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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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度期数 第四期
  • 总期刊数 总第六十七期
  • 成文日期 2004-03-01
  • 发布日期 2004-03-01
  • 发文字号 青政发〔2004〕17号

  •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引进人才,加快人才高地建设,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年龄在40周岁以下,以不改变其户籍或国籍的形式,来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或者创业的,可以依据本规定申领《青岛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一)具有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职称;
      (二)具有全日制中专学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资格证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且符合本市发布的年度紧缺急需专业(以下简称紧缺急需专业)的要求,与用人单位已经签订劳动合同;
      (三)符合本市紧缺急需专业要求的高级技术工人、技师、高级技师;
      (四)其他在技术和管理方面具有特殊技能。
      第三条 本市紧缺急需专业,由市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计划部门根据人才和劳动力市场需求情况拟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居住证》载明持有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民族、现居住地址、供职单位和职业、证件编号、签发日期、有效期限、居民身份证编号或者国籍(地区)等内容。
      第五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第六条市人事部门负责对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一)、(二)、(四)项规定的人员的审核。其中引进的大型、特大型企业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由市企业经营者评荐机构审核;省内教育系统来我市教育系统工作的,由市教育局审核。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三)项规定的人员的审核。
      市公安部门负责《居住证》的发放及相关管理。
      市计划、外事、科技、教育、工商、地税、住房公积金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引进人才和《居住证》相关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需要申领《居住证》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分别向市人事部门或者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居住证》申请表。
      第八条 申请《居住证》时,应当提交申领人的下列材料:
      (一)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书、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或者业绩证明材料;
      (二)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本市聘用单位证明;
      (四)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住所证明。
      已经在本市创业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投资或者开业的相关证明。
      已经入境的境外申领人,还应当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入境证明。
      对本规定第二条(四)项规定的具有特殊才能的人才,应经人才素质评价机构评价。
      第九条 市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表和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特殊人才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在《居住证》申请表上填写审核同意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领人。
    第十条申领人凭审核同意后的《居住证》申请表,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育龄妇女还应当持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领取《居住证》的相关手续。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审核同意后的《居住证》申请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有关登记事项,发给《居住证》。
      《居住证》由市公安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申领新的《居住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15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到市人事部门或市劳动保障部门以及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签发《居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持证人员档案,及时调查、掌握持证人员的工作单位、居住地等情况。持证人员居住地迁出原发证派出所辖区的,应当在30日内向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居住证》遗失,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四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申请认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参与科技项目招投标,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或者科技项目资助,申报科技奖励;
      (二)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定或考试、执业(职业)资格考试、执业(职业)资格登记、技术及技师等级考试;
      (三)参加本市各类先进的评选和表彰奖励;
      (四)符合本市关于引进国内外优秀人才待遇规定条件的,可按来青工作实际时间申请相应的政府补贴;
      (五)符合本市关于引进国内外优秀人才待遇规定条件的,其子女在本市中小学、幼儿园就读,按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其他人员的子女,按本市户籍户口待遇,在本市中小学、幼儿园就读;
      (六)在本市创办企业;
      (七)境内人员持证可直接办理就业手续,参加本市的各项社会保险,按规定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其社会保险关系可按规定办理转移、支付等手续;
      (八)境内人员按有关规定在本市办理因私出国商务手续;
      (九)为随同来本市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领《居住证》,并享有相应待遇。
      第十五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符合本市引进人才其他待遇规定的,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六条 持有《居住证》的外籍人员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人员的就业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符合本市落户条件,愿意取得本市户籍的,可按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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