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会展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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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度期数 2007年第20期
  • 总期刊数 总第147期
  • 成文日期 2007-11-02
  • 发布日期 2007-11-02
  • 发文字号 青政办发〔2007〕45号
  •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会展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会展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在我市举办的会展活动的统一规范管理和组织协调,促进我市会展业健康发展,完善会展业发展环境,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进一步推动我市现代服务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展,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下同)以招展方式在固定的场馆及预定时间内举办,通过物品、技术或者服务的展示,进行信息交流、贸易往来、科技发展等商业性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会展的实施方案和计划,对活动全程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主办单位可自行承办会展,也可责成或委托承办单位承办,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的协议,按照主办单位制定的方案和计划,负责具体实施,做好全面协调、安全保卫、卫生防疫、交通运输、媒体宣传、应急处理等方面工作的单位。承办单位应具备下述资格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资金、人员、措施和制度;
      (三)承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单位,必须具备经过商务部门核准的相应资格。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会展活动及其相关管理、经营行为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对会展业的发展与规范,遵循市场规则,实行政府监管和市场化运作,鼓励有序竞争、行业自律,依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会展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我市会展业发展战略规划与相关政策,对全市会展工作进行指导、协调与服务,研究解决会展工作中的重大发展问题。市会展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会展办)负责领导小组日常业务工作。
      公安、工商、经贸、质监、交通、卫生、旅游、文化、教育、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会展业的管理和综合保障等工作。
      第六条 会展业协会作为会展业的行业组织,应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建立展览评估体系、组织展览数据统计、发布展览资讯信息以及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各类专业性行业组织应当在利用专业信息资源、组织举办专业性会展的活动中,发挥自律作用。
      第七条 举办单位应在开展60日前到市会展办备案登记。备案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举办会展活动的项目申请书;
      (二)举办单位资格证明;
      (三)有关单位同意主办、承办、协办或支持的函件或证明(含联合主办的协议书及书面合同);
      (四)举办会展活动的实施方案(包括会展活动目的、名称、内容、主办单位、承办单位、起止时间、活动地点、组织招商招展计划、收费标准、银行临时帐号、组(筹)委会办公地址、主要负责人和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五)会展活动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六)会展活动的应急预案;
      (七)有关会展知识产权保护方案;
      (八)境外机构联合或委托境内单位举办或开展的会展活动,要提交联合或委托举办协议、合同及境外机构的资信、业绩等有关资料;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市会展办在收到举办单位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后,应在开展30日前将举办会展的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告知公安、工商、城管等部门,并负责协调有关事宜。
      依法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举办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开展前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八条 市政府原则上不参与会展活动,但符合以下标准之一的会展活动,可申请以市政府名义主办、承办、协办或支持:
      (一)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作用和意义,配合全市重大战略或外事外贸多、双边工作需要的会展活动;
      (二)由国家有关部委或省政府主办,要求市政府作为主办、承办、协办或支持单位的;国家部委或省政府与市政府联合主办的会展活动;
      (三)展会规模大,具有全国性、综合性或较强专业性;展会展览面积不少于20000平方米,或展位超过800个,或参展客商超过4万人的展会活动。
      对于以市政府名义主办、承办、协办或支持的会展活动,由举办单位在每年11月份之前,向会展办提出申请,统一提交市长办公会审定,其他时间原则上不再研究;对于临时提出的确需以市政府名义主办、承办、协办或支持的会展活动,原则上也要经过市长办公会研究,如因其他原因不能提交市长办公会的,须先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提交市会展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举办单位在申报时除了提交第七条所列材料之外,还应提交申请市政府主办、承办、协办或支持本次会展的正式文件。
      第九条 举办单位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申请刻制经核准的会展活动名称印章,并依法进行广告发布和开展招商、招展工作。
      开展前,举办单位应与会展场所签订明确的安全责任书,组织实施相应的活动方案,做好会展期间的治安、消防和财务管理等项工作,确保会展活动按期举行。
      国际性会展境外展品的监管及留购,由海关按规定办理。境外展品不得擅自零售,确需零售的,须事先经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其他税费。
      会展中从事国家规定的专营、专卖品以及指定经营的商品,应提供相应的许可手续。
      第十条 会展活动的冠名应与会展的内容、规模一致。名称中使用“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等字样的,需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会展活动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会展办和批准、登记机关提交会展举办情况工作总结。
      第十二条 与外国政府机构共同举办的会展活动,根据外事对等原则,视外方任职情况可建议市政府领导或分管领导担任组委会领导职务。
      有国家级、省级领导任职的会展活动,可建议由市政府领导或分管领导出任组委会相关职务。
      其他会展活动,非确有需要,市政府领导或分管领导原则上不出任组委会相关职务。
      第十三条 对市政府举办(含主办、承办)的会展活动,市政府领导或分管领导视情出席相关活动;除此之外原则上不出席其他会展活动。
      第十四条 除市政府举办的会展活动外,其他会展活动原则上不邀请国家、省和市领导参加。确需邀请的,须提前向市会展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报批。邀请国家领导人任职、出席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邀请省、市领导人任职、出席的,按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会展举办单位擅自举办会展或擅自发布虚假招展信息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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