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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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度期数 第十七期
  • 总期刊数 总第五十三期
  • 成文日期 2003-09-01
  • 发布日期 2003-09-01

  • 市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于2003年8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 耕
    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原则,适应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四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不得称“条例”。规章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条、款、项、目表述。条文较少的不分章。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五条 市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对规章的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研究、审查、协调和指导。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市政府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规章的,应于当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报请立项。
      第七条 报请立项的规章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规章项目的内容不与上位法相抵触;(二)规章项目的内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或者规章项目的内容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应当由市政府作出具体规定的;(三)规章项目的内容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四)规章项目已拟出试拟稿,并附有说明及相关资料。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立法情况,以及市政府年度工作的总体部署,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定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当组织研究或者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对可行的建议,按照立项程序予以立项。
      第十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要求在当年增加的项目,提议部门应当将立项申请及有关材料送市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查符合立项条件的,报市政府批准,可以将该项目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规章原则上由报请立项的部门起草。
      规章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由其中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部门的起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规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确定受托人。委托人可以通过公开征集起草方案的方式确定。委托起草规章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与受托人签定起草规章协议。
      第十三条 部门承担规章起草工作,应当成立专门的起草工作小组。
      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完成起草任务,并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不能按照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的意见。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规章初稿,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向社会公布规章初稿,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及“青岛新闻网”上刊登。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汇总、研究和听取反馈的各种意见。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应当说明对反馈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并提供规章初稿的全文供查询索取;
      (二)与起草规章有关的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通过规定程序参加听证会;
      (三)听证会由起草部门主持,起草部门应当就起草规章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由专人负责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五)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并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说明对听证会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起草部门举行听证会,应当告知市政府法制机构派人参加。
      第十七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无法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送审稿一同上报。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向市政府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应当一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规章送审稿注释稿文本;
      (二)规章起草说明;
      (三)起草小组名单;
      (四)有关调研、考察报告;(五)征求意见情况,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的情况,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及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的,应当附有对反馈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笔录、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六)作为依据的法律文件和政策文件;(七)《规章起草情况登记表》;(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向市政府报送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注释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在每一条的“第×条”之后注明该条文规范的内容;(二)在每一条文内容的下方注明该条文拟定的理由或者所依据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标题、文号及具体内容应当列明。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二)制定规章的依据;(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主要制度、措施;(四)施行的可行性;(五)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二条 报送市政府的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原则;(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三)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二)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三)起草工作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不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重新起草。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送审稿中涉及的问题要点发送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召开由有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向社会公布和举行听证会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进行,所需费用由起草部门承担。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章送审稿过程中应当认真调研、论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一)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设定行政许可等重要事项的,先行报请市政府决定;(二)经征求意见,有关部门表示对送审稿没有异议的,由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确认;(三)有不同意见需要协调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召开协调会议;(四)有重大分歧意见需要协调的,提请市政府召开协调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规章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以及论证协调的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条 规章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
      规章草案经审议同意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三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青岛日报》及“青岛政务网”应当在5日内全文刊登。《青岛市人民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刊登规章文本,其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备案与修改、废止
      第三十五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释:(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六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一)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二)规章主要内容已有法律法规的规定的或已被其他规章的规定替代的;(三)规章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情况的;(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规章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拟订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民族文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部门预算。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7月24日市政府发布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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