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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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度期数 2005年第13期
  • 总期刊数 总第100期
  • 成文日期 2005-07-08
  • 发布日期 2005-07-08
  • 发文字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80号

  •   《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已于2005年6月2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夏耕
    二○○五年七月八日


    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派出监督机构。
      第三条 监督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出资人监督工作的需要,对企业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重大经营决策等有关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安全。
      第四条 市政府国资委依照规定向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含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企业派出监事会;向未设董事会的市属投资类企业派出财务总监。
      国有控股公司的监事会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产生。
      第五条 市政府国资委负责监督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督机构与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联系。
      对于监督机构依法开展的工作,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条 监督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由市政府国资委具体负责拨付。
      第七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财务总监的选用实行回避制度。
      第八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督机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监督机构人员的任职资格、工作待遇等按照《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监事会主席和财务总监为专职。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专职监事由市政府国资委委派;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
      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政府国资委批准。企业董事会成员、经理层人员、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兼职监事。
      第十条 监督机构成员每届任期3年,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财务总监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同时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职务;财务总监原则上在一家市属投资类企业任职。
      第十一条 监事会和财务总监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材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监督企业改制、改组、并购,重大投资及投资收益等情况;
      (四)对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并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进行督查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参与企业及所属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及经营业绩的审计;
      (六)会签企业上报市政府国资委的有关改制退出、产权变动、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等相关文件;
      (七)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工作;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财务总监除履行以上职责外,还应当对企业财务联签制度规定的事项进行联签。
      第十二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组织对重大监督事项的调查、处理、报告;
      (四)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五)参加有关会议;
      (六)依法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每年对企业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通过下列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一)列席企业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经理办公会议,财务、审计工作会议以及监督机构依照职责应当参加的其他会议;
      (二)听取企业负责人和企业部门负责人对企业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等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内部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会签企业上报市政府国资委的相关文件,联签企业财务联签制度规定的事项;
      (四)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五)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负责人做出说明;向财政、工商、税务、劳动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六)监督机构依照职责可以采取的其他工作方式。
      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应当对企业发生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经济事件实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结束后,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做出监督检查报告。
      监督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二)重点事项实施监督情况;
      (三)企业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四)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五)市政府国资委要求报告或者监督机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督机构不得向企业透露监督检查报告的内容。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报告经监督机构成员讨论,由监督机构负责人签署,报市政府国资委。
      监督人员对监督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时,应当在监督报告中说明,并附个人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国资委提交专项报告。
      第十九条 监督机构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建议市政府国资委聘请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条 对监督机构依法应当参加的企业会议,企业必须提前通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把重点事项的讨论、决策、执行和结果及时通报监督机构,并将有关材料抄送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监督人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三条 监督人员必须对监督检查报告和专项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监督人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督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有关材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材料的;
      (四)向监督人员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以及为其报销费用的;
      (五)有阻碍监督机构监督检查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监督机构人员违法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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