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民办教育规范管理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意见(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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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度期数 2007年度第12期
  • 总期刊数 总第139期
  • 成文日期 2007-07-20
  • 发布日期 2007-07-20
  • 发文字号 青政发〔2007〕12号
  •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民办教育规范管理,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引导、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强民办教育规范管理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意见》(鲁政发〔2007〕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民办教育规范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近年来,我市民办教育事业蓬勃发展并取得了显著成就,为实施科教兴市和人才强市战略做出了重要贡献,民办教育已经成为全市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力发展民办教育对于增加教育多元化投入,推动教育改革,满足人民群众接受教育的多样化需求,为国家培养各类适用人才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必须清醒地看到,一些民办学校在招生、管理、教学等方面存在着不规范的现象,有的非法集资、乱收费、拖欠教师工资,有的甚至未经批准挪用办学资金造成学校破产。有的民办学校未经批准擅自发布虚假招生信息和广告,有的擅自招生抢揽生源,给学校和社会稳定带来不良影响,等等。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是个别民办学校办学指导思想不端正,内部管理体制不健全,法人财产权未落实,办学行为不规范,也反映出有关主管部门对民办学校疏于管理、监管不到位,有关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这些问题应该引起高度重视并及时加以解决。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要求,加强对民办教育工作的领导,为民办教育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认真开展排查和整改民办教育发展中存在的问题,把规范民办教育管理,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
      二、依法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和内部管理
      (一)各级各类民办学校要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积极实施素质教育,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民办学历学校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充实和完善办学条件,开齐课程,开足课时。健全教学管理机构,改进教学方式方法,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加强学生思想教育,突出德育实效性。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和生命教育,完善学生健康人格。各类非学历培训学校要严格按照审批项目进行培训,不得超范围办学。
      (二)民办学校要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管理体制。学校理事会(董事会)为学校决策机构,依法行使决策权;校长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理事长、理事(董事长、董事)名单必须报审批机关备案;校长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三)建立健全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制度。要将民办学校财务检查作为年度检查的重要内容,通过年度检查,及时了解举办者资金投入及从事办学活动的情况,保证办学资金安全和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并定期发布民办学校办学信息。
      (四)建立健全民办学校督导评估制度,完善评价体系。政府有关部门要依法对民办教育实行专项督导,定期对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督导评估,对办学资质、教学质量、办学条件、专业设置等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且存在问题比较严重的,撤销办学资格,责令其停止招生。
      (五)民办学校要落实法人财产权。出资人应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投入学校的资产要经社会中介机构验资并过户到学校名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转移。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会计和财务机构,配备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财会人员。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财务审计,如实报告财务收支、资产变动情况。对弄虚作假,设立虚假财务、资产报告和“账外账”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当事人和举办者的法律责任。学校的办学经费只能在学校的资金账户中统一管理使用,不得转往学校账户以外的资金账户,更不得存入个人账户。学校存续期间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抽逃和挪用办学经费。民办学校应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时办理税务登记,领购和使用发票,并及时进行纳税申报,依法纳税。
      (六)民办学校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招生工作。有关部门要把民办学校的招生纳入招生计划,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部门下达的招生计划招生,严禁超计划抢揽生源。各级各类民办学校要控制规模,提高质量。要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招生宣传工作,招生广告、简章和与招生有关的新闻报道必须经审批机关备案后方可发布,发布的招生广告和简章等必须与备案内容相一致,不得在备案后随意改动。学校法定代表人要对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真实性负责。违反规定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七)民办学校要依法建立健全党团和工会组织,加强学校的安全管理。要加强对学生的服务、管理和思想政治教育,充实包括辅导员、班主任在内的党团干部队伍和思想政治工作队伍,民办小学要建立少先队组织,配备少先队大队辅导员。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安全保卫机构和规章制度,配备合格的保卫人员,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履行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做好各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防止火灾、盗窃、食物中毒、踩踏、侵犯学生人身安全等事故的发生,依法维护学生合法权益。负责做好学校安全保卫工作。公安部门要切实履行检查、监督、指导职责,在接到学校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后,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八)民办学校要严格按照价格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对接受学历教育受教育者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审批机关同意后报同级价格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示;对接受其他教育受教育者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审批机关同意后报同级价格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民办学校应当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收取的各项费用应按照规定予以公示。不得违反规定收费;不得以“建校基金”、“教育储备金”以及“与入学挂钩的赞助费”等各种名义,向学生和学生家长集资或变相集资。对违法违规收费、集资造成恶劣影响的,要追究学校主要举办者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民办学校的学费收入,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统筹。民办学校收费,应使用规定的统一票据。对退学的学生,民办学校要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学退费手续,对不及时退费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依法落实民办教育管理职责和有关政策
      (一)民办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进行综合协调和统筹管理。
      (二)区市以上教育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劳动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三)加强管理队伍建设,依法加强民办教育管理。区市以上教育、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要建立工作责任制度,在现有的机构和人员编制内明确必要的责任领导和责任工作人员,负责抓好民办教育管理、协调、指导、监督和民办教育行政执法检查工作。教育部门对民办学校的管理要与公办学校同等对待,内部实行归口管理,切实做到齐抓共管。
