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查处违法建筑的通告(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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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度期数 第十二期
  • 总期刊数 总第四十八期
  • 成文日期 2003-06-15
  • 发布日期 2003-06-15
  •   文件的主要内容已被《关于严厉查处违法建筑的通告》(青政发[2004]61号)代替。

     

      近年来,我市对违法建筑进行过多次专项整治,但仍屡禁不止,有的地方甚至愈演愈烈,严重地破坏了城市风貌,侵犯了公共利益,扰乱了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正常秩序。为进一步做好我市违法建筑治理工作,市政府决定,对全市违法建筑依法进行严厉查处。现通告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凡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未按批准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和翻修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超出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均系违法建筑。
      二、凡已经建成的违法建筑,责任单位和当事人必须在2003年7月31日前自行拆除清理该违法建筑及其构筑物;凡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责任单位和当事人必须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于2003年7月31日前自行拆除清理建成部分的违法建筑物及其构筑物。
      凡违法建筑涉及违法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重从快予以查处。
      三、对在本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拆除违法建筑、退还非法占地、恢复土地原状的当事人,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从重从快予以查处,拆除清理费用由责任单位和当事人负担;凡违法建筑涉及非法占用耕地或其他土地达到法定数额应给予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移交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四、利用违法建筑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文化、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发放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已经发放的,应立即吊销证、照,并责令停业。五、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各区市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分工负责,做好对违法建筑的拆除清理工作。对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各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法院,尽快组织拆除,并负责拆后环境的绿化、硬化和美化工作。
      六、对未按本通告规定的期限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或继续新建违法建筑的,由监察机关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单位的主管和分管领导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并通报批评。个人违法建设的,有关部门应告知其所在单位对其通报批评并予以相应的处分。
      七、对阻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审批或在违法建筑查处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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