:
      (一)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本地区统筹范围内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疗机构就诊,凭本人医保卡和残疾军人证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
      (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优抚对象,在本区市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的,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查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常规检查(血常规、尿常规、大便常规检验)费、特殊检查(X线、B超)费用减免不低于20%;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范围内药品费用减免10%。
      (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他优抚对象,在本区市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的,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查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心电图、脑电图、普通胸片、血常规、尿常规、大便常规检查费、血电解质(钾、钠、氯)测定费用减免不低于20%;使用《青岛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药品费用减免不低于10%。
      (四)其他优抚对象在本区市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病房空调降温费和取暖费、心电图、脑电图、胸片、肝肾功、血常规、尿常规、大便常规检查费、血电解质(钾、钠、氯)、血糖测定费,其统筹金支付范围外的自付费用减免不低于20%;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或《青岛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范围内药品费用中,统筹金支付范围外的自付费用减免不低于10%。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各区市要积极筹措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在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基础上,市财政和市福彩公益金将对各区市给予定额补助,并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或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地区给予适当倾斜。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要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做好医疗救助管理工作;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的审核支付工作,并及时向财政部门申请支付资金。
      财政部门要将本级财政部门应负担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弄虚作假的。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区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各区市要依据本办法制定落实各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政策的实施方案,明确各类救助补助的标准、审核程序和资金发放程序,本着方便优抚对象、利于资金管理、便于审核监督的原则,切实做好本区市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发〔2000〕100号),市民政局、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享受定期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青民优〔2005〕144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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