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定》的通知
字体大小: 打印
  • 年度期数 第十四期
  • 总期刊数 总第七十七期
  • 成文日期 2004-09-01
  • 发布日期 2004-09-01
  • 〔青政发〔2004〕57号,QDCR-2016-000023,2004年8月31日发布,根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的通知(青政发〔2016〕40号的规定,有效期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工作,提高城市低保工作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市低保标准的,可申请城市低保救助。
      第三条民政部门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基本医疗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包括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拟定城市低保标准,按程序报政府批准后,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城市低保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条城市低保以政府差额救济为主,以分类救助、临时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救助、子女教育救助和政策扶持等配套措施为辅助实施。
      第五条城市低保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鼓励劳动自救、以人为本、规范运作、公平公开原则。

    第二章管理部门职责

      第六条城市低保实行市、区(市)、街道、社区四级管理。
      第七条市城市低保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城市低保工作的综合协调,制定城市低保政策;
      (二)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市城市低保资金的落实、发放和使用;
      (三)受理全市城市低保的咨询和投诉工作,负责全市城市低保的行政复议;
      (四)负责全市城市低保对象普查统计、动态分析,测算保障标准、补贴资金额度等工作。
      第八条区(市)城市低保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城市低保特别申请的评估和审批工作;
      (二)编制全区(市)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预算,负责全区(市)城市低保资金的发放和使用;
      (三)指导、监督、检查全区(市)城市低保制度实施情况,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四)组织开展全区(市)城市低保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工作;
      (五)受理全区(市)有关城市低保的咨询和投诉工作,负责全区(市)城市低保工作的行政复议;
      (六)负责全区(市)城市低保统计汇总、档案管理和信息计算机网络管理。
      第九条街道城市低保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复审资格复查和审核工作;
      (二)负责发放城市低保款物;
      (三)指导社区城市低保工作;
      (四)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活动,会同就业服务机构为有劳动能力的城市低保对象提供就业服务;
      (五)提供城市低保政策咨询服务,调查处理骗取、冒领城市低保款物等违法违纪行为;
      (六)管理城市低保对象档案,统计上报有关城市低保情况和数据。
      第十条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区(市)城市低保管理部门的委托,从事城市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居民申请,对提出申请的家庭进行登记;
      (二)成立城市低保评估小组,组织进行城市低保资格评估;
      (三)根据评估及公示结果,召开社区民主议事会,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上报;
      (四)负责城市低保人员的公示;
      (五)代发城市低保证;
      (六)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活动;
      (七)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并提出调整保障待遇初步意见;
      (八)进行季度续保登记;
      (九)管理社区内城市低保对象档案。

    第三章申请、评估和审批

      第十一条城市低保工作一般按照个人申请,社区评估、审核、公示,街道复核,区(市)审批的程序进行。
      社区建立城市低保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城市低保的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向社区民主议事会介绍申请城市低保家庭资格评估情况,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对需复核的城市低保家庭进行重新评估。
      街道建立城市低保评估委员会,负责对社区未通过且本人有异议的城市低保申请进行复评。
      区(市)建立城市低保评审工作委员会,负责对街道复评后仍无法确定,需区(市)评审的城市低保申请进行评审,对城市低保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申请城市低保,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或街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家庭成员户口、收入证明等必需材料。
      社区、街道应当向拟申请城市低保的当事人说明解释有关规定,并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公开告知书》。
      第十三条社区接到个人申请材料后,由社区城市低保评估小组对该家庭的收入、生活状况、成员身体状况进行调查评估和公示。调查评估并公示后,社区发给并指导申请人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暨审批表》。调查评估情况经社区城市低保评估小组成员集体研究,形成调查评估意见,提交社区民主议事会讨论。
      社区民主议事会讨论城市低保申请,应当由社区居民小组长、申请人等列席会议。
      社区民主议事会讨论城市低保申请的一般议程为:
      (一)申请人宣读申请表;
      (二)评估小组介绍评估情况;
      (三)议事会成员向申请人进行询问;
      (四)申请人回答询问;
      (五)申请人退场;
      (六)对调查评估意见进行表决。
      第十四条申请人的城市低保资格经社区评估小组评估后,召开社区民主议事会审议。民主议事会全票通过的,直接由街道审核,报区(市)城市低保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申请城市低保资格经社区民主议事会讨论未通过,申请人坚持提出申请的,社区居委会须报街道评估委员会进行复评。
      第十六条申请城市低保资格经街道评审未通过,申请人坚持提出申请的,由区(市)城市低保评审工作委员会予以特别评审,由区(市)城市低保管理部门根据评审结果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七条区(市)城市低保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申请人证明材料不全的除外)。
      申请人提出申请及提供证明材料后,社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公示;在7个工作日内召开社区民主议事会进行讨论,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上报街道;街道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上报区(市)城市低保管理部门审批;区(市)城市低保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街道对需复审的,应当不超过7个工作日;区(市)城市低保管理部门对需特评的,应当不超过7个工作日。
      区(市)城市低保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由街道或社区代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次月通过银行发给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社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城市低保情况进行公示:
      (一)在社区城市低保民主议事会召开前,将城市低保申请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3日;
      (二)对已纳入城市低保的情况,每季度进行公示;
      (三)对取消城市低保的情况,及时进行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城市低保家庭户主的姓名、人数、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住址等。

    第四章城市低保对象的确定

      第十九条申请城市低保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户籍所在地常住非农业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第二十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且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不能享受城市低保:
      (一)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的;
      (二)连续两个月不按时领取保障金的;
      (三)不接受城市低保工作人员核查的;
      (四)无特殊情况未进行续保申请登记的;
      (五)符合就业条件无正当理由1年内两次拒绝有关部门介绍就业或技能培训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公益性活动的;
      (七)故意放弃或转移个人所有资产的;
      (八)其他经区(市)以上城市低保管理部门按有关程序认定不能享受城市低保的。

