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维护信访秩序的通告(二○○六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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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度期数 2006年第15期
  • 总期刊数 总第122期
  • 成文日期 2006-09-11
  • 发布日期 2006-09-11
  • 发文字号 青政发〔2006〕36号
  •   为依法维护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和信访工作的正常进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进一步维护信访秩序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信访人应当遵守国务院《信访条例》,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信访活动:
      (一)信访人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形式提出;
      (二)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持本人合法有效证件,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三)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信访人应当遵守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给予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或者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或者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三、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未申请公安机关批准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在露天公共场所、公共道路上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或者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精神病患者的信访事项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反映。患者在发病期间进行走访的,由其监护人、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接回看管、治疗;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可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患者,由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相应的约束措施。公安机关配合信访部门甄别身份后,由信访部门通知其监护人、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接回看管、治疗。
      六、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需要走访的,应当委托他人代为反映。如本人走访的,由信访工作机构通知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七、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并做好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愿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八、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或者在受理、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信访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或者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五)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受理、转送、交办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六)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九、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此前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通告不一致的,以本通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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