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防治饮食经营服务业环境污染的通告(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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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度期数 2005年第19期
  • 总期刊数 总第106期
  • 成文日期 2005-12-26
  • 发布日期 2005-12-26
  • 发文字号 青政发〔2005〕61号
  •   为防治饮食经营服务业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防治饮食经营服务业环境污染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饮食经营服务产生油烟、废气、恶臭、污水、噪声、振动等环境污染的防治,适用本通告。
      二、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的下列场所新建、扩建、改建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饮食经营服务项目:
      (一)未按设计规范设置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和商办综合楼;
      (二)与其他物业相连的非独立住宅房屋。
      三、从事饮食经营服务,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行政许可,禁止无证经营。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本通告实施后审查决定行政许可时,不得将无饮食经营服务功能或无配套专用烟道的建筑物批准用于从事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饮食经营服务活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五、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饮食经营服务,应当使用天然气、煤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燃用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型煤、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和可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等高污染燃料。
      六、从事饮食经营服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污染。配套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须经国家认可的单位检测合格后才能使用,油烟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现有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经营服务项目,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却未达到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以及专用烟道设置不规范影响市容观瞻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整改。
      饮食经营服务业主应当加强对油烟净化设施的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设施的正常使用。
      七、从事饮食经营服务,禁止采取下列方式排放油烟、废气:
      (一)不经过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
      (二)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
      (三)利用居民住宅楼内的民用烟道或者擅自搭建的烟道排放;
      (四)不符合高空排放要求排放。
      八、从事饮食经营服务,产生的废水应当经隔油、残渣过滤等措施处理,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产生的废油及其他含油废物应当妥善收集,集中处理,不得排入下水道或随意倾倒。
      九、从事饮食经营服务,应当采取有效的隔声减振等防治噪声污染的措施;空调设施和通风设备的设置及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外露空调的设置不得影响市容;冷水塔应当采取防噪、防振、防水雾设施;夜间经营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噪声扰民。
      十、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环保、规划、工商、卫生、公安、国土资源房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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