      (四)区市以上政府可设立民办教育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发展,奖励为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专项资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教育部门、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研究制定。
      (五)严格审批手续,加强对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的监管。审批机关在审批设立民办学校时,要按照各级各类民办学校设立标准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审批的学校名称要规范,民政部门要依法及时办理批准办学的民办学校登记注册手续。批准设立的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校舍产权,其土地使用权证、校舍产权证必须办理在学校名下并使用审批机关核准的学校名称;对租赁校舍办学的非学历教育学校以及用地、校舍产权不能过户到学校名下的学校,其办学注册资金应按一定比例存入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本金和利息属学校所有,资金使用受审批机关监管。办学注册资金专户监管的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六)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进行民办教育法律法规政策等方面的培训,不断提高举办者及校长的政策理论水平,增强依法办学的自觉性。引导各民办学校加强内部管理,遵循教育规律,突出办学特色,运用现代管理理念提高学校管理水平。
      (七)鼓励和支持民办高、中等职业教育发展,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民办普通高中教育要在现有基础上,优化办学条件,加强规范管理,提高教学质量;义务教育要在地方政府举办的公办义务教育完全满足适龄学生就近入学需求的基础上,经过批准允许举办少量办学条件好、教学质量高、具有突出办学特色的民办学校,以满足社会对教育资源的多样化需求,但是不得把公办义务教育资源改为民办,不允许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搞“校中校”和“一校两制”。从严控制中外合作办学(办园)和培训类民办学校。
      (八)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应符合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遇有学校停办,其资产的处置严格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
      (九)金融机构要积极开发适应民办学校发展的信贷服务项目和信贷品种,通过收费权抵押、信用贷款及其他可行的方式为民办学校贷款提供服务。
      (十)要依法落实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政策。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依法纳税。
      (十一)依法规范民办学校的合理回报。民办学校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必须在准确核算办学结余、账目公开透明、董事会(理事会)集体研究并报审批机关或委托管理部门核准后确定。合理回报的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积极鼓励出资人将合理回报所得继续投资民办教育。
      (十二)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评选先进、政府贫困生救助、国家助学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的同等待遇。
      (十三)把民办高、中等职业学校(民办成人专业学校、民办技工学校)发展、实习基地建设和教师培训纳入全市职业教育发展、实训基地建设、教师培训计划。民办高、中等职业学校(民办成人专业学校、民办技工学校)实习基地经评估、审核符合条件的,按公办学校的有关政策给予资金支持。民办学校学生参加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鉴定,按同类公办职业(技术)学校的政策执行。
      (十四)民办学校要依法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依法为教师办理社会保险和补充保险,为教师全身心投入教育教学活动创造良好条件。有条件的民办学历教育学校,要按照公办学校教师标准缴足养老保险费用,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为其办理养老保险。
      (十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建立并完善民办学校的人事管理制度,区市以上人事部门或教育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负责管理民办学校教职工的人事档案。民办学校的教职工在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职务聘任、业务培训、表彰奖励、教龄和工龄计算、科研项目申报与经费支持、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民办学校招聘的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教师和行政管理人员,当地公安部门应根据户籍管理规定及时办理落户手续。
      四、切实加强对民办学校规范管理工作的领导
      (一)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民办学校的规范管理,把民办学校发展的重点转移到稳定规模、规范管理、提高质量上来。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并完善民办教育规范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民办教育规范管理的重大问题。具体工作由教育主管部门牵头,发展改革、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税务、审计、监察、金融、国土资源、建设、公安、民政、价格、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认真落实民办教育发展的各项政策,积极做好服务、管理、监督工作。要结合本地实际,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定期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积极构建政府依法管理、民办学校依法办学、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民办学校管理格局。
      (二)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按照各自职责,认真落实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有关政策,积极参与管理,尽快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教育部门要配备专职人员做好民办教育管理工作。要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民办学校的评估和督导,加强对招生工作的指导和督查。要及时发现、及早处置办学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对出现招生人数明显下降、办学资金严重短缺、社会投诉增多等办学风险隐患的学校,要加强重点监管,提出防范措施和工作预案,及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属地管理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疏导和矛盾化解工作,保持学校和社会稳定。
      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促进结构分布与优化,推动其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教育、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财务状况的监管,尽快研究制定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办法。
      价格等部门要定期对民办学校的收费情况进行检查,对不按照国家规定收费、退费的民办学校,依法依规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工商部门要对发布违法招生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法查处。
      公安部门要会同教育、劳动保障、工商、民政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办学机构和非法中介,对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部门要履行在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责,持续开展民办学校及周边环境整治工作。
      民办教育行业组织要加强自身建设,充分发挥在民办教育中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
      新闻单位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遵守新闻宣传纪律,宣传党和国家关于促进、引导和规范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方针政策,宣传各级各有关部门规范民办教育管理的政策措施,宣传民办教育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的积极贡献,宣传民办教育的先进典型,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舆论氛围。各类媒体不得刊发未经审批机关备案的招生广告和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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