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二○○七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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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度期数 2007年度第22期
  • 总期刊数 总第149期
  • 成文日期 2007-12-04
  • 发布日期 2007-12-04
  • 发文字号 青政办字〔2007〕141号
  •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节能,约束能源浪费行为,根据《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山东省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超标准耗能,是指用能单位超过国家、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各项能源效率、能源消耗限额标准使用能源。
      第四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征收管理工作,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全额上缴市财政,作为市政府节能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由市发改、财政及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监督使用。主要用于支持节能技术产品的研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奖励,重大事项须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对超标准用能单位实行加价收费,以能源基准价格为基础,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超标准10%以内,超耗部分加价1倍;
      (二)超标准10—20%(含10%),超耗部分加价2倍;
      (三)超标准20%以上(含20%),超耗部分加价3倍。
      能源基准价格为:电每千瓦时06元,标准煤每吨500元(原煤和其他能源按国家规定折算为标准煤)。省有关部门对基准价格进行调整的,依据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按照单位产品实际消耗能源量与限额标准的差额,分别乘以核算期内合格产品产量、能源基准价格以及相应的加价倍数计算。
      计算公式如下: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单位产品实际消耗能源量-限额标准)×核算期内合格产品产量×能源基准价格×加价倍数。
      第八条 单位产品所消耗能源是电能的,直接按电能计算加价费;所消耗能源是电能以外其他能源的,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折算系数,折算为标准煤计算加价费。
      第九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由市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条 市节能监察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核实用能单位超标准消耗能源品种、数量和应缴纳的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等相关数据,确认用能单位的超标准耗能行为,向超标准耗能单位出具《征收超标准消耗能源加价费告知书》。
      第十一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接到《征收超标准消耗能源加价费告知书》3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陈述意见,或申请听证。
      第十二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征收超标准消耗能源加价费告知书》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超标准耗能加价要求的,向超标准用能单位下达《征收超标准消耗能源加价费决定书》。
      第十三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应自接到《征收超标准消耗能源加价费决定书》20个工作日内,通过非税收入征管系统由代收银行收缴到市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的,每日按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总额的3‰缴纳滞纳金。
      第十四条 超标准用能单位对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超标准用能单位无其他原因逾期不履行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缴纳决定的,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超标准用能单位除实施加价收费管理外,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同时责令超标准用能单位进行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超标准用能单位能耗情况仍未能达标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第十七条 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使用由省财政厅授权市财政局承印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十八条 从事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已实行差别电价政策的部分高耗能企业,其用电暂不实行超标准耗能加价。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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