    第五章家庭收入的确定

      第二十二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货币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含自谋职业)或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中心退养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房屋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第二职业收入、自谋职业收入和其他一切应计入的收入。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若申报对象的上述家庭收入不稳定,则按申请之日起该家庭前3个月收入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人数确定。
      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区(市)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工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公(工)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因公(工)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不计入城市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过渡性就业人员的劳动报酬,给予6个月的缓冲期后,从第7个月开始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三条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含厂内待岗、厂内退养、病休等各类离岗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工资收入的认定,市属以下(含市属)单位职工,经所在单位工会和劳资部门审核,单位主要领导签字,由企业所在区(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省属以上(含省属)单位职工,经单位工会和劳资部门审核,单位主要领导签字认定。
      第二十四条中心退养人员基本生活费,经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审核,单位主要领导签字,由市、区(市)再就业服务中心认定。
      第二十五条协保人员凭协保人员失业金申领卡或协保人员就业(生活)补助申领卡予以认定。
      第二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和退休人员养老金,凭本人《失业证》和养老金存折予以认定。
      第二十七条从事家政服务、保洁、保绿等非正规就业人员的收入,根据区(市)城市低保管理部门制定的评估参考标准确定。
      第二十八条单亲家庭需提供抚(扶)养费或企业遗属补助费证明,独居老人需提供子女赡养费及收入情况,企业遗属(含企业遗属孤老)需提供遗属补助费证明。
      第二十九条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补助费的人员,申请城市低保时,已缴纳社会保险并无剩余的(应以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单据为依据),其安置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有剩余的,剩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其剩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  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低保。
      第三十条农转非家庭农村承包地尚未退出的,其当年承包地的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一条对家庭人均收入难以确定的,申请人须提供前4个月其家庭每月用水、电、煤制气、电话费的交费单据。

    第六章特别申请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户籍与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户籍情况、户口所在地的房屋情况及城市低保救助情况证明,向实际居住地社区申请办理。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未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仍在普通中等学校就读的农业户口子女,可以按规定享受城市低保。
      第三十四条年满30周岁以上且未婚的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可以单独申请城市低保。

    第七章分类管理与救助

      第三十五条按有经济收入的家庭主要成员情况,将城市低保家庭实行A、B、C三类管理:
      (一)A类家庭,是指家庭主要成员为孤寡老人或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大病重病患者,其家庭收入情况无变化且困难较大的家庭;
      (二)B类家庭,是指家庭主要成员已退休或已正规就业,且收入来源比较明确、相对稳定的家庭;
      (三)C类家庭,是指家庭主要成员在就业年龄段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家庭收入波动幅度大或家庭成员结构易变动、明显不稳定的家庭。
      第三十六条已纳入城市低保的A类家庭每年复核一次,B类家庭每半年复核一次,C类家庭每季度复核一次。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该家庭成员应当首先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或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会同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优先为其提供就业和培训机会。城市低保管理部门凭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或职业介绍机构出具的求职证明,按规定予以办理城市低保。
      第三十八条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人员,由社区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组织参加每月累计不少于24小时的公益性活动。其中,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城市低保人员,可适当安排强度较轻的工作,工作时间可以酌情减至每月累计不少于12小时。
      第三十九条C类家庭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领取保障金后的10日内,向社区提出续保申请,并如实申报本季度家庭收入。
      第四十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实施分类救助:
      (一)对因政策原因未享受城市低保的困难家庭,以及遭遇突发事件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实行临时困难救助;
      (二)对家庭成员患病的城市低保家庭,采取降低医疗收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等方式,实施医疗救助;
      (三)对城市低保家庭中孤儿、残疾人和社会孤老实施专项生活补贴;
      (四)对城市低保家庭子女就读有困难的,通过采取减免学杂费、发放人民助学金、发放贫困学生奖学金、提供勤工助学条件,实施就学费用保障;
      (五)对符合《青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低保家庭,通过发放租金补贴、提供配租廉租住房和减免现住公房租金等方式,实施基本住房保障。
      第四十一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实施专项补助:
      (一)对三胞胎以上的城市低保家庭,给予生活补助;
      (二)对单亲城市低保家庭(指丧偶、离婚后带未满十八周岁子女的家庭),给予生活补助;
      (三)对卫生部门认定的城市低保家庭中的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给予数额等同于城市低保标准的生活补助;
      (四)对低收入家庭,实施临时困难救助、医疗救助和子女教育救助。

    第八章资金管理

      第四十二条城市低保所需资金,市内四区由市、区按一定比例分担。其他区(市)由本级财政负担,市财政适当补助。各级财政列入年度财政预 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地城市低保人数安排城市低保工作专项经费,用于调查评估、培训、核查、建档、表证印刷、计算机维护、网络管理等专项开支。
      第四十四条市、区(市)城市低保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年度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及时拨付。市、区(市)城市低保管理部门按季度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本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九章监督处罚

      第四十五条城市低保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各种新闻媒体、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宣传城市低保工作,公开城市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保障金发放结果,接受舆论监督。
      第四十六条城市低保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区(市)、街道、社区城市低保管理工作场所及城市低保金代发场所设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受理举报、投诉和咨询。
      城市低保管理部门应当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政社会监督员担任城市低保监督员,对城市低保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城市低保管理部门应当对下一级城市低保管理部门受理、审查城市低保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低保款物的。
      第四十九条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负责人,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人民政府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低保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城市低保管理部门作出的城市低保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对在城市低保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进行奖励表彰。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如果您对该文件有疑问,可以通过 网上咨询 方式咨询相关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